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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原上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正吉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

李佳玟 律師被 告 邱柏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被 告 曾家冠

王威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同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之說明意旨,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七十。商品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過去已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是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等語。惟本件被告4人在出貨洞口加裝竹筷,縮小洞口面積,顯已影響取物可能性,且提供物品之價值亦未達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七十。

其等既已改變選物販賣機之結構設計,影響取物之可能性,即與原先經主管機關評鑑通過之內容不同,依上揭函文說明意旨,自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應視為新型機種。原審未審酌上情,又未依法調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上方架設竹筷是否影響取物之可能性(依證人黃聖凱審理時之證述,警方只有測試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是否正常,未測試在出貨洞口加裝竹筷是否影響取物之可能性),即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條文設計,電子遊戲場業屬於政府管制之經濟活動,固無疑義,惟政府管制之客體為「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至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營業,則不在該條例管制之範圍。就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其分類,該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該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前開條例規定之範疇,而無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及分類,要屬當然。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同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之說明意旨略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七十。商品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過去已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是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73頁、原審卷第63頁),可知實務上只要機台符合具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僅說明「明定修改電子遊戲機之規範」,而未就同條第2項所稱「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予以解釋,是何種情形可資認定為該當第2項之情形,要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且如違反第1項「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需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而非處以同條例第22條之刑事罰,併予敘明。

(四)依證人即查獲本件機具之員警黃聖凱於原審之證詞,足認被告4人於扣案機台取物出口上方設置竹筷,並不影響消費者成功取物,亦合乎經濟部前揭函釋所揭之「不影響取物可能性」原則,業據原判決理由論述綦詳。是以,扣案機台既保有原評鑑之「選物販賣機」等功能,未因插入竹筷而影響取物可能性,自難認其機具結構已經修改而成為新型機種。

(五)又被告4人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機台內之商品,有部分未達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然有關扣案機台內之商品市場價值是否未達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除被告4人於警詢之供述外,並無購入或市場證明等證據足資佐證,其等供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本即有疑。況被告戊○○、丁○○、乙○○及甲○○4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警詢所述之物品價格已解釋並非實際價格,本案自難僅憑其4人於警詢之供述,即認定未達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而有違「物品與售價相當」原則,亦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甚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從證明本件被告所擺設之電動機具9台,有違反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其性質即難認屬電子遊戲機無訛。又其既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管制之電子遊戲機,自無從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論處。從而,原審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有前揭罪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核屬無據,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