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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更一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年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2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年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件處理中心,負責駕駛中華郵政公司所配用之公務大貨車(即俗稱之郵務車)載運郵件包裹至各地郵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所涉業務過失致人重傷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附條件緩刑2 年確定】受僱於址設彰化縣○○市○○○路○○○ 巷○○號之嘉啟自動化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嘉啟公司,原址設彰化縣○○市○○路○ 號),從事技術服務工作,嘉啟公司並將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提供陳瑞勲供通勤使用。陳瑞勲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7 時30分許,駕駛甲車欲至嘉啟公司上班時,自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中市大里圖書館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進入中興路車道內往大里橋(由南往北)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見有閃光紅燈,應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陳俊年駕駛中華郵政公司所配用車牌號碼000-00號郵務大貨車(下稱乙車),亦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及劃有紅色實線標線全日24小時均禁止臨時停車,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將乙車臨時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旁之中興路劃設有紅線之路旁,以等待草湖郵局開始營業後送達郵務包裹;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被告陳俊年、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 人均疏未注意上情;適有被害人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前,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而超速行駛在快車道,且因視線遭乙車阻擋無法及時閃避,遂迎面撞及甲車左後側車身,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蜘蛛網下腔出血、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進而造成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陳俊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年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於偵查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郵件處理中心作業科月台作業股值班表與機動車輛工作報告單、作業科月台作業股領用、繳還郵車鑰匙及加油卡登記表、陳瑞勲、陳俊年之駕駛執照、甲車、乙車之行車執照及強制險保險證、嘉啟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害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 年5 月16日仁醫事字第10502343號函及所附診療說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8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2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6 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25775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俊年固坦承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所駕駛之郵務車雖有違規停車,然被害人騎乘系爭重機車超速,且與甲車之碰撞地點係在快車道上,車禍之發生與我違規停車之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內,並非在路邊或前方慢車道上,確切撞擊點更在中興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上,與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處相距甚遠,且被害人原即超速行駛在快車道上,致不及閃避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所駕駛之甲車始發生碰撞;況本件經原審法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並未擋住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行進之視線,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之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就本件車

禍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駕駛執照、甲車之行車執照、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 年5 月16日仁醫釋字第105023343 號函暨被害人診療說明書在卷可稽(他卷第9-15、21-26 、26-35 、49-52 、97頁)。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駕駛甲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過失乙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8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2753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6 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25775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9-71 、110-112 頁),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因上開駕車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俊年受僱於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件處理中心,負責駕

駛公務大貨車載運郵件包裹至各地郵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告陳俊年將所駕駛之郵務車即乙車臨時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前之路旁,被告陳俊年在駕駛座內低頭使用手機以等待草湖郵局開門後送達郵務包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郵件處理中心作業科月台作業股值班表、乙車行車執照及車禍發生時行駛於後方之臺中客運公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4、48、63-64 頁),被告陳俊年駕駛乙車違規停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全文見原審卷第84-106頁),茲分述如下(關於車輛之識別則以本判決前揭代稱之甲車、乙車、系爭重機車記載):

⒈經檢視行車紀錄檔案「7 點34分發生-00000000000000. AVI

」,發現左上角的畫面及左下角的畫面,有拍錄到事故發生的過程。因為影像分析的畫面極多,所以本鑑定報告後續不對「7 點34分發生-00000000000000.AVI 」的影像畫面編列圖號,直接以影像畫面時間作為本鑑定報告呈現與索引畫面的依據。首先由圖十三、台中客運行車紀錄基礎畫面的左下角畫面(圖十四),可以看到陳俊年所駕駛乙車停放在綠色箭頭標記寬15公分的道路邊線的外側(道路邊線外側在交通工程上稱為路肩)。左後車輪壓在黑色箭頭標記的「公車停靠…」的「公」字上。【34-25-1 (34:25秒30格畫面的第

1 格),指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分格畫面編碼,下同】,紅色箭頭標記陳瑞勲甲車之車頭出現在左下畫面,車頭已超過路面邊線虛擬延伸至路口的綠色線。左上畫面顯示此時台中客運左側的中興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沒有車輛行駛,但是南往北方向,有車輛行駛(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⒉【34-26-1 (34:26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紅色箭頭標

記陳瑞勲甲車的車頭在左下畫面中明顯進入外側車道與道路邊線間的機慢車道。左上畫面顯示此時台中客運左側的中興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仍然沒有車輛行駛。【34-27-1(34:27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紅色箭頭標記甲車的車頭在左下畫面中明顯已進入棕色快慢車道線的左側,即外側車道。左上畫面顯示此時台中客運左側的中興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仍然沒有車輛行駛,但是南往北方向,有車輛行駛(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

⒊【34-28-1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紅色箭頭標

記陳瑞勲甲車的車身在左下畫面中已有相當部份進入外側車道。左上畫面顯示此時台中客運左側的中興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仍然沒有車輛行駛。從畫面中陳瑞勲甲車的車頭位置與陳俊年乙車停放的相對位置,可以很明確地釐清「陳俊年乙車停放的位置不會妨礙陳瑞勲觀看左側來車的視線」;換言之,「即使陳俊年之乙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紅線區域,也不會妨礙陳瑞勲觀看左側來車的視線」,特別是【34-28-1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以前,中興路北往南沒有車輛行駛進入台中客運的監視器畫面。檢視前述各個影像畫面,大致可以指稱「自【34-26-1 (34:26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起,陳俊年之乙車停放位置便不會妨礙陳瑞勲觀看左側來車的視線」(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

⒋圖十五、台中客運行車紀錄器左上角畫面中的內外側車道分

道線可以作為計算車速的參考依據,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橙色箭頭標記的白色分道線的線段長度為4公尺,黃色箭頭標記的兩段白線間沒有白線的距離為6 公尺,因此車道分道線可以做為參考距離。畫面中黃色線段感覺上較橙色線段長很多,此係受到視角與距離之錯覺效應所造成的影響。【34-28-2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左上畫面有一個影子出現在畫面的截角處即藍色箭頭標記處。【34-28-3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3 格)】,左上角畫面有1 輛機車進入畫面,透過連續播放「7 點34分發生-000

000 00000000.AVI」檔案。可以確定進入左上角畫面的就是被害人所騎乘系爭重機車,本鑑定採對被害人比較有利的計算車速的方式,以【34-28-2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視為系爭重機車通過黃色參考線的時間,因為車速= 距離/ 時間,以【34-28-2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系爭重機車尚未進入畫面,尚未通過黃色參考線為時間起點,會讓計算時間的分母略大,而讓計算所得的車速略低,所以是對被害人比較有利的計算車速方式。此外透過左上與左下畫面的比較,可以很清楚地確定「被告陳俊年之乙車停放的位置不會妨礙陳瑞勲駕駛甲車觀看左側被害人系爭重機車來車的視線」,而且於【34-28-3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3 格)】,陳瑞勲如果注意左側來車的話,已經可以看到系爭重機車由中興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接近事故路口。系爭重機車是由【34-25-1 (34:25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以來第一輛進入左上角畫面的車輛(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

⒌【34-28-11(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1格)】,被害人系爭

重機車的前輪抵達黃色參考線。所以被害人系爭重機車由【

34 -28-2(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至【34-28-11(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1格)】行駛了6 公尺。亦即(11-2= 9 )/30 = 0.3 秒行駛了6 公尺,換算成車速為20公尺/秒=72 公里/ 小時。【34-28-12(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2格),系爭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34-28-12(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2格)】左下角畫面,無法確定陳瑞勲甲車前方保險桿是否已經跨越內外側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但是可以確定陳瑞勲甲車之前車頭距離中興路中央分隔島虛擬延伸至路口的中心線還有一段距離(圖十六)。所以如果此時陳瑞勲剎車讓左側高速行駛而至的被害人系爭重機車由其車前通過,則本交通事故便能夠予以避免(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

⒍【34-28-16(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6格)】,被害人系爭

重機車抵達橙色參考線的位置,換言之系爭重機車由【34-28-2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至【34-28-16(34:

28秒30格畫面的第16格)】行駛了10公尺,亦即(16- 2 =14)/30 = 0.4667秒行駛了10公尺,換算成車速為21.43 尺/ 秒=77. 1公里/ 小時。【34-28-17(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7格)】,被害人系爭重機車已越過橙色參考線的位置;如果以此時間點加以計算,系爭重機車由【34-28-2 (34:

28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至【34-28-17(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7格)】,行駛了10公尺,亦即(17-2 = 15 )/30= 0.5 秒行駛了10公尺,換算成車速為20公尺/ 秒=72 公里/ 小時。所以從對被害人較有利的方式根據兩個參考點的演算,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的車速均為72公里/ 小時,屬於可靠的數值,但是此一車速明顯超過事故路段50公里的速限22公里,且達44 %(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

⒎【34-28-21(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1格)】,被害人系爭

重機車繼續違規在內側直道往前行駛,尚未越過路口北側停止線,甲車之前車頭距離中興路中央分隔島虛擬延伸至路口的中心線還有一段距離。兩車距離碰撞點還遠,此時,只要系爭重機車減速,從甲車後方繞過去,或是甲車剎車讓左側高速行駛而至的系爭重機車通過,則本交通事故便均能夠避免。透過畫面可以確定被害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間,均沒有視線障礙,彼此均可以看到對方;因為陳瑞勲甲車之動向是要穿越中興路中央分隔島至南往北的車道,所以甲車在穿越過程,還要注意南往北車道上的車輛,透過左上及左下畫面,可以看到南往北車道上有車輛,所以駕駛陳瑞勲的注意力可能會集中在右前方南往北車道上接近的車輛,而忽略了左側高速行駛接近的系爭重機車。相對而言,系爭重機車駕駛即被害人的視線比較單純,他只需注意在其前方,稍微偏右的陳瑞勲之甲車,除此之外,前方沒有其他車輛需要被害人再加以注意。【34-28-27(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7格)】,系爭重機車繼續違規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沒有向右迴避的現象,接近路口北側停止線。而由下方【34-28-27(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7格)】左下角畫面,可以明確看到陳瑞勲自小貨車的車尾已經跨越深藍色的快慢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根據彰化監理站所提供資料,甲車長:476 公分,檢視圖一、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興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寬均為3.4 公尺,所以雖然甲車略呈向左彎的不確定角度,但是其車尾已經跨越深藍色的快慢車道線進人外側車道,便大致可以確定長476 公分的甲車車頭已經穿越寬3.4 公尺的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

⒏陳瑞勲之甲車由【34-27-1 (34:27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

】跨過快慢車道線至【34-28-27(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7格)】,車尾跨越深藍色的快慢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時間經過1 秒又27/30 秒(1.9 秒),以不考慮甲車略呈向左彎的不確定角度,採對陳瑞勲較不利的方式,視自小貨車行駛了4.76公尺的車長(因為實際上沒有行駛4.76公尺),計算得車速為2.51公尺/ 秒=9.02 公里/ 小時,因此即使沒有辦法確定甲車車左偏的角度,大致也可以確定陳瑞勲自小貨車的車速在10公里範圍上下。所以可以確切的指稱「陳瑞勲自小貨車以低速行駛欲穿越中興路北往南車道」;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知道關鍵原因在於中興路南往北車道持續有車輛行駛(畫面中粉紅色箭頭標記的車輛),所以陳瑞勲之甲車沒有辦法左轉進入中興路南往北車道。從【34-28 -21(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1格)】左上畫面,也可以看到一輛淺色箱型車通過事故路口,行駛在中興路南往北車道上。【34-28-29(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9格)】,左上角畫面顯示系爭重機車極可能前車輪已經壓在路口北往南的停止線上。左下角畫面顯示甲車的車頭可能已經極為接近中興路中央分隔島虛擬延伸至路口的中心線。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騎乘系爭重機車欲迴避撞擊,唯有減速後向右迴避。此外由左上角畫面的棕色箭頭,可以看到有另1 輛機車由中興路外側車道鄰近右側的快慢車道線進入畫面。換言之,由【34-28-3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3 格)】系爭重機車進入畫面至【34-28-29(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9格)】,才有另1輛車由中興路北往南進入畫面,時間相隔了(29-3=26 )/3

0 = 0.867 秒。【34-29-1 (34:29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已經可以明顯看到系爭重機車向右傾斜即【34-2 9-1(

34:29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左上角畫面)】,擷取影像如圖十七(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

⒐【34-29-4 (34:29秒30格畫面的第4 格)】,陳瑞勲之甲

車無法向前移動,而系爭重機車前輪已經越過停止線,車身向右傾斜,即將離開左上畫面。【34-29-10(34:29秒30格畫面的第10格)】,系爭重機車離開左上畫面,出現在左下畫面。【34-29-12(34:29秒30格畫面的第12格)】,甲車幾乎沒有向前移動。【34-29-16(34:29秒30格畫面的第16格)】,兩車即將發生撞擊。【34-29-24(34:29秒30格畫面的第24格)】,兩車發生撞擊,系爭重機車撞擊甲車左側車架尾端,如圖十八。位置似乎接近行人穿越道線。撞擊後,兩車於【34-30-3 (34:30秒30格畫面的第3 格)】,明顯分離。【34-30-10(34:30秒30格畫面的第10格)】,撞擊後,系爭重機車繼續往前移動。【34-30-20(34:30秒30格畫面的第20格)】,系爭重機車傾斜。【34-31-2 (34:

31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被害人已倒地,系爭重機車仍未倒地,繼續往前移動。【34-31-11(34:31秒30格畫面的第11格)】,被害人倒地後,系爭重機車也倒地(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100 反面- 102 頁反面)。

⒑根據前述影像分析,可以確定事故發生時,所在路段即中興

路由北往南車流量低;相對地,由南往北車流量較高;進出大里圖書館停車場的車輛僅有陳瑞勲之甲車離開系爭停車場;此外,中興路由北往南視線良好,可以確定本交通事故有相當的機會可以予以避免,包括當陳瑞勲發現左側被害人之系爭重機車行駛而至時,暫停讓系爭重機車由其車頭前通過,或是被害人提早減速,從陳瑞勲之甲車後方繞過去。但是可能被害人認為陳瑞勲會減速讓其通過,而陳瑞勲認為被害人會減速從其車後通過,以致雙方均錯失了避免本交通事故發生的機會。且由【34-26-1 (34:26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起,陳俊年之乙車停車位置便不再會影響陳瑞勲觀看左側來車的視線。由【34-26-1 (34:26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至34-28-2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系爭重機車進入左上畫面,時間經過2 秒又2/30秒,即2.067 秒。所以可以指稱「陳俊年所駕駛乙車停放的位置不會妨礙陳瑞勲觀看左側來車的視線」(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面)。

⒒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不

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而認為本交通事故「陳瑞勲駕駛甲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出左轉彎,面對閃光紅燈,未讓左側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劉華駕駛系爭重機車,面對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並注意橫向道路(停車場出人口)來車,卻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於速限50公里的路段,違規超速以72公里的速度接近事故路口,同為肇事原因。陳俊年駕駛乙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但是違規行為與本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

㈣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本件全案卷證與上開成大基金會上開鑑定意見互核參佐,足認從車禍發生之歷程以觀,倘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於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07:34:26,即其駕駛甲車駛入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前之中興路交岔路口,見系爭重機車駛來即暫停禮讓其先行,或被害人騎乘系爭重機車有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均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申言之,縱排除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之情形,以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及被害人劉華上開駕駛過失行為,仍會發生本件車禍;又依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之客觀狀態以觀,車禍發生時顯未遮蔽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及被害人於行進間注意前方、左右來車路況之視線範圍,從而,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駕駛甲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被害人劉華騎乘系爭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減速,猶超速行駛所致,而被告陳俊年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檢察官以被告陳俊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乃諭知被告陳俊年無罪之判決,其基於證據取捨之判斷,經核於法相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陳俊年所駕駛乙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公車停靠區,事故發生時,左後方有原應停靠在公車停靠區供乘客上下車之臺中客運公車,臨停在中興路北往南之車道上(應為外側車道與道路邊線間之機慢車道),供乘客上下車。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遽認同案被告陳瑞勲駕駛之甲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07:34:26至07:34:29與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期間,中興路北往南向車道並無車輛經過,視線已不受阻擋云云,即有違誤;又依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看到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之自小貨車,最早係【34-28-21( 34:28秒第21格)】,而後於【34-29-24(34:29秒第30格畫面的第24格)】即發生本件車禍。亦即,被害人最多只有1又30/3秒之時間可作反應,則被害人即使在符合當時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內,即1秒以行駛13.9公尺計算,應無充足時間可以作迴避的動作,顯見原審判決即有認事採證速斷之違誤云云。然查:

㈠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

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公車行車紀錄器分格畫面顯示,該公車已在未遭被告陳俊年乙車占用而仍保有絕大面積屬於公車停靠區之位置暫停,供乘客上下車,且被害人騎乘系爭重機車係在快車道內,慢車道內尚無其他機車,甚且接近碰撞地點時,系爭機車已完全駛離公車停車位置(見原審卷第96-97 頁反面所示各分格畫面),堪認被害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之行為,絲毫未受前揭公車暫停之影響;又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之甲車,同時間早已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內,距離該公車暫停之處甚遠,依兩者相對位置以觀,陳瑞勲察看左方來車(即被害人車行方向)之視野範圍亦不受該公車影響,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其次,倘被害人之系爭機車遵守速限於時速50公里以下行駛,抑或遵行在慢車道內(如同時間另1 輛機車之行進,見原審卷第100-101 頁後座負載紅色背包乘客之機車),均可免於與即將進入快車道內之甲車發生碰撞,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縱在速限內行駛亦會受被告陳俊年之乙車阻擋視線致反應時間不足而不及閃避云云,顯置被害人先有超速行駛此一前提事實不問,反係倒果為因以臆測之詞,泛予推認與前提事實不符之結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陳俊年之認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院認原審就相關事證之勾稽及證據取捨之法理,均於法相符,難認原判決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上訴理由所執情詞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其餘上訴理由則就原有卷證再事爭執,徒為不利被告之評價,自無可採,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