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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秋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秋雄前曾於民國103年4月7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警惕,其於107年6月28日17時18分許(即下列肇事時間)前數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案件,因其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又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17時18分許,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穿龍圳北幹線旁產業道路文發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安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甲基安非他命藥性作用導致判斷、操控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劉麟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麟周受撞後飛越護欄跌落路旁水圳,因此溺水及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血胸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劉秋雄肇事後知悉劉麟周因該事故猛烈撞擊後跌落水圳,可預見劉麟周因此致生死亡之高度可能,仍不違其本意,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停留在現場處理或停留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秋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除爭執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外,對上揭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前開伊於案發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部分辯稱:伊於發生車禍前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7年6月25日施用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上開除其所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以外之其餘自白內容,復有證人湯國峰、吳家楨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23頁至25頁、第27頁至29頁、第31頁至34頁)在卷可稽,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入院紀錄單等急診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等照片共46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卷第3至5頁、第9至11頁、第39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1至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137至159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91至19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7月5日栗警偵字第1070017453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相片18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9月3日竹監鑑字第1070148939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39頁、第105至11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4月1日栗警偵字第1080007908號函送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11至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有關被告於肇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被告辯稱伊係於案發前3日即107年6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經原審法院檢附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院回覆略以:「一、依據個案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721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只有1276ng/mL,可判斷為取尿前數小時內有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而不知其使用之總量,因此雖然代謝物很少,亦難準確判斷施用之精確時間。」,有該醫院108年9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8123號函(原審卷一第217頁)在卷可考,佐以原審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關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可檢測時間,其回覆略以:「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書第4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人體代謝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另,依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語,有該署108年11月27日FDA管字第1080032190號函(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在卷可參,堪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可檢出之時間可達2至3天,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百分之70,而由上開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於107年6月28日23時58分許所採尿液經檢驗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113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非低,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於採尿前僅有於案發前3日即107年6月25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非足採。參以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中所判斷施用時間為取尿前數小時內等節,堪認被告應於107年6月28日17時18分許肇事前數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本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憑之事證及說明: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之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修法之前,該條所定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實務上多係參考德國、美國標準,對於酒精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嗣在102年修法後更直接在條文中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要件,藉此表彰駕駛者行為之危險只要符合前揭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構成該條犯罪,且不能另舉反證加以推翻,此原因乃係法規範考量犯罪行為一旦造成結果,將對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為有效預防酒醉駕車事件一再發生,採取通案認定標準,不去理會少數個案之特殊性質。因此,同樣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定同條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在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上,亦應遵循上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脈絡,亦即倘行為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率已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即屬該當該條犯罪。

2、本案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其駕駛能力有無影響乙節,雖經該所覆以:「有關行為人服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態與安全駕駛行為之相關性,屬精神科之專業領域,請逕向精神專科醫師洽詢。」,有該所108年6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8730號函文1件(原審卷一第205頁)在卷可考。惟參酌該所前於同屬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另案(下稱A案)之承審法院委託鑑定時,已曾作成鑑定意見而稱:一般認定甲基安非他命血、尿在分佈均勻狀況之比率約為1比14至20,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故二者研判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主,以一般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2000 ng/mL即已達致死濃度等語明確,有該所(104)醫文字第1041102335號鑑定書影本(原審卷二第119頁至123頁)在卷可稽;其後並進一步以105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2000號函稱:藥物之中毒劑量可依個人體質而有差異,原鑑定意見所示體內中毒狀況確已達隨時可能休克昏迷致死之程度,而發生事故一節即支持已達體力不支之昏迷、喪失一般意識能力之程度,至於案發後尚能實施開車、煞車之過程僅能成為瀕臨昏迷、休克前習慣性或驚嚇狀況下之反應等語(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及以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40號函稱:近年來臺灣及世界各國除查緝酒駕外,因毒駕、藥駕有增加趨勢,且臺灣經修法後再參考歐美先進國家,經過大數據中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 mL以上為認定標準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35頁至136頁)。

3、再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 of Drugs第13版報導,(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依據AHFS Drug Information 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釋在案(原審卷二第117頁)。復依相關文獻指出,(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甲基)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至24小時,有同局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釋意旨(原審卷二第115頁)在卷可參甚明。

4、而上開A案前述鑑定結論,雖屬鑑定機關針對該具體個案所作成之意見,未可逕予全盤援用在案情迥不相同之本案當中,然該鑑定意見所揭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之判準,既係綜合參考各國統計資料所得出之一般性標準,其客觀性應無疑義而可供作本案參酌,則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約隔6小時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76ng/mL、50721ng/mL,單就數值本身以觀已屬非低,且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比例(1比20)換算為血液中濃度為2536.05ng/mL,亦逾上開500ng/mL之標準甚鉅,則對照此一般性標準結果,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

5、至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卷第59至61頁),雖記載被告經測試結果,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然參諸此次施測開始時間,已為案發後之隔日2時22分,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已事隔多達9小時餘,被告體內之毒品成分經代謝後所呈現生理狀態已難謂與案發時相近,況車禍發生後被告尚逕自返回上開住處、再到療養院探望母親直至案發隔日凌晨始至警察局,此段歷程亦可能對於恢復生理機能有所助益。再者,上述測試觀察僅是作為判斷受測人身體反應之最低限度標準,蓋駕車相較於該等測試項目而言,更需要身體各部位進行精密複雜之協調方能完成,故縱能通過事後所實施之基礎生理測試,亦未可遽予回溯推認案發之際被告駕車時其生理狀態及操控能力為正常。依上所述,該事後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未能充分反映案發時之生理實況,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採尿送驗,而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76ng/mL、50721ng/mL,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113頁)在卷可考,復據證人湯國峰、吳家楨於警詢時證稱:看到一台深色休旅車速度很快行駛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被害人劉麟周(下稱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被害人在橋下大排水圳,頭戴安全帽浮在水上等語(相卷第24頁、第28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其當時駕車(原判決此部分誤載為「酒後駕車」,由本院逕予更正)由南往北駕駛,於無號誌路口時其在左方,被害人車輛在被告右方要過竹安橋,發現被害人車輛時已經煞車不及,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等情(相卷第17頁),適相吻合,被告顯未暫停禮讓被害人騎乘之右方車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審諸卷附現場照片(相卷第71頁至76頁、第93頁至97頁、第121頁至125頁),本案肇事路段為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穿龍圳北幹線旁產業道路文發路之道路,尚屬直路,且事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前揭汽車上路,因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致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撞及當時騎乘機車於該處之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吸食毒品且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該所107年9月3日竹監鑑字第1070148939號函暨檢送劉秋雄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偵卷第105頁至110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揭死亡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未注意及此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便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具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本案依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堪認被害人對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然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被告本件應有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而決意逃離者,始足當之;該死傷之結果,係指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者,始有即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此觀諸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直接故意)已發生車禍肇事且對方已因而受有傷害、死亡為限,如行為人對此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足以構成該罪,此由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知。

2、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猛烈撞擊,致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被害人則因該撞擊而摔入旁邊之大排水圳,參以案發現場大排水圳之照片(相卷第71頁、第95頁、第97頁),該大排水圳旁設有一定高度之水泥護欄及金屬柵欄,該處護欄或柵欄之高度均可及事故後現場處理人員之腰部,被害人因上開事故而飛越護欄摔入大排水圳,可見斯時撞擊力道之強烈,倘被害人因該撞擊而摔入旁邊之大排水圳,不難想像因被害人該機車受撞後,機車駕駛人亦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必因同受撞擊,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再者,參以上開照片所示之大排水圳寬度甚長,且該排水圳之水面距離路面亦已有相當深度,若因此摔入旁邊之大排水圳內,縱可能因傷勢而無法在水圳中有自救能力,極有可能陷入生命危險,被告對此實難推諉不知。凡此種種均足以使被告明瞭因其肇事有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被告在肇事後確實可預見其肇事致騎乘機車之駕駛即被害人摔入水圳死亡之高度蓋然性,然其不顧是否確係肇事致人於死而仍逕自逃逸,足見其可預見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依上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其所為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之直接故意,惟依卷內上揭證據資料,尚難遽予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死亡,而確有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之直接故意,是依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具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3、按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若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本於已肇事可能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應屬灼然。

(六)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受傷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明。而一般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是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毒品作用、注意力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而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對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可能因毒品之影響,而在駕駛途中因注意能力減弱,致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發生車禍撞擊其他用路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有預見可能。果爾,被告基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返家,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車上路,客觀上仍可能預見駕車途中因過失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足徵被告之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行為,及其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不治死亡之原因,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固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惟參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加以綜合上述車禍撞擊型態及被告全未停留查看即逃逸之行為確實延誤被害人即時獲救可能性,被害人因車禍事故而死亡等情以觀,其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如以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法定刑為基礎宣告其刑,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致有過苛可言等情,於本案並不存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而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前開條文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且衡其情節並非輕微,是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固未修正,然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判決於103年4月7日確定,嗣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有罪判決確定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而有該條項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係採取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將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致重傷列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對此情形處以較高刑責。其係結合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致受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此種情形在外觀上雖觸犯數罪名,惟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不僅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祇須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不生競合之問題;倘行為人因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同時因而致人於死亡,應僅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罪,毋庸再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施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惟按上開數種加重事項既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依該規定加重1次,不得再遞予加重其刑,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致人於死、致重傷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罰,當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而刑法增列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後,並未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自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中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事項與其他加重事項予以區別,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五)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服用毒品後肇事致人於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其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六)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有誤會;惟被告有前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肇事使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與起訴無照駕駛肇事致人於死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名而為辯論,程序上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予以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七)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曾於103年4月7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有固定工作,為解決家中經濟壓力,長期熬夜工作始服用毒品提神,為免其家庭生活陷於困頓,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及恐其在獄中有更多接觸不法、遭誤導之情形,造成回歸社會之阻礙,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條件下,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本刑而為科刑,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可能,並達教育、改善行為人及使其日後易於回歸社會等刑罰之目的,故尚無適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107年間再度犯本案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為本件毒駕致死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顯見被告就其前案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影響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為,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2罪,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以其一己自述之犯案動機、家庭經濟、刑罰目的等情,請求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尚非有理由。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本應謹慎其行,且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自身身體之影響,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在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遭被告違規駕車迎面撞擊而無辜喪命,兩相對比之下,更令人不勝唏噓,亦使被害人家屬必須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復在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有因此強烈撞擊摔入大排水圳致死亡之高度可能,卻全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返家,所為殊非可取,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亦非輕,衡以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肇事逃逸之情節,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除服用毒品之時間外),惟被害人家屬雖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之給付,然而除此之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二第182頁至183頁)、被害人家屬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載同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判處被告「劉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雖於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所犯,然二罪之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院兼衡被告上訴本院後所述之家庭、經濟、工作、年紀、智識程度、犯罪之前因、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請求作為量刑參酌之事由,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請求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八)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與罹患重病之父親同住,為負擔高額醫療費用,需長期日以繼夜工作,為求提神始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奸邪之徒,依被告之年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皆由被告負擔,本案被告因過失造成車禍事故、其肇責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等語之部分,觀之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僅泛為對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且被告前開請求參酌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業由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