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宗玄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自無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應可知悉實行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或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再予輸入,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利用網路轉帳將之移轉至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以此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並能預見如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欲實行詐騙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人士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LINE暱稱「○○○」,佯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要求人在新北市○○區0000000路○○○○號密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友人乙○○求助,乙○○因而於107年11月30日23時53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即於107年12月5日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系統,輸入乙○○上開帳戶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乙○○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乙○○上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4900元、31元存款(均外加手續費14元),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內,而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指令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乙○○將其帳戶存款轉帳至甲○○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並隨即於同日持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5千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提領後戶頭內僅剩1元),甲○○乃以上揭方式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乙○○之財產。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辯稱:我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的目的是以備不時之需,比如說如果我有壓歲錢就可以存在這個帳戶裡。開戶後存摺、提款卡、印章我放在包包裡面,回家後就丟在房間裡面,自己保管。密碼是英文搭配數字,是我個人才知道的密碼(嗣改稱我是用出生年月日當密碼,又改稱這是另一個帳戶的密碼),我沒有把密碼放在存摺、提款卡裡面,我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密碼。我在開戶的時候,經濟狀況還可以,開戶過一段時間,元旦時,我要去找我的國泰世華存摺,因為那時候快過年了,我想會有壓歲錢,所以我想存在國泰世華的帳戶裡面,我就發現存摺跟提款卡一起掉了,找不到,包包裡面沒有掉其他東西。隔1、2天我才打電話到國泰世華客服掛失存摺、提款卡,在1月11日臨櫃補發存摺、提款卡。我並沒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存摺、金融卡均由其保管使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又證人○○○因資金上有困難,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者求助,暱稱「○○○」者要求證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證人○○○因而向友人乙○○求助,告訴人乙○○遂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暱稱「○○○」者,而遭暱稱「○○○」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告訴人乙○○上揭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分次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乙○○、證人○○○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8頁),復有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人○○○與「○○○」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5654號函檢送被告之帳戶往來資料(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你開國泰世華銀行這個帳戶用途為何?)薪轉用的。...(你為什麼要去補辦存摺、提款卡?)就是要薪轉啊。...(你要作為薪轉使用,是哪一間公司?)我當時是在作○○○炸雞店,店已經收起來,他們說開戶一定要提供公司名稱、電話,說要照會才讓我開戶」等語(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嗣於原審辯稱:「開戶的目的是薪轉用,當時我在○○○韓式炸雞店工作,店長並沒有要求我開帳戶,我當時有中國信託的帳戶,我開立這個帳戶是以備不時之需,日後如果我有要用到的話,就可以用,比如說如果我有壓歲錢就可以存在這個帳戶裡面。我在○○○韓式炸雞店工作半年左右,107年8、9月做到108年2月十幾日,是用薪資轉帳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我當時只有這家工作,我的月薪是2萬6」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就其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目的,先辯稱是薪資轉帳使用,嗣改稱只是以備不時之需,其所辯情節顯然前後不一;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在上開炸雞店之薪資係轉帳匯到其中國信託帳戶,店長並未要求其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及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後,其帳戶並無任何一筆與其收入吻合之薪資轉帳入帳(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堪認被告開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目的,並非如其所辯係供薪資轉帳之用,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2.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供,其於107年11月26日申請設立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於107年12月4日該日及其後之交易均非其所為等語(見偵緝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89頁),足見被告申請設立上開帳戶後甫滿1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即脫離其實力支配。從而,被告申請設立上開帳戶如欲作為備用,供將來理財規劃使用,卻未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令其帳戶於開戶後短短1週餘即脫離其實力支配,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人有違。再者,被告另供稱其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時,包包內並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以一般情形而言,竊賊多係選擇價值較高、容易變現之財物下手,尚無僅僅竊取包包內未必有鉅款且可順利領出款項之帳戶資料之理。又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如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以上,將遭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無法不限次數猜測密碼。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存摺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人應無可能順利輸入正確之密碼並領得款項。
3.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且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實行詐欺犯罪者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千元、數萬元甚至數百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另從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角度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實行詐欺犯罪者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蓋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實行詐欺犯罪者領取、掌控,之前無論多麼縝密的犯罪計畫、用盡心思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例如以被害人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方式詐欺,必先取得被害人個資、購物資訊)或架設不實購物網頁(向網路平台申請帳戶、製作網頁),撥打電話取信被害人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盡付東流,亦有為人做嫁之可能。因此,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犯罪者之手,實行詐欺犯罪者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再佐以本案「○○○」取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告訴人之薪資轉讓入帳後,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告訴人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提領完畢,顯見「○○○」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
4.再查被告前曾因案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自承假釋出監後1週後,經更生保護協會介紹先從事洗車工作3個月,嗣換至韓式炸雞店工作,做到108年2月10幾日,目前擔任洗碗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9、161、165頁),可認被告更換工作頻繁,經濟狀況並非穩定。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因需要用錢,所以於開戶當日存入最低金額1000元後,隨即將1000元領出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確實困窘,始需於開戶當日隨即將開戶之區區1000元悉數領出,使其帳戶立即成為0元帳戶。被告辯稱其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當時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不足採信。另者,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7年11月26日開戶並提款使其帳戶成為0元後,於106年12月4日以金融卡存款2000元,於同日以金融卡電子轉出1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於106年12月5日以金融卡存款2000元,於同日以金融卡電子轉出1900元(外加手續費15元)後,於106年12月5日即有告訴人帳戶跨行轉入3萬4900元、31元之情事,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137頁),上開帳戶資料之提領情形,核與犯罪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會測試是否可順利提領金錢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承: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是英文搭配數字,我沒有把密碼放在存摺、提款卡裡面,只有自己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89頁),則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僅被告個人知悉,旁人無從得知,倘非被告告知,「○○○」猜中密碼並使用該帳戶提款之機率幾近於0,益徵本案確係由被告本於不詳之緣由,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使用。辯護意旨稱被告上開帳戶有可能於返家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母親友人拿走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⒌至被告固有於108年1月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存摺及
金融卡之紀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326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頁)。然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因元旦時,因慮及農曆春節,恐有壓歲錢收入,其欲將之存入,而察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始發現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壓歲錢乃華人農曆年節習俗,由長輩於除夕夜將紅包送給晚輩小孩,希望晚輩小孩可以平平安安度過一歲,而大部分係未成年、尚未工作之晚輩者向長輩領取紅包,已屆成年或有工作者,大多趁此年節包紅包給長輩,以盡孝心。然被告於108年過年已有33歲,非無工作,其未包紅包給父母,反有紅包可領,已非常情。況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掛失存摺、金融卡時,「○○○」對告訴人之犯罪早已完成近1個月,自無法排除係被告與「○○○」約定使用期限後申請掛失,俾脫免刑責所採取之措施。故縱被告嗣後有申請掛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舉,仍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或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再予輸入,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之移轉至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以此變更被害人財產紀錄,以取得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之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有所預見。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以免遭到他人犯罪使用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知道詐騙集團在臺灣很猖獗,他們都是利用人頭帳戶在交易,我也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網路長才,有的人會將網路帳戶的錢非法轉走,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的手法我是可以想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從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其對於該帳戶嗣後將被作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於過失致為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卷內固無被告與「○○○」聯繫方式及雙方金流之證據,惟被告與「○○○」究係如何聯繫,有無財物往來,均非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縱無被告與「○○○」之聯繫證據或金流,亦無礙於本院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本案「○○○」佯以貸款為由,致證人○○○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提供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再利用網際網路進入中國信託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告訴人上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告訴人將上開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進而持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取得財物,其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實行詐欺之人,供其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二)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實行詐欺之人,對於實行詐欺之人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2次將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被告帳戶內,再多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竟於保護管束期滿翌日即開立本件帳戶,未久即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五)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受有3萬493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795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說明此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提供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倘未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縱沒收或追徵存摺、金融卡,被告仍可申請補發,仍有遭利用犯罪之風險,應係將之列為警示帳戶,禁止交易始可杜絕犯罪,而原審已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對於預防犯罪助益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沒收。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當庭補充: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外,尚使該行騙之人得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
(一)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顯示洗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本件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人士時,告訴人尚未受騙,而無犯罪所得可供被告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可能。
(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有關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立法理由,並非法律,僅是用以說明或解釋訂定法律的原因與理由,並不能超越法律,作為行為之禁止或誡命規範。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提供帳戶」的行為,構成洗錢犯罪。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提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但「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使用他人帳戶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係屬不同之兩個行為。如果僅是提供帳戶,但沒有使用帳戶來從事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例如行為人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但其提供之帳戶,後來並未經用來收受被騙民眾的匯款,該提供帳戶者所提供之帳戶,既然與犯罪贓款,並無任何關連,自難論以提供帳戶者洗錢罪,由此即可凸顯「提供帳戶」與「使用帳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要屬不同之兩個獨立行為。況且,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須行為人對兩者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罪名才均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且其對於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否以其帳戶作為洗錢管道,未必有所認識。因此,行為人如非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單純提供帳戶者,既然事後並未使用該帳戶來掩飾或隱匿任何犯罪所得,且對其他犯罪者使用其帳戶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無認識,亦無犯意聯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應認單純提供帳戶者,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尚不得單憑立法理由之說明,逕自推認「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而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況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被告洗錢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即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