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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更一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益城選任辯護人 張瑋玲律師

許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76號、106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益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益城受僱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莊益城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大客車),自高雄市和欣客運總站載客發車,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前往臺北)行駛,且當天臺灣本島因遭逢「梅姬」颱風侵襲,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沿途均有相當程度之強風及雨勢,莊益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遇有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應減速慢行,以使車輛面對緊急狀況得以及時煞停或處於較易操控之狀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以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準),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36公里400公尺處(苗栗縣銅鑼鄉轄區)時,不僅未減速行駛,甚至將行車速度由其原先能正常控車行駛之約時速75公里,持續加速至逾時速90公里,適有楊勝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從事道路救援,因欲至該處排除掉落之大型塑膠水桶而暫停在右側路肩,同時間左方側風強勁且有大雨,莊益城因持續加速已逾時速90公里,使本案營業大客車產生水漂現象之狀況,致前輪無法正常控制車輛行向為有效之閃避,而偏離其行駛之車道後,車頭撞擊本案大貨車之車尾,使當時甫停車仍在本案大貨車駕駛座之楊勝閔遭受劇烈衝撞,受有第10、11節胸椎脫 位性骨折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脊椎腦膜破裂、第6、9節胸椎 及第2腰椎骨折、胸骨骨折、左側第11、12肋骨骨折、雙側肋膜積水、頭皮撕裂傷合併下肢癱瘓,而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本件同案起訴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經該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楊勝閔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及楊勝閔委由吳念恒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莊益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二第257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撞擊告訴人楊勝閔(下稱告訴人)駕駛之本案大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案發時係突有一陣強風將本案營業大客車快速吹向路肩,伊雖緊急欲將方向盤快速往左打,本案營業大客車仍無法承受巨大風力而往路肩偏移,致撞擊本案大貨車,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意旨則謂:①檢察官起訴是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繫安全帶、未減速慢行、未直視前方因而起訴,但原審勘驗開車錄影帶後發現,被告有繫安全帶,且當時多數用路人均未減速,當時是瞬間的強風,被告有雙手放在方向盤,眼睛直視前方,又本案撞擊是側面撞到,並非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該鑑定意見有誤;②就被告是否於當時應該減速,依逢甲大學鑑定之結果,於鑑定報告第29頁,認為當時沒有人減速,如果被告單獨突然降速,反而增加風險,結論是沒有降速的必要;③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雖提及車輛產生水漂現象,但此並不表示被告有何作為義務或有違法律規定,且被告當時是平穩開車,沒有亂加速,控制行為沒有很差,無法認定被告有疏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受僱於和欣客運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於105年9月27日上午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自高雄市和欣客運總站載客發車,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前往臺北)行駛,且當天臺灣本島因遭逢「梅姬」颱風侵襲,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沿途均有相當程度之強風及雨勢,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以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準),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36公里400公尺處(苗栗縣銅鑼鄉轄區)時,適有告訴人駕駛本案大貨車從事道路救援因至該處排除掉落之大型塑膠水桶而暫停在右側路肩,被告所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之車頭撞擊本案大貨車之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前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776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危○【即客運乘客】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776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覃○【即客運乘客】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776號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李○○【即客運乘客】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776號卷第68至71頁反面)分別證述車禍發生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5776號卷第19、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含肇事因素索引表】(見偵字5776號卷第20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5776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偵字5776號卷第28-36頁)、本案營業大客車之圓盤式車行紀錄(見偵字5776號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776號卷第3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776號卷第39、54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所檢附之事故地點相關道路圖、由南往北進入後龍溪橋下坡路段的街景圖、現場照片、本案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原審卷第180至198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檢附現場照片、本案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天候、路況較差,駕駛者操控車輛不易,行車較危險,應該減速行駛,以使車輛面對緊急狀況得以及時煞停或處於較易操控之狀態,或將車暫停路肩,等候上開特殊狀況解除,故規定於此情形「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其規範意旨,除為避免能見度不佳而令駕駛人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規範,當然亦含有於天候客觀條件甚為不佳之狀態下,汽車駕駛人面對行進間之突發狀況時,相較於高速行駛,較低之車速可令駕駛人更有充裕之煞車反應時間及縮短煞停之距離。而查:㈠本件案發當天(即105年9月27日)經中央氣象局發佈「梅姬

」颱風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陸上警戒範圍包括臺灣各地區(含蘭嶼、綠島)及澎湖、金門、馬祖,並防強風豪雨,當天上午11時許,「梅姬」颱風位置在花蓮東南東方約110公里之海面上,之後持續向西移動,14時颱風在花蓮市附近登陸,15時颱風在花蓮西方約20公里處;當天上午11時至15時許,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自高雄出發由南往北行駛,於事故發生前臺灣本島均在颱風半徑籠罩下,被告車行路徑所經地區(即高雄、臺南、嘉義、彰化、臺中、苗栗等地),沿途均有持續之雨勢及較大強風,且於當天下午3時許,苗栗縣銅鑼自動氣象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23.5公尺(比對蒲福風級對照表,此風速已屬烈風,大於強風之風速)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10月29日中象參字第1070014321號函暨所附105年9月上開地區所設氣象站之逐時氣象資料【含降水量、平均風速/風向】及105年9月27日最大瞬間風速紀錄資料、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資料、蒲福風級對照表(見前審卷第72至154、159頁)在卷可憑。且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颱風天風很大,下雨天暗等語(見偵5776號卷第6頁),及於前審供稱:從高雄發車的路上都有持續在下雨,雨勢忽大忽小,而雨勢大的時候,就是監視畫面所見之程度,即便是雨勢小,也需要將雨刷以中段速度運作等語(見前審卷第117頁);②證人危○【即客運乘客】於警詢證稱:當天坐在車上,一路上車子都因颱風搖晃等語(見偵卷第15頁);③證人李○○【即客運乘客】於警詢中證稱:颱風天氣,側風很強,車輛很難保持直行,左右搖晃等語(見偵167號卷第7頁反面)。堪認被告當天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自高雄出發至本件車禍事故地點間之高速公路沿途路段,絕大部分均處於「強風、大雨」之情形。又經檢視本案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於案發前,車前之行車紀錄器鏡頭受雨水影響,有看不清前方路況情形,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則可看出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數度身體向前傾,試圖看清楚前面路況之現象(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更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行駛路段之高速公路路況已有因強風、大雨而使能見度甚為不佳之情形。是以,本件車禍事故所在路段之正常行車速限雖為時速100公里(見偵字5776號卷第20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然被告行經路段之高速公路沿途,既處於強風、大雨之情形,合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所指「強風、大雨」之特殊狀況,被告自應減速行駛,或將車停路肩,等候上開特殊狀況解除。

㈡本案營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原約為時速75公

里左右,逐漸加速,於事故前已逾時速90公里,此有本案營業大客車之圓盤式行車紀錄(見偵5667號卷第37頁)及本院囑託鑑定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車速彙整表(見本院卷二第99頁)在卷可憑。且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之成大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認被告無過失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亦認被告於案發前車速已達時速90公里(見原審卷第19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案發前,並無減速行駛,反而有將行車速度由其原先能正常控車行駛之約時速75公里,持續加速已逾時速90公里之情形。

㈢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㉛欄位所載可參(見偵5776號卷第21頁),其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又被告自高雄出發由南往北方向(前往臺北)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沿途,天候均受「梅姬」颱風之影響,且於接近事故地點時,強風、大雨之狀況更加明顯,被告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應減速行駛,以充分應付突發之路況,或將車停路肩等候上開特殊狀況解除,且依當時各種客觀情狀,並無被告不能注意而無法降低車速之情形,被告既未選擇暫停路肩之方式,即應減速行駛以避免發生事故,詎被告不僅未減速行駛,甚至將行車速度由其原先能正常控車行駛之約時速75公里,持續加速已逾時速90公里,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其駕駛行為自具有過失。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進行鑑定,經該會認:①被告未繫安全帶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颱風侵襲路段,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往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停放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在路肩開啟危險警告燈停放,執行掉落物排除勤務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果,同意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僅就鑑定意見之文字修訂為: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颱風侵襲路段,未減速慢行致受強風影響,失控往右跨行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停放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②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在路肩開啟危險警告燈停放,執行掉落物排除勤務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月19日室覆字第1060085514號函(見原審卷第136頁),亦認定被告有行經颱風侵襲路段,未減速慢行致受強風影響,失控往右跨行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停放之車輛超速行駛之行車過失。

㈤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①因本案營業大客車可能產生水漂現象之狀況,致本案營業大客車前輪與地面無法正常接觸,即輪胎與地面並無產生摩擦力,而車速亦為可能造成水漂現象因素之一,本案營業大客車平均車速從事故前能正常控車行駛之約時速75公里,沿事故路段前下坡持續增加至約時速90公里,雖未逾該路段速限,但可能因其車速之增加,使車輛產生水漂現象之狀況,致本案營業大客車前輪無法正常控制車輛行向,故研判被告(本案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在速度控制上有其疏失之處;②被告於事故前以時速約75公里仍能正常行駛之狀況下,對被告而言,並無降速至時速40公里之必要,且其他車輛亦未降速至時速40公里之狀況,若本案營業大客車自行降速至時速40公里,反而有可能因與其他車輛之速差,使其陷入危險狀況之中,故是否有必要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嚴格歸責本案營業大客車當時應降速至時速40公里,值得商榷;③本案營業大客車隨下坡路段車速增加後遇強烈側風影響與水漂現象,致本案營業大客車往右偏移後,被告即便採取緊急措施將方向盤往左,亦無法避免本案營業大客車持續往右偏移撞及本案大貨車,依據瑞士乳酪理論【此理論乃形容意外事件能夠被發生,只是湊巧同時穿過每一道防護措施的漏洞,有如層層乳酪中湊巧有一組孔洞的集合,能讓一束光線直接穿過,只要當時有任何一層乳酪孔洞不符,事件就不會發生】分析,研判此次事故發生之肇事因子有「被告在速度控制上之疏失」、「強烈側風吹襲」、「道路主管機關監控路況及相關安全措施」、「客運公司監管駕駛員與車輛之疏失」等情,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9至159頁)在卷可參,亦認定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行經颱風侵襲路段時,沒有減速行駛,反而增速行駛,致本案營業大客車受強風影響,產生水漂現象,失控往右偏移後,被告即便採取緊急措施將方向盤往左,亦無法避免本案營業大客車持續往右偏移撞及本案大貨車,被告行車速度控制不當而有疏失。㈥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①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行駛中突然遭受左側強烈側風侵襲而致肇事,與告訴人駕駛本案大貨車,因為執行清除道路障礙的需要,而暫停在後龍溪橋的路肩上,遭受無法迴避的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追撞,均與事故發生不存有因果關係;②事故責任部分,被告為0%(行駛中突然遭受左側強烈側風侵襲而致肇事,與事故發生不存有因果關係),告訴人為0%(執行清除道路障礙的需要,而暫停在後龍溪橋的路肩上,遭受無法迴避的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追撞,與事故發生不存有因果關係);③本案經分析不認為本案的肇事責任與被告及告訴人有關等情,固有成大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64至202頁)在卷可稽。惟查:

⒈成大鑑定報告,係以事故地點之地勢所承受風向作為背景因

子,輔以事故照片顯示本案營業大客車之車輪與車身不在同一直線上、本案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車輪明顯向右順時針迴轉等現況(見原審卷第179至181、183頁),暨本案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顯示,事故前本案營業大客車前方有1輛廂型車由內側車道向中間車道偏移,表示該車承受左側來之側風,而被告向左打方向盤,表示被告亦希望藉助向左打方向盤以抵抗左側而來的側風,然被告持續逆時針左打方向盤,並未使本案營業大客車順利離開路肩,終致撞擊告訴人停放於路肩之本案大貨車(見原審卷第190至198頁),為其鑑定結論之依據。

⒉然就本案營業大客車行車速度是否妥適部分,則僅依該路段

正常行車速限(即時速100公里)為標準判斷,漏未審酌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認定基礎自有欠備,鑑定之結果難認可採。

㈦本件案發當天(即105年9月27日),臺灣本島地區遭逢105年

度編號第17號「梅姬」颱風侵襲,被告於當天上午11時13分許,由高雄地區載運乘客出發,而當天上午高雄地區仍係正常上班,直至當天下午始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停班停課;又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同辦法第18條並規定「……(第2項)民間企業之停止上班,依照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等情,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3月17日總處培字第1060040363號函暨所檢附該處全球資訊網105年9月27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資料(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和欣客運公司

106年4月7日和欣字第1060010131號函暨所檢附105年9月27日被告所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之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歷史軌跡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1至99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當天依和欣客運之營運班表指派,駕車載客由高雄出發往臺北,合於和欣客運公司受僱人之勞務給付事項,至於和欣客運公司於颱風來襲期間仍照常發車派遣被告駕車載客等節,並非被告本案駕車行為是否具有過失所應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第10、11節胸椎脫位性骨折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脊椎腦膜破裂、第6、9節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胸骨骨折、左側第11、12肋骨骨折、雙側肋膜積水、頭皮撕裂傷、下肢癱瘓等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776號卷第3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776號卷第

39、54頁)在卷可憑,且因其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無法獨立移位,日常生活活動需人照顧,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自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列舉「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同條項第6款所列重大不治之概括重傷害情形(見原審卷第2頁),容有誤會,惟對被告所犯罪名尚無影響,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且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和欣客運公司擔任營業 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而肇事時乃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業務過失駕駛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肆、減刑事由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因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而肇事規模非小,南來北往之用路人目睹後均會通報國道警察或委由警廣播報以維國道車流之安全,此為周知之事,故而事故之通報來源甚眾,且被告所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為公眾運輸交通工具,其車尾即有司機之姓名,是以,本件據報之國道警察到場前即已知悉本件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乙節,此有卷附本案大客車之車尾照片(見偵字第5776卷第2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5776卷第25頁)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在強風、大雨之特殊天候狀況下,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有速度控制不當之疏失,其駕駛之業務行為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因車禍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駕駛速度控制不當之疏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判斷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妥適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竟疏未於天候甚為不

佳之狀況下,於沿事故路段前下坡持續加速至逾時速90公里,未能妥適控制車速行駛以隨時應變路況,致發生本件車禍,顯屬不該;被告過失之業務駕駛行為,使執行排除道路障礙而駕駛大貨車暫停路肩之告訴人無端遭受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個人及家庭承受巨變;並考量事故當天適逢颱風襲臺,本案事故發生之相關因素,除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在速度控制上之疏失外,尚有強烈側風吹襲等因素;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從事客運司機、需扶照顧養父母及生病的弟弟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