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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宣綸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宣綸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宣綸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玉門路往國安二路242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沿國安二路慢車道行駛至國安二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下稱玉門路交岔路口),其前方有廖嬿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駛於國安二路慢車道,嗣林宣綸於玉門路交岔路口往左變換車道至國安二路快車道繼續直行,距約6秒鐘後,其行駛至國安二路與國安二路24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國安二路快車道右轉進入國安二路242巷,適廖嬿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國安二路慢車道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系爭汽車右後輪(起訴書誤載為左後輪)上方與本案機車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後輪上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廖嬿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林宣綸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宣綸明知其駕駛系爭汽車已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事故),可預見廖嬿人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故意,駕駛系爭汽車沿國安二路242巷繼續前行,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見狀從後追及系爭汽車並告知林宣綸其後方有機車倒地,林宣綸乃駕駛系爭汽車折返至本案事故現場附近,從遠處查看現場狀況,在短暫停留後,仍未下車察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而未留置於本案事故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嬿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宣綸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從國安二路快車道右轉進入國安二路242巷,告訴人廖嬿人因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傷,以及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駕駛系爭汽車沿國安二路242巷繼續前行,經他人告知其後方有機車倒地,乃駕駛系爭汽車折返至本案事故現場附近,從遠處查看現場狀況,在短暫停留後,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而未留置於本案事故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等情,而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右轉進入國安二路242巷時,沒有聽到擦撞的聲音,不知道有肇致本案事故,才會駕車離去現場;又我於折返本案事故現場附近後,因看見有一部汽車臨停在本案事故現場,且有一名男子與告訴人在路邊交談,我當時認為本案事故與我無關,所以就駕車離開云云(見108偵21745卷第14至16、91、92頁;原審卷第35、49、115、116、118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國安二路慢車道行駛至

玉門路交岔路口時,其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同向行駛於國安二路慢車道,嗣被告於玉門路交岔路口往左變換車道至國安二路快車道繼續直行,距約6秒鐘後,其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從國安二路快車道右轉進入國安二路242巷,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國安二路慢車道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承認系爭汽車與本案機車有發生擦撞,詳下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則駕駛系爭汽車沿國安二路242巷繼續前行,嗣經他人告知其後方有機車倒地,乃駕駛系爭汽車折返至本案事故現場附近,但在短暫停留後,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而未留置於本案事故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均是認(見108偵21745卷第15、16、91頁;原審卷第35、37、11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述明確(見108偵21745卷第21至25、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本案事故現場、系爭汽車及本案機車之照片共15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見108偵21745卷第11、29至51、63至67頁)可佐,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60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國安二路242巷時,系爭汽車未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查:

⒈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國安二路242巷之過程中,系爭汽

車與本案機車相距最近之車體位置,係系爭汽車之右後方與本案機車之左側,此有前揭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見108偵21745卷第65頁)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原審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60頁)認定屬實,是該等車體位置有無擦撞痕跡、擦痕距離地面高度是否相合等客觀情狀,自得作為系爭汽車與本案機車有無擦撞之依據。而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確實於相當接近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往右偏駛後即發生往右跌倒,此有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見108偵21745卷第65頁)可參,並經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當甲車(即系爭汽車)右後車輪與乙車(即本案機車)車頭間幾乎沒有距離(從影片畫面無法確認甲車右後車輪與乙車車頭有無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再細觀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中編號7號及14號等2張照片(見108偵21745卷第41、47頁),系爭汽車之右後輪上方以及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均有擦撞痕跡,且該等擦痕距離地面之高度,同樣皆為70公分左右,故依前揭車體位置均有擦痕、該等擦痕之距離地面高度彼此相合等情,足認系爭汽車與本案機車有發生擦撞。

⒉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均指證稱:當時是對方汽車右後

車身與我的機車左側車身碰撞,我記得當時我的機車左側有一點擦痕,原本是沒有擦痕的等語(見108偵21745卷第23、9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車輛有發生碰撞;碰撞的過程,是我聽到系爭汽車過彎的聲音,系爭汽車過彎很快,接著我就聽到「喀拉」一聲,然後我就倒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110頁),則告訴人就系爭汽車與本案機車有無擦撞一事,始終證述2車有發生擦撞,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我與被告在同公司任職,而我們公司創辦人曾講說要誠信、正直,所以我願意相信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8、120頁),顯對被告採取友性態度,當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虛偽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必要,故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⒊至被告雖以:承辦員警於發現系爭汽車右後輪上方之擦痕時

,有先以手指抹去覆蓋其上之灰塵,故該擦痕可能是舊擦痕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48頁)。然本案承辦員警對系爭汽車進行勘察、採證之時間,依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記載,乃係108年6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距本案事故發生已達2日,且證人林家利即本案承辦員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有抹去系爭汽車上的灰塵,但我不能判斷該痕跡到底是新的還是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故被告單以擦痕上有覆蓋灰塵為由,主張系爭汽車右後輪上方之擦痕可能為舊擦痕,委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於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國安二路242巷時,系爭汽

車右後輪上方與本案機車左側有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乙節,足資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業已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右轉進入國安二路242巷,既未預先換入國安二路慢車道,復未禮讓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國安二路快車道右轉進入國安二路242巷,致系爭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自具有未預先換入慢車道即右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甚明。從而,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當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無訛。

㈣被告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

乙節,固以其不知道有肇致本案事故、認為本案事故與其無關等情詞置辯,於本院並提出其案發時系爭汽車之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7、83頁)。惟查:

⒈一般汽車駕駛人若由左側超越前方車輛且旋即從被其超越之

車輛前方右轉彎,衡諸經驗法則,應能預見此一左側超車而右轉彎之駕駛行為會影響到被其超越之車輛,甚至肇生追撞、擦撞等交通事故,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覺得從快車道直接右轉時,會影響原本在慢車道上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明確,且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109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後附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亦可明顯看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快車道時,告訴人正在其右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上(見本院卷第85、87頁),而此亦在被告可得見聞之視線範圍內;而觀諸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乃先沿國安二路慢車道行駛至玉門路交岔路口,於玉門路交岔路口往左變換車道至國安二路快車道繼續直行,距約6秒鐘後,再從國安二路快車道右轉進入國安二路242巷,以及被告沿國安二路慢車道行駛至玉門路交岔路口時,本係在告訴人後方,嗣往左換入國安二路快車道而超越告訴人,復於本案交岔路口從告訴人前方右轉進入國安二路242巷等情,顯屬上開左側超車而右轉彎之駕駛行為,故被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時,既可預見其駕駛行為會影響到被其超越之車輛,佐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彎時,有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一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時並坦承有民眾向我表示後方有事故(見108偵21745卷第15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是後來有位先生來告訴我說我後方的機車倒下,我就迴轉查看(見108偵21745卷第91頁;本院卷第56頁)等情,被告並因為該位路人之告稱而迴轉查看,果被告主觀認知與其無關,何須再返回現場查看,則被告再辯解稱其並未擦撞告訴人、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無關等節,均屬有疑。

⒉又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玉門路沿國安二路快車道繼續直行

時,系爭汽車之煞車燈有亮起,一直到系爭汽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且準備從國安二路快車道右轉前往國安二路242巷而右偏約45度時,該煞車燈光始消滅,系爭汽車並於該煞車燈光消滅後,繼續右轉進入國安二路242巷,嗣於該煞車燈光消滅後約1秒鐘,而系爭汽車右側與本案機車左側相距不到半部普通重型機車之寬度時,系爭汽車之煞車燈再度亮起,並在煞車燈持續亮起之狀態下,繼續右轉通過本案機車前方進入國安二路242巷,本案機車則開始往右傾倒等節,業經原審、本院均當庭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調查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此一先煞車減速準備右轉彎,於右轉彎後即放掉煞車準備加速前行,但隨即在約1秒鐘後,因故再次煞車減速,並踩著煞車繼續前行之轉彎過程,核與一般汽車駕駛人因在轉彎途中發現可能發生擦撞或已發生擦撞而立即停止加速、緊急煞車等反應相符。再依照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109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後附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該時間所顯示之108年6月3日8時13分29秒至33秒時間,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呈現之時間雖未全然相符,然此並無礙於系爭汽車駕駛過程發生之先後順序)顯示,被告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快車道,其右前方出現告訴人鏡頭時,車速為每小時45公里,彼時其前方之白色賓士車輛業已閃右轉彎燈欲往右進入交岔路口,待被告系爭汽車車速為每小時46公里時,已有加速超越在其右前方騎乘於慢車道之告訴人畫面,而彼時其前方之白色賓士車輛仍閃右轉彎燈,繼而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快車道超越告訴人直接右轉交岔路口之際,其車速為每小時47公里,且同時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的影像,彼時其前方白色賓士車輛已完成右轉彎動作,未再顯示任何號誌,亦未有煞車之號誌,然被告在此之後之車速卻反而遞降為每小時43公里、38公里,此有被告辯護人所提出各該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可按,依上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彎之整體煞車、降速之過程,堪認被告在轉彎時業已知悉系爭汽車與本案機車有發生擦撞,以致出現煞車、遞減速之駕駛反應。雖被告於原審以:我是因轉彎後發現前方有一部汽車(按即為白色賓士車輛),才會於轉彎後煞車減速,以避免碰撞(見原審卷第47、72、116頁),是賓士車從右前方出現,反射光照到我,我才減速(見本院卷第109頁)云云置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為因為賓士車行車距離變小,被告才減速之辯護內容(見本院卷第81、109頁),惟被告所指之前方汽車即白色賓士車輛,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國安二路慢車道行駛至玉門路交岔路口時,與本案機車同樣均沿國安二路慢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亦行駛在本案機車前方),且在被告往左換入國安二路快車道後,始終沿國安二路慢車道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並早於被告右轉進入國安二路242巷乙節,經原審、本院均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認定無訛(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0頁),及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系爭汽車之前方行車紀錄器明確(見本院卷第59、65頁),故被告於右轉進入國安二路242巷前,該汽車始終行駛於其前方、右前方,無論右轉彎前或右轉彎進入交岔路口後,均未見該車有做煞車、減速之動作,而被告既然在其後方,且行車動向係準備右轉,理應注意右前方之路況,參以汽車體積、當時天侯晴且為日間自然光線等客觀因素,實無於轉彎後始突然查覺該前方汽車,而始為煞車減速之理。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為右轉彎欲往右超越告訴人本案機車而有超速行駛,以致時速達47公里〈同一時間告訴人本案機車已傾倒〉,右轉彎後為回復正常速度而減速,然依被告當時時速為45公里左右,而白色賓士車輛復無減速之情況下,何以被告系爭汽車會突然降至時速43公里甚至38公里,顯係因為察覺後方告訴人本案機車因其超車行為而有碰撞或傾倒在地,始為上開減速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雖提出裝設於系爭汽車之前後方行車紀錄器,

請求勘驗案發時其在車上聽音樂,並未聽到車後方有碰撞聲音暨告訴人人車倒地的聲音,以致其無法察覺到有肇事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自無從認為被告明知有肇事而仍予逃逸之犯行一節。經本院2次勘驗結果,案發時被告系爭汽車內確實播放音樂,尚無明顯聽到系爭汽車與告訴人本案機車碰撞,暨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聲響,惟稽諸告訴人本案機車與被告系爭汽車之擦撞僅有擦痕,而非明顯重擊之刮痕、凹痕,且2車均在行進間瞬間擦撞,該短暫、瞬間所擦撞之聲音未必可為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收錄,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根本未停車查看,距離肇事地點更遠,當然更無從收錄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聲音,是以,被告於本院提出系爭汽車之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光碟,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本院已由被告肇事前後之車速,已可明確認定被告知悉因其右轉彎駕駛行為,撞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其車速因而遞減,而有實際採取煞車之舉動,且並非因為要與前方之白色賓士車輛保持適當距離使然;再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原欲沿國安二路242巷繼續前行,嗣經他人告知其後方有機車倒地,乃駕駛系爭汽車折返至本案事故現場附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倘非被告確實肇事,以被告尚在駕駛系爭汽車減速行進中,何以不相干之陌生人會特地趨前告知其後方本案機車倒地,顯然係在提醒被告有人因為其駕駛行為發生倒地之車禍,而此節顯亦為被告所認識,以致其折返肇事現場查看。對此,被告於原審雖以:我覺得像這種被他人攔停並告知後方有交通事故之情形,約有一半的人會折返現場查看;我覺得該機車騎士之所以會將我攔停,是因為我後方有機車倒地,而該機車騎士不確定是不是我撞到的,所以要我回去現場看是否是我造成的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35、115頁)。然被告既認為該他人係要其回去現場釐清事故責任才會將其攔停,何以於特地折返本案事故現場附近後,仍僅從遠處查看現場狀況,而未採行親自詢問告訴人等積極方式來確認其與本案事故有無關聯,實啟人疑竇,況依被告之年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工程師工作之社會歷練,縱見有其他汽車駕駛人在事故現場與告訴人交談,應能輕易推論出該駕駛人僅係協助傷者之可能性,而無據此即認在事故現場與告訴人交談之該駕駛人就是肇事者之理,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以其無須趕時間上班、第三人責任保險完善健全等理由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見原審卷第49頁),但若被告確無上班時間、民事賠償責任等壓力,其於折返至本案事故現場附近後,猶未下車查看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事發經過或留置於現場待員警前來調查以確認事故責任,而僅從遠處查看現場狀況,豈不更令人費解,故被告所辯其之所以折返至本案事故現場附近,及為何僅從遠處查看現場狀況即再次離去現場之原因,均無可採。而本院已由被告肇事前後車速,及被告經由不認識之陌生人特地趨前告知其後方機車倒地,被告亦回去查看等情,堪認被告業已明知在其右轉彎之際,告訴人本案機車因其駕駛行為而導致人、車均倒地,顯然可以預見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仍逕自離去等情,自不因被告系爭汽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因音樂聲音以致未收錄車輛擦撞甚至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聲音,而遽為被告主觀上無肇事之明知。至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係認該案行為人對於該案告訴人有無受傷一情並無明知,故認為應予查明此節,而發回事實審法院調查,與本案被告明知有車禍事故之發生,且見聞告訴人人車倒地,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勢而仍逕自離去之逃逸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綜上,於本案事故發生,系爭汽車與本案機車既有發生擦撞

,參佐被告從左側超車而右轉彎之駕駛行為、被告於轉彎途中緊急煞車、被告經他人攔停並告知後有折返至本案事故現場附近,但未積極確認其與本案事故無關即再次離去現場等情,足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明知其已肇致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至被告上開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另有關被告前揭其第三人責任保險完善健全而無逃逸必要之抗辯,實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與被告行為有無主觀故意與否並無必然關聯,且交通事故肇事者決意離去現場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為求脫免民事賠償責任,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死傷者,其後續所須面對之問題,實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即違規駕駛行為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在內,而第三人責任保險至多僅能轉嫁民事賠償,故單憑被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完善健全一事,自難逕認其於肇事後必無逃逸動機,更無據以論斷其係因不知肇事始會離去事故現場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其駕駛系爭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機車若因與汽車發生擦撞而倒地,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機車駕駛人於滑行倒地之過程中,輕則可能受有擦傷或挫傷,重則可能受有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是被告既知悉其已肇致本案事故,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且被告於折返至本案事故現場附近時,亦見有人在現場協助告訴人處理本案事故,堪認其顯能預見本案事故可能致告訴人受傷,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原應留置於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然其卻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不僅未對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協助,亦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表示,與事實相符而較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又被告明知其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固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係人車往來頻繁之上班時間、發生地點亦非偏僻人車罕至之處等客觀環境因素,堪認告訴人得即時獲得他人協助救援(實際上告訴人的確即時獲得他人協助),尚無因被告逃逸而使傷勢擴大或惡化之虞,以及本件案發後被告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見108偵21745卷第95至97頁)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甚或死亡、事後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肇事逃逸行為,確具犯罪情節輕微、侵害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法益非鉅等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事,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縱經在場目擊之其他交通參與者告知其後方發生本案事故,仍於折返本案事故現場附近並短暫停留後,未為任何處置即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最終離去本案事故現場,乃在告訴人已即時獲得他人協助而無因其逃逸致傷勢可能擴大或惡化之客觀環境下,可責性較輕,復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適度填補本案事故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以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工程師、家庭經濟普通至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8偵21745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罪,尚見悔意,其目前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為同一公司之同事,有正當工作,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加強法治觀念,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