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為仁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5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為仁為昇佑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昇佑公司)之外包商,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昇佑公司運輸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家居公司)臺中店載運貨物。於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欲自向上路內車道左轉惠中路前往宜家家居公司臺中店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循交通號誌,不得闖越紅燈,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逕自駕車左轉惠中路。適有被害人張峰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惠文路往河南路方向直行,亦行經同上交岔路口,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顏部創傷,導致顱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3日107 宜發字第101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係於路口號誌黃燈時左轉,當時尚未喪失路權,本件事故實因被害人於號誌轉為為紅燈後,仍執意闖越交岔路口始發生,我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宜家家居公司(即IKEA)臺中店載運貨物;於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欲自向上路內車道左轉惠中路前往宜家家居公司臺中店時,與被害人所騎乘、沿向上路由惠文路往河南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顏部創傷,導致顱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事故現場含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6 、13、16-36 、39、45-47 、52-59 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卷第

60、66、69-73 、75-84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依被告與被害人駕駛行向所應遵守之交通號誌,係三時相號誌(即顯示紅黃綠三色燈號),並無左轉彎專用號誌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再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且於有繪製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亦視同闖紅燈;此外,路口範圍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若於黃燈通過停止線,即已進入路口範圍,尚未失去通行權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28日中市警交字第1080088241號函、臺中政府108 年12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108009486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15

5 、161-165 頁),準此,駕駛人於黃燈顯示時,尚未全然失去通行權,惟紅燈時逕予通過停止線者,即屬闖紅燈之行為,要屬無疑。

㈢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向上路之監視器鏡

頭朝被告行向拍攝),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含上開監視器所攝錄及惠中路朝肇事路口方向攝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 、137-145 頁),勘驗結果如下:

┌────────────────────────────┐│ 1.08:07:14 ││ 向上路號誌圓形綠燈。 ││ 2.08:07:15 ││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出現畫面左側,沿向上路行駛。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遠端,在被告車對向行駛,向上路││ 號誌轉為黃燈。 ││ 3.08:07:16 ││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駛。 ││ 4.08:07:17 ││ 向上路號誌轉為紅燈。 ││ 5.08:07:18 ││ 被害人機車進入路口行駛,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轉彎行駛,││ 同時,兩車發生碰撞。 ││ 6.08:07:23 ││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止於碰撞位置。 ││ 7.08:07:28 ││ 被告下車撥打電話。 │└────────────────────────────┘

依上述勘驗畫面所示,被告係於號誌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左轉彎,依前揭法規及函示說明,其尚未失去通行權;反觀被害人則於紅燈時仍逕予通過停止線(見原審卷第145 頁上方照片),顯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本案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⑴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551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108 頁);經本院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前揭鑑定結論之認定,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9月7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64516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1090189 號函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6 頁)。

㈣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仍有違反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駕駛過失云云,然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同條項第2 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顯已就交岔路口有無設置燈光號誌之情形而異其規定,自具有優先及補充規定適用之別,換言之,倘於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關於汽車之行進、轉彎等駕駛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同條項第1 款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如係未設置燈光號誌或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始有依其駕駛行為態樣適用同條項第2 款規定,以判斷其路權之歸屬。本案發生地點即向上路與惠中路口之交岔路口,既設有三時相燈光號誌,被告於向上路黃燈號誌顯示期間,依速限規範且注意周遭來車後始行左轉(此時對向車道內尚無車輛已實際進入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害人距離停止線仍有相當距離),反觀被害人於向上路號誌變為紅燈時,方駛至停止線上(見原審卷第143 頁下方照片)。詎其未遵循紅燈號誌立即靜止停等,仍貿然駛越停止線欲強行通過路口(見原審卷第145 頁上方照片),此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已駛入交岔路口之中心位置,被害人之機車旋即撞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前後時間僅有2 秒,被告基於信賴原則,顯無從預防更不及反應被害人闖越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即不得再課予被告有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依此,公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駕駛過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從而,既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故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六、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駕駛人即便享有左轉彎之通行權,仍

應謹慎小心,負有停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相關交通法令並未因此免除駕駛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責任;且案發交岔路口並未設置「左轉箭頭綠燈」之左轉彎專用號誌,被告係搶越黃燈號誌轉換為紅燈之際在路口左轉彎,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亦有疑義;且該交岔路口寬廣,案發時白晝光線充足,並無何障礙物,雖被被害人闖越紅燈同有過失責任,但被告於黃燈亮起欲行左轉彎之際,應能注意對向車道上之被害人騎車疾駛前來接近路口且無停讓跡象之動態,被告僅需稍加停等注意,即能避免危險發生,被告能否享有絕對通行權而免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非無疑義,原審逕予認定被告全無過失,認事採證顯有不當云云。

㈡惟查,本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號誌顯示黃燈期間,係依循正常行進模式通過停止線繼而左轉彎,並無驟然急轉等異常駕駛行為;又依前述,圓形黃燈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其路權尚未喪失,則其既保有優先路權,相較於駛至停止線已屬紅燈號誌仍加以直行闖越之被害人而言,自無再適用轉彎車禮讓違規直行車先行之情,此乃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2 款位階優先次序適用之當然法理,檢察官認法無明文被告可排除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定乙節,尚有誤會。參酌被告由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與被告碰撞時間僅有間隔2 秒,且依此瞬間整體觀察被告、被害人車輛之前進距離、移動軌跡兩相比對,足認被告車輛之前進顯然較為徐緩,依一般人之合理駕駛習慣,要難認被告於左轉彎過程,仍可預見被害人將無視紅燈號誌之轉變仍有逕予闖紅燈之高度風險行為,故檢察官認被告應立即煞停禮讓被害人,無疑使路權歸屬之判斷依據形同具文,更課予道路駕駛人面對嚴重違規之來車須放棄路權加以禮讓之過度責任,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失其建立道路秩序之規範目的,顯不可採。

㈢從而,本院認原審就相關事證之勾稽及證據取捨之法理,均

於法相符,難認原判決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上訴意旨所執情詞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泛就現有卷證再事爭執,徒為不利被告之評價,自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