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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仁

江杰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第 三 人 胡紹怡

盧香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68號、108年度偵字第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江杰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永仁、江杰穎均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紅檜等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公告之貴重木,依法不得竊取(包含擅自砍伐或撿拾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分別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大鹿林道、樂山林道)地區之國有林地等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永仁、江杰穎與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以上

4人均由檢察署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小胖」共同基於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元維於民國107年9月16日駕車搭載「小胖」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帶同林永仁、江杰穎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大鹿林道、樂山林道)地區查看適合盜伐林木之處所,鄭元維再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林永仁與江杰穎於107年9月17日、18日駕車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小胖」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再到「小胖」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租屋處拿衣服、工具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範圍內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國有林地,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小胖」等人分別持電鋸、鏈鋸等工具擅自竊取、砍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林木之樹身、樹根、樹瘤,且鋸切成便於其等以背架、束帶背負之大小,並整理、搬離盜伐處,前往約定接運地點即苗栗縣○○鄉○○○道1.6至2.3公里處等待,再由林永仁、江杰穎於107年9月23日及27日凌晨,駕車到上揭約定接運地點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小胖」等人及所盜伐約4、5塊之臺灣扁柏樹材下山,並前往鄭元維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戶籍地藏放,以變賣牟利,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林永仁、江杰穎及「小胖」遂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林永仁與江杰穎則因此各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

㈡林永仁、江杰穎與「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9月29日凌晨至10月2日凌晨,至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範圍內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國有林地,分別持電鋸、鏈鋸等工具擅自竊取、砍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林木,且鋸切成便於其等以背架、束帶背負之大小,並整理、搬離盜伐處,再由林永仁駕駛江杰穎向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新竹市○區○○路○○○巷○○號,下稱賽蒙特租車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7年10月2日6時8分許,至約定接運地點即苗栗縣○○鄉○○○道2.1公里處,在林永仁之把風警戒下,由江杰穎、「小胖」等人將所盜伐至少6塊之臺灣扁柏樹材、樹瘤搬運上車,以載運下山變賣牟利,且因該車已裝滿贓木,無空間載人,林永仁便緊急聯繫其女友張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小胖」等人離開,林永仁、江杰穎及「小胖」等人遂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㈢林永仁、江杰穎與「小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

籍男子共同基於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杰穎與林永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於107年10月16日晚間、17日凌晨,搭載包含「小胖」在內之數名越南籍逃逸外勞,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分別持電鋸、鏈鋸等工具擅自竊取、砍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林木,且鋸切成便於其等以背架、束帶背負之大小,並整理、搬離盜伐處,再於107年10月25日23時50分左右,由林永仁駕駛向賽蒙特租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盜伐之贓木,及江杰穎駕駛ABD-6716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盜伐者,至約定接運地點即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達盤橋附近,載運「小胖」等人及其等在上揭國有林地所盜伐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1塊(總重72公斤,換算材積0.0896立方公尺,被害市價8萬640元,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林永仁、江杰穎隨即駕車離開,欲將「小胖」等人及所盜伐之贓木載運下山,以變賣牟利,林永仁、江杰穎及「小胖」等人遂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嗣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陳志豪、廖錦偉發現後報案,經警於107年10月25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號前,攔查林永仁、江杰穎所駕車輛,並逮捕未及逃逸之林永仁與江杰穎,扣得江杰穎所有之無線電1臺、行動電話手機1支與林永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及車上遺留之上述臺灣扁柏樹瘤11塊,「小胖」在內之數名越南籍逃逸外勞則趁隙逃逸。

二、而林永仁於107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後,因其另涉嫌殺人未遂、擄人勒贖、恐嚇等案件遭通緝,為隱瞞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追訴,竟冒用其女友張瑋庭之弟弟張宥勝名義,在查獲現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應訊時,均向警方佯稱其為「張宥勝」,並謊報張宥勝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法定障礙表與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10月26日凌晨1時30分至38分之調查筆錄上,分別偽造「張宥勝」之署名或指印,以表示其為「張宥勝」本人,再將所偽造用以表示張宥勝本人已受領且知悉文件意思內容,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前揭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均交回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宥勝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偵查犯罪、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林永仁自首,警員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新竹林管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元維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瑋庭與新竹林管處人員廖錦偉、李聲銘分別於警詢證述甚詳(見107偵30268卷二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75頁;107警聲調272卷第32頁;107偵30268卷一第31至33頁),復有被告林永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江杰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小胖」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與上網IP基地臺位址列印資料、RAS-651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7218-W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ABD-671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車行紀錄、4102-F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與車行紀錄、新竹林管處樂山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檔案光碟(見107偵30268卷三第3至273頁;107偵30268卷一第171、185、

225、227、337、339至347、353、355頁)附卷可稽,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107年10月31日勢政字第107310799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樹瘤材積重量與價值表、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樹瘤及車輛責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8年1月15日竹政字第1082210148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扁柏位置圖、材積表、地籍查詢資料、盜伐林木被害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年8月12日函文並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日中檢達藏107偵30268字第1089093597號函(見107偵30268卷二第99至207頁、第209至247頁;原審卷第241至244頁、第287至290頁、第391至393頁、第401頁)在卷可佐,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法定障礙表與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10月26日凌晨1時30分至38分之調查筆錄等(見107偵30268卷一第53至55頁、第139至163頁、第213至217頁)存卷可查,以及供載運贓木、盜伐人員之ABD-6716號車、4102-F5號車與供犯罪聯繫使用之無線電、行動電話手機、上述臺灣扁柏樹瘤11塊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

1.本案遭查獲之扁柏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見107偵30268卷二第109至113頁),是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

2.又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地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屬第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10月31日勢政字第1073107994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台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81年4月9日81府農林字第32885號台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憑(見107偵30268卷二第99至105頁、第111頁)。是核被告林永仁、江杰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意旨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永仁、江杰穎上開犯行雖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就被告林永仁、江杰穎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犯罪名僅需增列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林永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5.又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

6.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林永仁、江杰穎與鄭元維、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逃逸外勞,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林永仁、江杰穎與上開「小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永仁、江杰穎與上開「小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所犯上開關於森林法之3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7.被告林永仁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其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林永仁就事實二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林永仁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尚餘殘刑3年2月25日,後又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15日確定,且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林永仁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林永仁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林永仁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林永仁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林永仁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林永仁於107年10月25日為警逮捕,惟其在檢警尚

不知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07年9月17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前,即於警詢自行供出該部分犯行,此觀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年8月12日函文並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書(見107偵30268號卷一第61頁,原審卷第393頁)自明,是本案查獲之員警當時尚未掌握有關此部分犯罪之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林永仁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並因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永仁辯稱:偽造文書部

分,伊有自首,在和平分局尚未製作筆錄時已經向警察說伊冒用張宥勝身份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此部分經原審傳喚製作筆錄員警王志強到庭證述:一開始並不知被告林永仁有冒名應訊之情形,被告林永仁當時沒有身分證,但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均會過濾身份,並做指紋比對,在伊跟被告林永仁說要做指紋比對並照相時,被告林永仁就承認有冒名應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是被告林永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確實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此部分爰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林永仁於107年10月25日為警逮捕,實僅有自首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實未提及。而被告江杰穎於107年10月25日為警逮捕,僅有坦承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未供承,此有被告林永仁、江杰穎107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107偵30268卷第39至51、57至64頁),且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警先行掌握被告林永仁、江杰穎之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8年8月9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80003155號函及所附之報告在卷足憑,是被告林永仁、江杰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林永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11時18分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江杰穎亦參與之,而被告江杰穎在之前之警詢、偵訊均未坦認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江杰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無自首可言。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2人係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報案,而遭警逮捕,並當場查獲多達11塊之臺灣扁柏樹瘤11塊,縱嗣後供承犯行,亦無自首減輕之適用。

⑷又按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曾為被告江杰穎辯稱本案被告江杰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江杰穎之刑責(見原審卷第469頁)。惟查,此部分依上開規定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本案之卷證中均未見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先依上開規定同意被告減刑之情形,是本案雖經原審函詢承辦檢察官是否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回覆略以:被告林永仁、江杰穎就違反森林法第一次犯行(即107年9月16日至27日與鄭元維等人共犯部分)依偵查所見情形應有符合自首及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餘二次則無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日中檢達藏107偵30268字第108909359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01頁)。然因此部分查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遂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此部分之刑責,附此敘明。另有關被告江杰穎有無自首部分則詳上述⑶部分所述。

3.綜上所述,被告林永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被告江杰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主文為「江杰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此與理由記載被告江杰穎此部分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罪,尚有不符;又原審就被告林永仁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8月、1年9月,宣告刑總合刑期為4年4月;被告江杰穎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年8月,宣告刑總合刑期為4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結果卻為被告林永仁重於被告江杰穎,復未說明何以對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比例有所差異,判決理由難稱詳盡,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如以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勞役日數均未達1年,原審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亦屬違誤,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永仁、江杰穎僅為個人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林木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樹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將難以恢復,又被告2人所涉各該次犯行,所盜取扁柏數量非少,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被告林永仁且於遭查獲後,竟為圖掩飾身分,冒用其女友弟「張宥勝」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使張宥勝因此恐受刑事追訴,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張宥勝,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林永仁、江杰穎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盜取之扁柏樹瘤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參酌被告2人本案竊取行為分別擔任之角色、分工等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詳后),並審酌被告2人上述之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被告林永仁有殺人未遂、擄人勒贖等重罪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盜伐犯行,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反社會性不輕。就其定應執行刑比例自應提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竊取之扁柏共62.72公斤,贓額為7萬246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竊取之扁柏共94.08公斤,贓額為10萬5,370元等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共同竊取之扁柏樹瘤11塊,總重約72公斤,換算材積0.0896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8萬640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正廖錦偉提出扣案扁柏之樹種用材重量表1份在卷可參(見107偵30268卷一第9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並審酌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就被告2人併予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刑,又因附表一編號2部分,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附表一編號1、3之罰金部分,則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㈢末查,被告江杰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江杰穎業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堪信被告江杰穎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具

,為被告江杰穎所有,供被告江杰穎與共犯「小胖」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江杰穎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07偵30268卷一第24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蘋果行動電話,據被告林永仁於偵查中供稱:HTC手機是伊平常對外聯絡,也有「小胖」跟伊聯絡之紀錄,蘋果手機是伊女友借來跟「小胖」用FACETIME聯絡用的等語(見107偵30268卷一第25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永仁、江杰穎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用之物,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蘋果行動電話,被告林永仁雖辯稱係其女友所有,惟此行動電話之價值,與本案之情節比較,尚無過苛之情形,仍認合於比例原則,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相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2人所竊取之扁柏,自屬被告2人違反森林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第345頁)在卷足參,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之臺灣扁柏樹瘤,現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保管中,且有責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107偵30268卷一第129頁、第22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宥勝」署押(含署名及指印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於104年5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森林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如係第三人之物,更應衡酌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即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4102-F5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林永仁、江杰穎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扁柏樹瘤之車輛,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107偵30268卷一第77至85頁),然該等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案外人即第三人胡紹怡、盧香孜,且亦無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使用上述車輛,尚難逕認屬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資料可以證明案外人胡紹怡、盧香孜有知情或可能知情仍予提供之情形,且車輛價值不斐,如宣告沒收,對案外人胡紹怡、盧香孜顯有過苛之情形,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疑慮,是依上揭說明,就該2部自小客車均不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述小客車應宣告沒收云云,尚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第5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5項、第51條第5、7款、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肇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 │林永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㈠ │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 │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號4、5所示之物沒收。 ││ │ │江杰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 │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所示之物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 │林永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㈡ │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 │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 │ │收。 ││ │ │江杰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 │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 │林永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㈢ │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 │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杰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 │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三所示偽造之「張宥勝」署押(含││ │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註 ││號│ │ │人/保管人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1部 │江杰穎 │供犯罪事實欄一││ │小客車(含車鑰匙1支) │ │ │、㈢所用之物。││ │ │ │ │ ││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1部 │林永仁 │供犯罪事實欄一││ │客車(含車鑰匙1支) │ │ │、㈢所用之物。││ │ │ │ │ ││ │ │ │ │ │├─┼───────────┼──┼──────┼───────┤│3 │行動電話(號碼:090717│1支 │江杰穎 │供犯罪事實欄一││ │2038號) │ │ │、㈠至㈢所用之││ │ │ │ │物。 ││ │ │ │ │ │├─┼───────────┼──┼──────┼───────┤│4 │HTC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林永仁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5 │蘋果行動電話(序號 │1支 │林永仁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6 │臺灣扁柏樹瘤 │11塊│林永仁 │犯罪事實欄一、││ │ │ │ │㈢犯罪所得 ││ │ │ │ │ │├─┼───────────┼──┼──────┼───────┤│7 │無線電 │1支 │江杰穎 │不予沒收。 │├─┼───────────┼──┤ │ ││8 │吸食器 │1支 │ │ │├─┼───────────┼──┤ │ ││9 │殘渣袋 │1個 │ │ │├─┼───────────┼──┼──────┼───────┤│10│吸食器 │1組 │林永仁 │不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於被通知人欄偽造之「│107偵30268卷一第157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張宥勝」署名及指印各│頁 ││ │知書 │1枚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定障礙│於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107偵30268卷一第161 ││ │表與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 │「張宥勝」署名及指印│頁、第163頁 ││ │ │各2枚、簽證欄偽造之 │ ││ │ │「張宥勝」署名1枚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受│107偵30268卷一第213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在│至217頁 ││ │錄表 │場人欄、所有人/ 持有│ ││ │ │人/保管人欄偽造之「 │ ││ │ │張宥勝」署名4枚 │ │├──┼────────────┼──────────┼──────────┤│4 │107 年10月26日凌晨1 時30│於應告知事項、筆錄末│107偵30268卷一第54頁││ │分至38分在和平分局勝光派│頁受詢問人欄及筆錄第│ ││ │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2頁受詢問人欄偽造之 │ ││ │ │「張宥勝」署名各1枚 │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