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皓丞
陳亭佑蔡宗憲被 告 鄭國祥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 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80、34517號、108年度偵字第2647、76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酉○○(微信暱稱:「淺井長政」、「元彪」、「陳冠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民國 107年2、3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非凡」之人為首,及陳顥(微信暱稱:「飛」,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陳志嘉(微信暱稱:「悟空」,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王勝德、范倫豪、少年玄○○、宇○○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黃軒宇(微信暱稱:「魚」,原審法院通緝中)、天○○、卯○○(與天○○共用微信暱稱:「台灣檜木藝品坊」)、戌○○則均自 107年11月初之某日起,陸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嗣其等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行為:
㈠酉○○與綽號「非凡」之人、陳顥、陳志嘉及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以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綽號「非凡」之人聯繫酉○○轉知車手進行提款,酉○○乃透過微信告知陳顥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卡號及密碼後,附表一編號1至3係由陳顥與陳志嘉進行款項之提領,編號4至1
5 則由陳顥前往提款。酉○○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本件被告獲得之報酬」欄所示之酬勞。
㈡酉○○與綽號「非凡」之人、王勝德(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郭靜枝行騙,致使郭靜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前述之詐欺成員,嗣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郭靜枝許可或同意,即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臺灣銀行網路系統,且輸入郭靜枝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將郭靜枝該網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二「轉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綽號「非凡」之人通知酉○○至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待酉○○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與王勝德即以附表二「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如附表二「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領。
㈢酉○○、天○○、卯○○與綽號「非凡」之人、黃軒宇、范
倫豪(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少年玄○○、少年宇○○(2 名少年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酉○○復依綽號「非凡」之人之指示,通知戌○○領取裝有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由戌○○將該包裹置於臺中市○○○道○○○○ ○號客運站,另由酉○○通知黃軒宇、天○○、卯○○前往領取包裹,繼而其等即以附表三編號1至3「領款車手」、「除車手外之共犯參與情節」欄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三「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進行如附表三「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領。
二、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件證人即被告天○○、卯○○、戌○○ 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天○○、卯○○、戌○○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天○○、卯○○、戌○○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天○○、卯○○、戌○○ 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天○○、卯○○、戌○○、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卯○○、酉○○,及被告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而被告天○○、戌○○則在原審均表示對之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 21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69頁、本院卷第268至3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天○○、卯○○、戌○○、酉○○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203、362至365頁、本院卷第157、314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軒宇(見警卷第101至111、121至123、125至127頁)、共犯范倫豪(見警卷第385至403、413至419頁)、王勝德(見8814號他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警卷第507至515頁)、少年玄○○(見警卷第421至439、447至452頁)、少年宇○○(見警卷第453至462、469至478頁)、證人劉柏政(見8814號他卷第18至20頁)、梁方玟(見警卷第575至578頁)、薛定順(見警卷第533至534頁)、證人即告訴人子○○、亥○○(見27372號偵卷第41至43、50至51頁)、申○○(見24850號偵卷第19至21頁)、寅○○、乙○○、丙○○、巳○○、戊○○、己○○、地○○、癸○○、壬○○、辰○○、甲○○、辛○○(見 26898號偵卷第21至22、24至26、28至29、31至32、34至35、37至38、40至41、43、45、47至48、50至
53、55至56頁)、未○○、庚○○、午○○、證人即被害人丁○○(見警卷第 581至587、611至615、645至649、705至
711 頁)於警詢中指證(此等不適用於本案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甚詳,及證人即共犯陳顥(見24850號偵卷第9至11頁,26898號偵卷第10至14頁,27372號偵卷第122至124頁反面,警卷第541至546頁)、陳志嘉(見18
638 號偵卷第52至56頁,警卷第561至567、559至560頁)於警詢(亦不適用於本案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188
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5、57至65、第71、195至199、201至205、283至2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5、47至50、113至119、185至189、27
1 至277、405至411、441至445、465至467、547、549至557頁,他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被告酉○○之扣案筆記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至87、149至150頁)、被告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五人群組聊天資訊暨暱稱「
Hao 」、「月亮」、「Mars」的資訊、通訊軟體微信酉○○、少年玄○○(暱稱:Mars)、范倫豪(暱稱: Hao)、少年宇○○(暱稱:月亮)與暱稱「臺灣檜木藝品坊五人」共同群組、通訊軟體微信「元彪」與「宇智波釉-休息」、酉○○與暱稱「魚」之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75、77至
81、89至93、95、97、151至153、155至159、223至225、22
7、231、495至496、497至499、501 頁)、被告酉○○指示微信暱稱「魚」放置包裹在臺中市○區○○○街與東成三街口的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與東光東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159頁、第253至255頁)、107年11月10日○○區○○巷00號旱溪財神爺周圍、107年11月13日路口、107 年11月14日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天○○臉書與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男子畫面比對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天○○扣案手機備忘錄內教戰手則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7、231、233至237、239至241頁)、被告卯○○扣案手機錄影檔與相簿照片擷圖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魚」之詳細資料暨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7至305、307至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07年6月19日偵查報告、提領詐欺款項時、地一覽表、陳志嘉、陳顥詐欺車手提領熱點圖(見4938號他卷第2至6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0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7日提款熱點(見 27372號偵卷第16、30至3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24850號偵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107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見180號核退卷第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11月11日、108年1月7日、108年2月24日偵查報告(見598號他卷第2、3、5、6頁,1846號他卷第5至6頁)、少年宇○○、少年玄○○指認午○○、庚○○、丁○○受騙款項提領時地表、午○○、庚○○、丁○○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及遭提領時地表(見警卷第463、479、481頁)、107年10月30日臺中市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街○○號美麗殿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臺中市○區○○○街○○號美麗殿大廈照片、107年10月30日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9至530頁)、薛定順交寄其存簿金融卡包裹的貨態查詢系統、107 年11月7日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大坑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3至345頁)、薛定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薛定順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戴巧雲」對話截圖(見1846號他卷第85至9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11月 7日、107年11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5至347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元彪」與「宇智波釉-休息」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9至3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053257號函及所附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351至369頁)、陳志嘉通訊軟體微信「維安特勤中部打擊 5人霹靂小組」群組截圖、陳志嘉通訊軟體微信與上手暱稱「金鎗客」對話截圖、陳志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截圖(見27372號偵卷第68至72、100頁)、陳志嘉、陳顥107年6月7日搭乘Uber-0000-00 計程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7372號偵卷第64至67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7372號偵卷第100、101至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747、749、751頁,他卷第49頁)、林沛筠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4938號他卷第15至17頁)、陳俞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24850號偵卷第12頁)、王靜微潭子東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邱美月新莊民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劉金華內埔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宗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聖雅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風世奇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嚴思涵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柏毅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柏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吳金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26898號偵卷第62至63、65至66、68至74頁)、鄭琮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0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 9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80000040號函及所檢送鄭琮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126號少連偵卷第85至8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3日營清字第1080061053號函及所檢送薛定順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3447號函及所檢送郭真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 108年6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1447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及所檢送郭真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26少連偵卷第97至103、107至110、113至116頁)、告訴人子○○遭詐騙相關資料、子○○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子○○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27372號偵卷第44至47、60至62頁)、告訴人亥○○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鄭森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27372號偵卷第49頁、第52至55頁、第57頁)、告訴人申○○遭詐騙相關資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24850號偵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寅○○遭詐騙相關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 24850號偵卷第3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26898號偵卷第36頁)、告訴人乙○○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巳○○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地○○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癸○○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辰○○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26898號偵卷第23、27、30、33、39、42、44、46、49、54、57頁)、被害人郭靜枝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郭靜枝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即約定書(個人戶專用)、郭靜枝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委託書(見警卷第713至715、719、721至725、727至
729、731、733、739頁)、被害人丁○○遭詐騙相關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手機通話記錄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651至653、663至665頁)、告訴人庚○○遭詐騙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 617、625至635、637至639頁)、告訴人午○○遭詐騙相關資料、午○○蘆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589至597、
599、601、603至607頁)、陳志嘉107年6月17日臺中市○區○○街○○○號0樓全家超商一中讚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80號核退卷第6頁)、陳顥107年6月1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街00之0號統一超商、○○街000號0樓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4850號偵卷第16至18頁)、陳顥107年 6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臺中地區西屯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24850號偵卷第27至29、30至32頁)、陳顥107年6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臺中福氣店、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區○○路 ○號萊爾富超商臺中逢甲店、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臺中逢甲郵局、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區○○路○段 ○○○號統一超商逢仁店、107年6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聯邦銀行、107年6月25日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107年6月26日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臺中西屯郵局、107年6月25日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逢喜店、107年6月26日臺中市○○區○○路○○○號逢甲大學自助郵局、107年6月26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107年6月26日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漢翔店、107年6月27日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超商臺中漢翔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6898號偵卷第58至61頁)、王勝德107年10月30日0時臺中市○○區○○路○○○○○ 號玉山銀行○○○區○○路○○號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7頁)、范倫豪107年11月12日12時彰化縣○○鎮○○路 ○○○號北斗郵局、同日13時彰化縣○○鎮○○路○段 ○○○號台中商銀北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年玄○○107年11月12日12時彰化縣○○鎮○○路○○○號北斗郵局、同日13時彰化縣○○鎮○○路○段 ○○○號台中商銀北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年宇○○ 107年11月13日14時彰化縣○○市○○路○段 ○○○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83、485至48
7、489至492 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天○○、卯○○、戌○○、酉○○ 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天○○、卯○○、戌○○、酉○○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酉○○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載送車手領款、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此業據被告天○○、卯○○、戌○○、酉○○所自承,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天○○、卯○○、戌○○、酉○○4人雖各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又被告天○○、卯○○、戌○○、酉○○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而被告天○○、卯○○、戌○○既參與如附表三、被告酉○○既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則其等均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係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誘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天○○、卯○○、戌○○等人各司其職,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天○○、卯○○、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可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卯○○、戌○○、酉○○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
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取得被害人郭靜枝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利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郭靜枝同意或許可,擅自輸入郭靜枝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入侵郭靜枝之網路銀行,並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將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從而變更郭靜枝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製作該帳戶此部分之財產權得喪變更,再由被告酉○○以附表二「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參與取得財物之犯行,則被告酉○○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所規定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是核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而核被告天○○、卯○○如附表三編號 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2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戌○○如附表三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酉○○與綽號「非凡」之
人、陳顥、陳志嘉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詐欺成員;附表一編號 4至15部分:被告酉○○與綽號「非凡」之人、陳顥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詐欺成員;附表二部分:被告酉○○與綽號「非凡」之人、王勝德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詐欺成員;附表三編號 1部分:被告酉○○、天○○、卯○○、戌○○與共犯黃軒宇、綽號「非凡」之人、范倫豪、少年玄○○、宇○○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詐欺成員;附表三編號 2部分:被告酉○○、天○○、卯○○與共犯綽號「非凡」之人、范倫豪、少年玄○○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詐欺成員;附表三編號 3部分:被告酉○○、天○○、卯○○與共犯黃軒宇、綽號「非凡」之人、范倫豪、少年宇○○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領款車手,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部分,分數次進行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被告酉○○如附表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不
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被告天○○、卯○○、戌○○如附表三編號 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天○○、卯○○、戌○○ 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㈦被告酉○○如附表一所示之1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如附表二所示之 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三所示之 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被告天○○、卯○○如附表三所示之 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天○○前於 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104年易字第394號、104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戌○○前於 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45至48、57頁),其等3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等3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犯罪,且其等 3人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等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天○○、卯○○、戌○○ 3人所侵害之法益,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㈨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本件被告酉○○、天○○、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及被告戌○○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犯行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9、33、35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提款車手,業經敘明於前。然被告酉○○、天○○、卯○○、戌○○ 4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不知本件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也不知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等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而少年玄○○於警詢中陳稱:我與范倫豪、宇○○是朋友,也是詐騙集團之車手,是宇○○介紹我加入「大發」群組,之後再加入「台灣檜木藝品坊」、「Hao.」、「陳冠希」等人,但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這些暱稱者等語(見警卷第449、450頁);少年宇○○於警詢中亦供稱:是范倫豪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的,我不認識暱稱「陳冠希」、「台灣檜木藝品坊」等人,「陳冠希」是群組裡發號施令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54至457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天○○、卯○○、戌○○知悉少年玄○○或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此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非妥適。
㈩復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被告天○○、卯○○、戌○○前揭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則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本院衡酌被告天○○、卯○○、戌○○等人分別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及后列科刑審酌事項,就其等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等情後,認本件並無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天○○、卯○○、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酉○○、天○○、卯○○、戌○○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酉○○、天○○、卯○○、戌○○等 4人均年僅二十餘歲,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等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其等 4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其等 4人分別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其等 4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復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 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天○○、卯○○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之所示。再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四「所有人或
管領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供其等作為如附表四「供犯罪所用」欄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酉○○、天○○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7、3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分別屬於附表五「持有
人」欄所示之人持有,然其等均供稱:並未作為本件犯行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亦無證據足認各該物品與被告酉○○、天○○、卯○○、戌○○等人之本件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本件
被告獲得之報酬」欄所示之酬勞,業據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 363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2及12、13部分,分別係由車手接續提領 2名不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則被告酉○○之酬勞應依平均數額,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⒉被告酉○○另陳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其並未取得
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365頁);被告天○○、卯○○、戌○○亦供稱:其等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64 頁),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此部分已獲取酬勞,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天○○、卯○○、酉○○等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審對之量刑過重等情,而認原審判決尚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關於被告酉○○、天○○、卯○○部分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其等 3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酉○○、天○○、卯○○等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就被告戌○○、天○○、卯○○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戌○○、天○○、卯○○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就有關被告戌○○、天○○、卯○○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予數罪併罰;且既認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卻未依同條第 3項規定對被告戌○○、天○○、卯○○諭知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有不當等語。惟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等,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戌○○、天○○、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一節,難為本院所採。又本案關於被告戌○○、天○○、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與衡酌被告戌○○、天○○、卯○○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及上列科刑審酌事項,就其等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等情,本院認本件並無依前揭條例第 3條第 3項規定對被告戌○○、天○○、卯○○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已詳述如前,檢察官認被告戌○○、天○○、卯○○本案均應諭知強制工作,亦為本院所不採。據上,本件關於被告戌○○、天○○、卯○○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匯款之人頭│詐騙手法 │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 │參與犯罪之│本件被告獲得之報││號│(*有 │帳戶 │ │ │人 │酬 ││ │提出告│ │ │ │ │ ││ │訴) │ │ │ │ │ │├─┼───┼───────┼────────┼──────────────┼─────┼────────┤│1 │*梁忠 │林沛筠中華郵政│子○○接獲詐欺集│1.陳顥與陳志嘉共同搭乘由某UB│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正 │帳號000-00000 │團成員假冒司法人│ ER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再與││ │ │000000000帳戶 │員指稱其帳戶涉及│ 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前揭林 │「非凡」之│下列編號2平均, ││ │ │(註:本案相關│洗錢須代為監管之│ 沛筠帳戶提款卡,於107年6月│人、陳顥、│即1750元。計算式││ │ │人頭帳戶申請人│電話,因而受騙將│ 5日14時51分至52分許,前往 │陳志嘉及本│:(60000+60000+││ │ │均另由警調查中│名下之華南銀行帳│ 臺中市○○區○○○街00、00│件詐欺集團│30000+30000+200 ││ │ │) │號000-0000000000│ 號太平長億郵局自動櫃員機,│不詳之詐欺│00+20000+10000 ││ │ │ │00帳戶之存摺、提│ 由陳顥出面接續領款60000元 │成員 │+30000+30000+300││ │ │ │款卡及密碼,依指│ 、60000元,陳志嘉則在旁把 │ │00+20000+10000)││ │ │ │示於107年6月4日 │ 風。 │ │×1%÷2=1750 ││ │ │ │15時35分許,放置│2.陳顥與陳志嘉共同搭乘由某UB│ │ ││ │ │ │在停放於彰化縣○│ ER司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 │ ││ │ ○ ○○鄉○○村○○路│ 持前揭子○○帳戶提款卡,於│ │ ││ │ │ │00號前之車牌號碼│ 107年06月6日0時39分至41分 │ │ ││ │ │ │00-0000號車輛之 │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 ││ │ │ │右前輪處,後來被│ ○路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由陳顥出面接續提領30000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取│ 元、30000元,並轉帳新臺幣 │ │ ││ │ │ │得上開物品後,於│ 30000元至前揭林沛筠帳戶, │ │ ││ │ │ │107年6月4日17時 │ 陳志嘉則在車上把風等候。陳│ │ ││ │ │ │30分許至107年6月│ 顥與陳志嘉接著又共同搭乘前│ │ ││ │ │ │7日0時17分許,接│ 揭UBER司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 ││ │ │ │續自該帳戶提領現│ ,於同日0時45分至46分許, │ │ ││ │ │ │金共計399000元,│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 ││ │ │ │另轉帳4筆各30000│ 萊爾富太平澄清店自動櫃員機│ │ ││ │ │ │元共計120000元至│ ,由陳顥出面持前揭林沛筠帳│ │ ││ │ │ │林沛筠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0元 │ │ ││ │ │ │號000-0000000000│ 、20000元,陳志嘉則在車上 │ │ ││ │ │ │0000帳戶(4筆轉 │ 等候。 │ │ ││ │ │ │帳時間分別為:10│3.陳顥與陳志嘉共同搭乘由某UB│ │ ││ │ │ │7年6月4日20時50 │ ER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分許、6月5日0時3│ 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6月7│ │ ││ │ │ │7分許、6月6日0時│ 日0時12分至17分許,前往臺 │ │ ││ │ │ │41分許、6月7日0 │ 中市○○區○○路○路00號華│ │ ││ │ │ │時17分許)。嗣於│ 南銀行自動櫃員機,由陳志嘉│ │ ││ │ │ │107年6月7日梁忠 │ 出面接續提領10000元、30000│ │ ││ │ │ │正始發現有異並向│ 元、30000元、30000元,並轉│ │ ││ │ │ │警方報案。 │ 帳新臺幣30000元至前揭林沛 │ │ ││ │ │ │ │ 筠帳戶,陳顥則在車上把風等│ │ ││ │ │ │ │ 候。陳顥與陳志嘉接著又共同│ │ ││ │ │ │ │ 搭乘前揭UBER司機駕駛之自用│ │ ││ │ │ │ │ 小客車,於同日0時21分至22 │ │ ││ │ │ │ │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 ││ │ │ │ │ 路00號萊爾富太平澄清店自動│ │ ││ │ │ │ │ 櫃員機,由陳志嘉出面持前揭│ │ ││ │ │ │ │ 林沛筠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 │ │ ││ │ │ │ │ 20000元、10000元,陳顥則在│ │ ││ │ │ │ │ 車上等候 │ │ ││ │ │ │ │ 。 │ │ │├─┼───┼───────┼────────┤ ├─────┼────────┤│2 │*鄭森 │林沛筠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 │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隆 │帳號000-00000 │係被害人同事而向│ │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再與││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 │「非凡」之│上列編號1平均, ││ │ │ │,於107年6月5日 │ │人、陳顥、│即1750元。計算式││ │ │ │12時28分許,前往│ │陳志嘉及本│同上編號1所示。 ││ │ │ │臨櫃匯款150000元│ │件詐欺集團│ ││ │ │ │至前揭指定帳戶。│ │不詳之詐欺│ ││ │ │ │ │ │成員 │ │├─┼───┼───────┼────────┼──────────────┼─────┼────────┤│3 │*劉怡 │陳俞安彰化銀行│詐欺集團成員以入│1.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君 │帳號0000000000│住飯店誤選連續住│ 年6月17日18時19分至20分許 │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即1130││ │ │0000帳戶 │宿10次選項,需前│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非凡」之│元。 ││ │ │ │往自動櫃員機解除│ 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款│人、陳顥、│計算式: ││ │ │ │設定,向被害人行│ 20000元、9000元;同日18時 │陳志嘉及本│(20000 +9000+28││ │ │ │騙,致其受騙,於│ 27分至28分許,前往臺中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
0 0 0 00000000000○○○ 區○○街○○○號0樓全家超商自│不詳之詐欺│+20000+10000)×││ │ │ │6分許匯款29989元│ 動櫃員機領款28000元、8000 │成員 │1%=1130 ││ │ │ │、18時24分許匯款│ 元;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 │ ││ │ │ │27996元、18時50 │ 中市○區○○街○○○○號統一 │ │ ││ │ │ │分許存款30000元 │ 超商自動櫃員機領款18000元 │ │ ││ │ │ │至前揭指定帳戶 │ 。 │ │ ││ │ │ │ │2.陳志嘉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 │ ││ │ │ │ │ 7年6月17日19時10分至11分許│ │ ││ │ │ │ │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 │ ││ │ │ │ │ 號0樓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領 │ │ ││ │ │ │ │ 款20000元、10000元。 │ │ │├─┼───┼───────┼────────┼──────────────┼─────┼────────┤│4 │*陳立 │1.王靜微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王靜微帳戶金融卡於│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信 │ 政帳號000-00│係被害人同事而向│107年6月25日15時14分至18分許│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即1490││ │ │ 00000000000 │其借款,致其受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非凡」之│元。 ││ │ │ 帳戶 │,於107年6月25日│000號西屯郵局自動櫃員機領款 │人、陳顥及│計算式: ││ │ │2.林姿旻中華郵│14時53分許,前往│60000元、60000元、20000元; │本件詐欺集│(60000 +60000+2││ │ │ 政帳號000-0 │臨櫃匯款200000元│於同日15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00000000000 00000000 0
0 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西屯農會│欺成員 │%=1490 ││ │ │ 帳戶 │郵政帳戶;同日16│自動櫃員機領款9000元。 │ │ ││ │ │ │時54分許,前往臨│ │ │ ││ │ │ │櫃匯款100000元至│ │ │ ││ │ │ │前揭林姿旻中華郵│ │ │ ││ │ │ │政帳戶。 │ │ │ │├─┼───┼───────┼────────┼──────────────┼─────┼────────┤│5 │*甘德 │邱美月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6│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華 │帳號000-00000 │係被害人友人而向│月21日13時51分至53分許,前往│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即1500││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臺中市○○區○○路○○○○○○號全│「非凡」之│元。 ││ │ │ │,於107年6月21日│家超商台中福氣店自動櫃員機領│人、陳顥及│計算式: ││ │ │ │13時21分許,前往│款4筆各20000元,共計領款8000│本件詐欺集│(80000 +70000)││ │ │ │臨櫃匯款150000元│0元;於同日13時54分至57分許 │團不詳之詐│×1%=1500 ││ │ │ │至前揭帳戶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欺成員 │ ││ │ │ │ │萊爾富超商台中逢甲店自動櫃員│ │ ││ │ │ │ │機領款20000元、20000元、2000│ │ ││ │ │ │ │0元、10000元,共計領款70000 │ │ ││ │ │ │ │元。 │ │ │├─┼───┼───────┼────────┼──────────────┼─────┼────────┤│6 │*石明 │劉金華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6│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英 │帳號000-00000 │係被害人友人而向│月21日17時4分至6分許,前往臺│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即500 ││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中市○○區○○路○○○號全家超 │「非凡」之│元。 ││ │ │ │而於107年6月14日│商台中至善店領款20000元、 │人、陳顥及│計算式: ││ │ │ │至21日匯款或存款│20000元、10000元。 │本件詐欺集│(20000 +20000 ││ │ │ │多筆至指定帳戶,│ │團不詳之詐│+10000)×1%= ││ │ │ │其中1筆係於107年│ │欺成員 │500 ││ │ │ │6月21日16時49分 │ │ │ ││ │ │ │許,以無摺存款方│ │ │ ││ │ │ │式存款50000元至 │ │ │ ││ │ │ │前揭帳戶 │ │ │ │├─┼───┼───────┼────────┼──────────────┼─────┼────────┤│7 │*黃玟 │劉金華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6│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瑋 │帳號000-00000 │路購物設定錯誤向│月21日23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即200 ││ │ │000000000帳戶 │被害人行騙,致其○○○區○○路○段○○○號台中逢甲│「非凡」之│元 ││ │ │ │受騙,於107年6月│郵局領款20000元。 │人、陳顥及│ ││ │ │ │21日22時57分許,│ │本件詐欺集│ ││ │ │ │匯款25897元至前 │ │團不詳之詐│ ││ │ │ │揭帳戶。另於同日│ │欺成員 │ ││ │ │ │購買價值13000元 │ │ │ ││ │ │ │之遊戲點數,並透│ │ │ ││ │ │ │過手機告知對方序│ │ │ ││ │ │ │號及密碼 │ │ │ │├─┼───┼───────┼────────┼──────────────┼─────┼────────┤│8 │*呂國 │李宗和合作金庫│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6│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瑋 │商業銀行帳號00│路購物設定錯誤向│月21日0時18分至26分許,前往 │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即1500││ │ │0-000000000000│被害人行騙,致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非凡」之│元。 ││ │ │0帳戶 │受騙而於107年6月│一超商逢仁店領款7筆各20000元│人、陳顥及│ ││ │ │ │19日至21日匯款或│、1筆10000元,共計領款150000│本件詐欺集│ ││ │ │ │存款多筆至指定帳│元。 │團不詳之詐│ ││ │ │ │戶,其中1筆係於 │ │欺成員 │ ││ │ │ │107年6月21日0時 │ │ │ ││ │ │ │15分許,匯款1501│ │ │ ││ │ │ │00元至前揭帳戶 │ │ │ │├─┼───┼───────┼────────┼──────────────┼─────┼────────┤│9 │*林呈 │陳信凱兆豐國際│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 │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科 │商銀帳號000-00│路購物設定錯誤向│6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前 │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即300 ││ │ │000000000帳戶 │被害人行騙,致其│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非凡」之│元。 ││ │ │ │受騙而匯款多筆至│聯邦銀行西屯分行領款20000元 │人、陳顥及│ ││ │ │ │指定帳戶,其中1 │、10000元。 │本件詐欺集│ ││ │ │ │筆係於107年6月22│ │團不詳之詐│ ││ │ │ │日19時27分許,匯│ │欺成員 │ ││ │ │ │款29985元至前揭 │ │ │ ││ │ │ │帳戶 │ │ │ │├─┼───┼───────┼────────┼──────────────┼─────┼────────┤│10│地○○│陳聖雅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6│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未提│帳號000-000000│係被害人友人而向│月25日16時12分至13分許,前往│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即300 ││ │告訴)│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臺中市○○區○○路○○○號全家 │「非凡」之│元。 ││ │ │ │而匯款多筆至指定│超商台中至善店領款20000元、 │人、陳顥及│ ││ │ │ │帳戶,其中1筆係 │10000元。 │本件詐欺集│ ││ │ │ │於107年6月25日15│ │團不詳之詐│ ││ │ │ │時56分許,前往匯│ │欺成員 │ ││ │ │ │款30000元至前揭 │ │ │ ││ │ │ │帳戶 │ │ │ │├─┼───┼───────┼────────┼──────────────┼─────┼────────┤│11│*張千 │風世奇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6│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香 │帳號000-00000 │係被害人友人而向│月25日15時58分至59分許,前往│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即1300││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非凡」之│元。 ││ │ │ │而匯款多筆至指定│中西屯郵局領款60000元、40000│人、陳顥及│ ││ │ │ │帳戶,其中2筆係 │元;同日16時24分至25分許,前│本件詐欺集│ ││ │ │ │於107年6月25日15│往臺中市○○區○○路○○○號統 │團不詳之詐│ ││ │ │ │時29分許、15時59│一超商逢喜店領款20000元、 │欺成員 │ ││ │ │ │分許,分別匯款 │10000元 │ │ ││ │ │ │100000元、30000 │ │ │ ││ │ │ │元至前揭帳戶 │ │ │ │├─┼───┼───────┼────────┼──────────────┼─────┼────────┤│12│*高寶 │嚴思涵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6│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蓮 │帳號000-00000 │係被害人友人而向│月26日14時45分至47分許,前往│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再與││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臺中市○○區○○路○○○號逢甲 │「非凡」之│下列編號13平均,││ │ │ │,於107年6月26日│大學自助郵局領款60000元、 │人、陳顥及│即750元。 ││ │ │ │14時28分許,匯款│60000元、30000元 │本件詐欺集│計算式:(60000 ││ │ │ │100000元至前揭帳│ │團不詳之詐│+60000+30000)││ │ │ │戶 │ │欺成員 │×1%÷2=750。 │├─┼───┼───────┼────────┤ ├─────┼────────┤│13│*陳資 │嚴思涵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 │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鎔 │帳號000-00000 │係被害人友人而向│ │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再與││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 │「非凡」之│上列編號12平均,││ │ │ │,於107年6月26日│ │人、陳顥及│即750元。計算式 ││ │ │ │14時30分許,匯款│ │本件詐欺集│同上述編號12所示││ │ │ │70000元至前揭帳 │ │團不詳之詐│。 ││ │ │ │戶 │ │欺成員 │ │├─┼───┼───────┼────────┼──────────────┼─────┼────────┤│14│*王善 │1.葉柏毅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 │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祺 │ 政帳號000-00│以網路購物設定錯│6月26日19時45分許,前往臺中 │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即590 ││ │ │ 000000000000│誤及帳戶疑似遭盜│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逢│「非凡」之│元。 ││ │ │ 帳戶 │領向被害人行騙,│甲郵局領款29000元;於同日21 │人、陳顥及│ ││ │ │2.葉柏毅彰化商│致其受騙而匯款多│時13分至15分許,前往臺中市○│本件詐欺集│ ││ │ │ 業銀行帳號00│筆至指定帳戶,○○○區○○○路○○號統一超商漢翔│團不詳之詐│ ││ │ │ 0-0000000000│中1筆係於107年6 │店領款20000元、10000元 │欺成員 │ ││ │ │ 0000帳戶 │月26日19時27分許│ │ │ ││ │ │ │,匯款29988元至 │ │ │ ││ │ │ │前揭葉柏毅中華郵│ │ │ ││ │ │ │政帳戶;另1筆係 │ │ │ ││ │ │ │於107年6月26日20│ │ │ ││ │ │ │時58分許,匯款 │ │ │ ││ │ │ │30000元至前揭葉 │ │ │ ││ │ │ │柏毅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帳戶 │ │ │ │├─┼───┼───────┼────────┼──────────────┼─────┼────────┤│15│*施志 │吳金壕兆豐國際│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6│本件被告蔡│被告酉○○取得領││ │雄 │商銀帳號000-00│係被害人友人而向│月27日15時32分至35分許,前往│宗憲及共犯│款金額之1%即1000││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臺中市○○區○○路○○○號0樓全│「非凡」之│元。 ││ │ │ │而匯款多筆至指定│家超商台中漢翔店領款5筆各 │人、陳顥及│ ││ │ │ │帳戶,其中1筆係 │20000元。共計領款100000元。 │本件詐欺集│ ││ │ │ │於107年6月27日14│ │團不詳之詐│ ││ │ │ │時41分許匯款1800│ │欺成員 │ ││ │ │ │00元至前揭帳戶 │ │ │ │└─┴───┴───────┴────────┴──────────────┴─────┴────────┘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轉帳金│領款時間│領款地點 │領款金│領款車│分工方式 │參與犯│獲得之││號│ │ │ │戶 │額(新 │ │ │額(新 │手 │ │罪之人│報酬 ││ │ │ │ │ │台幣、│ │ │台幣、│ │ │ │ ││ │ │ │ │ │元) │ │ │元) │ │ │ │ │├─┼───┼──────┼─────┼───┼───┼────┼─────┼───┼───┼──────┼───┼───┤│1 │郭靜枝│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0月 │鄭琮譯│180000│107年10 │臺中市○○│20000 │王勝德│酉○○於107 │本件被│領款金││ │(告訴│來電謊稱被害│29日23時56│台北富│ │月30日○○○區○○路00│ │ │年10月30日0 │告蔡宗│額之1%││ │人趙武│人遭冒名開戶│分許 │邦銀行│ │時46分02│0之0號(玉 │ │ │時38分許將供│憲與共│,惟尚││ │慶為被│,且有其他被│ │帳號00│ │秒 │山銀行) │ │ │車手領款之提│犯「非│未取得││ │害人之│害人匯款至被│ │0-0000│ ├────┼─────┼───┼───┤款卡放置至於│凡」之│ ││ │夫) │害人帳戶,要│ │000000│ │107年10 │臺中市○○│20000 │王勝德│臺中市○○區│人、王│ ││ │ │求被害人前往│ │00帳戶│ │月30日○○○區○○路00│ │ │○○路000巷 │勝德及│ ││ │ │臺灣銀行辦理│ │ │ │時46分50│0之0號(玉 │ │ │口旁變電箱,│本件詐│ ││ │ │其名下帳號11│ │ │ │秒 │山銀行) │ │ │車手王勝德前│欺集團│ ││ │ │0000000000帳│ │ │ ├────┼─────┼───┼───┤往取卡後,復│不詳之│ ││ │ │戶網路銀行開│ │ │ │107年10 │臺中市○○│20000 │王勝德│於107年10月 │詐欺成│ ││ │ │啟及新增右揭│ │ │ │月30日○○○區○○路00│ │ │30日00時46分│員 │ ││ │ │帳戶為約定轉│ │ │ │時47分31│0之0號(玉 │ │ │02秒至107年 │ │ ││ │ │入帳戶,被害│ │ │ │秒 │山銀行) │ │ │10月30日00時│ │ ││ │ │人因而受騙前│ │ │ ├────┼─────┼───┼───┤47分31秒提款│ │ ││ │ │往辦理後,告│ │ │ │107年10 │臺中市○○│20000 │王勝德│共計6萬元, │ │ ││ │ │知對方帳戶帳│ │ │ │月30日○○○區○○路00│ │ │並將該6萬元 │ │ ││ │ │號及網路銀行│ │ │ │時52分38│號(元大銀 │ │ │置回變電箱原│ │ ││ │ │密碼,詐欺集│ │ │ │秒 │行) │ │ │處,酉○○再│ │ ││ │ │團成員得知後│ │ │ ├────┼─────┼───┼───┤前往收取。另│ │ ││ │ │,即透過網路│ │ │ │107年10 │臺中市○○│20000 │王勝德│王勝德再接獲│ │ ││ │ │銀行轉帳多筆│ │ │ │月30日○○○區○○路00│ │ │指示前取領取│ │ ││ │ │至其他帳戶。│ │ │ │時53分19│ 號(元大銀│ │ │共計9萬元, │ │ ││ │ │又其中6筆分 │ │ │ │秒 │行) │ │ │隨即為臺中市│ │ ││ │ │為18萬1000元│ │ │ ├────┼─────┼───┼───┤政府警察局太│ │ ││ │ │、18萬元、10│ │ │ │107年10 │臺中市○○│20000 │王勝德│平分局太平派│ │ ││ │ │00元、18萬元│ │ │ │月30日○○○區○○路00│ │ │出所當場查獲│ │ ││ │ │、18萬1000元│ │ │ │時53分51│號(元大銀 │ │ │,查扣9萬元 │ │ ││ │ │、100元係於1│ │ │ │秒 │行) │ │ │(王勝德涉案│ │ ││ │ │07年10月27日│ │ │ ├────┼─────┼───┼───┤部分,另由臺│ │ ││ │ │至30日期間轉│ │ │ │107年10 │臺中市○○│20000 │王勝德│灣臺中地方檢│ │ ││ │ │帳至右揭帳戶│ │ │ │月30日○○○區○○路00│ │ │察署淡股以 │ │ ││ │ │(右揭匯款時│ │ │ │時57分54│號(元大銀 │ │ │107年度偵字 │ │ ││ │ │間及金額僅列│ │ │ │秒 │行) │ │ │第32163號偵 │ │ ││ │ │出嗣後經車手│ │ │ ├────┼─────┼───┼───┤辦) │ │ ││ │ │王勝德領款部│ │ │ │107年10 │臺中市○○│10000 │王勝德│ │ │ ││ │ │分) │ │ │ │月30日○○○區○○路00│ │ │ │ │ ││ │ │ │ │ │ │時58分29│號(元大銀 │ │ │ │ │ ││ │ │ │ │ │ │秒 │行) │ │ │ │ │ │└─┴───┴──────┴─────┴───┴───┴────┴─────┴───┴───┴──────┴───┴───┘附表三:
┌─┬───┬──┬───┬─────┬───┬────┬─────┬───┬──┬──────────┬───┬───┐│編│被害人│詐騙│被害人│詐騙匯款之│匯款金│領款時間│領款地點 │領款金│領款│除車手外之共犯參與情│參與犯│獲得之││號│(*有 │手法│匯款時│人頭帳戶 │額(新 │ │ │額(新 │車手│節 │罪之人│報酬 ││ │提出告│ │間 │ │台幣、│ │ │台幣、│ │ │ │ ││ │訴))│ │ │ │元) │ │ │元) │ │ │ │ │├─┼───┼──┼───┼─────┼───┼────┼─────┼───┼──┼──────────┼───┼───┤│1 │丁○○│詐欺│107年 │薛定順華南│100000│107年11 │彰化縣○○│20000 │范倫│天○○及卯○○(共用│本件被│1.蔡宗││ │ │集團│11月12│銀行帳號00│ │月12日○○○鎮○○路 │ │豪 │微信暱稱:「臺灣檜木│告蕭皓│憲之報││ │ │成員│日10時│0-00000000│ │時01分56│000 號(北 │ │ │藝品坊」)於107年11月│丞、陳│酬為領││ │ │謊稱│29分許│0000帳戶 │ │秒 │斗郵局) │ │ │12日接獲酉○○(微信│亭佑、│款金額││ │ │係被│ │(此人頭帳│ ├────┼─────┼───┼──┤暱稱:「陳冠希」)指│戌○○│之1%,││ │ │害人│ │戶存摺、提│ │107年11 │彰化縣○○│20000 │玄○│示,由卯○○駕駛車牌│、蔡宗│惟尚未││ │ │友人│ │款卡係由鄭│ │月12日○○○鄉○○路○│ │○ │號碼000-0000號(車主│憲與共│取得。││ │ │而向│ │國祥於107 │ │時30分17│段 00 號( │ │ │為天○○)自用小客車│犯黃軒│2.蕭皓││ │ │其借│ │年11月7日 │ │秒 │田尾郵局) │ │ │,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某│宇、綽│丞與陳││ │ │款,│ │21時8分許 │ ├────┼─────┼───┼──┤家7-11後面舊衣回收桶│號「非│亭佑之││ │ │致其│ │,前往臺中│ │107年11 │彰化縣○○│20000 │玄○│,放置供車手領款之提│凡」之│報酬為││ │ │受騙│ │市○○區○│ │月12日○○○鄉○○路○│ │○ │款卡2次,並在同一地 │人、范│領款金││ │ │ │ │○巷00-0號│ │時39分56│段 00 號( │ │ │點收取車手范倫豪、玄│倫豪、│額之1%││ │ │ │ │7-11領取包│ │秒 │田尾郵局) │ │ │○○放置在該處之領得│少年玄│,各分││ │ │ │ │裹(訂單編│ ├────┼─────┼───┼──┤贓款2次;又當日蕭皓 │○○、│得0.5%││ │ │ │ │號:C00000│ │107年11 │彰化縣○○│20000 │玄○│丞及卯○○另接獲蔡宗│宇○○│,惟尚││ │ │ │ │0000,由薛│ │月12日○○○鄉○○路○│ │○ │憲指示,共同駕駛上開│及本件│未取得││ │ │ │ │定順寄出,│ │時48分05│段 00 號( │ │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詐欺集│。 ││ │ │ │ │惟寄件人記│ │秒 │田尾郵局) │ │ │7-11對面,由天○○下│團不詳│3.鄭國││ │ │ │ │載李志紳、│ ├────┼─────┼───┼──┤車將供車手領款之提款│之詐欺│祥之報││ │ │ │ │收件人記載│ │107年11 │彰化縣○○│19000 │玄○│卡放置在水泥柱內1次 │成員 │酬為10││ │ │ │ │黃騰輝,同│ │月12日○○○鄉○○路○│ │○ │,後來2人又前往彰化 │ │00元,││ │ │ │ │一包裹內另│ │時55分16│段 00 號( │ │ │縣北斗鎮螺青國小對面│ │惟尚未││ │ │ │ │有薛定順郵│ │秒 │田尾郵局) │ │ │停車場,由天○○下車│ │取得。││ │ │ │ │局帳號000-│ │ │ │ │ │拿取車手范倫豪、玄○│ │ ││ │ │ │ │0000000000│ │ │ │ │ │○放置在該處之領得贓│ │ ││ │ │ │ │0000帳戶之│ │ │ │ │ │款1次。卯○○、蕭皓 │ │ ││ │ │ │ │存摺、提款│ │ │ │ │ │丞收得贓款後,又依蔡│ │ ││ │ │ │ │卡)後取得│ │ │ │ │ │宗憲指示,分別由陳亭│ │ ││ │ │ │ │,復將該包│ │ │ │ │ │佑在臺中市○○區○○│ │ ││ │ │ │ │裹置於臺中│ │ │ │ │ │○○溪財神廟停車場挖│ │ ││ │ │ │ │市○○○道│ │ │ │ │ │土機旁,放置11餘萬贓│ │ ││ │ │ │ │之某空軍1 │ │ │ │ │ │款;由天○○在臺中市│ │ ││ │ │ │ │號客運站,│ │ │ │ │ │○○○街000號旁馬桶 │ │ ││ │ │ │ │再由酉○○│ │ │ │ │ │內,放置約12萬贓款(│ │ ││ │ │ │ │通知黃軒宇│ │ │ │ │ │以上2筆款項應包含其 │ │ ││ │ │ │ │、天○○、│ │ │ │ │ │他被害人之款項,但因│ │ ││ │ │ │ │卯○○前往│ │ │ │ │ │其他被害人目前尚未查│ │ ││ │ │ │ │領取。 │ │ │ │ │ │明,故其他被害人部分│ │ ││ │ │ │ │ │ │ │ │ │ │不在起訴之列,且依罪│ │ ││ │ │ │ │ │ │ │ │ │ │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 ││ │ │ │ │ │ │ │ │ │ │應認當日天○○、陳亭│ │ ││ │ │ │ │ │ │ │ │ │ │佑共計收取贓款17萬 │ │ ││ │ │ │ │ │ │ │ │ │ │8000元)。再由酉○○│ │ ││ │ │ │ │ │ │ │ │ │ │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 ││ │ │ │ │ │ │ │ │ │ │收取。 │ │ ││ │ │ │ │ │ │ │ │ │ │ │ │ │├─┼───┼──┼───┼─────┼───┼────┼─────┼───┼──┤ ├───┤ ││2 │*林秀 │詐欺│107年 │郭真驛京城│80000 │107年11 │彰化縣○○│20000 │玄○│ │本件被│ ││ │琴 │集團│11月12│商銀帳號00│ │月12日○○○鎮○○路○│ │○ │ │告蕭皓│ ││ │ │成員│日12時│0-00000000│ │時55分33│段 000 號(│ │ │ │丞、陳│ ││ │ │謊稱│50分許│0000帳戶 │ │秒 │台中商銀北│ │ │ │亭佑、│ ││ │ │係被│ │ │ │ │斗分行) │ │ │ │酉○○│ ││ │ │害人│ │ │ ├────┼─────┼───┼──┤ │與共犯│ ││ │ │友人│ │ │ │107年11 │彰化縣○○│20000 │范倫│ │綽號「│ ││ │ │而向│ │ │ │月12日○○○鎮○○路○│ │豪 │ │非凡」│ ││ │ │其借│ │ │ │時59分02│段 000 號(│ │ │ │之人、│ ││ │ │款,│ │ │ │秒 │彰化商銀北│ │ │ │范倫豪│ ││ │ │致其│ │ │ │ │斗分行) │ │ │ │、少年│ ││ │ │受騙│ │ │ ├────┼─────┼───┼──┤ │玄○○│ ││ │ │ │ │ │ │107年11 │彰化縣○○│20000 │范倫│ │及本件│ ││ │ │ │ │ │ │月12日○○○鎮○○路○│ │豪 │ │詐欺集│ ││ │ │ │ │ │ │時00分21│段 000 號(│ │ │ │團不詳│ ││ │ │ │ │ │ │秒 │彰化商銀北│ │ │ │之詐欺│ ││ │ │ │ │ │ │ │斗分行) │ │ │ │成員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 │彰化縣○○│19000 │范倫│ │ │ ││ │ │ │ │ │ │月12日○○○鎮○○路○│ │豪 │ │ │ ││ │ │ │ │ │ │時04分09│段 000 號(│ │ │ │ │ ││ │ │ │ │ │ │秒 │彰化商銀北│ │ │ │ │ ││ │ │ │ │ │ │ │斗分行) │ │ │ │ │ │├─┼───┼──┼───┼─────┼───┼────┼─────┼───┼──┼──────────┼───┼───┤│3 │*楊寶 │詐欺│107年 │郭真驛聯邦│100000│107年11 │彰化縣○○│30000 │范倫│天○○及卯○○(共用│本件被│酉○○││ │珠 │集團│11月13│銀行帳號00│ │月13日14│市○○路○│ │豪 │微信暱稱:「臺灣檜木│告蕭皓│之報酬││ │ │成員│日12時│0-00000000│ │時03分25│段 000 號(│ │ │藝品坊」)於107年11月│丞、陳│為領款││ │ │謊稱│42分許│0000帳戶 │ │秒 │聯邦銀行員│ │ │13日上午11時許,接獲│亭佑、│金額之││ │ │係被│ │ │ │ │林分行) │ │ │酉○○(微信暱稱:「│酉○○│1%,惟││ │ │害人│ │ │ ├────┼─────┼───┼──┤陳冠希」)指示,2人 │與共犯│尚未取││ │ │友人│ │ │ │107年11 │彰化縣○○│30000 │范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黃軒宇│得;蕭││ │ │而向│ │ │ │月13日14│市○○路○│ │豪 │號(車主為天○○)自│、綽號│皓丞與││ │ │其借│ │ │ │時31分09│段 000 號(│ │ │用小客車先後至彰化縣│「非凡│卯○○││ │ │款,│ │ │ │秒 │聯邦銀行員│ │ ○○○鎮○○路小妮妮美│」之人│之報酬││ │ │致其│ │ │ │ │林分行) │ │ │容會館旁金爐外底下及│、范倫│為領款││ │ │受騙│ │ │ ├────┼─────┼───┼──┤某貨車的油箱上、彰化│豪、少│金額之││ │ │ │ │ │ │107年11 │彰化縣○○│30000 │宇○│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旁│年宇○│1%,各││ │ │ │ │ │ │月13日14│市○○路○│ │○ │麥當勞男生廁所垃圾桶│○及本│分得0.││ │ │ │ │ │ │時31分48│段 000 號(│ │ │底下等地,拿取及放置│件詐欺│5%,惟││ │ │ │ │ │ │秒 │聯邦銀行員│ │ │供車手領款之提款卡,│集團不│尚未取││ │ │ │ │ │ │ │林分行) │ │ │車手范倫豪(微信暱稱│詳之詐│得 ││ │ │ │ │ │ ├────┼─────┼───┼──┤:「Hao. 」)、宇○ │欺成員│ ││ │ │ │ │ │ │107年11 │彰化縣○○│9000 │宇○│○(微信暱稱:「月亮│ │ ││ │ │ │ │ │ │月13日14│市○○路○│ │○ │」) 2人取得後,又受│ │ ││ │ │ │ │ │ │時32分37│段 000 號(│ │ │「陳冠希」、「臺灣檜│ │ ││ │ │ │ │ │ │秒 │聯邦銀行員│ │ │木藝品坊」指揮前往提│ │ ││ │ │ │ │ │ │ │林分行) │ │ │領前揭被害人遭詐騙款│ │ ││ │ │ │ │ │ │ │ │ │ │項,得手後「臺灣檜木│ │ ││ │ │ │ │ │ │ │ │ │ │藝品坊」於微信群組內│ │ ││ │ │ │ │ │ │ │ │ │ │指輝范倫豪、宇○○將│ │ ││ │ │ │ │ │ │ │ │ │ │領得之贓款99000元, │ │ ││ │ │ │ │ │ │ │ │ │ │置於彰化縣○○鎮○○│ │ ││ │ │ │ │ │ │ │ │ │ │路000巷娃娃機店內紅 │ │ ││ │ │ │ │ │ │ │ │ │ │色桶子後方,並由蕭皓│ │ ││ │ │ │ │ │ │ │ │ │ │丞及卯○○駕駛上開自│ │ ││ │ │ │ │ │ │ │ │ │ │用小客車前往,由蕭皓│ │ ││ │ │ │ │ │ │ │ │ │ │丞於同日15時3分許下 │ │ ││ │ │ │ │ │ │ │ │ │ │車進入娃娃機店內拿取│ │ ││ │ │ │ │ │ │ │ │ │ │贓款,該筆贓款因蔡宗│ │ ││ │ │ │ │ │ │ │ │ │ │憲當日為警方拘獲,由│ │ ││ │ │ │ │ │ │ │ │ │ │天○○於當日在其彰化│ │ ││ │ │ │ │ │ │ │ │ │ │縣○○鎮○○路○○○巷 │ │ ││ │ │ │ │ │ │ │ │ │ │00號住處,經卯○○點│ │ ││ │ │ │ │ │ │ │ │ │ │數後,將9萬9千元交給│ │ ││ │ │ │ │ │ │ │ │ │ │黃軒宇(微信暱稱:「│ │ ││ │ │ │ │ │ │ │ │ │ │魚」) │ │ │└─┴───┴──┴───┴─────┴───┴────┴─────┴───┴──┴──────────┴───┴───┘附表四(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或管領權人│供犯罪所用 ││ │ │ │ │├──┼───────────────┼────────┼─────────┤│1 │Iphone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酉○○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 │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0│ │罪事實 ││ │號) │ │ │├──┼───────────────┼────────┼─────────┤│2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酉○○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 │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 │罪事實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酉○○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 │0000000000、無SIM卡) │ │罪事實 │├──┼───────────────┼────────┼─────────┤│4 │筆記本1本 │酉○○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 │ │ │罪事實 │├──┼───────────────┼────────┼─────────┤│5 │SIM卡板1張(無SIM卡、門號00000│酉○○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 │00000) │ │罪事實 │├──┼───────────────┼────────┼─────────┤│6 │網路卡7張 │酉○○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 │ │ │罪事實 │├──┼───────────────┼────────┼─────────┤│7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SIM卡:│天○○、卯○○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實 ││ │ 000號) │ │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新臺幣9萬9千元(仟元鈔99張) │酉○○ │├──┼───────────────┼──────┤│2 │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IMEI:000│酉○○ ││ │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 ││ │0) │ │├──┼───────────────┼──────┤│3 │Iphone銀色手機2支(E之IMEI:00│酉○○ ││ │0000000000000、F之IMEI:000000│ ││ │000000000、無SIM卡) │ │├──┼───────────────┼──────┤│4 │筆記型電腦1組(含鍵盤1個、充電│酉○○ ││ │線1條、滑鼠1個) │ │├──┼───────────────┼──────┤│5 │Asus平板1台 │酉○○ │├──┼───────────────┼──────┤│6 │Iphone香檳色手機1支(IMEI:000│天○○ ││ │000000000000號) │ │├──┼───────────────┼──────┤│7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000│卯○○ ││ │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號) │ │└──┴───────────────┴──────┘附表六: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附表一編號2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附表一編號3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17 │附表三編號1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 │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 │├──┼──────┼────────────────────────┤│18 │附表三編號2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 │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19 │附表三編號3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 │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