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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原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叄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陳○○、陳○○、張○、福海宮所共有,渠等已約定分管範圍,陳○○得陳○○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南側面積約計90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45/8254)部分,且陳○○與張○之上開土地分管範圍種有1排樹木加以區隔,陳○○為就上開土地加以整地使用,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委由不知土地分管狀況之李文源先行砍伐前揭用以區隔陳○○與張○土地分管界線之樹木1排,隨地堆置或掩埋地下,並指示回填整地範圍擴及張○分管部分(陳○○所涉竊佔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李文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07年3月間起至107年5月18日止,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陸續自臺北、新竹一帶之工程工地,以每車(每車載運量為15立方米)向土頭收取4,500元之價格,載運夾雜有廢塑膠布、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及掩埋,且範圍擴及周圍之○○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經張○之妻林○○於107年5月18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進行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張○委由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源固坦承有受陳○○委託至上開○○鄉○○段0000地號土地整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土是從工地載運的,一車價格3至5千元,總共載運2、30車,有垃圾的地方是另外一個地主的,不是陳○○的,陳○○的部分只有土,其沒有載運垃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載運之土方均為乾淨的土方,係從桃園龜山與臺北八里之路邊工地排班載運,現場經開挖後埋藏地底下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傾倒,且被告係受託辦理回填工程,並收受業主款項,如何可能辦理回填工程竟又傾倒廢棄物,業主亦會發現追究;縱認被告有載運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磚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土之有用資源至本案空地棄置,並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所涉犯的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而處以罰鍰,並非檢察官所指之同法第46條之犯行;另被告係受陳○○委託填土後,才到臺北、桃園等工地排班載運,認為工地所提供之土方為乾淨之土方,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又本案土地鐵門鑰匙並非僅有被告持有,證人陳○○亦有鑰匙,並非僅有被告可進入該土地云云(包括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查: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陳○○、陳○○、張○、福海宮所

共有,渠等已約定分管範圍,陳○○得陳○○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南側面積約計90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45/8254)部分,並於107年3月間,以7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李文源至上開土地回填整地,被告李文源即於107年3月間起至107年5月18日止,陸續自臺北、新竹一帶之工程工地,以每車(每車載運量為15立方米)向土頭收取4,500元之價格,載運工地廢土至○○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及掩埋,而上開土地共有人張○之妻林○○於107年5月18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發現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堆置及掩埋之廢土夾雜有廢塑膠布、營業混合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範圍擴及周圍之○○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43頁,原審卷第282至295、30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陳○○、陳○○、林○○於警詢中,及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

65、67至79頁背面、187至189頁,原審卷第295至301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二地二字第108000227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8年8月21日二地二字第108000507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見偵卷第81至89頁背面、93至117頁,核交卷第43至47、69至71頁,原審卷第317至327、331、335至342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因為其所借用的土地有一部分是魚

池,想要把魚池填平,所以僱用李文源整地回填,土地路口處的鐵鍊鎖是其所架設,其有給工人鑰匙,只有其和工人可以進出,僱用李文源整地前,沒有其他人在該處施工過等語(見偵卷第31至4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經由朋友介紹委託李文源整地,當時土地有設置鐵門上鎖,鑰匙有兩把,一把由其保管,另一把放在門旁邊用磚塊壓著,砂石車進出土地只能經由這個鐵門,當時進入該土地的人有其及妹妹、李文源,只有其等知道大門鑰匙所在地,現場照片所示的土都是李文源載運過去的,現場只有李文源用挖土機填土,沒有其他人,除了約定要把樹木挖掉外,還要把魚池填完,除了李文源以外,其未曾委託他人填魚池,魚池的位置就是其於簡圖所標示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95、302頁),可知陳○○委由被告李文源整地填土之處設有門鎖,僅陳○○及其妹、被告李文源可進出,而此部分亦經被告李文源於警詢中供稱:雇主有交付鑰匙,只有其本人才能進出等語(見偵卷第45至53頁)在卷,足認被告李文源受託填土整地之處,設有門禁管制,非他人可任意進出乙情,堪以認定;證人陳○○固亦擁有土地入口鑰匙,然被告於本院供承證人陳○○係僱用伊整地,可見證人陳○○有整地使用意圖,豈有可能竟自行掩埋廢棄物,此外,依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標示委託被告李文源回填魚池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33頁)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比對,現場堆置廢棄物範圍係在陳○○委託被告李文源整地填土之範圍及緊鄰之○○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復參以本案係因證人林○○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隨即查獲被告李文源等歷程,足認現場所堆置、掩埋夾雜廢塑膠布、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李文源所載運、堆置及掩埋甚明。

⒉觀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7頁),明顯可見廢土夾雜廢

棄塑膠布、營建混合物,被告李文源於載運、處理過程中,應可輕易查見;此外,依被告李文源於偵訊中供稱:土方係從臺北、新竹的工地來的,以一米200元至300元不等的價格,一車約15米,給付其一車4,500元後,其就載運到陳○○田裡掩埋,陸續大概載運20幾車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是被告李文源收受廢棄土方後,並非支付費用予土頭方,反係由土頭方支付費用予被告李文源,此情顯與一般買賣之情不同,反係與違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李文源前有相同情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此情亦當知之甚詳,而仍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主觀上顯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乙情,亦堪認定。

⒊證人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李文源整地時有至現場

,約半個月去一次,沒有發現有填垃圾,且看到的土都是乾淨的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係經證人陳○○僱用,並由證人陳○○交付現場鑰匙予被告,始會發生本案,證人陳○○為避免其本身亦涉及刑責,是偶有避卸,原屬難免;況其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其所借用的土地有一部分是魚池,想要把魚池填平,所以僱用李文源整地回填,證人陳○○係平均每半個月前往現場,且於被告李文源至現場填土整地時,亦非隨時在旁觀看,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李文源之認定。

⒋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該

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又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等再利用之規定不相符,而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文源所載運、堆置及掩埋之廢土猶有廢棄塑膠布等物,已如前述,顯非屬上開方案所指之土壤砂石資源,且被告李文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已如前述,亦不得為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被告李文源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堆置並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李文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文源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堆置、處理,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檢察官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6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7年3至5月間,顯見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要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再因105年間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其多次經查獲非法掩埋廢棄物犯行,卻無絲毫悔意,屢犯前愆,惡性非淺,況本案迄亦未見其有回復土地原狀彌補損害之舉,更不宜輕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原審判決理由文並未說明量刑依據),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即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素行不佳,並參酌其本案掩埋廢棄物面積、規模、所致損害,並審酌其有家人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李文源於107年7月26日偵訊中供述:其到臺北、臺中買

土,一米300至350元,都是現金交易,沒有書面證明,工地負責人給其一米300元,一車約15米共4,500元,已經載運20、30台至陳○○指定的田地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背面);於107年8月17日偵訊中供稱:土方是工地負責人給其1米200至300元,一車約15米,他們給付其一車4,500元後,其就載去掩埋,已經載運20、30台至陳○○指定的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背面、177頁),可知被告李文源載運一台車之廢土共獲得4,500元之報酬,並以最有利於被告李文源之計算方法,認定被告李文源共計載運20車之廢土,即以一車之費用為4,500元,共載運20車計算,共計9萬元(4500×20=90000)。

⒉被告李文源就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自陳○○處獲得之

報酬,據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約定給付李文源7萬元報酬,完工後給付,但一開始有先給他3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繼於偵訊中證稱:其只有給付李文源3萬元,因為李文源還沒有整平,所以4萬元尾款還沒有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是計算被告李文源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李文源取得3萬元之報酬。

⒊綜上,被告李文源就本案共計獲得12萬元報酬(9萬+3萬=12

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挖土機一台,雖係供被告李文源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

,惟係被告李文源所租用,非屬被告李文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