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原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博琛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博琛與其女友蔣鈺群、友人楊昊宇、高文彬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在楊昊宇位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4鄰永安部落鐵皮屋之住處飲酒,於同日晚間8時許,楊昊宇撥打電話邀請友人賴明智一同飲酒、聊天,賴明智遂帶著同事吳念軒、洪中偉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楊昊宇上址往處,一同飲酒、聊天。嗣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賴明智、吳念軒、洪中偉3人欲離開而走至屋外時,高文彬因酒醉而纏著賴明智等3人,不讓其等離開,楊昊宇見狀乃擋在雙方中間,並大聲向高文彬說讓賴明智等3人走,陳博琛趨前了解時與賴明智發生口角,就推了賴明智一把,賴明智也推了陳博琛,並將陳博琛壓制在地上,向陳博琛稱:「你不要再動手了喔」,陳博琛回稱「好」後,賴明智就將陳博琛放開,賴明智等3人即轉身要離開。此時陳博琛走入楊昊宇住處廚房,持楊昊宇所有之菜刀1把,其明知持菜刀揮砍他人頸部,足以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亦能預見該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將上開菜刀藏在身後走出屋外,叫賴明智等3人停下來,待賴明智等3人轉身,因陳博琛自廚房衝出後先看到洪中偉,就持該菜刀砍向洪中偉左頸處,致洪中偉左頸受有長度12公分、寬度1.5公分、深度靠頸外側為5公分、靠頸內側為3.4公分,由頸部外側往內側斜行之傷口,且頸靜脈斷離之銳器砍傷害,洪中偉因而大量出血倒地。在場眾人見狀,由賴明智先將陳博琛手上菜刀搶走,再由在場之陳浩拿楊昊宇之手機報警並叫救護車;陳博琛亦受到驚嚇,自行將穿著的短褲脫下幫洪中偉止血。賴明智因怕救護車找不到地點而太晚抵達,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吉普車搭載洪中偉、陳博琛欲至大千綜合醫院象鼻衛生室(址設泰安鄉象鼻村1鄰象鼻9號,下稱象鼻衛生室)急救,途中洪中偉躺臥在副駕駛座上,陳博琛則蹲在副駕駛座前,以手壓洪中偉頸部幫忙止血,惟抵達時象鼻衛生室並未看診,陳博琛因心中畏懼遂自行離去,並將其身上沾有血跡之藍色長袖上衣丟棄在附近之泰安鄉象鼻村1鄰象鼻10之3號前鐵皮屋旁(距離象鼻衛生室約5、60公尺);賴明智繼續駕車前往士林壩停車場與救護車會合,救護人員稱需先到象鼻衛生室輸血,賴明智、吳念軒即坐上救護車,一同將洪中偉載至象鼻衛生室,由醫師用紗布及網子套住,並吊上點滴後,救護車便載著洪中偉等人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但因傷勢過重,該院無法處理,再於同日凌晨轉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經住院治療10日後,洪中偉仍於同年10月15日凌晨3時13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呼吸性酸中毒併心臟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警方於108年10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前鐵皮屋旁,扣得陳博琛案發時穿著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復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在楊昊宇上址住處扣得陳博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及其案發時所穿著、嗣用以替洪中偉止血之短褲1條,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洪中偉之祖母陳美葉委由許智捷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博琛迭自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8偵6075卷第292頁;原審卷第45至47、176至178頁;本院卷第70至74、105至107頁),核與證人賴明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8他1267卷第45至51頁;108相839卷第18至21頁;108偵6075卷第59至65、280至284頁;原審卷第87至131頁)、證人吳念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8他1267卷第53至57頁;108相839卷第22至24頁;108偵6075卷第67至71、284至286頁;原審卷第131至160頁)、證人楊昊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8他1267卷第59至67頁;108相839卷第25至29頁;108偵6075卷第73至81、286至288頁;原審卷第161至171頁)、證人蔣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8他1267卷第69至77頁;108相839卷第30至34頁;108偵6075卷第83至91、288至290頁)、證人洪維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8他1267卷第89至92頁;108相839卷第40至43、147至148、152、270頁;108偵6075卷第23至25、103至106、292頁)、證人高文彬於警詢時(見108他1267卷第79至81頁;108相839卷第35至36頁;108偵6075卷第93至95頁)、證人陳浩於警詢時(見108他1267卷第83至87頁;108相839卷第37至39頁;108偵6075卷第97至10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大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含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護理紀錄)、扣押筆錄、現場照片34張(見108他1267卷第17至21、93至177、183至189、199至23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55330號函文及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年10月30日湖警偵字第1080013434號函(含相驗暨解剖照片66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年11月13日湖警偵字第1080014020號函文暨所附之豐原醫院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6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8相839卷第2、146、149至151、156至267頁)、刑事告訴狀(含病人病危通知單、LINE對話擷圖1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年12月3日湖警偵字第1080014582號函文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偵6075卷255至271、315至326頁)、刑事補提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衣物1件、褲子1件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有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等器官,鎖骨下有重要之動、靜脈,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傷及動、靜脈或氣管造成大量出血或無法呼吸而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扣案之菜刀1把,金屬刀刃長度17公分、寬度8公分,單面開鋒,塑膠刀柄長度13公分,寬度3公分,重248公克,此經本院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明確,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卷第75頁),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持菜刀揮砍人體之頸部,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高度之預見可能,為被告於本院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持菜刀朝被害人左頸揮砍,導致被害人左側下頷角下方(左耳下)距足底約153.5至157.5公分處可見一斜向長約12公分之手術縫合傷口,經血縫合線觀察,解剖量長度12公分、寬度1.5公分、深度靠頸外側為5公分、靠頸內側為3.4公分,由頸部外側往內側斜行,頸靜脈斷離,為銳器砍傷,與現場菜刀比對不矛盾,經醫院救治後,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呼吸性酸中毒併心臟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足見被告重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上開重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重傷害致死罪責。

三、至告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均認本案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欲判斷其主觀上內在之心理狀態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自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經查:

㈠證人賴明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後,被

告有將其短褲脫下幫被害人止血,後來是由我開車載被害人至象鼻衛生室就醫,我本來沒打算讓被告一起過去,但被告一直哭,一直硬要上車,後來被告上車後是蹲在副駕駛座前方,用手幫躺臥在副駕駛座的被害人止血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105至106、127至128頁);證人吳念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後,所持刀子遭賴明智搶走,被告也嚇到了,就把身上衣物脫下幫被害人止血,後來本來是賴明智跟我要載被害人去就醫,結果被告把我推開,且被告當時有在哭,就由賴明智跟被告送被害人到象鼻衛生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60頁);證人楊昊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砍傷被害人後,有脫褲子幫被害人止血,後來是被告跟賴明智一起送被害人去象鼻衛生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至166頁),上揭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持刀揮砍被害人頸部後,確有當場脫下其褲子替被害人止血,並於賴明智駕車搭載被害人至象鼻衛生室時,堅持欲一同前往,且於途中替被害人止血,而由被告此等事後積極救助被害人之舉動及其尚有落淚哭泣之情緒反應以觀,尚難認被告於揮砍被害人時確有意使被害人死亡,亦難認其有何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況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前不相識,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案發當日僅係渠等一同至共同友人楊昊宇住處飲酒、聊天時,因被告介入被害人等與高文彬間之爭執而生紛爭,業據被告、證人賴明智、吳念軒均供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88至89、132至133、180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縱因不滿被害人而有傷害其之動機,衡情應無僅因此細故即驟生殺人動機,而非置被害人於死不可。

㈡證人賴明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揮砍被害人之頸部後

,又有將菜刀高舉之行為,是我將被告手中之菜刀搶下丟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91、101、129頁),核與證人吳念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朝被害人揮下去後還要再將刀子拿起來,是賴明智過去把刀子搶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惟就被告當時高舉菜刀係面向何人乙節,證人吳念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面對被害人(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賴明智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頸部後,被害人已向後退,故被告當時持刀係面向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2人所述顯有齟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繼續揮砍被害人以致其於死之意思,是被告雖有於持刀揮砍被害人後再次高舉菜刀之舉動,然本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認被告上開舉動係出於繼續追砍被害人之意思,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告於揮砍

被害人後之舉動等各項因素以觀,尚難逕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告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尚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供述:當時我跟賴明智有口角衝突,口角時賴明智把我推倒在鐵皮屋門口外面的地上,接著洪中偉跟吳念軒就一起上來把我壓在地上,並敲打我頭部,我有看到洪中偉手上有拿板手鈍器,等我起身後,他們就往前面走一點點,還是有要繼續打我的意圖,我為了要保護自己,才會跑進廚房隨手拿起菜刀直接衝到門口外面砍殺洪中偉(見108相839卷第10、11頁),於本院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蔣鈺群於警詢亦證述:賴明智、吳念軒及洪中偉一直拳頭狂打被告,我就上前阻止(見108相839卷34頁),然為在場證人賴明智、吳念軒偵查中所均堅決否認,均證述只有賴明智與被告毆打,吳念軒、洪中偉沒有毆打(見108偵6075卷第282、284頁),證人蔣鈺群於偵查中則改證述:是被告跟賴明智在地上扭打,吳念軒圍在那邊打被告,洪中偉有沒有打我不清楚,洪中偉當時手上有拿板手鈍器(見108偵6075卷第289頁),與其警詢所述並不全然相符,而果洪中偉當時手持板手,又何以未持板手毆打被告,顯有可疑,則被告是否先遭賴明智、吳念軒、洪中偉一起毆打,並非無疑。況且,如被告警詢所直承其遭毆打後起身,見賴明智一行人往前走一點點後,其才跑近廚房持菜刀揮砍被害人,倘若屬實,被告所遭受之不法侵害業已解除,並無再為防衛自己或第三人權利之情形,卻仍跑進廚房拿菜刀朝被害人揮砍,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至其於本院所供稱之賴明智、吳念軒、洪中偉3人一起打我,我才去廚房拿菜刀衝出去,看到洪中偉有拿東西放在他脖子上面,我以為他要打我,我才拿菜刀要嚇他們,就砍到洪中偉的脖子,然其亦供稱:但是洪中偉並沒有作勢要打我的動作(見本院卷第73頁),則即便如被告於本院所供,其持菜刀跑出之際,洪中偉或賴明智、吳念軒根本未對其做任何不法侵害之舉動,則其恣意持刀揮砍洪中偉,自無何正當防衛之可言,以上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案發前有喝洋酒及啤酒,喝得很醉,感覺暈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然其亦自承經與賴明智肢體衝突後,已有點清醒(見原審卷第179頁),且徵諸證人賴明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駕車載被害人至象鼻衛生室途中,被告有跟我說不要報警,被告賠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暨被告至象鼻衛生室後因畏懼而自行離去之舉動,足認案發時被告辨識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尚有配偶、3名子女及配偶之祖父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持菜刀揮砍被害人左頸處之犯罪手段;被告前有因酒駕公共危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前乃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不惟使被害人死亡,亦造成告訴人等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重傷致人於死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家屬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再狡辯、未見悔意為由,求處無期徒刑,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屬過重」,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一)扣案菜刀係被告自行至楊昊宇住處之廚房拿取,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是該菜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楊昊宇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扣案衣物及褲子各1件,為被告日常所著用之衣物,本院審酌該等衣褲並無遮蔽臉孔或隱藏身分等功效,尚無促進或便利犯罪實行之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本案應該當殺人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適用,且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等節,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認本案並不該當殺人罪行,且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等節,均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復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因被告一時口角之爭,竟起意持菜刀重傷害被害人,導致傷重不治死亡,致使告訴人痛失孫子,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悲痛逾恆,造成生命無可回復之永久傷害,實難認其所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不得不為本案之選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以其家中尚有3名年幼孩童待其扶養,其僅國中畢業,務農打工,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成員、經濟因素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不相符,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該當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則原審審酌上開一之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第2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