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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巷○○設○○○○○號誌(按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蔡翰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未暫停待右方車即甲○○行進方向之車輛先行,兩車遂於該路口發生擦撞,蔡翰丞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仍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導致休克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死者之父丙○○委由李淑女律師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於原審準備程序或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108相123卷第9至12、74、121頁;原審卷第45、76至77、87頁;本院卷第93至94、187至1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108相123卷第21至47、57頁)可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導致休克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見108相123卷第71、75、85至92、95至99頁)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路1段265巷交岔路口處,被害人行向之永興路1段265巷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至被告行向之永興路1段則為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見108相123卷第21、27、30、31、32、33頁)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5月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2552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承辦人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103、111至113頁)可按,並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故依照此規定,被害人行向之永興路1段265巷其行車速率限制應為30公里才是)可明。而被告案發駕車時速為48.33公里(以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00:31:51至00:31:55,被告車輛行駛4秒時間之距離經實地以行車速測距輪丈量為53.7公尺計算,

0.0537公里×3600秒÷4秒=48.33公里/小時)或48.6公里(以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00:31:51至00:31:55,被告車輛行駛4秒時間之距離經實地以布量尺丈量為54公尺計算,

0.054公里×3600秒÷4秒=48.6公里/小時),均未逾越其案發當時駕車行向之行車速率限制50公里/小時,尚難認有何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然被告直承案發當時其是要前往沙鹿區機車店上班,車行在沙鹿,所以從梧棲家中開車去上班(見108相123卷第10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復坦承:案發地點是我平日上班必經路線,已經開20幾年了,我經過巷道時沒有減速,慢慢經過,我是看前面,沒有看左右來車,我跟一台車會車後就聽到「碰」一聲,被害人機車就撞過來(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對於案發地點為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對於路況理當甚為熟悉,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確實查看兩側無來車後始予通行,以致與被害人左方直行而至之來車相撞,致使被害人受撞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足明(見108相123卷第2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果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得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確認左右確實無來車後,始予通行,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因傷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彼此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再次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以上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6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162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8相123卷113至115頁)、同所109年3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10686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按,與本院認定結果者相同。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過失駕駛行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經營機車行為業,受託前往外地修理機車,均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是當其受託外出修理機車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因認被告本案係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被告於第1次接受警詢時即已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貨車000-00是要前往沙鹿區機車店上班(見108相123卷第10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均為相同供述,且供稱:我是要去上班,不是要去修理機車(見原審卷第45、86、87頁),平常都在店裡修理機車,客人會牽車來,如果是外地送修,他們會請託運行送過來,我們當天是要去機車行上班(見本院卷第93、188頁)。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雖一度供稱:肇事時去沙鹿修理機車,我是開機車行的(見108相123卷第74頁),惟其該次供述語意未臻明確,且與其第1次警詢乃至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不相符,則其案發當時是否要去幫客人修理機車一節,尚非無疑。況且,被告係以開設機車行,以修理機車為其業務,並非以駕駛機車或自小客貨車為主,而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班,僅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尚難認與其修理機車之業務有何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輔助事務,要難認屬被告業務之範圍,是以,本院並不認定被告本案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至檢察官、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均指稱:被告有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由被告肇事後之停車處距離肇事地點42公尺處一節可明(見本院卷第11、95頁)。而本案雖僅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肇事現場遺留0.7公尺之煞車痕跡,並無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跡,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明,而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表示:過路口時突然聽到左側有碰撞聲,我就停到路邊下車查看,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見108相123卷第17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時速應該是30至40公里(見108相123卷第11頁),而案發後依據被告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0:31:51至00:31:55,被告車輛行駛4秒時間之距離約52.79公尺,換算平均速度約為47.5公里,此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該距離是經由行車紀錄器畫面搭配GOOGLE EARTH以尺規功能量測所得,另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求慎重派員至現場量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距離約為54公尺,以上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34411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可參,依此計算被告肇事前車速應為48.6公里(0.054公里×3600秒÷4秒=48.6公里/小時),並未逾越肇事地點被告行車方向之行車速率限制50公里/小時,甚為顯然,與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述之車速相符。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以根據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00:31:51至00:31:55的行駛位置比對GOOGLE地圖,再比對地籍圖之距離,此4秒期間,被告行駛之距離為62.955公里(見本院卷第64、67至77頁),經再實地測量結果為63.2公尺(見本院卷第115頁),均主張被告肇事車速已達56.6651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64頁)或56.8公里(0.0632公里×3600秒÷4秒=56.88公里/小時),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揭鑑定結果者不符,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且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者,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處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臺中市政府交通裁決所係公家機關,其根據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時間、距離,再經派員實地測量後所為被告駕駛行駛4秒鐘時間之行車距離約54公尺,以此換算被告肇事時之車速,自較具客觀公正性,並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然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仍認應以其等所提出車速為準,並請求本院至現場實際測量。本院為昭公信,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會同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行車紀錄器顯示00:31:51至00:31:55之現場位置距離,經告訴人、被告與臺中市交通裁決所人員會同於109年6月15日當場確認結果,兩者距離如以測距輪丈量結果為53.7公尺,如以布量尺丈量結果為54公尺,以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6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17204號函文及檢附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現場丈量照片、標示兩者距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可參,如依測輪距丈量53.7公尺計算之結果,案發時被告車速為48.33公里(0.0537公里×3600秒÷4秒=48.33公里/小時),如依布量尺丈量為54公尺計算之結果,案發時被告車速為48.6公里(0.054公里×3600秒÷4秒=48.6公里/小時),確實亦未逾越被告行車方向之行車速率限制50公里/小時。足見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案發時被告車速為56.6651公里/小時或56.8公里/小時之計算結果,顯然均與事實不符而均要無可採。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聲請應以行車紀錄器時間「00:31:51第24格至00:31:55第24格」間之距離計算行車速度,方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68、189頁),然本案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派員一同至現場丈量距離,除告訴代理人因故未到外,其餘人員均先到派出所比對行車紀錄器畫面位置後,再共同前往車禍發生地點丈量,現場比對行車紀錄器畫面00:31:51起點位置00:31:55終點位置,被告、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人員三方,對現場比對之位置皆認同未有異議,並實地測量距離,此有警員郭彥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是以,告訴代理人事後再表示應以行車紀錄器第24格為測量依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亦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83頁)。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裡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見108相123卷第51至53頁)可參,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認定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該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其另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意見認原審量刑過輕,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年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為其上班行經路線,對於路況自甚熟悉,卻因駕車漫不經心,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僅注意前方,而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以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導致休克死亡,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告雖經鑑定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且均坦承犯行,然於偵審期間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悉數推由保險公司處理,態度消極且被動,通常車禍事故之發生誠非吾人所樂見,惟既已發生勢必坦然面對,誠心面對己非,並設法盡量彌補已發生之損害,以免造成被害家屬之二度傷痛,然於整起案件審理期間,尚難見被告有盡最大能力努力尋求告訴人之諒解,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加以被告直承國中畢業,開設機車行,月入新台幣(下同)5、6萬元,扣除成本後剩餘3、4萬元,已婚,育有3名小孩,2名未成年,尚要支付房租,扶養媽媽及小孩(見原審卷第90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本案該當修正前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由,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