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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原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林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該第一審判決「三、論罪科刑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易卷第55頁)等情」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及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林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撿拾漂流木之侵占行為,惟原審逕依竊盜罪判處有誤,且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並詳論析述被告行為該當於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比附援引前案不可採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貳、一㈡㈢㈣)。復說明被告所犯該當累犯要件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載於原審判決三、㈢㈣),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為沒收宣告之說明。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惟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調查而得更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贓物、毒品等不良素行紀錄,尤屢犯犯罪客體及罪質相近之森林法、竊盜、贓物等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法治觀念仍屬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犯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之刑,本院尚難再為更輕之量刑。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林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8 年度苗原簡字第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林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鍊鋸壹支、鏈條升降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林光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凌晨3 時許,駕駛非其所有之黑色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TD01M-005222,涉嫌竊盜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懸掛其父親吳勇勝(已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鍊鋸1 支、鍊條升降機(俗稱千斤頂,下稱鍊條升降機)1 個等物,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象鼻村間之梅象橋下游大安溪河床之國有土地(座標X :2460

37、Y :0000000 ),發現從上流國有林班地內,因天然災害而沖刷至河床之肖楠4 支(實材積分別為:0.33立方公尺、0.18立方公尺、0.55立方公尺、0.09立方公尺,均已發還),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上開河床上殘留之樹木滯留物係國有財產,不得任意拿取,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逕自拿取,將破壞國家就該樹木所有權或管領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未必故意,持其所有之鍊鋸、鏈條升降機等物,竊取上開木材後,搬運上車離去。嗣於107 年3 月31日21時20分許,吳林光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肖楠4 支,行經前揭梅象橋上游大安溪河床1.5 公里處(座標:X248474,Y :0000000 ),因車輛陷於河床中,經警發現而棄車逃,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車輛1 部、肖楠4 支、鍊鋸1 支、鍊條升降機1 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拾取肖楠4 支,搬至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並遭查獲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撿拾漂流木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所為,屬侵占漂流木,前曾因撿拾漂流木,亦經鈞院判決侵占漂流物罪,且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黑色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之鍊鋸、鍊條升降機等物,在上開梅象橋下游大安溪河床,拾取前揭肖楠4 支後,搬運上車離去。嗣於107 年3 月31日21時20分許,行至上開梅象橋上游大安溪河床1.5 公里處,經警發現而棄車逃逸,當場查獲上開車輛1 部、肖楠4 支、鍊鋸1 支、鍊條升降機1 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白承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背面、第21、52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69-171 頁、第248 、252 、321 頁,本院

108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48 頁),且經證人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4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盜伐林木案照片14張、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贓木搬運單(見偵卷第25-26 頁、第28-35 頁、第4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4 月17日勢政字第1073102310號函附該處雙崎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搬運單、現場照片、補充照片、107 年3 月31日查獲莠民竊取漂流木位置圖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 年2 月22日湖警偵字第1080002351號函附職務報告、108 年3 月2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張(見108 年度苗原簡字第7 號卷【下稱苗原簡卷】第41-51 頁、第63頁、第67-71 頁、第75-89 頁、第91-93 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梅園派出所查獲竊盜森林法案採證相片(107 年4 月19日)14張及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原訴卷第179 至195 頁)、107 年4 月19日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下游2 公里處查獲吳林光、田志遠竊取漂流木現場照片6 張、107 年4 月19日查獲吳林光、田志遠竊取漂流木位置圖、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查獲吳林光竊盜森林法案位置圖、107 年3 月31日查獲位置上下游相對位置圖(原訴卷第197 、201 、203 、257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鍊鋸1 支、鍊條升降機1 個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供本件拾取上開肖楠4 支之地點,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象鼻村間之梅象橋下游大安溪河床(見原訴卷第

321 頁),該處位置座標為「X :246037、Y :0000000 」等情,有採證相片、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位置圖、苗栗縣門牌號碼及其位置查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79-201 頁、第331-339 頁),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苗原簡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另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結果,覆稱:該處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未登錄地等語,有該局108 年11月20日水三管字第1085013597

0 號函可稽(見原訴卷第343 頁)。按憲法第143 條關於我國領域內之土地,應係國民全體所有規定,並非得占用私有;另依土地法第10條,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5 條,及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類、第41條之規定,說明未登錄林地,縱未登記仍屬國有,縱因地籍管理申請登錄,亦無礙其本屬國有土地之性質(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

4 年9 月3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00241270 號函釋意旨亦為此認定,見原訴卷第350 頁),是被告本件行為地,雖為未登錄地,惟仍屬國有土地,故本件被告係在國有土地上拾取上開肖楠甚明。

㈢、因此,本件被告所為究係「侵占」或「竊盜」漂流木,析述如下:

1、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乃「滯留物」而非「漂流物」。易言之,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滯留物」,並非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再脫離水體而固定在河床不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非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等罪之行為客體。同理,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價值顯非砂石所得比擬,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取得,無由成立侵占漂流物之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河床屬國有土地,因此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珍貴林木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與河川砂石類似,同屬國有物。國家對於上開樹木之支配管領力依然存在。

2、再者,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另按行為人未經許可取走他人之物,在刑法上可能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兩者差別,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至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則單純以所有人意思,占有(或使用)權利人本無拋棄意思而偶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3、本件被告以鍊鋸、鍊條升降機自大安溪河床取得之肖楠,係國有財產,雖該肖楠木因遭水流沖至上開河床處,然因該河床地仍屬國有,故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肖楠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當然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此係外界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其情形與河川砂石相類似,而同屬國有物。依上說明,應認國家對本案肖楠之支配管領關係,於案發時依然存在,且為一般人所能認知。準此,被告使用鍊鋸等相關器械拾取滯留在河床上之肖楠,並非消極發現,一時起意而持上開肖楠為己有,與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型態有異,自不能僅論以侵占遺失罪。

4、從而,被告以鍊鋸等物,在上開大安溪河床之國有土地拾取肖楠之行為,核與刑法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被告雖辯稱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竊盜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被告於99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紀錄,①於99年8 月9 日,竊取森林副產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

9 號判決在案;②於100 年10月23日、24日竊取森林主產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在案;③於100 年12月18日竊取森林主產物,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在案;④於105 年12月18日,侵占漂流木,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判決在案;⑤於106 年6月28日在泰安鄉士林村大安溪士林壩下游約1 公里處北岸河床,侵占漂流木,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原簡字第4 號判決在案;⑥於106 年8 月10日在泰安鄉士林村大安溪士林壩下方

600 公尺河床,侵占漂流木,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原簡字第54號判決在案;⑦於107 年4 月19日在泰安鄉梅園村、象鼻村間之梅象橋下游大安溪河床,侵占漂流木,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82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各案號裁判書查詢在卷可考(原訴卷第151-153 頁、第155-159 頁、第145 -148頁、第141-143 頁、第123-127 頁、第135-140 頁、第129-132頁),可見被告已有長達9 年期間在苗栗縣泰安鄉境內,犯多次竊取森林產物及侵占漂流木之行為,是被告拾取漂流木時,是否基於竊盜之直接故意,尚非無疑;然該等樹木已漂流至大安溪河床停滯,而該河床為國有地亦如前述,則其上漂流木之所有權仍屬國家所有,若未經許可逕自拿取,將破壞國家就該物之所有權或管領權,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預見,而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對此當無從推諉不知;又依其前案歷次所為,佐以其手段,均在於取得與森林相關之樹材,是綜觀卷附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同意,自無從「確信」其取走該漂流木之行為係屬合法,難認被告僅為單純之過失;亦即,既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猶執意為此,其主觀上顯有破壞國家對該肖楠木所有權或管領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

3、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前曾在同一地點拾取漂流木,經本院以10

7 年度苗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侵占漂流物罪乙節,然查該案犯罪時間係在107 年4 月19日,而本案犯罪時間係在107年3 月31日即該案發生之前,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未為前開案件之行為,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如何認定前後兩次之主觀犯意是否相同?遑論本件行為在該次之前,故本件不得遽以被告事後在相同地點之行為與本案相同,即予以相同之認定。

㈣、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利用鍊鋸、鍊條升降機等物切割搬運而為本件犯行,觀以上開工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兇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然被告係竊取上開大安溪河床國有地上之肖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意旨容有未合,惟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狀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易卷第15、146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7 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易卷第55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下稱該案)不惟與本件之罪質相同,且在該案之前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而在該案之後亦有多次侵占漂流木、贓物(漂流木)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參之被告所犯案件客體均與漂流木或木材等物相關,犯罪態樣相近,犯罪時間接連,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為圖私利於國有地內攜帶兇器竊取上開樹材,欠缺尊重國有財產權意識,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且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竊盜、侵占漂流木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竊得之肖楠共計4 支(總材積已達1.15立方公尺)及其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務農及從事隧道工程,月入不到新臺幣5 萬元,尚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及6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肖楠4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鍊鋸1 支及鍊條升降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訴卷第237 、238 、25

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黑色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TD01M-005222,懸掛其已歿父親吳勇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僅係被告竊取得手後搬運贓物之工具,且係遭竊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苗原簡卷第75、9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