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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聖凱選任辯護人 廖泉勝律師

王翼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194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聖凱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蘇聖凱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4時47分許,行至有號誌之臺中市○○區○○路6段與向上路 7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以高達時速87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劉金德沿臺中市○○區○○路 6段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蘇聖凱見狀因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撞及劉金德,致劉金德倒地而受有慢性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廔術後,呈呼吸器依賴狀態、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左側食指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顱骨底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蘇聖凱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金德之配偶張美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 208第 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本案卷附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2月25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118 號函文(見原審卷第94頁),係由原審依職權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載明鑑定之結果及其所依據之病歷資料,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認上開函文屬略式記載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前開㈠所論述除外),檢察官、被告蘇聖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 11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聖凱就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劉金德受傷之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87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害人劉金德之配偶張美琴係代理劉金德提出告訴,非獨立提起告訴,其告訴不合法。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因其送醫後自行在浴室跌倒所導致,且非屬重傷害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

訴」,本件告訴人張美琴係被害人劉金德之配偶,告訴人張美琴於警詢中已表明其係被害人劉金德之配偶,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於偵查中以告訴人名義委任其子劉益志擔任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人張美琴警詢筆錄及委任狀(見偵卷第17、19、89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張美琴係以被害人劉金德配偶之名義獨立提起告訴,而非以被害人劉金德代理人名義代理劉金德提出告訴,告訴人張美琴之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 182頁、本院卷

第111、1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攝錄翻拍照片6張(分見偵卷第9、23、63、25至26、39、47、49、65至71、73至75頁)附卷足憑。

⒊而被害人劉金德因本件車禍受有慢性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廔術

後,呈呼吸器依賴狀態、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左側食指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顱骨底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復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年10月 4日(108)光醫事字第10800754號函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2月3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064號函暨檢送病歷資料(分見偵卷第21、61、99、101頁、原審卷第82至91頁)附卷可按。

⒋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按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以高達87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撞及當時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劉金德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嚴重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繪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同本院前開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73495號函(見偵卷第95至97、109頁)附卷可考。

㈢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

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劉金德因上開車禍,受有慢性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廔術後,呈呼吸器依賴狀態、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左側食指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顱骨底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年10月 4日(108)光醫事字第10800754號函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109年2月 3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064號函暨檢送病歷資料(分見偵卷第 21、61、99、101頁、原審卷第82至91頁)附卷可按,已如前述。而由被害人劉金德所呈現之呼吸器依賴狀態,及意識喪失等傷害,堪認被害人劉金德身體健康所受傷害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劉金德因本案車禍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勢,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鑑定,亦同認被害人劉金德所受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109年2月25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11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函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說明被害人劉金德於108年3月19日經該院施行手術,與本案之關聯一情。經該院以109年9月2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626號函覆稱:「劉君(即劉金德)108年3月12日至本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前額骨折(直接撞擊點),顱內少量出血,因而住院治療。108年3月19日發生左大腦顱內延遲性大量硬腦膜下出血,故施行緊急開顱移除血塊手術,同時作顱骨切除減壓手術,以降低顱內高壓。持續性顱內高壓會導致中樞衰竭和死亡」等語(有該函附本院卷第

169 頁可稽)。由被害人劉金德於108年3月12日本件事故後即送至該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前額骨折(直接撞擊點),顱內少量出血;嗣持續住院治療,至108年3月19日發生左大腦顱內延遲性大量硬腦膜下出血,故施行緊急開顱移除血塊手術之歷程,符合一般常人腦部構造,在撞擊之後會造成對稱性反向傷害之醫學常識,益徵本案確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金德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甚明。㈣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劉金德亦有違規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闖越紅燈穿越道路之過失,且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1080073495號函(見偵卷第95至97、109頁)附卷可考。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上開過失之責,縱被害人劉金德亦有部分過失責任,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 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在菜市場從事貢丸銷售之工作,平日無需駕駛車輛送貨或取貨,車輛僅係被告代步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至186頁),足認被告非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12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暨家屬成立調解,給付被害人暨家屬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含強制險理賠),被害人暨家屬復願拋棄其餘之請求(有本院 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本院卷161至162頁可考)等犯後情狀,尚有未洽。檢察官仍執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事,自仍有可議,被告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復以高達87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劉金德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劉金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劉金德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劉金德有違規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闖越紅燈穿越道路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在菜市場從事貢丸銷售之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87、1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且本案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暨其家屬成立調解,復深表悔悟;告訴人復向本院具狀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本院卷第 173頁),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