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竟祥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麗玉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勝興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健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38號、106年度偵字第1775、22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及丙○○、丁○○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1月19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改制前為臺灣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並自103年6月12日起,調任至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下稱明德外役監)戒護科擔任管理員,自106年6月19日起調任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擔任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
㈠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㈡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㈢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與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㈣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㈤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㈥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㈦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㈧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㈨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之追捕。㈩其他有關戒護管理事項。甲○○基於上揭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係甲○○之配偶。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入臺中監獄執行,並於104年12月18日移監至明德外役監執行,嗣於106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陳孟岑係丙○○之配偶;張崇銘係丙○○之姪子;丁○○則係丙○○之姪女婿。
二、緣丙○○平日茹素,於104年12月18日自臺中監獄移監至甲○○任職之明德外役監服刑。甲○○於當時已擔任監獄戒護科管理員長達15年,對於:㈠109年7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本文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㈡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收容人親友寄送入物品(郵寄包裹)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1、3、4款規定:「1.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2公斤」、「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如下列:(5)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之飲食(如沙拉、調味包、茶包…等)」、「4.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及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寄(送)入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等法律及法規命令,自係熟稔而應嚴加遵守。乙○○身為甲○○之配偶,丙○○、丁○○均知悉甲○○係明德外役監之管理員,依其等之經驗、智識應知悉上述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甲○○與乙○○,丙○○、丁○○則與陳孟岑(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確定)、張崇銘(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其配偶陳孟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孟岑透過不知情之臺中監獄管理員羅治域處獲悉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數次於104年12月18日、12月21日及12月22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託甲○○違背其職務,以規避明德外役監寄入物品檢查、登簿之規定而挾帶物品入監之方式,於上班時間挾帶水果、衣褲、生活用品等物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付予丙○○,甲○○應允之後,陳孟岑即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裝在紙袋內,並請張崇銘購買蘋果6顆,而委請張崇銘、丁○○將裝在紙袋內之現金5萬元及蘋果6顆(價值600元)交付予甲○○。張崇銘、丁○○均明知陳孟岑係請託甲○○違背職務挾帶物品入監交付予丙○○,竟與丙○○、陳孟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崇銘與甲○○以電話聯絡後,甲○○告知張崇銘現在去接見丙○○時間還太早,乃約定先碰面,張崇銘、丁○○遂於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月14日間某日上午某時,駕車至約定之臺南市大灣與新化台20線道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與甲○○碰面,由張崇銘交付該裝在紙袋內之現金5萬元予甲○○,請甲○○用以替丙○○購買所需水果、食物、生活用品後違規挾帶交予丙○○,張崇銘、丁○○並交付蘋果6顆予甲○○(起訴書原載由丁○○搬運水果1箱、紅酒2箱至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張崇銘則交付5萬元現金予甲○○做為行賄酬庸之用,應予更正),其中蘋果3顆係作為向甲○○行賄之用。甲○○明知前揭蘋果3顆係其違規挾帶水果、茶葉、食物、生活用品交予丙○○之對價,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甲○○即依約將所餘之蘋果3顆,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挾帶入監交予丙○○食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⒈】㈡丙○○、陳孟岑、張崇銘、丁○○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孟岑委請丁○○、張崇銘於105年1月14日某時,駕車至甲○○與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蘋果1箱(32顆,價值3,200元)、松子糖15包(每包價值約120元)、薯條先生1箱(每包價值約39元,以每箱12包計算,每箱價值約468元)、深色外套、藍色衣服、藍色褲子、藍色球鞋、球拍等物予乙○○轉交甲○○,其中松子糖5包、薯條先生半箱、蘋果半箱係作為向甲○○行賄之用。甲○○與乙○○均明知前揭松子糖5包、薯條先生半箱、蘋果半箱,係甲○○違規挾帶水果、食物、生活用品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予丙○○之對價,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收受後轉交甲○○,再由甲○○將所餘之蘋果半箱、松子糖10包、薯條先生半箱、深色外套、藍色衣服、藍色褲子、藍色球鞋、球拍等物品,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予丙○○食用、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⒉】㈢丙○○、陳孟岑、張崇銘、丁○○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孟岑於105年1月21日某時,委請丁○○、張崇銘駕車至甲○○上址住處,交付蘋果1箱(32顆,價值3,200元)、外套3件、球鞋等物品予乙○○轉交甲○○,其中蘋果半箱係作為向甲○○行賄之用。甲○○與乙○○均明知前揭蘋果半箱係甲○○違規挾帶蘋果、生活用品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予丙○○之對價,仍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收受後轉交甲○○,再由甲○○將所餘之蘋果半箱、外套3件、球鞋等物品,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予丙○○食用、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⒊】㈣丙○○、陳孟岑、張崇銘、丁○○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孟岑委請丁○○、張崇銘於105年1月28日某時,駕車至甲○○上址住處,交付褲子2件、蘋果1箱(32顆,價值3,200元)、橘子1盒、核桃糕1包等物品予乙○○轉交甲○○,其中蘋果半箱係作為向甲○○行賄之用。甲○○與乙○○均明知前揭蘋果半箱係甲○○違規挾帶水果、食物、生活用品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予丙○○之對價,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收受後轉交甲○○,再由甲○○將所餘之蘋果半箱、褲子2件、橘子1盒、核桃糕1包等物品,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予丙○○食用、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⒋】㈤丙○○、陳孟岑、丁○○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孟岑於105年3月11日晚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請丁○○交付蘋果、市價1萬元之老茶2斤予甲○○,然陳孟岑於105年3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傅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蘋果1箱(32顆,價值2,700元)至甲○○上址住處,收件人為乙○○,其中蘋果半箱係作為向甲○○行賄之用。甲○○與乙○○均明知前揭蘋果半箱係甲○○違規挾帶蘋果等物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予丙○○之對價,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簽收收受後轉交甲○○。嗣丁○○再於105年3月14日某時,駕車至甲○○上址住處,接續交付欲委請甲○○挾帶進入明德外役監交給丙○○之褲子、市價1萬元之老茶2斤予乙○○轉交甲○○。嗣甲○○即將所餘之蘋果半箱、褲子、市價1萬元之老茶2斤,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予丙○○食用、使用(起訴書原載1萬元之大禹嶺老茶2斤係作為向甲○○行賄酬庸之用,應予更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⒌、⒍】㈥丙○○、陳孟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孟岑於105年3月21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蘋果1箱(32顆,價值2,700元)至甲○○上址住處,收件人為乙○○,其中蘋果半箱係作為向甲○○行賄之用。甲○○與乙○○均明知前揭蘋果半箱係甲○○違規挾帶蘋果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予丙○○之對價,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簽收收受後轉交甲○○,再由甲○○將所餘之蘋果半箱,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挾帶入監交予丙○○食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⒎】㈦陳孟岑與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孟岑於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甲○○違規挾帶蘋果半箱、茶葉3斤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予丙○○,經甲○○應允後,陳孟岑即於105年3月25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蘋果1箱(32顆,價值3,200元)、茶葉3斤至甲○○上址住處,收件人為乙○○,其中蘋果半箱係作為向甲○○行賄之用。甲○○與乙○○均明知前揭蘋果半箱係甲○○違規挾帶水果、茶葉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予丙○○之對價,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簽收後轉交甲○○,再由甲○○將所餘之蘋果半箱、茶葉3斤,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予丙○○食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⒏】㈧丙○○、陳孟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孟岑於105年4月15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方式寄送試管蘋果1箱(價值6,900元)至甲○○上址住處,利用不知情之乙○○為收件名義人,其中半箱試管蘋果係作為向甲○○行賄之用。甲○○明知前揭半箱試管蘋果係其違規挾帶蘋果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予丙○○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就前揭宅配自行簽收而收受之,再將所餘之另半箱試管蘋果,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予丙○○食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⒐】㈨丙○○、陳孟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孟岑於105年7月12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方式寄送櫻桃1箱(價值2,500元)至甲○○上址住處,利用不知情之乙○○為收件名義人,其中半箱櫻桃係作為向甲○○行賄之用。甲○○明知前揭半箱櫻桃係其違規挾帶櫻桃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予丙○○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就前揭宅配自行簽收而收受之,再將所餘之另半箱櫻桃,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予丙○○食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⒑】㈩丙○○、陳孟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孟岑於105年7月20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方式寄送水梨2箱(價值共3,000元)至甲○○上址住處,利用不知情之乙○○為收件名義人,其中1箱水梨係作為向甲○○行賄之用。甲○○明知前揭1箱水梨係其違規挾帶水梨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予丙○○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就前揭宅配自行簽收而收受之,再將所餘之另1箱水梨,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予丙○○食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⒒】丙○○、陳孟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孟岑於105年10月16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方式寄送日本進口TOKI蘋果2箱(價值共6,600元)至甲○○上址住處,利用不知情之乙○○為收件名義人,其中1箱TOKI蘋果係作為向甲○○行賄之用。甲○○明知前揭1箱TOKI蘋果係其違規挾帶蘋果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予丙○○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就前揭宅配自行簽收而收受之。嗣甲○○之父親於105年10月20日過世,甲○○因請喪假而未上班,乃未將另1箱TOKI蘋果挾帶入監交予丙○○食用(起訴書原載甲○○收受上開賄賂物品後,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將另一箱TOKI蘋果分批挾帶入監交予丙○○使用,應予更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⒓】丙○○、陳孟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孟岑於105年11月11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方式寄送日本進口大紅榮蘋果2箱(價值共6,600元)至甲○○上址住處;陳孟岑另接續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茶商林見福請其不知情之配偶,以宅配方式寄送茶葉4斤(價值每斤4,200元,4斤共16,800元)至甲○○上址住處,均利用不知情之乙○○為收件名義人,其中大紅榮蘋果1箱、茶葉1斤係作為向甲○○行賄之用。甲○○明知前揭大紅榮蘋果1箱、茶葉1斤係其違規挾帶蘋果、茶葉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予丙○○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行就前揭宅配簽收而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⒔】。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下列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下列物品:㈠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15分至10時30分間,在臺南市山上
區明德山莊1號明德外役監停車場內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20分至11時40分間,在甲○○與乙○○共同居住之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㈢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15分至10時30分間,在明德外役監之丙○○舍房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㈣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6分至10時30分間,在陳孟岑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㈤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10分至10時10分止,在張崇銘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甲○○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至5時10分許,自行提出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復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13、225頁、第267頁、第277頁、第317至31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以外之人之調查筆錄及共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惟本案並未以此部分作為被告甲○○論罪之依據,故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示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收賄、圖利等犯行,辯稱:我與丙○○於入監執行前係舊識,係基於朋友道義照顧其生活所需才幫忙,我主觀上並無貪污及圖利之犯意,我雖有違規將水果、茶葉等物攜入而違反相關檢查規定之情事,但那些東西並非違禁品,且我已接受矯正署記大過處分,並調職至泰源技能訓練所。當初陳孟岑拜託我,她說我可以留一半,但我全部都交給丙○○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到犯罪事實二、㈤、㈥、㈦所示宅配寄至甲○○上址住處之蘋果等情,惟否認有與甲○○共同收賄之犯行,辯稱:有些物品我並未收到,即使收到宅配物件也僅是代甲○○收受,從不過問甲○○,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示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是我太太叫我去的,因為丙○○是我太太的叔叔,我主觀上沒有行賄的犯意等語;被告丙○○則坦承有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示之各次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等之身分及關係:⒈被告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按公務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89年1月19日起,任職於臺中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並自103年6月12日起,調任至明德外役監戒護科擔任管理員,自106年6月19日起調任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擔任管理員之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明德外役監簡歷表(見調查站卷第1頁)、法務部矯正署106年6月19日令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在卷可憑。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㈠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㈡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㈢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與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㈣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㈤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㈥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㈦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㈧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㈨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之追捕。㈩其他有關戒護管理事項。被告甲○○基於上揭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於81年間與被告甲○○結婚,為被告甲○○之配
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5頁)。⒊被告丙○○於89年間,與同案被告陳孟岑結婚,2人間為配
偶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姪女婿(即被告丙○○係被告丁○○配偶之叔叔),同案被告張崇銘係被告丙○○之姪子(即被告丙○○係張崇銘之叔叔),亦據同案被告陳孟岑、張崇銘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5頁、卷三第118頁)。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入臺中監獄執行,並於104年12月18日移監至明德外役監執行,嗣於106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一情,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106年1月11日中所總字第10600200690號函檢送丙○○身分簿內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至5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7至30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0頁背面)、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48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⑵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3至57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0頁);⑶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17至11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7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卷二第20頁),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5至137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銘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62至164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9頁),證人即被告丁○○於105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18至119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9頁),證人羅治域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59頁)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羅治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陳孟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調查站卷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4至1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丁○○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丁○○固於105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104年12月底當天我只知道有搬蘋果跟紅酒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18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稱:我有受陳孟岑的委託與張崇銘一起去交付被告甲○○1箱水果,我在搬的時候,有感覺1箱是酒,因為比較沈重,另1箱是水果,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水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當天有交付東西給被告甲○○,但具體的忘記了,我記得有包含2箱酒,是我搬到被告甲○○車子的後車廂,這些東西是陳孟岑交給我的,我沒有拆開看,是聽到玻璃罐的聲音,我不知道裡面幾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138、162頁)。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雖曾承認有收受紅酒2箱、蘋果1箱,其中一半蘋果是要其帶進去明德外役監給被告丙○○,另外一半留下來自己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堅決否認有收到紅酒或酒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92頁),且同案被告張崇銘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5萬元是陳孟岑在她大業路的住家交給我的,當時她叫我另外買6顆蘋果,叫我都拿去給甲○○,是在104年12月或105年1月左右。我拿到錢的隔天,就和丁○○一起下去,下永康交流道,就打電話給甲○○,甲○○的電話是陳孟岑給我的,我跟甲○○說我在永康交流道,他叫我往前走,前方有一間統一超商,叫我在那裏等他,後來他就到了,我就把裝著5萬元的信封袋和裝著6顆蘋果的塑膠袋一併交給甲○○」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62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交付酒類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另同案被告陳孟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否認有交付紅酒或酒類給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150、151、161、163頁)。是就被告丁○○提及有交付紅酒2箱給被告甲○○部分,除被告丁○○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認同案被告陳孟岑有委託被告丁○○與張崇銘交付紅酒2箱予被告甲○○之情事。另被告丁○○雖曾證稱當天係交付水果1箱等語,然其就交付水果之種類,於偵查中稱係蘋果,於原審審判時則稱不知係何種水果,其所證內容已然前後不一,佐以同案被告張崇銘明確證稱陳孟岑請其購買蘋果6顆交付被告甲○○等語部分,核與被告甲○○自承該次有收受蘋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原審卷三第192頁)相符,是應以同案被告張崇銘所證述該次係交付被告甲○○蘋果6顆較為可採。起訴書認被告丁○○搬運水果1箱、紅酒2箱至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容有誤會。
3.復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本件同案被告陳孟岑固有委託同案被告張崇銘交付5萬元予被告甲○○之情,然則:
①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陳
孟岑在電話提到送你財物,請託你關照丙○○挾帶物品進入給丙○○嗎?)陳孟岑沒有送我東西,但有提到會放5萬元在我這裡。(陳孟岑放5萬元是要作什麼?)陳孟岑沒有講的很明,就是說要放在我這邊。(這5萬元是什麼時候交給你的?)應該是陳孟岑2個姪子第一次去會客時,當天早上在大灣跟新化台20線中間有1家統一超商的門口。……只有張崇銘下車交給我1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裡面就裝了5萬元現金,張崇銘跟我說以後要買什麼東西就從這5萬元先支出,並拜託我關照一下丙○○,所謂的關照就是後來他們要求要繡衣服,羽毛拍要換線,每天上班要帶200元的麵包,如果他們蘋果沒有寄來給我,我就去買蘋果帶進去給丙○○。……這5萬元原則上沒有用完就是我的酬勞」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頁)。
②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
5萬元在扣除甲○○支付丙○○在明德外役監的私人支出費用之後,其餘款項你並沒有要求甲○○要退還?)是。...甲○○如果有上班時都會代買素食的麵包,我放這筆錢就是要讓甲○○在我先生服刑完前使用,就看我先生欠什麼就買。...(問題是這5萬元如果代付了款項之後,還有餘款的話,你有跟甲○○約定說剩餘款項要還你嗎?)沒有,甲○○的爸爸過世我都沒有過去包白包。...(這5萬元除了代墊款項之外,剩餘款項確定沒有約定說甲○○必須要還給你?)是,是我自己做主,我聽到我先生有用救護車,我就請丙○○的姪子送5萬元過去,救護車要自費,我也沒辦法去看他,至少我先生錢夠用。(你到底有沒有跟甲○○約定說剩餘款項要還給你?)沒有,甲○○曾經說看到時花費多少,等我先生服刑期滿甲○○會把餘款還我,但我跟甲○○說不用。(這段話你們是當面說或電話?)幾乎都是用電話。(你當時跟甲○○說餘款不用還你,甲○○怎麼回應?)...甲○○說他會用在我先生身上,事實上他都有買素麵包,鞋子他也有代買。我放那筆錢只是希望就是一筆看得到的錢,讓我先生關到尾,等我先生回來之後,我先生要把錢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5至13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妳請張崇銘、丁○○轉交5萬元給甲○○,這5萬元的用途為何?)要給我先生買一些衣服跟麵包,還有水果。(是否委託甲○○去代購這些東西交給妳先生丙○○?)是的。(妳有無跟甲○○講這5萬元是包括要給甲○○的酬庸費用?)沒有。(那妳有無跟甲○○說用剩的不用還給妳了?)沒有。(也沒有講過?)對。(都沒有提過這類相關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
③參之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月14日上午8時39分58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崇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陳孟岑):我跟你說,很簡單,你叫臺南朋友幫他買。B(張崇銘):好。
A:上次那邊不是放5萬元?
B:嗯。
A:那5萬元、5萬元是要花在你叔叔身上的啊,當然不用,你這樣跟他說就好了,叫他吩咐下去,看他要還是不要,如果不要我再找別人。
B:好。」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50頁)。
④基上可知,同案被告陳孟岑透過同案被告張崇銘交付予被告
甲○○之5萬元,純係委託被告甲○○以該5萬元幫被告丙○○購買東西,同案被告陳孟岑與被告甲○○間,並未詳細約定未花完之款項要如何處理,顯見同案被告陳孟岑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被告甲○○該5萬元,亦無與被告甲○○期約以未花用完畢之款項作為被告甲○○之報酬。自難以其等間有金錢之交付,逕認該5萬元即屬被告甲○○收受之賄賂。被告甲○○固於偵查中曾自陳「這5萬元原則上沒有用完就是我的酬勞」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甲○○自行之解讀,尚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再者,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時,雖陳稱該5萬元已為被告丙○○購買麵包、蘋果、雜支而花了1萬多元,因被告丙○○大約於106年1月份假釋,故其預計會花到剩下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4頁),然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遭查獲時,被告丙○○尚在明德外役監執行,並未假釋出監,縱該5萬元當時尚有剩餘,仍難以此逕認同案被告陳孟岑所交付未花用完畢之款項,即係作為交付被告甲○○之賄賂。起訴書認同案被告陳孟岑透過張崇銘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甲○○,係做為行賄酬庸之用等語,亦有誤會。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見偵字
第29038號卷一第5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0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0頁背面)、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⑵被告丙○○於調查站(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6至37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4至58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194頁)、本院前審(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0頁);⑶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17至11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7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卷二第20頁),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5至136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銘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63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9頁),證人即被告丁○○於105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18至119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9頁),證人即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01至202頁)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月14日上午8時6分7秒、8時39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崇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調查站卷第21、22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月14日上午8時4分44秒、8時16分59秒、8時54分18秒、8時57分1秒、12時52分1秒、下午2時47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40至144頁)、同案被告張崇銘經扣案之手機(0000000000)內照片之翻拍照片(見調查站卷第20頁)、被告丙○○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接見明細表(見調查站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4至1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四編號㈨、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丁○○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該次蘋果1
箱,是陳孟岑以手機Facetime與我聯絡,表示要我留下一半,我將其中一半帶進明德外役監給丙○○,其他一半我自己留著吃,目前已經吃完。松子糖15包,陳孟岑說要給我,但我吃不完,所以帶了10包進去給丙○○。薯條先生是陳孟岑說要給我兒子吃,目前已吃完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頁);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丙○○、陳孟岑他們夫婦還送你何物?)過年陳孟岑有寄松子糕、薯條先生1箱,每次寄來的蘋果,陳孟岑都會附帶一句話我可以留一半,不管是蘋果、櫻桃、水梨統統我都可以留一半自己吃」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有將同案被告陳孟岑交付之物品留下一半自己食用,作為同案被告陳孟岑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丙○○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被告甲○○已坦承同案被告陳孟岑允諾其可將送來的物品留一半自己吃,且就其留下來自己吃的部分已吃完等情。故其嗣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前審辯稱:松子糖、薯條先生、蘋果32顆我都完全沒有留,蘋果已分批帶進去,其中3顆爛掉,我就沒有帶進去。其中除了有一些爛掉的外,我並沒有留一半下來食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89頁背面),顯不足採。
⒊被告乙○○雖辯稱:松子糖、薯條先生、蘋果32顆我都沒有
收到,應該是甲○○自己收到,他沒有留給我們家人吃等語。惟查:
①證人丁○○於105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
孟岑交代你轉交的蘋果其中一半、松子麥芽糖其中5包是要給甲○○,另外10包松子麥芽糖跟蘋果一半要請甲○○轉交給丙○○,你有無將上開內容如實轉告予甲○○的太太乙○○?)有,嬸嬸(按指陳孟岑)講什麼我就直接告訴乙○○,我都稱呼乙○○大姊。(你有明確跟乙○○說,請他先生甲○○把一半的蘋果和10包松子麥芽糖轉交給丙○○嗎?)我應該有講,如果嬸嬸交代怎麼分,我一定會跟乙○○講,但我們不會事先分好東西,都是全部交給乙○○,至於乙○○跟甲○○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
118、119頁);於原審證稱:「(105年1月14日你是否有在甲○○的住處,交付蘋果1箱,與藍色的外套、衣服、褲子,以及球鞋、球排、松子糖、薯條先生等物品?)有。(這次是否交給乙○○?)對,乙○○。(你這次是否也是跟張崇銘一起去?)對。(這次是否你第一次見到乙○○?)對,好像對的樣子。(你那時候有無同時遇到甲○○?)沒有。...(你看一下是否現在在庭之被告乙○○?)對。(你交這些東西時,有無交代乙○○這些東西是何人要交的,要如何處理這些東西?)有,陳孟岑要拿給甲○○。(你有跟乙○○講:『陳孟岑要拿給甲○○』?)對,就說:『陳孟岑要交給甲○○』。(你就跟乙○○這樣講?)對。...(交付時,你是否還會特別交代乙○○或甲○○,這些東西哪些要拿進去給丙○○,哪些東西是甲○○他們可以自己留下來使用?陳孟岑有無請你這樣轉告他們?)陳孟岑如果有特別交代的話,我會把她的話傳給甲○○,如果甲○○不在就是傳給收東西的那個,就是他的太太。...(你不記得的是否陳孟岑從來都沒有跟你交代過這樣的話?)有交代過,她有特別強調的話,我一定會把強調的話講給那個收東西的人聽。...(你將陳孟岑交代給你的物品拿去甲○○的家中時,如果甲○○不在,是否全部都是交給乙○○?)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46頁)。
②證人張崇銘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
14日當日,我與丁○○有攜帶...松子糖15包、薯條先生1箱給乙○○收,甲○○那天不在家。甲○○的住處是陳孟岑告訴我的。我拿給乙○○時,有告訴乙○○說是陳孟岑請我交給甲○○的,乙○○就說好。譯文中所稱之「臺南朋友」,就是指甲○○。其中5包松子糖、半箱薯條先生要給甲○○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63頁);於原審證稱:「(你之前還說有另外一次有再送外套、衣服、球拍、松子糖、薯條先生去臺南甲○○他們家,是否有這件事?)有。(是否也是跟丁○○一起去?)是。(這次是何人收?)乙○○。(甲○○是否不在家?)不在家。...(這次是否也是陳孟岑請你們去送的?)是。陳孟岑交代我們把東西送過去。...(有無給你們地址?)有。(陳孟岑有無說交給何人?)她說交付給甲○○。(你們去的時候,甲○○不在?)不在。(後來你如何交給乙○○?是否按電鈴?還是打電話?)按電鈴,然後乙○○就走出來了。...對,然後東西交付給她(指乙○○)。(你們是否交到乙○○手裡?還是你們幫她搬進去?)她叫我們搬進去。(乙○○請你們幫忙搬進去?)是。...(你認為乙○○是甲○○的太太?)是。因為我們當時把東西交去,我們有問:「甲○○在家嗎?」,她有說:「因為她丈夫去上班。」,所以我們就認定乙○○就是甲○○的太太。...(所以你是跟乙○○說這些東西是要給甲○○的?)對。(乙○○有無問為何要給甲○○?)我們只有說是陳孟岑委託我們拿過來的。...(你跟乙○○講陳孟岑,她有無問是何人?你有無解釋一下陳孟岑的角色?)這我也不清楚。(你跟乙○○講,乙○○的反應為何?她是否聽起來就知道陳孟岑是何人?)她聽起來應該就知道了。(乙○○有無問你是何事,或說為何要送?)沒有。...(乙○○也沒有再請你們留紙條或留話給甲○○或陳孟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66頁)。
③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她(按指乙○○)只是知道
我有帶包裹內的物品進去監獄,她只知道這些而已。(乙○○知道妳要帶到監獄做什麼?)我只是說給同學吃而已。(你所說的同學是否指受刑人?)是的。(所以乙○○知道你要帶包裹內的物品給受刑人吃嗎?)是。(乙○○何時開始知悉你會帶陳孟岑所寄來的包裹內的物品去給受刑人吃?)是陳孟岑第一次拿水果來的時候就知道……(乙○○知道的部分為何?)她知道我會跟她說水果一半留下來自己吃,其他我叫她不要管。(你說你叫乙○○不要管,但你也有告訴乙○○說剩下的你要帶進監所給受刑人吃?)是。...(乙○○只知道你只是帶進監所給其他人使用?)是。...(乙○○都知道陳孟岑交給你的物品,一部分要給你,一部分要請你帶入監所的嗎?)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一開始就知道有一半我可以留,留一半在家裡就是請我帶進去給受刑人的對價,另外一半要帶進去的部分我叫她不要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0頁)。
④再觀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月14日當日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崇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
⑴上午8時39分58秒:
「……A(陳孟岑):還有你那東西,可能拿不進去,有球拍,還有什麼,那褲子沒有完全藍色。
B(張崇銘):喔。
A:我跟說,很簡單,你叫臺南朋友幫他買。
B:好。
A:上次那邊不是放5 萬元?
B:嗯。
A:那5萬元、5萬元是要花在你叔叔身上的啊,當然不用,你這樣跟他說就好了,叫他吩咐下去,看他要還是不要,如果不要我再找別人。
B:好。
A:還有那個松子糖15包,5包要給他的,啊薯條先生一箱啦
,你跟他說那不是都要給他的,那是一半,你跟他說叫他拿一半起來,一半叫他拆開拿進去裡面,你叔叔說過年要泡茶的。
B:喔,好。
A:現在裡面少什麼你知道嗎?那個有一件外套,朋友要繡啦,他說過如果被打出來...
B:嗯。
A:你被人家打出來,你再拿去他家啦。
B:好。
A:他禮拜六都會拿過去,那個餅乾的東西你再跟他老婆說,你說那個一半留給小孩吃,一半麻煩他拿去給你叔叔。
B:喔,好」等語。⑵上午8時54分18秒:
「……B(丁○○):對啦,嬸嬸拜託一下,妳去跟那個臺南朋友交
代一下說,我們等一下會過去找他,妳看那什麼東西要給誰,你要交代好。
A(陳孟岑):沒有,沒有,沒有,不是這樣,他今天在裡面上班。
B:我知道,我的意思是妳交代他老婆,然後我們等一下就是負責送東西過去這樣。……
A:不用說啦,沒啦,你看完的時候,他會等你,他會傳紙條給你啦。
B:喔。
A:你進去的時候,他就在旁邊了。
B:好啦,好好好。……」等語。⑶上午8時57分1秒:
「……A(陳孟岑):他今天有上班,我昨天有跟他說了,他在等你
,……B(丁○○):了解意思。……
A:你出來的時候,他自然、自然會你那樣的,看是要去他家還是什麼。
B:嗯……」等語。⑷中午12時52分1秒:
「……A(陳孟岑):你跟他(按指被告甲○○)說那些堅果跟餅乾,最少一半要拿進去。
B(丁○○):好。
A:像那個薯條先生,……那不是都要給他(被告甲○○)兒子的啦,那個一半要拿過去給你叔叔。
B:好,我會跟他說。……
B:我們等一下要跟他老婆見面了,他可能不在家,在上班的樣子。
A:我就跟你說他今天在上班啊。
B:好,我等一下跟他說。……」等語。⑸下午2時47分31秒:
「……A(陳孟岑):啊東西都拿給他們了嗎?B(丁○○):有啊,全部都拿給他老婆了。
A:給她老婆了喔?
B:對。
A:啊你有跟他交代說東西都要一半、一半拿過去給你叔叔?
B:有啊,有說。
A:有說喔?
B:嘿。
A:喔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41至144頁)。
⑤復查被告甲○○係於105年1月14日上午7時33分上班,於105
年1月15日上午8時31分下班,有明德外役監106年12月18日明德監戒字第10607001610號函檢送被告甲○○105年度上下班時間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0、61頁)。
⑥依證人張崇銘、丁○○、被告甲○○前揭證述、供述,及同
案被告陳孟岑與張崇銘、丁○○之通聯譯文及上開被告甲○○之上下班時間表可知,被告丁○○、同案被告張崇銘2人,確有受同案被告陳孟岑之託,利用被告甲○○上班不在家之際,於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47分前,前往被告甲○○家中交付上開物品給被告乙○○收受,即堪認定。被告乙○○辯稱其沒有收到等語,顯不足採。
4.再者,被告乙○○對於張崇銘、丁○○2人於105年1月14日當日前往被告甲○○家中交付上開物品時,對於其2人為何不將該等物品於接見被告丙○○時,自行交付被告丙○○,反而要委請被告甲○○將之帶進明德外役監交給丙○○,並將上開食品之半數給予被告甲○○及家人分食作為報酬等違常之舉,既未有任何質疑,足證被告乙○○主觀上知悉被告甲○○可留下自己食用之食品,係被告甲○○違規挾帶物品交予被告丙○○之對價,而非一般朋友間之酬酢往來,被告乙○○仍予以收受並轉交予被告甲○○,堪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四)犯罪事實二、㈢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見偵字
第29038號卷一第5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30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0頁背面)、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⑵被告丙○○於調查站(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6至37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4至58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卷二第20頁);⑶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17至11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7頁、第194頁)、本院前審(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卷二第20頁),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5至136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銘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63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9頁),證人即被告丁○○於105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18至119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9頁),證人即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01至202頁)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月19日中午12時13分34秒、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21分9秒、下午2時22分22秒、2時32分1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48至150頁)、被告丙○○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接見明細表(見調查站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4至1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丁○○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1月21日該
次,其中蘋果1箱,是陳孟岑請張崇銘及丁○○帶來給我,陳孟岑請我留下一半自己用,另外一半我帶進去給丙○○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頁背面);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丙○○、陳孟岑他們夫婦還送你何物?)...每次寄來的蘋果,陳孟岑都會附帶一句話我可以留一半,不管是蘋果、櫻桃、水梨統統我都可以留一半自己吃」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有將同案被告陳孟岑交付之物品留下一半自己食用,作為同案被告陳孟岑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丙○○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被告甲○○已坦承同案被告陳孟岑允諾其可將送來的物品留一半自己吃,且就其留下來自己吃的部分已吃完等情。故其嗣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前審辯稱:蘋果我都完全沒有留,蘋果已分批全部帶進去給被告丙○○食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89頁背面),顯不足採。
⒊被告乙○○雖辯稱:我沒有收到該等物品,甲○○沒有留給我們家人吃等語。惟查:
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105年1月21日,你是否有受陳
孟岑委託帶蘋果1箱、外套3件、球鞋等物品,拿到甲○○臺南市的住處,請乙○○交給甲○○?)有。(這次是否張崇銘下車,跟你一起去?)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
②證人張崇銘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
21日當日,我去探望丙○○後,又交付蘋果1箱、外套3件、球鞋1雙,是乙○○收的。這些東西是陳孟岑準備的,是丁○○下車跟乙○○接觸,我在車上,我們沒有進屋子,乙○○收了後,就進屋子去。陳孟岑說,把所有的東西都交給甲○○,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63頁背面)。
③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她(按指乙○○)只是知道
我有帶包裹內的物品進去監獄,她只知道這些而已。(乙○○知道妳要帶到監獄做什麼?)我只是說給同學吃而已。(你所說的同學是否指受刑人?)是的。(所以乙○○知道你要帶包裹內的物品給受刑人吃嗎?)是。(乙○○何時開始知悉你會帶陳孟岑所寄來的包裹內的物品去給受刑人吃?)是陳孟岑第一次拿水果來的時候就知道……(乙○○知道的部分為何?)她知道我會跟她說水果一半留下來自己吃,其他我叫她不要管。(你說你叫乙○○不要管,但你也有告訴乙○○說剩下的你要帶進監所給受刑人吃?)是。...(乙○○只知道你只是帶進監所給其他人使用?)是。...(乙○○都知道陳孟岑交給你的物品,一部分要給你,一部分要請你帶入監所的嗎?)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一開始就知道有一半我可以留,留一半在家裡就是請我帶進去給受刑人的對價,另外一半要帶進去的部分我叫她不要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0頁)。
④依證人張崇銘、丁○○、被告甲○○前揭證述、供述可知,
被告丁○○、同案被告張崇銘2人,確有受同案被告陳孟岑之託,於105年1月21日某時,前往被告甲○○家中交付上開物品給被告乙○○收受,即堪認定。被告乙○○辯稱其沒有收到等語,顯不足採。
4.再者,被告乙○○依其於105年1月14日收受賄賂之經驗,對於張崇銘、丁○○2人於105年1月21日當日前往被告甲○○家中交付上開物品時,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中食品之半數可留下供被告甲○○自己食用,係被告甲○○違規挾帶物品交予被告丙○○之對價,並非一般朋友間之酬酢往來,被告乙○○仍予以收受並轉交予被告甲○○,堪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犯罪事實二、㈣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見偵字
第29038號卷一第6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30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0頁背面)、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⑵被告丙○○於調查站(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6至37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4至58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0頁);⑶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17至11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7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卷二第20頁),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5至137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銘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62至164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9頁),證人即被告丁○○於105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18至119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9頁)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月27日下午6時25分、晚上8時34分58秒、8時37分1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53頁)、被告丙○○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接見明細表(見調查站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4至1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丁○○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1月28日該
次已經接近過年了,所以陳孟岑請張崇銘、丁○○帶褲子2件、蘋果1箱、核桃糕1包及橘子1盒,請我帶進去給丙○○,其中蘋果1箱,陳孟岑請我留下一半自己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丙○○、陳孟岑他們夫婦還送你何物?)...每次寄來的蘋果,陳孟岑都會附帶一句話我可以留一半,不管是蘋果、櫻桃、水梨統統我都可以留一半自己吃」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有將同案被告陳孟岑交付之物品留下一半自己食用,作為同案被告陳孟岑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丙○○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被告甲○○已坦承同案被告陳孟岑允諾其可將送來的物品留一半自己吃,且就其留下來自己吃的部分已吃完等情。故其嗣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前審辯稱:蘋果我都完全沒有留,蘋果已分批全部帶進去給被告丙○○食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89頁背面),顯不足採。
⒊被告乙○○雖辯稱:我沒有收到該等物品,甲○○沒有留給我們家人吃等語。惟查:
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105年1月28日,你是否有跟張
崇銘一起到甲○○的住處交付褲子2件、蘋果1箱、橘子1盒、核桃糕1包給乙○○轉交給甲○○?)...有。(這次是否也是跟張崇銘一起去?)對。...(是否有確認的就是把東西交給甲○○、乙○○他們2人就對了?)對,沒有第三個人了,就是他們2個,沒有第三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②證人張崇銘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
28日當日,我去探望丙○○後,交付褲子2件、蘋果、橘子、核桃糕等物,是乙○○收的。這些東西是陳孟岑準備的,是丁○○下車跟乙○○接觸,我在車上,我們沒有進屋子,乙○○收了後,就進屋子去。陳孟岑說,把所有的東西都交給甲○○,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63頁背面)。
③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她(按指乙○○)只是知道
我有帶包裹內的物品進去監獄,她只知道這些而已。(乙○○知道妳要帶到監獄做什麼?)我只是說給同學吃而已。(你所說的同學是否指受刑人?)是的。(所以乙○○知道你要帶包裹內的物品給受刑人吃嗎?)是。(乙○○何時開始知悉你會帶陳孟岑所寄來的包裹內的物品去給受刑人吃?)是陳孟岑第一次拿水果來的時候就知道……(乙○○知道的部分為何?)她知道我會跟她說水果一半留下來自己吃,其他我叫她不要管。(你說你叫乙○○不要管,但你也有告訴乙○○說剩下的你要帶進監所給受刑人吃?)是。...(乙○○只知道你只是帶進監所給其他人使用?)是。...(乙○○都知道陳孟岑交給你的物品,一部分要給你,一部分要請你帶入監所的嗎?)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一開始就知道有一半我可以留,留一半在家裡就是請我帶進去給受刑人的對價,另外一半要帶進去的部分我叫她不要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0頁)。
④依證人張崇銘、丁○○、被告甲○○前揭證述、供述可知,
被告丁○○、同案被告張崇銘2人,確有受同案被告陳孟岑之託,於105年1月28日某時,前往被告甲○○家中交付上開物品給被告乙○○收受,即堪認定。被告乙○○辯稱其沒有收到等語,顯不足採。
4.再者,被告乙○○依其於105年1月14日收受賄賂之經驗,對於張崇銘、丁○○2人於105年1月28日當日前往被告甲○○家中交付上開物品時,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中食品之半數可留下供被告甲○○自己食用,係被告甲○○違規挾帶物品交予被告丙○○之對價,並非一般朋友間之酬酢往來,被告乙○○仍予以收受並轉交予被告甲○○,堪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見偵字
第29038號卷一第6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30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0頁背面)、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⑵被告丙○○於調查站(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6至37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4至58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0頁);⑶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17至11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7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卷二第20頁),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5至137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63頁),證人即被告丁○○於105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18至119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9頁),證人即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01至202頁)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宅急便單據會計聯(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93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11日晚上6時54分40秒、7時13分51秒、7時25分1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見福經營之茶行人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調查站卷第24至26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11日晚上7時34分25秒、105年3月13日上午9時59分48秒、下午4時5分30秒、105年3月14日上午10時39分59秒、下午1時59分3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調查站卷第26至30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11日晚上7時8分48秒、105年3月12日晚上7時13分29秒、105年3月13日上午9時42分55秒、10時5分52秒、11時6分33秒、中午12時23分59秒、下午4時42分11秒、105年3月15日晚上9時35分2秒、9時52分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青青果行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66頁背面、第159、160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5分4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調查站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被告甲○○於105年3月12日下午2時0分4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宅配通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76頁)、被告甲○○於105年3月13日下午4時7分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76頁)、林見福提供之行事曆影本(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70頁)、被告丙○○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接見明細表(見調查站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4至1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丁○○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起訴書雖認此次物品中1萬元之大禹嶺老茶2斤係作為向被告
甲○○行賄酬庸之用等語,然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稱:老茶與褲子全部都交給被告丙○○了,我沒有留老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經查:
①依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11日晚上6時54分40秒至7時25
分10秒,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見福經營之茶行人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見調查站卷第24至26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11日晚上7時34分25秒、105年3月14日上午10時39分59秒、下午1時59分3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見調查站卷第26至30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13日中午12時23分5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青青果行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傅青青果行人員於105年3月15日晚上9時35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孟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見調查站卷第28頁、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62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13日下午4時5分3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見調查站卷第28頁);被告甲○○於105年3月13日下午4時7分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76頁)。林見福經營之茶行人員於105年3月11日晚上,向同案被告陳孟岑表示,被告丙○○之前回來要求茶行寄2斤1萬元之老茶至明德外役監,因明德外役監無通行證不收,同案被告陳孟岑以次日有人要去臺南山上,被告丙○○都吃生茶,老茶是要送人等情,徵得茶行老闆同意,於當日晚上9時餘許,將上開2斤1萬元之老茶連同同案被告陳孟岑另外購買1斤4,200元生茶,一起送至同案被告陳孟岑位在臺中市大業路之住處。而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11日晚上,原委託被告丁○○於105年3月13日(星期日)一次將蘋果和上開老茶2斤交給被告甲○○,嗣被告陳孟岑改變主意,於105年3月13日中午另委託傅青青果行人員,以宅配方式寄送蘋果至被告甲○○上址住處。而被告丁○○因故未能於105年3月13日接見被告丙○○,亦未交付任何物品給被告甲○○,遂向同案被告陳孟岑表示於105年3月14日會再去一趟臺南。同案被告陳孟岑遂將上開老茶2斤及生茶1斤委託被告丁○○交予被告甲○○,嗣被告丁○○即於105年3月14日某時,與其不知情之胞弟,前往明德外役監接見被告丙○○後,前往被告甲○○上址住處,由被告丁○○將老茶2斤及褲子1條交給被告乙○○轉交給被告甲○○。
②又依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21日晚上8時4分57秒、8時
10分47秒、105年3月22日下午1時27分58秒、105年3月25日上午8時24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93至195頁、第198頁背面);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5分4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97、198頁)。
就生茶1斤部分,被告丁○○將之遺漏在其胞弟車子之後車廂,而未交付被告甲○○或被告乙○○,嗣被告丁○○之後再前往明德外役監接見被告丙○○,而自行將生茶1斤交予被告丙○○。
③同案被告陳孟岑雖於上開通話中一再表示被告丙○○是喝生
茶,沒有喝老茶等語,然由被告丙○○初始係要求林見福將上開老茶2斤寄至明德外役監,嗣因該老茶2斤無法寄進明德外役監,林見福以電話詢問同案被告陳孟岑,同案被告陳孟岑固表示「你要寄給臺南一個朋友啦」,然之後又表示「我等一下問臺南的朋友」,而林見福在電話中則向同案被告陳孟岑表示「他(按指被告丙○○)就趕著要用,他說裡面要用」、「他要送人的啦,他跟我說他要送人的啦」,且之後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25日於電話中亦向被告丁○○表示「那個熟茶你叔叔是要拿去交陪的」、「所以上次拿那2斤老茶,我也嚇一跳」等語,可見,同案被告陳孟岑一開始就被告丙○○向林見福訂購老茶2斤,並請林見福寄至明德外役監之事,並不知情。而被告丙○○雖不喝老茶,然該老茶2斤應係被告丙○○要在明德外役監內用以應酬、交際往來之用。則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稱:老茶與褲子全部都交給被告丙○○了,我沒有留老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應堪採信。起訴書認老茶2斤係作為向被告甲○○行賄酬庸之用等語,容有誤會。
3.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業已陳稱:105年3月13日宅配是我簽收,包裹打開之後都是蘋果,收到的蘋果,一半是我家人自己吃掉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61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有收過3次,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寄來的,寄來的蘋果有一部分我們家人吃掉了,剩下的部分應該是甲○○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9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宅配寄送的蘋果1箱我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明確,並有宅急便單據(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93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簽收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之蘋果之情。再由前開同案被告陳孟岑與被告丁○○於105年3月14日下午1時59分33秒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丁○○係回報同案被告陳孟岑其已前往被告甲○○住處與被告乙○○會面,被告乙○○並告知已收到同案被告陳孟岑寄達之蘋果,同時因被告丁○○本欲交付被告丙○○之褲子不符合監所規定,始又委請被告乙○○代為處理等情(見調查站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乙○○並非僅是單純收受或簽收水果、食品,尚有被告丙○○之個人衣物用品,及受託幫忙拿去繡監所編號等,被告乙○○對此係欲交付監所受刑人之物品,自無可能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一開始就知道有一半我可以留,留一半在家裡就是請我帶進去給受刑人的對價,另外一半要帶進去的部分我叫她不要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0頁),被告乙○○顯已知悉所收受食品可留一半自用係被告甲○○違規攜帶入監所之對價。是被告乙○○所辯於被告甲○○上班時在家代為收受食品,以為是朋友寄來,不知被告甲○○如何處理等語,不足採信。
(七)犯罪事實二、㈥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見偵字
第29038號卷一第6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30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0頁背面)、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⑵被告丙○○於調查站(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6至37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4至58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0頁),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5至137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63頁),證人即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01至202頁)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宅急便單會計聯、配送聯(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
194、195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15日晚上8時58分16秒、9時43分54秒、105年3月16日晚上8時19分10秒、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46分39秒、晚上8時9分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青青果行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92、194頁)、傅青青果行訂單(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4至1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業已陳稱:105
年3月21日宅配是我簽收,包裹打開之後都是蘋果,收到的蘋果,一半是我家人自己吃掉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61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有收過3次,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寄來的,寄來的蘋果有一部分我們家人吃掉了,剩下的部分應該是甲○○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9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宅配寄送的蘋果1箱我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明確,並有宅急便單會計聯、配送聯(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94、19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簽收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之蘋果之情。又依被告乙○○於105年3月14日之經驗,其對於本次所收受之蘋果可分食一半作為被告甲○○轉交監所受刑人之代價一節,應無不知之理。再佐以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一開始就知道有一半我可以留,留一半在家裡就是請我帶進去給受刑人的對價,另外一半要帶進去的部分我叫她不要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0頁),被告乙○○顯已知悉所收受食品可留一半自用係被告甲○○違規攜帶入監所之對價。是被告乙○○辯稱於被告甲○○上班時在家代為收受食品,以為是朋友寄來,不知被告甲○○如何處理等語,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乙○○僅是代為收受水果包裹,我沒有告訴她可以留下一半自己吃,我都叫他不要動,她也不會過問我如何處理,她都沒有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至32頁),均不足採信。
(八)犯罪事實二、㈦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見偵字
第29038號卷一第6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30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0頁背面)、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⑵被告丙○○於調查站(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6至37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4至58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0頁),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5至137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63頁),證人即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01至202頁)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宅急便單會計聯、配送聯(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96至199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46分39秒、105年3月24日下午2時57分19秒、105年3月25日晚上7時27分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青青果行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93頁、第196頁背面、第199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59分1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見福經營之茶行人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93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5分4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97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3月25日上午8時24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98頁背面)、傅青青果行訂單(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92頁)、林見福提供之行事曆(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4至1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業已陳稱:105
年3月25日宅配是我簽收,包裹打開之後都是蘋果,收到的蘋果,一半是我家人自己吃掉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61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有收過3次,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寄來的,寄來的蘋果有一部分我們家人吃掉了,剩下的部分應該是甲○○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9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宅配寄送的蘋果1箱我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明確,並有宅急便單會計聯、配送聯(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96至199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簽收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之蘋果之情。又依被告乙○○之前收受蘋果之經驗,其對於本次所收受之蘋果可分食一半作為被告甲○○轉交監所受刑人之代價一節,應無不知之理。再佐以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一開始就知道有一半我可以留,留一半在家裡就是請我帶進去給受刑人的對價,另外一半要帶進去的部分我叫她不要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0頁),被告乙○○顯已知悉所收受食品可留一半自用係被告甲○○違規攜帶入監所之對價。是被告乙○○辯稱於被告甲○○上班時在家代為收受食品,以為是朋友寄來,不知被告甲○○如何處理等語,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乙○○僅是代為收受水果包裹,我沒有告訴她可以留下一半自己吃,我都叫他不要動,她也不會過問我如何處理,她都沒有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至32頁),均不足採信。
(九)犯罪事實二、㈧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見偵字
第29038號卷一第6頁背面)、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30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0頁背面)、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⑵被告丙○○於調查站(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6至37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4至58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0頁),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5至137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63頁),證人即陳孟岑之友人葉明禎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20至221頁)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葉明禎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孟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07、208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4月16日下午3時33分56秒、4時39分3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調查站卷第3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4至1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該次試管
蘋果1箱,也是陳孟岑寄到我家,我印象中裡面是一管一管裝,一管大約4、5顆,我分4次帶進去給丙○○,所以大概帶了20多管,另外一半,陳孟岑請我留下,我留了大約20多管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6頁背面);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丙○○、陳孟岑他們夫婦還送你何物?)...每次寄來的蘋果,陳孟岑都會附帶一句話我可以留一半,不管是蘋果、櫻桃、水梨統統我都可以留一半自己吃」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有將同案被告陳孟岑交付之物品留下一半自己食用,作為同案被告陳孟岑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丙○○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被告甲○○已坦承同案被告陳孟岑允諾其可將送來的物品留一半自己吃,且就其留下來自己吃的部分已吃完等情。故其嗣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前審辯稱:蘋果我已分批帶進去,其中除了有一些爛掉的外,我並沒有留一半下來食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89頁背面),顯不足採。
⒊起訴書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之友人葉明禎於檢察官偵
查時之證述,及證人葉明禎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孟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乙○○於原審否認有收到該蘋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2頁),被告甲○○則陳稱此部分係由其代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第194頁背面)。佐以被告甲○○於105年4月15日晚上6時33分4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臺南住處
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為:「……B (乙○○):嗯,那個,那個太太她沒有來耶,你不
是說...
A (甲○○):沒關係,但是他有沒有寄蘋果給妳?
B :沒有啊,沒有收到啊。
A :今天耶?
B :對啊,今天什麼都沒有收到啊。
A :好啦,好啦,我再打電話跟她說。
B: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91頁),可見被告乙○○於此通話時,並不知有何宅配之情形。再衡以社會常情,宅配係由家人代為簽收,並非不可能,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乙○○簽收該宅配,或被告乙○○就被告甲○○之後收受該次之蘋果有行為分擔,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被告乙○○縱使事後有分食該蘋果,僅係事後分得財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難僅憑被告乙○○為收件名義人或事後有分食該蘋果,即遽認被告乙○○為被告甲○○本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共同正犯。
(十)犯罪事實二、㈨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見偵字
第29038號卷一第6頁背面)、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30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0頁背面)、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⑵被告丙○○於調查站(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6至37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4至58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0頁),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5至137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63頁),證人即陳孟岑之友人葉明禎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20至221頁)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葉明禎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孟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09、210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26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調查站卷第3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4至1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該次櫻桃
是陳孟岑寄給我,並請我留下一半,一半帶進去給丙○○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6頁背面);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丙○○、陳孟岑他們夫婦還送你何物?)...每次寄來的蘋果,陳孟岑都會附帶一句話我可以留一半,不管是蘋果、櫻桃、水梨統統我都可以留一半自己吃」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有將同案被告陳孟岑交付之物品留下一半自己食用,作為同案被告陳孟岑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丙○○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被告甲○○已坦承同案被告陳孟岑允諾其可將送來的物品留一半自己吃,且就其留下來自己吃的部分已吃完等情。故其嗣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前審辯稱:水果我已分批帶進去,並沒有留一半下來食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89頁背面),顯不足採。
⒊起訴書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之友人葉明禎於檢察官偵
查時之證述,及證人葉明禎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孟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乙○○於原審否認有收到或吃到櫻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被告甲○○則陳稱此部分係由其代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第194頁背面)。衡以社會常情,宅配係由家人代為簽收,並非不可能,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乙○○簽收該宅配,或被告乙○○就被告甲○○之後收受該次之櫻桃有行為分擔,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被告乙○○縱使事後有分食該櫻桃,僅係事後分得財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難僅憑被告乙○○為收件名義人或事後有分食該櫻桃,即遽認被告乙○○為被告甲○○本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共同正犯。
(十一)犯罪事實二、㈩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見偵字
第29038號卷一第6頁背面)、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30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0頁背面)、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⑵被告丙○○於調查站(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6至37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4至58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0頁),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5至137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63頁),證人即陳孟岑之友人葉明禎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20至221頁)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53秒、11時49分3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調查站卷第3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4至1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該次水梨
是陳孟岑寄給我,並請我留下一半,一半帶進去給丙○○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6頁背面);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丙○○、陳孟岑他們夫婦還送你何物?)...每次寄來的蘋果,陳孟岑都會附帶一句話我可以留一半,不管是蘋果、櫻桃、水梨統統我都可以留一半自己吃」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有將同案被告陳孟岑交付之物品留下一半自己食用,作為同案被告陳孟岑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丙○○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被告甲○○已坦承同案被告陳孟岑允諾其可將送來的物品留一半自己吃,且就其留下來自己吃的部分已吃完等情。故其嗣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前審辯稱:水果我已分批帶進去,並沒有留一半下來食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89頁背面),顯不足採。
⒊起訴書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之友人葉明禎於檢察官偵
查時之證述,及證人葉明禎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孟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乙○○於原審否認有收到或吃到水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被告甲○○則陳稱此部分係由其代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第194頁背面)。衡以社會常情,宅配係由家人代為簽收,並非不可能,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乙○○簽收該宅配,或被告乙○○就被告甲○○之後收受該次之水梨有行為分擔,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被告乙○○縱使事後有分食該水梨,僅係事後分得財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難僅憑被告乙○○為收件名義人或事後有分食該水梨,即遽認被告乙○○為被告甲○○本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共同正犯。
(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見偵字
第29038號卷一第6頁背面)、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30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0頁背面)、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⑵被告丙○○於調查站(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6至37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4至58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0頁),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5至137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63頁),證人即陳孟岑之友人葉明禎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20至221頁)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葉明禎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孟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11頁)、調查站檢視被告甲○○經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與同案被告陳孟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調查站卷第14、15頁)、調查站檢視同案被告陳孟岑經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與葉明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調查站卷第18頁背面)、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3時17分12秒、晚上7時31分30秒、10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3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調查站卷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4至1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我收到蘋果2箱後,因為我父親
於105年10月20日過世,我就沒有去管那2箱蘋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查被告甲○○因其父親於105年10月20日過世,遂於105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105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105年11月3日至同年月6日請喪假,自105年10月19日上午8時21分許下班後至105年11月9日上午7時28分許開始上班止,該期間均無上班之情,有明德外役監106年12月18日明德監戒字第10607001610號函送被告甲○○上下班時間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60、6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將該2箱TOKI蘋果之其中1箱,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予被告丙○○食用之情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據。然則,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
TOKI蘋果是陳孟岑寄給我,並請我留下一半,一半帶進去給丙○○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6頁背面);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丙○○、陳孟岑他們夫婦還送你何物?)...每次寄來的蘋果,陳孟岑都會附帶一句話我可以留一半,不管是蘋果、櫻桃、水梨統統我都可以留一半自己吃」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有將同案被告陳孟岑交付之物品留下一半自己食用,作為同案被告陳孟岑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丙○○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被告甲○○已坦承同案被告陳孟岑允諾其可將送來的物品留一半自己吃,且就其留下來自己吃的部分已吃完等情。故其於收受時,既已知悉2箱TOKI蘋果中之1箱TOKI蘋果,係同案被告陳孟岑給與其違規挾帶水果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予被告丙○○之對價,仍自行就前揭宅配簽收而收受之,縱被告甲○○嗣因父親過世請喪假,而未將1箱TOK I蘋果挾帶入監交予被告丙○○食用,仍不影響被告甲○○本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既遂之認定。
⒊起訴書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之友人葉明禎於檢察官偵
查時之證述,及證人葉明禎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孟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乙○○於原審否認有收到或吃到蘋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被告甲○○則陳稱此部分係由其代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第194頁背面)。衡以社會常情,宅配係由家人代為簽收,並非不可能,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乙○○簽收該宅配,或被告乙○○就被告甲○○之後收受該次之蘋果有行為分擔,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被告乙○○縱使事後有分食該蘋果,僅係事後分得財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難僅憑被告乙○○為收件名義人或事後有分食該蘋果,即遽認被告乙○○為被告甲○○本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共同正犯。
(十三)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見偵字
第29038號卷一第6頁背面)、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30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0頁背面)、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⑵被告丙○○於調查站(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6至37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4至58頁)、原審羈押訊問(見聲羈字第877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194頁)、本院前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0頁),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5至137頁)、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63頁),證人即陳孟岑之友人葉明禎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20至221頁)、證人即茶商林見福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79至180頁)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葉明禎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孟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12頁)、調查站檢視同案被告陳孟岑經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與葉明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調查站卷第19頁)、林見福提供之宅配單、茶葉包裝樣袋照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73、175至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4至1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㈠、㈢、附表二編號㈧、附表五編號㈨、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該次大紅
榮蘋果是陳孟岑寄給我,並請我留下一半,一半帶進去給丙○○。另外11月11日寄的茶葉4斤,有1斤是要給我,其他3斤我準備分次帶給丙○○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6頁背面);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丙○○、陳孟岑他們夫婦還送你何物?)...每次寄來的蘋果,陳孟岑都會附帶一句話我可以留一半,不管是蘋果、櫻桃、水梨統統我都可以留一半自己吃」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有將同案被告陳孟岑交付之物品留下一半自己食用,作為同案被告陳孟岑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丙○○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被告甲○○已坦承同案被告陳孟岑允諾其可將送來的物品留一半自己吃,且就其留下來自己吃的部分已吃完等情。縱被告甲○○尚未將1箱大紅榮蘋果、茶葉3斤違規挾帶入監交予被告丙○○食用即遭查獲,仍不影響被告甲○○本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既遂之認定。
⒊起訴書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岑之友人葉明禎、證人即茶
商林見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葉明禎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孟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見福提供之宅配單等證據,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乙○○於原審否認有收到該等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被告甲○○則陳稱此部分係由其代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第194頁背面)。衡以社會常情,宅配係由家人代為簽收,並非不可能,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乙○○簽收該宅配,或被告乙○○就被告甲○○之後收受該次之物品有行為分擔,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被告乙○○縱使事後有分食該食品,僅係事後分得財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難僅憑被告乙○○為收件名義人或事後有分食該食品,即遽認被告乙○○為被告甲○○本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共同正犯。
(十四)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再按109年0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9條(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76條)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同法第71條(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78條)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是送進監獄內交予受刑人之財物,均須依規定檢查,並由監獄保管,受刑人不得私自持有。再依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收容人親友寄送入物品(郵寄包裹)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1、3、4款規定:「1.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2公斤」、「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如下列:(5)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之飲食(如沙拉、調味包、茶包…等)」、「
4.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及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寄(送)入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等規定(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51頁),本件同案被告陳孟岑所交代之水果、茶葉、衣物、球拍等上開物品,自屬應經檢查始能送入監所給受刑人之物品。被告甲○○於本院雖辯稱其夾帶給丙○○之物品均非違禁物,其主觀上並無貪污及圖利之犯意,僅是違反行政規定,並未違法等語。然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繡衣服,羽毛拍,蘋果、麵包是否要經過明德外役監的檢查?)是,但是我帶進去的衣服、羽毛拍,蘋果、麵包都沒有經過登記檢查」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8頁),衡酌被告甲○○自89年間起即擔任監所管理員,對於任何寄送入給予受刑人之財物、飲食,均應依相關規定檢查,管理員既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亦不得有其他不當行為,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甲○○竟在受刑人丙○○服刑期間,利用其職務權限,為丙○○夾帶水果、茶葉等上開物品進入監所以規避檢查,自屬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又被告甲○○於原審自陳:陳孟岑所交付之蘋果、茶葉等,都是請其交付一半給丙○○,其餘一半留下來自己食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則在同案被告陳孟岑透過被告丁○○與張崇銘交付或宅配等方式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甲○○時,被告甲○○明知其中蘋果、茶葉等物其可留下一半供自己食用,且係其違規挾帶水果、食物、生活用品交予丙○○之對價,仍收受之,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十五)又被告丁○○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雖然知道這樣違法,但長輩要求又欠人情,我只好照辦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18頁)。則被告丁○○與張崇銘依同案被告陳孟岑之交代,於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月14日間某日上午,在臺南市大灣與新化台20線道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推由同案被告張崇銘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甲○○,請被告甲○○用以替被告丙○○購買所需水果、食物、生活用品後違規挾帶交予被告丙○○,被告丁○○與張崇銘並交付蘋果6顆予被告甲○○,其中蘋果3顆係作為向被告甲○○行賄之用。被告丁○○與張崇銘復於105年1月14日上午前往明德外役監接見被告丙○○,卻不按照正常程序將食物交給被告丙○○,卻於事後將無法通過明德外役監檢查之衣物、鞋子、球拍等物及前揭蘋果、松子糖、薯條先生等食物交給被告乙○○,並於交付上開物品給被告乙○○時,同時轉知被告乙○○上開食品一半要請被告甲○○帶進明德外役監給被告丙○○,一半留給被告甲○○,被告丁○○對於其等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其中有一半食品係供被告甲○○攜帶入明德外役監給被告丙○○之代價,為對被告甲○○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丁○○依其之前2次交付賄賂予被告甲○○、乙○○之經驗,已知悉同案被告陳孟岑所交付被告甲○○之食物,均係一半要給被告甲○○,竟仍分別於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14日,多次受同案被告陳孟岑之託將物品交給被告乙○○轉交給被告甲○○,讓被告甲○○帶進明德外役監交給被告丙○○,堪認被告丁○○明知其所為係對被告甲○○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是被告丁○○於本院辯稱其主觀上沒有行賄之犯意等語,難以採信。
(十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之關係: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公務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之關係: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兩罪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交付賄賂之非公務員係處於對向關係,顯係各有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三)所犯罪名:
1.查被告甲○○於案發時任職明德外役監擔任戒護科管理員,為公務員,其就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揆諸前揭說明,公務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必要。是起訴書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㈡至應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容屬有誤。
2.被告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即被告甲○○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㈡至㈦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甲○○同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乙○○應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
3.被告丙○○、丁○○均不具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身分,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丁○○等上開犯行應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然被告甲○○前揭貪瀆犯行,既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無再論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餘地,則被告丙○○、丁○○2人自無由與被告甲○○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四)被告甲○○與乙○○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㈦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陳孟岑、張崇銘間,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陳孟岑間,就犯罪事實二、㈤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孟岑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㈥至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二、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㈥、㈦之交付賄賂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宅配人員,以宅配方式寄送交付被告甲○○、乙○○;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㈧至之交付賄賂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宅配人員,以宅配方式寄送交付被告甲○○;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交付賄賂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茶商林見福、林見福之配偶、宅配人員,以宅配方式寄送交付被告甲○○,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㈦收受賄賂後,就各次受託挾帶之物品,由被告甲○○分次挾帶水果等物入監交予被告丙○○,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㈧至㈩收受賄賂後,就各次受託挾帶之物品,分次挾帶水果等物入監交予被告丙○○,其等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一罪。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陳孟岑就犯罪事實二、㈤,分次交付物品予被告甲○○、乙○○,及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孟岑就犯罪事實二、,分次交付物品予被告甲○○,而行賄及欲請被告甲○○挾帶入監交予被告丙○○,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認係屬接續犯一罪。
(七)被告甲○○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2罪間;被告乙○○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6罪間;被告丙○○所犯之交付賄賂罪12罪間;被告丁○○所犯之交付賄賂罪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部分僅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孟岑1次,應屬接續犯一罪等語,尚難憑採。
(八)累犯部分: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惟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該法第83條之1第1項明定:
少年受該法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同條第2項亦明定: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從而,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換言之,少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已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不能據此論以累犯。查被告丁○○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95年9月至11月間,因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於101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涉犯上開強盜等罪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所犯該強盜等罪案件,既已於10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107年10月30日」止,即已屆滿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3年期間。被告丁○○於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再犯本件行賄犯行,雖在前開強盜等罪案件執行完畢屆滿3年內,惟於本院判決時,已經在前開強盜等罪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前開強盜等罪應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故本件被告丁○○所犯行賄罪,自不應再論以累犯。起訴書認被告丁○○於本案所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等語,難以憑採。
(九)刑之減輕:
1.被告乙○○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㈡至㈦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均屬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乙○○涉入本案程度及惡性均較被告甲○○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甲○○雖違反法令規定挾帶物品入明德外役監交予被告
丙○○,然其各次受託所挾帶之物品均為水果、食物、衣物、生活用品,並無違禁物,情節均尚屬輕微,且其犯罪事實
二、㈠至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㈦之犯行,係分擔被告甲○○收受賄賂財物之行為,亦堪認情節輕微,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就被告甲○○、乙○○所犯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二、㈠至㈤等犯行,請託被告甲○○違反規定挾帶入明德外役監之物品均為水果、食物、衣物、生活用品,並無違禁物,情節均尚屬輕微,且其等各次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就被告丙○○、丁○○所犯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查:
①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收受賄款
部分,雖認同案被告張崇銘交付之5萬元現金,其中2萬元係被告甲○○用以替被告丙○○購買所需生活用品、食物,所餘3萬元,則係被告丙○○等人共同交付予被告甲○○之賄款等語,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同案被告陳孟岑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被告甲○○該5萬元,而無從認該5萬元即屬被告甲○○收受之賄賂,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二、(二)3.),自無從將同案被告陳孟岑交付被告甲○○5萬元後所餘之3萬元,認定屬被告甲○○收受之賄賂。而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調詢時陳稱:「我把現金5萬元放在我房間抽屜裏面,與我的家用放在一起,我並沒有記帳,因為錢混在家用的錢裡面,會混著用。.. (你是否願意繳回不法所得?)我願意,我請我妹妹將我家中陳孟岑在11月12日寄給我,剩下的8包茶葉,還有她交給我的不法所得3萬元,一併繳還」等語(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7、8頁);於原審陳稱:「(扣案)現金3萬元,並不是陳孟岑交付給我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審卷三第38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陳稱:「我在中機組有看到水果清單,我有繳回3萬元,我當初認為是犯罪所得,就繳回了,將3萬元就當作繳回的對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1頁背面)。衡以金錢為替代物,被告甲○○既已將同案被告陳孟岑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之5萬元與家用款項放在一起,自無從強加排除,而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之3萬元,並非其所得財物。
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㈠至各次所收受賄賂之物品,
其中扣案之蘋果以其變價所得計算,其餘水果、茶葉則以其價值計算,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松子糖經本院當庭網路查詢結果,1包最便宜120元、最貴180元,薯條先生1包最便宜39元、最貴40元(見本院更一卷第350至351頁),如薯條先生1箱以12包計算,其總價值應未達3萬元(見附表一犯罪所得欄)。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且自動繳回如附表七所示之3萬元及茶葉共8包,顯見被告甲○○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予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編號㈧所示之大紅榮蘋果,雖係經調查站人員持法院搜索票所扣得,並非被告甲○○所自動繳交,然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鼓勵自新,縱被告甲○○於偵查中,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然其既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院認為應從寬解釋,不因上開大紅榮蘋果業經搜索扣案,而認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以勵自新。
③另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二、㈡至㈦所犯之收受賄賂罪
,於調查站(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60至65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94至97頁)時,僅坦承簽收過犯罪事實二、㈤、㈥、㈦之3次宅配,惟否認知悉係何人寄送及寄送之目的為何,就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全部否認,而均否認犯行。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所明定。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犯前3項之罪(即行賄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犯行賄罪者悔過,並藉其之自首或自白,供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以達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目的。犯該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者,祇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犯之交付賄賂罪,雖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有行賄之犯意,然其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自白,依上說明,其等均已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丁○○部分均遞減其刑。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乙○○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㈦所為,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之規定,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同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被告乙○○共同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乙○○所收受後轉交被告甲○○之行賄物品,僅為水果、食物、茶葉等物,價值均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身為被告甲○○之配偶,或囿於夫妻情誼,或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從被告乙○○之犯案動機及情節觀之,縱依上述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乙○○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遞予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甲○○、乙○○前開有罪部分,被告丙○○、丁○○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如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原判決認同案被告陳孟岑於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39至140、卷三第169至170頁)、同案被告張崇銘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160至162頁)、被告丁○○於105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16至118頁),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其該部分之陳述雖係其具結之前所為,並無違法。且其等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於原審審判時,均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甲○○等4人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等情,而援引此部分之陳述,逕行作為認定被告甲○○4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尚有未當。
㈡原審就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㈧至所示犯行,雖
均認定被告乙○○就上開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被告甲○○單獨犯之,然其主文竟均記載「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無違誤。
㈢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犯行,是
否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㈣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原審認定被告乙○○未具公務員身分,並引用上開特別規定,資為其與被告甲○○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論罪依據,其主文應諭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然原判決主文僅載為「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欠允當。
㈤被告乙○○除原審判決所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外,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成立正犯或共犯時,得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被告乙○○非公務員之刑責,難認周詳。
㈥被告丁○○於本院宣判時,其於少年時期所犯強盜等罪之案
件,業已執行完畢滿3年,不應再論以累犯,原審未及審酌而予加重其刑,自有未當。
㈦原審就沒收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未翔實認定犯罪工
具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被告等各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甲○○有罪部分,雖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甲○○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量刑偏輕等語。然原判決就被告甲○○之量刑審酌事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被告甲○○雖於原審審判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此等辨明權之行使,原不宜作為量刑畸重之標準之一,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各罪宣告刑係將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略予提高,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又原判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具體審酌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職權之適法行使,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檢察官就被告甲○○有罪部分所提上訴,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丙○○、丁○○部分,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得引用「仍構成貪污治罪條第6條第1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丙○○、丁○○仍構成貪污治罪條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等語。然本件被告甲○○前揭犯行,既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無再論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餘地,準此,被告丙○○等人則無由與被告甲○○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況被告甲○○因收受陳孟岑等所交付之賄賂,而未踐履戒護職責為受刑人丙○○違規夾帶物品進入監所,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對受刑人丙○○之財產增加有形財物或無形利益,尚難認被告丙○○等人所為應依圖利罪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乙○○有罪部分,雖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不當等語,然本案依被告乙○○之犯案動機及情節觀之,其確有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情節尚堪憫恕,原審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以憑採。另被告甲○○、乙○○、丁○○上訴意旨,均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丙○○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其等之上訴均無可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開上訴部分,雖均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乙○○有罪部分,指摘原審未先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逕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被告甲○○、乙○○有罪部分及被告丙○○、丁○○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明德外役監戒護科管理員,竟不知廉潔自持,以身作則,而為本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惡性非輕,被告乙○○身為甲○○之配偶,不思勸誡身為公務員之甲○○戮力從公,反與其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受刑人家屬委託違規夾帶之物品,所為毫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甲○○、乙○○、丙○○、丁○○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受賄賂之物品價值、交付賄賂之物品價值,及被告甲○○、丁○○於偵查及審判時雖曾坦承全部犯行,嗣則否認犯罪、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更一卷第345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三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甲○○等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近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定被告甲○○等4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於日後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褫奪公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犯,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㈡至㈦所犯,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犯,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於其等上開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又其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丙○○為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至㈧;被告乙○○為本案犯罪事實二、㈡至㈦;被告丁○○為本案犯罪事實
二、㈠至㈤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三)又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
(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係我的,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至都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收受賄賂犯罪所用之物,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二、㈠至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門號SIM卡,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或其他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事實二、㈠至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各次所收受之賄賂物品即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甲○○於105年11月16日已提出如附表七編號㈢所示之3萬元扣案,而該3萬元已足以抵充被告甲○○分次所收受物品之價值,如就其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甲○○繳回之現金既經扣押中,自得直接原物沒收,並無再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上開3萬元抵充後之餘額,既非被告甲○○收受之賄賂,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㈦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分配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三編號㈧、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之茶葉、蘋果,均係犯罪事實二、被告陳孟岑所寄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38、186頁)。而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編號㈧所示之蘋果共47顆,業經檢察官以每顆單價110元拍賣,由案外人以共計5,170元得標等情,有同意書、說明書、現場履勘筆錄、履勘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變價卷第4、5、8、9、10、11頁),而同案被告陳孟岑此部分所交付被告甲○○之大紅榮蘋果2箱(共47顆)、茶葉4斤(共16包),其中大紅榮蘋果1箱( 23顆)、茶葉1斤(共4包)係作為向被告甲○○行賄之用,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㈧其中之蘋果23顆、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茶葉4包係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三編號㈧其中之蘋果23顆拍賣所得價金2,530元(即110元×23顆=2,530元),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自應對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即2,530元)及其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茶葉4包,亦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茶葉8包、附表七編號㈡所示之茶葉4包、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蘋果6顆、附表三編號㈧所示蘋果其中之18顆,均係同案被告陳孟岑請託被告甲○○挾帶交予被告丙○○之物,該等扣案物並非被告甲○○收受之賄賂,亦非被告丙○○、陳孟岑交付之賄賂,並非犯罪所得,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茶葉8包,附表七編號㈡所示之茶葉4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蘋果6顆及附表三編號㈧所示蘋果其中之18顆,合計24顆之拍賣所得價金2,640元(即110元×24顆=2,640元),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均與本案無關,茶葉並非被告陳孟岑寄來或請他人轉交給我的,亦非請我帶進去給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本院更一卷第334頁)。被告丙○○於原審陳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均與本案無關,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外套不是被告甲○○挾帶進來給我的,如附表四編號㈨所示之羽毛球拍2支,是同案被告陳孟岑於犯罪事實二、㈡請託被告甲○○挾帶入明德外役監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38頁)。同案被告陳孟岑於原審陳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同案被告張崇銘陳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186頁)。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附表四編號㈠至㈨、附表五編號㈠至㈧、附表六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甲○○收受之賄賂,亦非被告丙○○、丁○○、同案被告陳孟岑、張崇銘交付之賄賂,且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4、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邱 鼎 文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參與被告│犯罪所得│罪刑 │沒收 ││號│(起訴書 │ │(價值) │ │ ││ │犯罪事實│ │ │ │ ││ │欄對照) │ │ │ │ │├─┼────┼────┼────┼─────────────┼─────────────┤│㈠│犯罪事實│甲○○、│蘋果3顆 │⒈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二、㈠ │丙○○、│(300元) │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 │(起訴書 │陳孟岑、│ │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沒收。 ││ │犯罪事實│張崇銘、│ │ 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二、⒈) │丁○○ │ │ │ ││ │ │ │ ├─────────────┼─────────────┤│ │ │ │ │⒉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⒊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㈡│犯罪事實│甲○○、│松子糖5 │⒈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二、㈡ │乙○○、│包(600元│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 │(起訴書 │丙○○、│)、薯條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拾肆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陳孟岑、│先生半箱│ 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二、⒉) │張崇銘、│(6包, │ 。 │ ││ │ │丁○○ │234元)、│ │ ││ │ │ │蘋果半箱├─────────────┼─────────────┤│ │ │ │(16顆, │⒉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1,600元)│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 │ 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 │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⒊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⒋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㈢│犯罪事實│甲○○、│蘋果半箱│⒈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二、㈢ │乙○○、│(16顆,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起訴書 │丙○○、│1,600元)│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均沒收。 ││ │犯罪事實│陳孟岑、│ │ 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二、⒊) │張崇銘、│ │ 。 │ ││ │ │丁○○ │ ├─────────────┼─────────────┤│ │ │ │ │⒉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 │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 │ 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 │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⒊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⒋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㈣│犯罪事實│甲○○、│蘋果半箱│⒈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二、㈣ │乙○○、│(16顆,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起訴書 │丙○○、│1,600元)│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均沒收。 ││ │犯罪事實│陳孟岑、│ │ 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二、⒋) │張崇銘、│ │ 。 │ ││ │ │丁○○ │ ├─────────────┼─────────────┤│ │ │ │ │⒉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 │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 │ 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 │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⒊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⒋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㈤│犯罪事實│甲○○、│蘋果半箱│⒈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二、㈤ │乙○○、│(16顆,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 │(起訴書 │丙○○、│1,350元)│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拾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陳孟岑、│ │ 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二、⒌、│丁○○ │ │ 。 │ ││ │⒍) │ │ ├─────────────┼─────────────┤│ │ │ │ │⒉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 │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 │ 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 │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⒊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⒋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㈥│犯罪事實│甲○○、│蘋果半箱│⒈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二、㈥ │乙○○、│(16顆,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 │(起訴書 │丙○○、│1,350元)│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拾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陳孟岑、│ │ 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二、⒎) │ │ │ 。 │ ││ │ │ │ ├─────────────┼─────────────┤│ │ │ │ │⒉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 │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 │ 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 │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⒊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㈦│犯罪事實│甲○○、│蘋果半箱│⒈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二、㈦ │乙○○、│(16顆,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起訴書 │丙○○、│1,600元)│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均沒收。 ││ │犯罪事實│陳孟岑、│ │ 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二、⒏) │ │ │ 。 │ ││ │ │ │ ├─────────────┼─────────────┤│ │ │ │ │⒉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 │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 │ 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 │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⒊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㈧│犯罪事實│甲○○、│試管蘋果│⒈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二、㈧ │丙○○、│半箱 │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 │(起訴書 │陳孟岑、│(3,450元│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 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二、⒐) │ │ │ │ ││ │ │ │ ├─────────────┼─────────────┤│ │ │ │ │⒉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㈨│犯罪事實│甲○○、│櫻桃半箱│⒈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二、㈨ │丙○○、│(1,250元│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 │(起訴書 │陳孟岑、│) │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 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二、⒑) │ │ │ │ ││ │ │ │ ├─────────────┼─────────────┤│ │ │ │ │⒉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㈩│犯罪事實│甲○○、│水梨1箱 │⒈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二、㈩ │丙○○、│(1,500元│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起訴書 │陳孟岑、│) │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 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二、⒒) │ │ │ │ ││ │ │ │ ├─────────────┼─────────────┤│ │ │ │ │⒉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犯罪事實│甲○○、│TOKI蘋果│⒈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二、 │丙○○、│1箱 │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起訴書 │陳孟岑、│(3,300元│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 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二、⒓) │ │ │ │ ││ │ │ │ ├─────────────┼─────────────┤│ │ │ │ │⒉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犯罪事實│甲○○、│大紅榮蘋│⒈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二、 │丙○○、│果1箱 ( │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犯罪所得即扣案如附表七編││ │(起訴書 │陳孟岑、│偵查中已│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號㈠所示之茶葉肆包、扣案大││ │犯罪事實│ │變價為 │ 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紅榮蘋果壹箱變價拍賣之價金││ │二、⒔) │ │2,530元)│ │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及其孳││ │ │ │、茶葉1 │ │息,均沒收。 ││ │ │ │斤(4包,├─────────────┼─────────────┤│ │ │ │4,200元)│⒉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㈠ │大禹嶺高冷茶8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1) │├──┼───────────┼──────────────┤│㈡ │蘋果6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2) ││ │ │照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3││ │ │頁) ││ │ │已變價拍賣(見變價卷第9頁) │├──┼───────────┼──────────────┤│㈢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3) ││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地點:臺南市山上區明德山莊1號(明德外役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1頁、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0頁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㈠ │甲○○存摺4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㈡ │梨山烏龍茶葉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㈢ │草綠色包裝茶葉6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㈣ │杉林溪茶葉5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㈤ │大禹嶺茶葉(一)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㈥ │大禹嶺茶葉(二)7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㈦ │梨山茶8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照 ││ │ │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21頁││ │ │) │├──┼───────────┼──────────────┤│㈧ │日本蘋果41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 │ │照片(見偵字第29038號卷一第 ││ │ │216至218頁) ││ │ │已變價拍賣(見變價卷第9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21頁、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3頁 │└─────────────────────────────┘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㈠ │水果包裝海綿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㈡ │丙○○舍房床位紙條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㈢ │丙○○舍房床位假釋面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注意事項1份 │ │├──┼───────────┼──────────────┤│㈣ │丙○○舍房床位收容人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請(報告)單1份 │ │├──┼───────────┼──────────────┤│㈤ │收容人書信表及合作社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心售價表1份 │ │├──┼───────────┼──────────────┤│㈥ │家屬聯絡簿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㈦ │丙○○筆記本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㈧ │丙○○藍色外套1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㈨ │丙○○房舍羽毛球拍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扣案時持有人:丙○○ ││扣押地點:臺南市山上區明德山莊1號(明德外役監丙○○舍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字第29038號卷二第16頁、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7頁 │└─────────────────────────────┘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㈠ │匯款單及寄貨單等資料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 │本 │ │├──┼───────────┼──────────────┤│㈡ │送貨明細表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㈢ │存摺8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㈣ │記事本(一)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㈤ │記事本(二)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㈥ │記事本(三)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㈦ │隨身碟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㈧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 │充電器及門號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㈨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 │充電器及門號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扣案時持有人:陳孟岑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6頁 │└─────────────────────────────┘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㈠ │買茶葉存款憑證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㈡ │交易憑證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 │ │ │├──┼───────────┼──────────────┤│㈢ │限時掛號憑證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 │ │ │├──┼───────────┼──────────────┤│㈣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 │(無法開機) │ │├──┼───────────┼──────────────┤│㈤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 │(無SIM卡) │(汽車上扣得) │├──┼───────────┼──────────────┤│㈥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 │(含門號 │(身上扣得) ││ │0000000000SIM卡1張) │ │├──┴───────────┴──────────────┤│扣案時持有人:張崇銘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字第29038號卷三第19頁 │└─────────────────────────────┘附表七┌──┬───────────┬──────────┐│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㈠ │大禹嶺青花瓷茶葉4包 │ │├──┼───────────┼──────────┤│㈡ │大禹嶺高冷茶茶葉4包 │ │├──┼───────────┼──────────┤│㈢ │現金3萬元 │(已入庫,見⑥106偵 ││ │ │1775卷第34頁背面贓證││ │ │物款收據) │├──┴───────────┴──────────┤│扣押地點:明德外役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原審卷一第20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