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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鴻圖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鴻圖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鄭鴻圖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右側由翁嚴素蜜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翁嚴素蜜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據翁嚴素蜜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鴻圖於肇事後並未聯絡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來,亦未經翁嚴素蜜同意,且未留下任何連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嚴素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鴻圖(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

本身有保險,因此並無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且依卷證資料,被告為直行車,左後方有自小客車,本案無法排除非因駕駛人的故意過失,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且依告訴人證述,她當下有離開現場,表示受傷情形輕微,被告供稱沒有看到有機車碰到他的車子,兩邊後照鏡看到都沒有看到車子,應為可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1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翁嚴素蜜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203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39至14

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頁、第13頁、第15至17頁、第20頁、第23至38頁、第41頁及反面、第46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所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於106年11月4日上午10:36:05

自告訴人左後方駛來後,於同日10:36:06許被告駕駛之職業小客車右前方後照鏡及右前車門於經過告訴人機車時,因距離過近而擦撞告訴人機車左把手,且當日上午10:36:16許被告前開營業用自小客車曾於復興路上停車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8頁),足認被告於超車併行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告營業用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只知道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車右後視鏡有輕微碰撞聲,我聽到碰撞聲之後我馬上停等…」(見偵卷第

8 頁),並於107年6月11日偵訊時坦承「我有感覺有機車碰到我計程車右邊的照後鏡,但我沒有看到有機車靠近我的車子,因為碰到後照鏡這種事情很平常,碰到後,我就往前開了一小段路,就停下來…,我只是停下來看後照鏡而已,我沒有下車查看」,且對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雙方都沒有保持行車安全的間隔,都有過失並無意見(見偵卷第52頁反面),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之過失已明,辯護人為被告為無駕駛過失之辯解自無可取。

⒊按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

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4日,我騎車自建國市場返家時遭到一台計程車撞倒左邊的機車手把,我人倒地、車飛走,因此鎖骨斷裂,計程車於碰撞後開一段路後有停車,但沒有下車察看,也沒有留下資料,我當時也沒有同意他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被告於原審雖供稱:當是我有撞到對方,但是她有怎麼樣我不曉得,可是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平常駕車時在路上常發生「扣」一聲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

122 頁),依此,既被告駕駛之職業小客車自後方超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對於告訴人騎車於其側之情當能知曉,且告訴人亦因碰撞而倒地受傷,另被告亦知悉有與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有因機車失控滑倒,或壓砸成傷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必然受有一定之傷勢,竟未予下車查看,亦未曾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且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及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有人受傷、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80 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前揭營業用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恣意駛離現場而逃逸,固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且尚得以獲得其他現場民眾之即時協助及救護,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本院認定:原判決因認被告肇事逃逸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惟未經告訴人同意,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23頁),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030號為附應繳公益金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63頁及反面),被告雖因未如期繳交公益金而被撤銷緩起訴,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九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