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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2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9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67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依其施用毒品之經驗,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引起躁動、偏執、妄想、幻覺、情緒不穩等精神症狀,並於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民國10

8 年7 月29日8 時許施用毒品(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退併辦,見後述)後,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對死亡結果未預見之情況下,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72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1分許途經臺72線中平閘道口欲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閘道與苗128 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於中平閘道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猶貿然闖越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葉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128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且遵循苗128 線道路之綠燈號誌通過該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葉德明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葉德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右鎖骨、兩側肋骨及腰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引致顱內出血、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外傷性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接受裁判,且於同日19時57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983ng/ml 、80941ng/ml),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無照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而與被害人葉德明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毒駕致死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只承認單純過失致死,否認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當時我開車下閘道,因煞車失靈,所以才闖紅燈撞上被害人,車禍和施用毒品沒有關係云云。

然查:

㈠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108 年7 月29日8 時許,在位

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108 年7 月30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72線中平閘道口欲進入該閘道與苗128 線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閘道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進入交岔路口,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128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而來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右鎖骨、兩側肋骨及腰椎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傷重引致顱內出血、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外傷性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9頁)、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1頁)、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6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47、49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51頁)、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摘要、檢傷分類、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見相卷第53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見相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相卷第8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見相卷第95至119 頁)、苗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21 、131 頁)、苗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3 至188 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5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91 頁)、姓名更改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393 頁)等附卷得憑,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其闖越紅燈係因煞車失靈云云置辯。惟被告肇事後

,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會同技師吳德圓於108 年7 月31日11時33分許檢視車輛結果,該車之煞車皮損耗非常輕微,應屬近期更換之新品,車輛儀表板之電子檢測系統之故障燈號亦未亮起,經技師與被告親自操作該車之煞車系統,均有正常動作,無異常下沉或踩空之情形,車後煞車燈亦有隨煞車系統動作而亮燈警示,未有故障之情形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8 月10日栗警偵字第108002074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足查(見相卷第189 至193 頁)。且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16時9 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臺72線與119 甲線交岔路口時,上開車輛亦有於該路口煞車停等紅燈,且車輛之煞車燈有正常發亮警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03 至205頁)。又該車輛於109 年4 月23日再次經員警會同技師吳德圓進行測試結果,該車經靜態及動態(加速至時速70至80公里)之煞車檢測,功能均正常等情,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供查(見原審卷第221 頁),足證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案發當時,並無煞車功能異常之情況,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過失。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茲綜

合各項事證,就其欠缺駕駛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是故,只要行為人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其該時駕車行駛於已經廢棄無人前往之道路,不致對於交通安全產生任何威脅,而無具體危險發生,仍構成該條犯罪。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何?在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修法之前,該條所定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即舊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新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實務上多係參考德、美標準,對於酒精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

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嗣在修法後,更直接在條文中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司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藉此表彰駕駛者行為之危險,只要符合前揭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構成該條犯罪,且不能另舉反證加以推翻,此原因乃係法規範考量犯罪行為一旦造成結果,將對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為有效預防酒醉駕車事件一再發生,採取通案認定標準,不去理會少數個案之特殊性質。因此,同樣是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定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在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上,亦應遵循上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脈絡,倘行為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率已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即屬該當該條犯罪。

⒉針對被告案發後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983ng/ml 、80941ng/ ml ),是否影響其駕駛行為乙情,經原審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數值,代表其近期有使用相關毒品,自文獻考證及醫學角度判斷,被告體內所含之毒品濃度,會影響其駕駛汽車之控制力及注意力,依照該文獻所述,當駕駛員使用安非他命相關毒品後開車上路,此藥物會影響駕駛的開車行為,造成①注意力不集中且坐立不安;②方向感迷失;③協調能力喪失;④駕駛時無法做出適當反應且安全控制能力不良;⑤侵略性和危險性駕駛的機率增加,容易發生危險;⑥會對駕駛技能過度自信,但實際駕駛能力並未提高;⑦當藥物效果減弱時,駕駛反而會感到昏昏欲睡,並有開車中睡著的風險(即疲勞反彈)等情,有該院109 年7 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89號函附卷得考(見原審卷第327 至

335 頁)。再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以105 年12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40 號函回覆同屬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他案承審法院,稱:近年來臺灣及世界各國除查緝酒駕外,因毒駕、藥駕有增加趨勢,且臺灣經修法後再參考歐美先進國家,經過大數據中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1 至315 頁);並曾鑑定稱:一般認定甲基安非他命血、尿在分佈均勻狀況之比率約為1 比14至20,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故二者研判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主等語,亦有該所104 醫文字第1041102335號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309 頁)。

⒊被告於案發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5983ng/ml 、甲基安非他命:80941ng/ml),遠超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最低確認閥值(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毒偵卷第65頁) ,顯見被告體內之毒品濃度遠超出檢驗標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非少。再甲基安非他命固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使精神亢奮之效果,但在4 至24小時之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查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8 年7 月29日8 時許,距離其發生車禍之時間即翌日(30日)16時11分許,大約33小時餘,則其精神上會產生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狀態而影響注意力之判斷。再者,一般未服用毒品或酒類之正常人,遇到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理應踩踏煞車使車輛減速,縱被告歷次均供述煞車失靈云云,然該車輛之煞車系統於案發當時正常無故障,業經認定如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83頁),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被害人機車前,並無煞車痕,足見被告斯時並未採取任何煞停舉措,所為與常人處於相同情形下之反應明顯有別,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受毒品影響,欠缺適當反應及控車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⒋準此,依照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及前述本案案發之經過

,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又上開另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揭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之判準,既係綜合參考各國統計資料所得出之一般性標準,其客觀性應無疑義而可供作本案參酌。則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約4 小時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983ng/mL 、80941ng/mL,單就數值本身以觀已屬非低,且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比例(1 比20)換算為血液中濃度為4047.05ng/ mL ,亦逾上開500ng/mL之標準甚鉅,則對照此一般性標準結果,更加可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

⒌至被告肇事後,固有於同日19時10分起至15分止,在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正常,被告接續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亦正常,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足參(見相卷第77至78頁)。然車禍之發生乃重大事件,一般人在車禍當下縱處於昏睡狀態,經此驚嚇後,必然精神較為清醒,則被告在發生車禍3 小時後進行上開測試結果雖屬正常,仍不能以此逕認其車禍時之狀態與其他駕駛人相同。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佐。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受施用毒品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右鎖骨、兩側肋骨及腰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引致顱內出血、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外傷性神經性休克,不幸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有過失致死行為在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㈤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裁判意旨參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經驗,當可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產生前揭藥效作用,致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亦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4歲之成年男子,學歷高中畢業,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猶決意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至刑事聲明上訴狀、選任辯護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

交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乃是不同個案之法律意見,對於本案並無當然之拘束力,何況所引個案之具體情節容有不同,顯不能任意援引攀比。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乃結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之特別處罰規定,並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服用毒品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故對於因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況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分別處以較高刑責,因而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以期有效遏阻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如果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為避免被告再訴之負擔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在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使被告知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變更後之罪名、法條,而充分保障其防禦權,足以避免其受突襲性裁判時,法院自得以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得參)。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歷次開庭陳述在案,且原審、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罪名等供其等答辯(見原審卷第186 、233 至234 、351 至352 、361 至362頁;本院卷第131 、173 、184 至18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上開所涉罪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部分(即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累犯加重:

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查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1 至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兩案,甲案於105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乙案自105 年2 月8 日起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之108 年7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因前揭罪刑業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情節非輕,所生危害重大,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 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或吸食毒品駕車而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或吸食毒品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規定,將酒醉駕車或服用毒品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或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或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自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前已因違規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得查(見原審卷第391 頁),足見其明知上情,猶於服用毒品後,無照駕駛車輛上路,肇致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本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吸食毒品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另有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死情節,亦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情況下,被告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偵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雖被告僅坦承過失致死犯罪,而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是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犯行,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退併辦部分: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

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予審判,係適用審判不可分法則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原函請併辦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不得據以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5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067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㈢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8 時許,在其上址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關係,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聯,自無從併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認係同一案件,尚有誤會,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毒品藥性作用之情況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因此死亡,其家屬更需承受驟失親人之深切痛苦,而生永難彌補、無從挽回之遺憾,對於他人之用路安全毫不在意,更導致遵守行車號誌指示方行經該交岔路口、素昧平生之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是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之過失,否認毒駕致死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母親及未成年的2 個兒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家屬於原審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91 、237 、366 、368 至369 頁)、賠償狀況(於原審僅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200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非適法,請求從重處

刑;被告雖仍辯稱其施用毒品未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云云。然按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而檢察官上訴狀所指被告之違規、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均據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敘明,且原審量刑核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已說明如上;再者,被告業於109 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存卷足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屬無據。另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猶執詞否認毒駕致死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皆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