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琦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琦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琦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臺中市○○區○○路、三民路與臺灣大道七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有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黃琦新為成年人之智識,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疏未遵守前方圓形紅色燈號之管制,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停止線,駛進前揭交岔路口,並朝三民路的方向行駛,適有許霖翔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於其行向之號誌轉為圓形綠色燈號,而騎乘機車駛進前揭交岔路口,準備朝臺灣大道七段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左前方而由黃琦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前狀況,致其騎乘的機車前車頭與黃琦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許霖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第4 、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黃琦新於肇事後,除撥打110 報警外,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並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許霖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黃琦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民路與臺灣大道七段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許霖翔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第4 、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勢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身為專責機構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都鑑定不出來,為何澎湖大學可以鑑定出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區○○路、三民路與臺灣大道七段之交岔路口,準備朝三民路方向行駛時,適遇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欲朝臺灣大道7 段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第4 、5 、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等情,除經被告供稱:車禍發生過程如原審判決所載,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原審判決認定傷勢,我承認」等語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155 頁至第171 頁、第81頁至第87頁),而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只記得我騎機車000-000 沿中山路往西右轉臺灣大道往梧棲方向行駛,我的號誌是綠燈」、「我認為是對方闖紅燈,所以對方要負全責」、「(問:當時你是否騎000-000 號機車?)答:是」、「(問:案發路口有無紅綠燈、左右轉箭頭綠燈?)答:只有三顆燈,沒有左右轉燈,當時我行駛方向是綠燈」、「當時我綠燈準備要右轉往台灣大道方向,然後就被撞到了」、「(問:你的車輛撞擊點?)答:我機車左前方」、「(問:105 年8月12日大概傍晚的時候,你是否有在臺中市○○區○○路跟臺灣大道7 段的這個地方發生車禍?)答:是」、「(問:
當天你騎在何處?行向為何?)答:我從中山路要右轉臺灣大道」、「(問:你當天右轉時,中山路口有無號誌燈?)答:有」、「(問:是何樣子的號誌燈?是三個燈,還是四個燈有箭頭指示的?)答:三個燈的,紅、黃、綠燈」、「(問:只有紅、黃、綠三個燈,沒有箭頭指示的,是否如此?)答:沒有」、「(問:你當天要右轉時,你自己行向的燈號為何?)答:是綠燈」、「(問:你是在中山路那個路口有停等紅燈,還是其他情形?)答:有停等紅燈」、「(問:你在發生車禍前,有無在那個路口停等紅燈?)答:有」、「(問:所以在車禍發生時,你是否為綠燈剛起步?)答:綠燈起步右轉」、(問:所以你是車禍發生前在中山路口有停等紅燈,然後綠燈起步要右轉,是否如此?)答:是」、「(問:你在那個路口是這個方向,被告是在另外一個對向,跟對向二個交通號誌有無同步?)答:是不同步的」、「(問:所謂『不同步』是何種情況,你能否說明?)答:對向先走,然後再換我這邊」、「(問:是否為中山路的對向會先綠燈?)答:是,先綠燈,然後再轉紅燈,換我這邊走」、「(問:你為何可以記得清楚?)答:因為我住那邊」、「(問:你當時的車速大概是多少?)答:我剛起步,最多大概20、30公里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79 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曾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等待號誌由圓形紅色燈號轉換為綠色燈號,告訴人並於前方的號誌轉為綠色燈號時,始起步騎乘機車駛進前揭交岔路口,並朝臺灣大道七段方向行駛,此時,對向車道即被告的號誌應為紅色燈號,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自屬闖越紅燈之違規。告訴人前揭有關號誌管制內容之證述,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9 年3 月10日函覆原審:「中山路係採輪放運作,非早開或遲閉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以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認為中山路上山(往東)與中山路下山(往西)的時相相連,表示當中山路上山(往東)亮紅燈時,中山路下山(往西)開始亮綠燈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41 頁),互核一致。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每小時20公里至28.57 公里,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剛綠燈起步,速度大概每小時20公里或30公里左右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情節,並無瑕疵可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號誌全紅時段進入路口,未注意右前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綠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左前方來車,是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8 年9 月27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75 頁),此部分鑑定結論,與告訴人指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違規闖越紅燈一節,互核相符,而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的指證內容為真。
㈢依上開鑑定意見書的記載,可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係採事故
重建之方法,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因,仔細觀察並擷取監視錄影畫面,依被告駕駛車輛出現在機車待轉區行駛至導向線的時間,以及告訴人由機車待轉區行駛至可能碰撞地點之時間,並測量距離後,據以推估被告與告訴人的行車速度,再據以釐清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駛至交會處的時間,並配合號誌時制計劃,認定被告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號誌為全紅,再參酌兩車行駛路線與相對位置,機車觀察小客車的可能視角,以及案發當天雖下大雨、路面濕滑車多擁擠,然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以及可能的反應時間,進而認定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利用科技與物理的分析,進行鑑定,且內容翔實,自堪為被告不利認定的依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就案發當日,其駕車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時之號誌,於105 年8 月12日接受警詢訪談時,原表示:其面臨號誌為黃色燈號時,仍駕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後則改稱其係綠燈行駛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第181 頁、原審卷第129 頁),是被告說詞反覆不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的前揭辯解,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結果不符,而難採信。臺中市00000000000於000 0000000000000路○○設000000000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本案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臺灣大道號誌轉換過程,然經比對臺灣大道綠燈時段及該燈號轉換週期均與號誌時制計劃表不吻合,由於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又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判何方違反號誌行駛,經委員會議結論不予鑑定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不過是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採取會議制度,僅能依現有書面資料進行判斷,而當時現有資料,無法使參與的委員形成判斷,而決議不予鑑定,並不足以否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採取事故重建方式鑑定的可能性,且客觀上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國立科技澎湖大學就車禍事件的鑑定能力,不及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故被告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既然無法鑑定為由,據以否定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結果,即屬無據。且本件肇事路段,依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的記載,雖有時制1與時制2的不同,但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109年3月30日出具之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已解釋不論是依時制1或時制2,均不影響本件肇事責任的鑑定結果,有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5頁)。
㈤依卷附110 報案紀錄單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有關「
醫療期間」的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他字卷第7 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18時49分許,持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警方於同日18時55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後,協助告訴人送醫,告訴人則於同日19時許,抵達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是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短短不到1 小時內,即已送醫急救治療,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除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外,即無另遭受其他外力的可能,則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自與被告前揭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 年5 月
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刪除同條第2 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的規定,僅於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規定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前之過失傷害規定之法定刑度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顯有提高,而更不利於行為人,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曾撥打110 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
察到場處理,且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09 年8 月17日函檢附110 報案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 份,以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他字卷第93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原判決認定本件之過失在於被告搶黃燈左轉三民路一節,除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接受警方訪談時,曾表示案發當時號誌為黃燈等語外(見他字卷第73頁),即無其他佐證,不僅與告訴人指證其於案發當日為綠燈行駛(見他字卷第77頁),以及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係於號誌全紅時段進入路口(見他自卷第26頁反面)等情,相互矛盾。且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是依被告接受警方訪談所述內容,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面臨圓形黃燈,倘若屬實,則代表被告之路權尚未失去,其本可迅速駕車通過路口,而難認有過失,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係於面臨「圓形黃燈」時,駕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一方面又認定被告有過失,自有未合。雖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第
4 、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而未對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付出努力加以彌補,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良好,被告並非蓄意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一時疏忽,被告之過失情節遠較告訴人為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現從事販售車輛業務(見原審卷第131 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40 萬元,告訴人並同意諭知附履行調解內容負擔之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雖屬不輕,但已承諾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承諾的賠償金額,需仰賴被告日後積極工作籌措,如入監服刑,可能造成被告難以履行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障礙,進而間接造成告訴人無法獲得金錢補償之困擾,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承諾分期履行之期間甚長,爰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的金額,尚未給付,而需分期履行,已如前述,基於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即被│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害人 │(新臺幣)│ │├─────┼─────┼───────────────────────────┤│許霖翔 │壹佰肆拾萬│黃琦新應於下列期間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予許霖翔: ││ │元。 │㈠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 │㈡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 │㈢剩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 │ 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五十期,每期││ │ │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 │ │㈣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其餘各期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