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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怡伶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怡伶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葉慧玲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分拾期給付,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履行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興北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區○○路與敦富三街口時,欲迴轉至同路段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進行迴轉,適有葉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林怡伶之車輛後方,見狀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葉慧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膝部開放傷口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詎林怡伶明知已駕駛前開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倒地受傷之葉慧玲,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怡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97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9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慧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7至31、95至97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比對、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3-1至6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有

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有就醫診療之必要,但終究不致危及其生命,而衍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傷亡後果。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受有傷害後,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經濟無法負擔而未成立;3.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晚班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4名子女由前夫監護,需給付扶養費用,亦需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除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部分外,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0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其與被害人葉慧玲於本院達成如

主文第2項之協議內容支付賠償金額,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如違反此項應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述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