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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原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帆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1545號、第1546號、第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帆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與林家正、林家鵬、羅文宏、郭建智、鄧俊春、張恬敏及吳文雄等7人(編號9販賣與鄧俊春部分,未遂),共計10次。

㈡黃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黃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鄧國政,計1次。

㈢黃帆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勝賢、林家正、張國能及吳文雄等4人,共計5次。

㈣黃帆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鄧俊春,計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否認販賣毒品部分之購毒者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67頁;本院卷一第404頁),亦即爭執證人林家鵬(附表一編號4)、鄧國政(附表一編號7)、鄧俊春(附表一編號9)、林家正(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購毒者林家鵬(附表一編號4部分)、鄧國政(附表一編號7)、鄧俊春(附表一編號9部分)、林家正(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予爭執,則其等就被告所犯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部分,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其等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林家鵬(附表一編號4部分)、鄧國政(附表一編號7部分)、鄧俊春(附表一編號9部分)、林家正(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開一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三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販賣與轉讓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帆於原審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各該犯行不諱(僅供稱部分價金尚未收取,詳如下沒收部分所述),而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4、7所示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各該犯行,於本院則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亦否認販賣未遂之犯行,辯稱:⑴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為林家鵬前面2次都欠我錢,我跟林家鵬通話有說要去,可是我是騙他的,我實際上沒有去現場,連出門都沒有,我只是電話敷衍他,我不想跟他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⑵附表一編號7部分:鄧國政是跟「陳胖」買海洛因的,不是我叫「陳胖」過去交易的,是「陳胖」自己說要過去的。那天「陳胖」是跟我在一起,「陳胖」的毒品跟我的毒品是互不相干的,那天是「陳胖」跟鄧國政交易。「陳胖」不認識鄧國政,可是他想要賺這筆錢。「陳胖」是看我接到鄧國政的電話,表示他要做這筆生意,跟鄧國政講電話沒有告訴鄧國政有一個胖胖的人騎機車過去,我認為這是「陳胖」的個人行為跟我沒有關係,如果是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⑶附表二編號2部分:林家正說要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到現場他沒有錢,加上之前就欠我300元也還沒有還,所以我沒有給他毒品,他是跟我電話相約,相約的時候我知道他要跟我拿毒品,我身上也有毒品,如果他身上有錢我就會給他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至72頁);⑷附表一編號9部分:這次我不想要賣鄧俊春,因為他之前已經欠過我錢,我也有送他1次甲基安非他命吃,這次他又沒錢,所以我原本就不想賣給他了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10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

二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對於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均業已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10至11、附表二編號1、3至5及附表三各該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證人林家正、林家鵬、羅文宏、郭建智、鄧俊春、張恬敏、吳文雄、黃勝賢、張國能、吳文雄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見原審卷三第84頁),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而稽諸被告與上開各購毒者或受讓禁藥者前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或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至108、111至338頁)可稽,足見其等彼此間對於所交易、轉讓之物確實均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為其等先前所曾經歷之生活經驗,自均無誤認之可能。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係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一節。查:①證人鄧俊春於偵訊時雖證稱:

106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3分左右,在水活力游泳池外,我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6他1287卷三第3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一次我身上只有帶500元,我拿給被告他就說不用了,東西送我吃這樣子,被告之後沒有再跟我催討這1,000元,警詢及偵查中說在水活力游泳池外,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毒品,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115、120至121頁)。是證人鄧俊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該次係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天他來找我說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可是他身上只有500元,我就說當我請你吃,後來我沒有跟他收錢,我承認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另由被告與證人鄧俊春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7分12秒、10時29分43秒、10時33分46秒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1287卷三第25頁),僅能得知2人相約於水活力游泳池見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確信,自難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洵有誤會。

⒊另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張恬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係

與吳文雄合資買的,其與吳文雄都有一起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看到吳文雄,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合資,是張恬敏跟我講前一天跟吳文雄合資,我認為我是賣給張恬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且張恬敏與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凌晨4時46分許通話時,張恬敏向被告稱:「昨天的我跟阿雄平均,慢兩天給你啊。」(見106他1287卷三第77頁),倘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10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看到吳文雄與張恬敏一同前去,張恬敏應不需於電話特別告知被告其係與吳文雄合資,故吳文雄雖有與張恬敏一同前去,但被告當時是否知道吳文雄有一同前去或係與張恬敏合資,尚有疑問,故被告販賣對象應僅為張恬敏。

㈡附表一編號4、7、9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林家鵬部分:

證人林家鵬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45分左右,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東路口附近,我拿1,000元跟被告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06他1287卷二第101頁)。且有被告與林家鵬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6他1287卷二第85頁)可佐:

┌──────────────────────────────────────────┐│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至297頁)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 年11月16│00000000│ ← │00000000│林家鵬:小帆喔? ││日晚間7 時37│79 │ │01 │黃 帆:誰? ││分51秒 │黃帆 │ │林家鵬 │林家鵬:阿鵬啦 ││ │ │ │ │黃 帆:誰? ││ │ │ │ │林家鵬:家鵬阿。 ││ │ │ │ │黃 帆:喔,怎樣? ││ │ │ │ │林家鵬:你在哪? ││ │ │ │ │黃 帆:在頭份阿。 ││ │ │ │ │林家鵬:我想說過去找你啊。 ││ │ │ │ │黃 帆:過來幹嗎? ││ │ │ │ │林家鵬:女的阿。 ││ │ │ │ │黃 帆:蛤~ ││ │ │ │ │林家鵬:女的阿。 ││ │ │ │ │黃 帆:華隆宿舍。 ││ │ │ │ │林家鵬:現在我過去囉。 ││ │ │ │ │黃 帆:多久會到? ││ │ │ │ │林家鵬:三分鐘。 ││ │ │ │ │(見106他1287卷二第85頁) │└──────┴────┴──┴────┴──────────────────────┘

參諸證人林家鵬上開證詞,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徵林家鵬係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相約在華隆宿舍見面交易。被告雖辯稱只是電話敷衍林家鵬,不想跟林家鵬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3頁;本院卷一第398頁)。然若如被告所辯稱不想跟林家鵬交易,為何於林家鵬稱:「女的阿」(意指海洛因),被告要回稱:「華隆宿舍」,且於林家鵬告知:「現在我過去囉」,被告還問:「多久會到?」等語,為何被告於知悉林家鵬係要購買海洛因時,還要告知林家鵬約定之地點,而非說其沒有海洛因,或沒空,且還問林家鵬多久會到,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⒉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鄧國政部分:

⑴證人鄧國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要問他有

沒有海洛因,約在交流道的宿園,我到宿園那裡又再打一通電話,說我到了,過了差不多5至10分鐘,就有一個體型比較壯,胖胖的男子,戴安全帽騎摩托車來,他問說電話我打的嗎,我說是啊,胖胖的人就從身上拿出1小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17、222至224、229頁),證稱係與被告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但前來交付海洛因者為一個胖胖的男子,不是被告。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名胖胖的男子係「陳胖」,是「陳胖」個人的販賣行為跟其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398、399頁)。

⑵惟查:

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與鄧國政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 至297 頁)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 年11月18│00000000│ → │00000000│鄧國政:喂。 ││日下午6 時16│79 │ │66 │黃 帆:你在哪? ││分3秒 │黃帆 │ │鄧國政 │鄧國政:我出來了,打你電話又沒有接。 ││ │ │ │ │黃 帆:你在哪裡? ││ │ │ │ │鄧國政:7-ll 這裡了。 ││ │ │ │ │黃 帆:你那邊等我。 ││ │ │ │ │鄧國政:喔。 ││ │ │ │ │(見107偵1546卷二第97頁) │├──────┼────┼──┼────┼──────────────────────┤│106 年11月18│00000000│ → │00000000│黃 帆:宿園汽車旅館你知某 ││日下午6 時56│79 │ │66 │鄧國政:什麼園 ││分40秒 │黃帆 │ │鄧國政 │黃 帆:交流道宿園汽車旅館 ││ │ │ │ │鄧國政:那一間 ││ │ │ │ │黃 帆:交流道的宿園 ││ │ │ │ │鄧國政:喔交流道 ││ │ │ │ │黃 帆:嗯 ││ │ │ │ │鄧國政:喔好 ││ │ │ │ │(見107偵1546卷二第97頁) │└──────┴────┴──┴────┴──────────────────────┘

參諸證人鄧國政上開證詞,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徵鄧國政係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並告知相約在宿園汽車旅館見面,被告雖未親至宿園汽車旅館,然該通電話後不久,「陳胖」即騎機車出現在宿園汽車旅館與鄧國政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則縱被告未親至宿園汽車旅館交易,然其於電話中已與鄧國政聯絡買賣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其所為實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徵被告與「陳胖」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此部分應係被告與鄧國政聯繫之後,由被告叫該名胖胖騎機車的男生跟鄧國政完成交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故此部分應為被告與「陳胖」共同販賣海洛因,而非僅被告所承認之幫助販賣或施用毒品行為。

⒊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鄧俊春未遂部分:

⑴證人鄧俊春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0月11日凌晨2時15分左右

,在被告住處樓下,我跟被告買2,5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6他1287卷三第3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跟他購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約在被告他家樓下等他,那一次身上沒有帶錢,要先跟他拿東西,用欠帳的,他不肯,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說當時是以2,5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1包約0.4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正確,我沒有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給我海洛因,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8頁)。是證人鄧俊春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該次購買海洛因並未交易成功,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有通話說要交易,他來我家的時候,身上完全沒有錢,基於前面還欠我500元,我也請他1,000元的東西,當天他完全沒有帶錢來,我就沒有跟他交易,雖然他苦苦哀求,但是我還是沒有跟他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相符。另由被告與鄧俊春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1時59分56秒、2時9分22秒、2時14分31秒共3通之下述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1287卷三第27頁),僅能得知2人有約定要交易8分之1錢之海洛因,並無法得知是否交易成功。

⑵被告與鄧俊春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 至297 頁)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10月11 │00000000│ → │00000000│黃 帆:喂。 ││日凌晨1時59 │96 │ │79 │鄧俊春:拿下來啊。 ││分56秒 │鄧俊春 │ │黃帆 │黃 帆:你不是不過來了,現在又要拿下來。 ││ │ │ │ │鄧俊春:我現在是跟你說要另外一種啊。 ││ │ │ │ │黃 帆:哪一種的。 ││ │ │ │ │鄧俊春:細的啊。 ││ │ │ │ │黃 帆:多少? ││ │ │ │ │鄧俊春:81的。 ││ │ │ │ │黃 帆:又要81的。 ││ │ │ │ │鄧俊春:嗯。 ││ │ │ │ │黃 帆:好。 ││ │ │ │ │鄧俊春:我現在你家樓下。 ││ │ │ │ │黃 帆:好我下去。 ││ │ │ │ │(見106他1287卷三第27頁) │├──────┼────┼──┼────┼──────────────────────┤│106年10月11 │00000000│ → │00000000│黃 帆:喂。 ││日凌晨2時9分│96 │ │79 │鄧俊春:我在樓下等你。 ││22秒 │鄧俊春 │ │黃帆 │黃 帆:我知道。 ││ │ │ │ │鄧俊春:麻煩快一點。 ││ │ │ │ │黃 帆:我馬上下去。 ││ │ │ │ │鄧俊春:好。 ││ │ │ │ │(見106他1287卷三第27頁) │├──────┼────┼──┼────┼──────────────────────┤│106年10月11 │00000000│ → │00000000│黃 帆:喂下去了。 ││日凌晨2時14 │96 │ │79 │鄧俊春:好。 ││分31秒 │鄧俊春 │ │黃帆 │(見106他1287卷三第27頁) │└──────┴────┴──┴────┴──────────────────────┘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毒害蔓延,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已足以彰顯其犯意之確實性與遂行性,並對法律所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產生直接之危險,自應非難。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已與鄧俊春在電話中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然因鄧俊春無法支付購毒價款,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與鄧俊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如果鄧俊春有帶錢來,我會賣他,我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是被告業已著手於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無訛,惟因尚未交付毒品而未遂。被告於本院再辯以其自始無販賣與鄧俊春之犯意,與本案交易前其與鄧俊春於通聯譯文中已談妥要交易8分之1錢份量之海洛因之情節明顯不符,所辯自屬要無可採。

⑷惟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之舉

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販賣既遂之確信,自難遽以販賣既遂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正部分:

林家正有於106年11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華隆宿舍外,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業據證人林家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他1287卷二第45頁;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且有被告與林家正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6他1287卷二第23頁)可佐:

┌──────────────────────────────────────────┐│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 至297 頁)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 年11月10│00000000│ ← │00000000│林家正:喂,阿帆。 ││日晚間9 時42│79 │ │01 │黃 帆:怎樣? ││分48秒 │黃帆 │ │林家正 │林家正:阿正,要男的。 ││ │ │ │ │黃 帆:一樣阿。 ││ │ │ │ │林家正:...到了再打給你,一下到。 ││ │ │ │ │黃 帆:華隆宿舍喔。 ││ │ │ │ │林家正:對阿,我一下就到。 ││ │ │ │ │(見106他1287卷二第23頁) │└──────┴────┴──┴────┴──────────────────────┘

參諸證人林家正上開證詞,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徵林家正係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華隆宿舍見面交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因林家正身上沒錢,故未交付毒品與林家正,只承認販賣毒品未遂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1、72頁)。然證人林家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月10日以後還有打(電話)給被告,可是沒有交易。有時候(電話)有通,有時候沒有通。有通的話,就是沒有碰面啊。被告有說他沒空。他就拒絕(跟)我交易,我們就沒有碰面了。所以11月10日就是我們最後一次交易,在我跟被告交易毒品的經驗上,我沒有欠過錢或是討價還價的情形;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沒有金錢上的債權債務關係,11月10日那一次的交易,我是給1,000元,我沒有欠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96至98、100頁),證人林家正證稱並未積欠被告購毒款,與被告辯稱林家正積欠其購毒款並不相符,譯文中亦看不出林家正有積欠被告款項之事,且由林家正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若不想販賣毒品與林家正,應當會於電話中向林家正告知其沒空,而本案被告確已與林家正約定至華隆宿舍見面,被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正之犯行,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是賺取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之各該行為,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坦承販賣毒品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否認販賣毒品所持之辯解則屬要無可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第8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法院實務於適用修正前規定時均採從寬解釋,認為行為人只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為已足,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方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比較修正前後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均適用修正前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與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而附表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優先論以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雖有未合,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就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罪名(見原審卷三第78頁;本院卷一第395頁;本院卷二第16、150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為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然經原審、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既遂、未遂僅行為階段之問題,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被告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與「陳胖」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附表一、二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5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⑥等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甲案),經與上開④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5年3月1日即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其前除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另亦有毒品、偽造文書等犯行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認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10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雖於偵訊否認【見107偵1546卷一第104至105頁】,然於警詢時坦承【見106他1287卷四第25至27頁】,有偵審自白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10至11、附表二編號1、3至5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則被告雖就附表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男子要向我購買

毒品海洛因,但我不記得他是誰了,所以我不知道該交易有沒有成功等語(見106他1287卷四第28至2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這個人,他電話跟我相約,但不認識我沒有去,沒有交易等語(見107偵1546卷一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皆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偵審自白之適用。

㈢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嗣因鄧俊春無法支付購毒款項,而未交付海洛因與鄧俊春,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附表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販賣之數量均微小,

對象僅止於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林家正、林家鵬、羅文宏、郭建智、鄧國政、鄧俊春、張恬敏及吳文雄等8人,金額不過1,000元、1,500元或2,500元,參酌被告長期以來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究其販賣行為之性質,應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況被告未曾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惡性難謂重大,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更均屬有限,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7部分,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11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附表二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或擴大毒害而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卷三第88頁),尚乏所據,併予指明。

㈤被告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辯護人雖請求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通霄分局、苗栗地

檢署函詢是否有查獲上手陳子龍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然經原審函查結果,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事,有苗栗地檢署108年2月26日苗檢鑫日107偵1544字第1080004470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年2月21日霄警偵字第1080002912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4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2月23日份警偵字第1080003720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37頁)可以佐證,並有陳子龍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之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可憑。

⒉被告雖於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6日具狀(見原審卷三第

43至45、53至57頁)及辯護人於原審109年3月11日審理時,均請求函調被告106年郵局帳戶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廖盛民、宋含育、陳子龍,欲證明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子龍之減輕事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本院卷一第

405、503至507頁),惟辯護人於原審108年7月17日審理期日時稱:我們可以提出我們郵局有匯款紀錄,然後我們電話有通聯,我們可以再補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嗣經原審於108年10月29日電話詢問辯護人是否已提供毒品上游資料予地檢署,回覆稱:有,之前就已陳報了,有原審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可查,經原審於108年11月5日再次發函詢問苗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陳子龍而破獲之情事(見原審卷三第19頁),經苗栗地檢署於108年11月14日以苗檢鑫日107偵1546字第1080026463號函回覆稱:檢送107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陳子龍不起訴處分書資料1份,本股沒有受理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陳子龍而破獲之情事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頁),並有前開陳子龍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至被告於本院自行提出其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說明該清單上跨行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者,即為其轉帳予陳子龍購毒款部分款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請求再度傳訊證人陳子龍、宋含育、廖盛民進行對質詰問。查:

⑴證人廖盛民於本院雖證述:我共見聞被告向陳子龍購買過3

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印象深刻的是,在106年12月6日我出事,在106年12月5日被告有打電話聯絡陳子龍到我家(苗栗縣○○市○○里○○街○○○號),被告向陳子龍購買海洛因半錢約2.0公克價值約9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

17.5公克價值約1萬8,000元,他們是在我家車庫進行交易,我在旁,我有看到他們交換毒品跟現金,但被告交付多少現金我忘了,陳子龍有交付毒品給被告,另外第1、2次則是在此之前約3、4月左右,亦即106年8、9月間的事,是被告叫我開車載他去一個朋友「國民」家(苗栗縣造橋鄉大坪)跟陳子龍買毒品,這2次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毒品交易,因為事不關己,我沒注意看他們在做什麼,我沒看到錢,也沒有看到毒品,都是聽被告講的,被告說他去跟陳子龍買毒品,之後被告沒有拿毒品給我看,但有拿出來施用,至於是否為該2次向陳子龍購買的毒品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50頁)。惟證人廖盛民對於其所見聞之第1、2次(約106年8、9月間)被告向陳子龍購買毒品之經過,依其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未親眼見聞被告交付多少錢給陳子龍,亦未看到陳子龍交付多少毒品給被告,暨所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縱事後被告曾拿毒品給其施用,其亦無法確定即為該2次交易之毒品,且其所指該2次被告向陳子龍購買毒品之過程,亦經證人陳子龍於本院堅決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以,證人廖盛民此部分證述,顯無從為被告於106年8、9月間有向陳子龍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至證人廖盛民所證述之106年12月5日被告向陳子龍購買毒品之過程,證人廖盛民係證述交易地點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街住處車庫內,亦與被告於先前指訴陳子龍此次販毒地點為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陳子龍住處(見原審卷一第471頁)並不相符,被告於本院聽聞證人廖盛民證詞後改稱:我之前記錯了,是在廖盛民家裡才對,不是在陳子龍家裡(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而證人廖盛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12月5日交易該次,被告購買海洛因半錢約2.0公克價值約9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價值約1萬8,000元,亦與被告先前曾指訴於106年12月5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號跟陳子龍交易9千元的海洛因塑膠袋夾鏈裝0.8公克跟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夾鏈裝2.5公克(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及曾指訴於106年12月5日20時許在陳子龍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向他購買海洛因1包(重約1.8公克)價值9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8公克)價值7千元(見原審卷一第471頁),均屬不符。而證人廖盛民證述106年12月5日被告向陳子龍購買毒品只有1次,其並沒有去過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即陳子龍住處),且除其上開所述在家裡該次外,並沒有聽被告講說同一天他有跟陳子龍買過2次毒品(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廖盛民供證述106年12月5日被告向陳子龍購買毒品之內容,就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錢均有出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等供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前指證陳子龍於106年12月5日販賣毒品與其一節,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陳子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本院所舉證人廖盛民之證述內容,亦不具證據之新穎性與確實性,無從推翻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結果之認定。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有於106年12月5日向陳子龍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屬實,亦均在被告本案106年10、11月間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就時間先後順序、直接因果性而言,亦不具備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以,證人廖盛民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告供出毒品來為陳子龍之有利認定。

⑵另,證人宋含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我知道被告毒品來源都是陳子龍,我有看過被告向陳子龍購買過毒品2次,交易時我雖有在場,但是我都沒有參與,地點都在被告家裡,第1次被告是向陳子龍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數量我都記不得了,第2次好像也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數量、價錢我都不確定,時間應該是在106年2月6日被告持有毒品被查獲那一段期間的事,但我都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二第52至65頁)。依證人宋含育前揭證述內容,只記得被告在家裡向陳子龍購買毒品2次,然而,時間、價金、數量均已不復記憶,而此與被告於本院供述:總共向陳子龍買過10幾次毒品,宋含育大部分都在場,每次都是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買海洛因1錢、價錢固定1萬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買半兩從1萬5千元到3萬元都有,甲基安非他命也有買過1兩3萬元到6萬元,地點有時候在我家、陳子龍朋友家「國民」家、竹南御和園汽車旅館、頭份宿園汽車旅館、陳子龍家進行交易(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明顯不符。縱使證人宋含育前揭證述屬實,其所證述之該2次其並未記憶購買毒品之價金、數量分別為何,復為證人陳子龍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以,證人宋含育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告供出毒品來為陳子龍之有利認定。

⑶且證人陳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因為打電動玩

具、賭博而認識,我知道被告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但他毒品來源為何我並不知道,我並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也沒有請過被告施用毒品;被告有向我因為賭博、打電動而向我借錢過,被告也有還款給我,但還沒有還完,每次還我至少有幾千元,最多5萬元以內,因為我從事賣魚工作,比較沒空,被告要還我錢時,我給他我自己或妹妹陳欣怡的帳戶叫他匯款還我,被告刑事陳報狀劃線的部分,是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這些都是被告還我賭博借的錢,有朋友「林文雄」可以證明,但我不知道他的地址(見本院卷二第74至95頁)。依證人陳子龍前揭證述內容,否認有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雖被告提出其頭份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欲證明劃線的部分,欲證明即為購毒款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之刑事陳報狀載),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每次」我匯給陳子龍1萬至2萬元,只要是我匯到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這2個帳戶都是購毒款項,我跟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與證人陳子龍於本院所證述之有賭博、借錢等原因,並無交易毒品款項之語,雙方各執其詞。至證人廖盛民於本院雖證述有聽聞被告說過他向陳子龍購買毒品之款項有用現金,也有用匯款的,但我從來沒看過,我是聽被告講的(見本院卷二第24、49頁),證人宋含育於本院亦證述:被告有欠陳子龍交易毒品的錢,因為陳子龍催款,所以被告有匯款還陳子龍錢,至於時間我都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58頁),顯見證人廖盛民僅係聽聞被告其有因為毒品交易款項而匯款予陳子龍,至於證人宋含育則不記得被告匯款予陳子龍的時間,以上均難以為被告係因為積欠陳子龍購毒款項而為上開匯款之原因。是以,被告於本院所提出頭份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請求本院函查其郵局之相關資料,均無從為被告有向陳子龍購買毒品之有利證明,亦無從為其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為陳子龍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院並不認定被告本案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事實。

㈥被告符合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附表一販賣海洛因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應先加後減、遞減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仍予以持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及人數等情節,並被告犯後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11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3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4、7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患有C型肝炎、HIV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三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又認:

㈠未扣案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4至85頁),且係供本案附表一、二販賣毒品及附表三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所用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7、9外,詳述如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7,被告係與「陳胖」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鄧國政

,因證人鄧國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將1,000元購毒價金交付予「陳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沒有獲利,「陳胖」沒有給我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無證據證明價金為被告取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販賣未遂行為,鄧俊春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被告自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⒊至被告辯稱部分價金尚未收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8

、10至11、附表二編號1、3至5),本院判斷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見面時說要跟

我拿1,000元的毒品,但林家正身上只有700元,有給我700元,欠的300元後來也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

惟證人林家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06他1287卷二第44至45頁;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且有被告與林家正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6他1287卷二第27頁)可佐:

┌──────────────────────────────────────────┐│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 至297 頁)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 年11月3 │00000000│ ← │00000000│林家正:喂,小帆喔。 ││日下午6 時26│79 │ │4 │黃 帆:誰? ││分35秒 │黃帆 │ │林家正 │林家正:我阿正阿。蘇華他哥阿。 ││ │ │ │ │黃 帆:誰啊? ││ │ │ │ │林家正:蘇華他哥阿。 ││ │ │ │ │黃 帆:蘇華是誰? ││ │ │ │ │林家正:蘇華不認識喔? ││ │ │ │ │黃 帆:喔喔喔喔。 ││ │ │ │ │林家正:嘿阿。 ││ │ │ │ │黃 帆:怎樣? ││ │ │ │ │林家正:他哥阿。 ││ │ │ │ │黃 帆:怎樣? ││ │ │ │ │林家正:可以麻煩你嗎?拜託你啊。 ││ │ │ │ │林家正:怎樣? ││ │ │ │ │黃 帆:蛤~ ││ │ │ │ │林家正:可以幫忙一下嗎? ││ │ │ │ │黃 帆:你講啊。 ││ │ │ │ │林家正:這樣方便嗎?電話裡面。可以幫我處理嗎││ │ │ │ │ ? ││ │ │ │ │黃 帆:找男人喔? ││ │ │ │ │林家正:蛤~ ││ │ │ │ │黃 帆:找男人喔? ││ │ │ │ │林家正:女人。 ││ │ │ │ │黃 帆:多少? ││ │ │ │ │林家正:一張。 ││ │ │ │ │黃 帆:到那個,神經病院。 ││ │ │ │ │林家正:什麼阿? ││ │ │ │ │黃 帆:神經病院。 ││ │ │ │ │林家正:蛤~ ││ │ │ │ │黃 帆:河背的神經病院你知道嗎? ││ │ │ │ │林家正:河背紅的是嗎? ││ │ │ │ │黃 帆:不是啦,河背阿,神經病院。 ││ │ │ │ │林家正:哪邊阿? ││ │ │ │ │黃 帆:神經病院阿,為恭的阿。 ││ │ │ │ │林家正:我知道我知道,東興院區。 ││ │ │ │ │黃 帆:嘿嘿嘿嘿。 ││ │ │ │ │林家正:現在過去是嗎? ││ │ │ │ │黃 帆:多久會到? ││ │ │ │ │林家正:我現在在運動公園這。 ││ │ │ │ │黃 帆:我在這等你。 ││ │ │ │ │林家正:我現在過去。 ││ │ │ │ │(見106他1287卷二第27至29頁) │└──────┴────┴──┴────┴──────────────────────┘

證人林家正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通訊譯文中提到「這樣方便嗎?電話裡面,可以幫我處理嗎」,是幫我調海洛因的意思,「男人」是指安非他命,「女人」是指海洛因,「一張」是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參諸林家正上開證詞,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林家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沒有欠錢,我都是有錢才找被告買,不會說身上錢不夠,先跟被告要,到場之後再跟被告拗可不可以之後再付,沒有這樣子,我不會這樣子跟人家買毒品,向被告買海洛因沒有欠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1頁)。本案林家正僅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應不至記錯有無積欠購毒款之事,由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法得知有積欠購毒款之事,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乏證據可佐。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只收到700元,欠我300元,事後也還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

惟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說好1,000元,他只給我800元等語(見107偵1546卷一第103頁),是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符。

另證人林家鵬於偵訊時證稱:我拿1,000元跟被告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06他1287卷二第101頁),且證人林家鵬於與被告之通話中並稱:「阿帆我家鵬,1張給你好某」、「我現在要還你1仟元」(見106他1287卷二第81頁),足徵林家鵬應係給付1,000元予被告,並無賒欠情事。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收到500元,連

上次的還沒有付,這次又欠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至73頁)。然證人林家鵬於偵訊時證稱:我拿1,000元跟被告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06他1287卷二第101頁)。除承前所述,林家鵬並未積欠被告購毒款外,且林家鵬於與被告之通話中,林家鵬稱:「一樣啦。」被告則回稱:「一張喔」(見106他1287卷二第83頁),並未提到前有積欠任何款項之事,足徵林家鵬應係給付1,000元予被告無訛。

⑷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只收到2,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而證人鄧俊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我欠了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足徵此部分鄧俊春確實賒欠被告5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場並沒有收

到錢,於106年11月18日有收到900元還款(見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證人張恬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月17日沒有帶錢,11月18日跟被告見面之後,900元就當作還之前的1,000元先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200頁),足徵此部分張恬敏確實賒欠被告1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900元。

⑹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只收到700元

,欠800元;吳文雄跟我說隔天要拿一台筆電給我,說是要抵債的,因為我沒有辦法當場測試,後來回家我發現筆電是壞的,我又把筆電退還給他,也把1,500元(連同附表二編號5部分自承已收價金800元)丟還給他,跟他說要不就全部的錢還我,要不然就是把毒品都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證人吳文雄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買1,5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6他1287卷三第130頁),並未提到筆電抵債之事。證人吳文雄於與被告之通話中確實提到「一張半」,且並未提到任何賒欠款項或筆電抵債之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6他1287卷三第107頁)可佐,足徵吳文雄應係給付1,500元予被告,且難認有何筆電抵債之事。

⑺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黃勝賢電

話中說要跟我拿1,000元的毒品,但他身上只有500元,又說要留著買酒,說先欠著,後來500元也沒有給我錢,我確實有給他價值1,000元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至71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相約時他原本說好1,000元,但是他只給我500元,我安非他命就給他了,我自認倒楣等語(見107偵1546卷一第102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證人黃勝賢於警詢及偵訊皆證稱係交付800元予被告(見106他1287卷一第253頁;106他1287卷二第4至5頁),由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法得知有賒欠購毒款之事,是應無賒欠款項之事。

⑻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只收到500元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說好要跟我買1,000元,但只給我800元,錢我有拿到等語(見107偵1546卷一第106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證人張國能於警詢及偵訊皆證稱交付1,000元予被告(見106他1287卷二第188至189、216頁),由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法得知有賒欠購毒款之事,是應無賒欠款項之事。

⑼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只收到500元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然於偵訊時係供稱:賣800元等語(見107偵1546卷一第106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證人張國能於警詢及偵訊皆證稱交付1,000元予被告(見106他1287卷二第191、217頁),由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法得知有賒欠購毒款之事,是應無賒欠款項之事。

⑽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只收到800元,

欠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然證人吳文雄於偵訊時證稱:跟被告買2,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06他1287卷三第129至130頁),且吳文雄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稱:「要兩張」,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6他1287卷三第107頁)可佐,足徵吳文雄應係給付2,000元予被告。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為林家鵬有欠款,所以被告不願與其交易,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交流道的宿園汽車旅館」,其餘均未提到,原審認定此譯文為「磋商海洛因毒品交易」顯有違誤,且該次交易之人為「陳胖」,鄧國政如何與該人磋商、交易毒品,並非被告所能預見,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林家正有見面,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交易毒品,不能僅憑林家正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確實未為上開3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徐宗武、陳子龍,請求傳訊證人廖盛民、宋含育與陳子龍等人,並調閱被告郵局帳戶自106年9月至11月之存匯款明細表,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已供出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量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實屬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被告前揭否認犯行部分,本院均認為不足採,暨就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子龍部分亦無法證明,均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茲不再重複贅述,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均該當刑法累犯應加重其刑,或併有刑法未遂、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或酌減輕其刑等規定,則原審審酌上開一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5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任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指摘,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新舊法適用,惟因本案於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編│交│時間(民國│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主 文 欄 ││號│易│)、地點 │ │ │ ││ │對├─────┤ │ │ ││ │象│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毒品數量、│ │ │ │├─┼─┼─────┼────────────┼──────────────────┼─────────┤│1 │林│106 年11月│林家正使用000-000000號公│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原審) ││︵│家│3 日晚上7 │共電話與黃帆使用之門號09│ 理之自白(見106他1287卷四第61至65 │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正│時許;苗栗│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頁;107偵1544卷第168頁;原審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起│ │縣頭份市為│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 71頁;本院卷一第397頁)。 │柒年柒月。 ││訴│ │恭醫院東興│見面後,交易左列金額及數│2.證人林家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院區附近 │量之毒品。 │ 證述(見106他1287卷二第11至14、44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 │ 至45頁;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 │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1000元、海│ │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洛因1 小包│ │ 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編│ │ │ │ 至297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 │ │ │4.公共電話000000000 與0000000000號電│元均沒收,於全部或││㈡│ │ │ │ 話於106 年11月3 日下午6 時26分35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共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1287卷│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二第27頁)。 │其價額。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他1287 │ ││ │ │ │ │ 卷二第17至21頁)。 │ │├─┼─┼─────┼────────────┼──────────────────┼─────────┤│2 │林│106 年11月│林家鵬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原審) ││︵│家│10日下午5 │1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理之自白(見106他1287卷四第47至51 │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鵬│時33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頁;107偵1544卷第169頁;原審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 72頁;本院卷一第397頁)。 │柒年柒月。 ││訴│ │市○○○路│、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2.證人林家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與信東路口│額及數量之毒品。 │ 106他1287卷二第53至57、100至101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 │ )。 │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1000元、海│ │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洛因1 小包│ │ 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編│ │ │ │ 至297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 │ │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元均沒收,於全部或││㈣│ │ │ │ 106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12分43秒、5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時23分46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106他1287卷二第81頁)。 │其價額。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他1287 │ ││ │ │ │ │ 卷二第75至79頁)。 │ │├─┼─┼─────┼────────────┼──────────────────┼─────────┤│3 │林│106 年11月│林家鵬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原審) ││︵│家│12日下午5 │1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白(見107偵1544卷第169頁;原審卷三│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鵬│時10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39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2.證人林家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柒年柒月。 ││訴│ │市○○路20│、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 106他1287卷二第59至61、101頁)。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6 號統一超│額及數量之毒品。 │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商外 │ │ 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 │ 至297頁)。 │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1000元、海│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編│ │洛因1 小包│ │ 106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4 分28秒共1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 │ │ │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1287卷二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㈤│ │ │ │ 第83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他1287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卷二第75至79頁)。 │其價額。 │├─┼─┼─────┼────────────┼──────────────────┼─────────┤│4 │林│106 年11月│林家鵬使用門號0000-00000│詳如理由欄 │(原審) ││︵│家│16日晚上7 │1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鵬│時45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 │拾伍年貳月。 ││訴│ │市○○○路│、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與信東路口│額及數量之毒品。 │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 │ │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1000元、海│ │ │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洛因1 小包│ │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編│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㈥│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其價額。 │├─┼─┼─────┼────────────┼──────────────────┼─────────┤│5 │羅│106 年11月│羅文宏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原審) ││︵│文│29日晚上8 │1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理之自白(見106他1287卷四第25至27 │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宏│時20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頁;107偵1544卷第171頁;原審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 74頁;本院卷一第397頁)。 │柒年柒月。 ││訴│ │市○○路宿│、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2.證人羅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園汽車旅館│額及數量之毒品。 │ 106他1287卷二第108至109、128至129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旁巷子內土│ │ 頁)。 │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地公廟 │ │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 │ 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編│ │1000元、海│ │ 至297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 │洛因1 小包│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元均沒收,於全部或││㈧│ │ │ │ 106 年11月29日下午8 時09分48秒共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1287卷二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第111頁)。 │其價額。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他1287 │ ││ │ │ │ │ 卷二第113至115頁)。 │ │├─┼─┼─────┼────────────┼──────────────────┼─────────┤│6 │郭│106 年11月│郭建智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原審) ││︵│建│20日上午7 │0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理之自白(見106他1287卷四第29至31 │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智│時20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頁;107偵1544卷第171頁;原審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 74頁;本院卷一第398頁)。 │柒年柒月。 ││訴│ │市○○路19│、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2.證人郭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9 號前統一│額及數量之毒品。 │ 106他1287卷二第134至136、148至149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超商外 │ │ 頁)。 │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 │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1000元、海│ │ 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編│ │洛因1 小包│ │ 至297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 │ │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元均沒收,於全部或││㈨│ │ │ │ 106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9 分6 秒共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1287卷二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第137頁)。 │其價額。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他1287 │ ││ │ │ │ │ 卷二第139至143頁)。 │ │├─┼─┼─────┼────────────┼──────────────────┼─────────┤│7 │鄧│106 年11月│鄧國政使用門號0000-00000│詳如理由欄 │(原審) ││︵│國│18日晚上7 │6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黃帆共同販賣第一級││即│政│時許;苗栗│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期││起│ │縣頭份市中│話聯絡後,由「陳胖」於左│ │徒刑拾伍年貳月。 ││訴│ │華路宿園汽│列時間,騎機車至左列地點│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車旅館路旁│,與鄧國政交易左列金額及│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數量之毒品。 │ │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1000元、海│ │ │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洛因1 小包│ │ │卡壹枚)沒收,於全││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㈩│ │ │ │ │徵其價額。 ││︶│ │ │ │ │ │├─┼─┼─────┼────────────┼──────────────────┼─────────┤│8 │鄧│106 年10月│黃帆使用門號0000-000000 │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原審) ││︵│俊│9 日上午11│號行動電話與鄧俊春使用之│ 理之自白(見106他1287卷四第39至41 │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春│時10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頁;107偵1544卷第174頁;原審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 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399頁)。 │柒年捌月。 ││訴│ │市水活力游│、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2.證人鄧俊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泳池外路旁│額及數量之毒品。 │ 106他1287卷三第7至9、36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 │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78號通訊監│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2500元(其│ │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 │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中500 元賒│ │ 291至293頁)。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編│ │欠)、海洛│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號│ │因1 小包 │ │ 106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2 分36秒、11│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時41分15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06他1287卷三第25頁)。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他1287 │其價額。 ││ │ │ │ │ 卷三第19至23頁)。 │ │├─┼─┼─────┼────────────┼──────────────────┼─────────┤│9 │鄧│106 年10月│鄧俊春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原審、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原審) ││︵│俊│11日凌晨2 │6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本院卷一第399 │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春│時15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頁)。 │未遂,累犯,處有期││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相約於左列時間、│2.證人鄧俊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徒刑柒年捌月。 ││訴│ │市○○○路│地點見面交易2500元之海洛│ 見106他1287卷三第36頁;原審卷二第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111 巷12號│因1 小包,因鄧俊春到場後│ 118至119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4 樓住處樓│無法支付購毒價金,黃帆遂│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78號通訊監│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下 │未交付毒品予鄧俊春。 │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 │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 │ 291至293頁)。 │卡壹枚)沒收,於全││編│ │未遂 │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 │ │ │ 106 年10月11日上午1 時59分56秒、2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時9 分22秒、2 時14分31秒共3 通之通│徵其價額。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6他1287卷三第27頁 │ ││ │ │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他1287 │ ││ │ │ │ │ 卷三第19至23頁)。 │ │├─┼─┼─────┼────────────┼──────────────────┼─────────┤│10│張│106 年11月│張恬敏使用000-000000號公│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原審) ││︵│恬│17日上午10│共電話與黃帆使用之門號09│ 理之自白(見106他1287卷四第31至33 │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敏│時30分許;│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頁;107偵1544卷第173至174頁;原審 │,累犯,處有期徒刑││起│ │苗栗縣頭份│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 卷三第79至80頁;本院卷一第400頁) │柒年柒月。 ││訴│ │市水活力游│見面後,黃帆交付左列數量│ 。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泳池外路旁│之毒品予張恬敏,張恬敏賒│2.證人張恬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欠購毒款1000元,於翌(18│ 證述(見106他1287卷三第53至57、123│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1000元(賒│)日凌晨4 時50分許,同在│ 至124頁;原審卷二第177至183頁)。 │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欠100 元)│左列地點,交付其中900 元│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編│ │、海洛因1 │價金予黃帆,尚賒欠100 元│ 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號│ │小包 │。 │ 至297頁)。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4.公共電話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0000 000000 號電話於106 年11月17日│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上午10時6 分37秒、10時23分52秒共2 │其價額。 ││ │ │ │ │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1287卷三 │ ││ │ │ │ │ 第77頁)。 │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6他1287卷三第 │ ││ │ │ │ │ 83頁)。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他1287 │ ││ │ │ │ │ 卷三第65至69頁)。 │ │├─┼─┼─────┼────────────┼──────────────────┼─────────┤│11│吳│106 年11月│吳文雄使用000-000000號公│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原審) ││︵│文│23日下午4 │共電話與黃帆使用之門號09│ 理之自白(見106他1287卷四第37至39 │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雄│時10分許;│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頁;107偵1544卷第175至176頁;原審 │,累犯,處有期徒刑││起│ │苗栗縣頭份│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 卷三第81頁;本院卷一第400頁)。 │柒年柒月。 ││訴│ │市水活力游│見面後,交易左列金額及數│2.證人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泳池外路旁│量之毒品。 │ 106他1287卷三第90至91、130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 │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1500元、海│ │ 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洛因1 小包│ │ 至297頁)。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編│ │ │ │4.公共電話000000000 與0000000000號電│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 │ │ │ 話於106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41分29秒│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共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1287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三第107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6他1287卷三第 │追徵其價額。 ││ │ │ │ │ 115頁)。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他1287 │ ││ │ │ │ │ 卷三第95至99頁)。 │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時間(民國│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主 文 欄 ││號│易│)、地點 │ │ │ ││ │對├─────┤ │ │ ││ │象│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毒品數量 │ │ │ │├─┼─┼─────┼────────────┼──────────────────┼─────────┤│1 │黃│106 年11月│黃勝賢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原審) ││︵│勝│17日下午4 │3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理之自白(見106他1287卷四第17至21 │黃帆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賢│時36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頁;107偵1544卷第167至168頁;原審 │,累犯,處有期徒刑││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 卷三第70至71頁;本院卷一第400頁) │參年柒月。 ││訴│ │市○○○路│、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 。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111 巷12號│額及數量之毒品。 │2.證人黃勝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樓下 │ │ 106他1287卷一第至249至253頁;106他│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 │ │ 1287卷二第4至5頁)。 │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 │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編│ │800 元、甲│ │ 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號│ │基安非他命│ │ 至297頁)。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㈠│ │1 小包 │ │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25分37秒、│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4 時31分29秒共2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價額。 ││ │ │ │ │ 見106他1287卷一第263 頁)。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他1287 │ ││ │ │ │ │ 卷一第257至261頁)。 │ │├─┼─┼─────┼────────────┼──────────────────┼─────────┤│2 │林│106 年11月│林家正使用門號0000-00000│詳如理由欄 │(原審) ││︵│家│10日晚上9 │1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黃帆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正│時50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 │柒年貳月。 ││訴│ │市華隆宿舍│、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外 │額及數量之毒品。 │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 │ │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1000元、甲│ │ │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基安非他命│ │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編│ │1 小包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㈢│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其價額。 │├─┼─┼─────┼────────────┼──────────────────┼─────────┤│3 │張│106 年11月│張國能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原審) ││︵│國│19日上午10│3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理之自白(見106他1287卷四第21至23 │黃帆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能│時23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頁;107偵1544卷第172頁;本院卷一地│,累犯,處有期徒刑││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 400、401頁)。 │參年捌月。 ││訴│ │市○○○路│、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2.證人張國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111 巷12號│額及數量之毒品。 │ 106他1287卷二第183至189、216頁)。│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附近路旁 │ │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 │ 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1000元、甲│ │ 至297頁)。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編│ │基安非他命│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 │1 小包 │ │ 106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53分45秒共1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1287卷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第201頁)。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他1287 │其價額。 ││ │ │ │ │ 卷二第195至199頁)。 │ │├─┼─┼─────┼────────────┼──────────────────┼─────────┤│4 │張│106 年11月│張國能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原審) ││︵│國│20日晚上6 │3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理之自白(見106他卷四第23至25頁; │黃帆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能│時4 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107偵1544卷第172頁;原審卷三第7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 ;本院卷一第401頁)。 │參年捌月。 ││訴│ │市○○○路│、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2.證人張國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111 巷12號│額及數量之毒品。 │ 106他1287卷二第189至191、217頁)。│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1 樓樓梯間│ │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 │ 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1000元、甲│ │ 至297頁)。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編│ │基安非他命│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 │1 小包 │ │ 106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18分39秒、5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時34分42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06他1287卷二第201頁)。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他1287 │其價額。 ││ │ │ │ │ 卷二第195至199頁)。 │ │├─┼─┼─────┼────────────┼──────────────────┼─────────┤│5 │吳│106 年11月│吳文雄使用000-000000公共│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原審) ││︵│文│20日晚上9 │電話與黃帆使用之門號0906│ 理之自白(見106他1287卷四第35至37 │黃帆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雄│時許;苗栗│-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107偵1544卷第175頁;原審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起│ │縣頭份市水│,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 80至81頁;本院卷一第401頁)。 │參年玖月。 ││訴│ │活力游泳池│面後,交易左列金額及數量│2.證人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書│ │外路旁 │之毒品。 │ 106他1287卷三第88至89、129至130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附│ ├─────┤ │ )。 │扣案之門號○九○六││表│ │2000元、甲│ │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四│ │基安非他命│ │ 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編│ │1 小包 │ │ 至297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號│ │ │ │4.公共電話000000000 與門號00000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號電話於106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25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32秒共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1287卷三第107頁)。 │其價額。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6他1287卷三第 │ ││ │ │ │ │ 113頁)。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他1287 │ ││ │ │ │ │ 卷三第95至99頁)。 │ │└─┴─┴─────┴────────────┴──────────────────┴─────────┘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時間(民國│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主 文 欄 ││讓│)、地點 │ │ │ ││對├─────┤ │ │ ││象│毒品數量 │ │ │ │├─┼─────┼────────────┼──────────────────┼─────────┤│鄧│106 年10月│鄧俊春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原審) ││俊│10日上午10│6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理之自白(見106他1287卷四第43至45 │黃帆明知為禁藥而轉││春│時33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頁;107偵1544卷第174至175頁;原審 │讓,累犯,處有期徒││︵│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黃帆於左列時間│ 卷三第78頁;本院卷一第401頁)。 │刑柒月。 ││即│市水活力游│、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2.證人鄧俊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起│泳池外路旁│予鄧俊春。 │ 之證述(見106他1287卷三第9至11、36│動電話壹支(搭配未││訴├─────┤ │ 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5頁)。 │扣案之門號○九○六││書│甲基安非他│ │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78號通訊監│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附│命1 小包 │ │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 │卡壹枚)沒收,於全││表│ │ │ 291至29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四│ │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編│ │ │ 106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7分12秒、10│徵其價額。 ││號│ │ │ 時29分43秒、10時33分46秒共3 通之通│ │││ │ │ 訊監察譯文(見106他1287卷三第25頁 │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他1287 │ ││ │ │ │ 卷三第19至23頁)。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