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偈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偈任職於友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連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偈於民國107年4月8日16時許,駕駛友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D車),搭載高英庭等乘客,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外線車道由東向西直行,前方同一車道依序另有詹逸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E車)及蔡聖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遊覽車。劉偈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5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偈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E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行車距離,適蔡聖家所駕駛之A車不慎追撞前方游政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再向前追撞前方傅增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起訴書誤為3907號,應予更正),A車因而緊急煞車,詹逸麟發現前方之A車緊急煞車後,立即駕駛E車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劉偈所駕駛D車因與前方之E車距離過近閃避不及,D車右前車頭撞及E車車尾,D車上之乘客高英庭向前撞及座椅,頭部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車上其他乘客吳璨如及林青逸亦有受傷,然均未提出告訴)。劉偈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英庭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偈(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高英庭(下僅稱
其姓名)、證人蔡聖家、詹逸麟、游政峯、傅增榮、吳璨如、林青逸、邱詩婷、章月嬌(下僅稱其等姓名)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D車車籍查詢資料、高英庭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參他卷第63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他卷第
61、183至189頁),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與前方同一車道之E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行車距離,適蔡聖家所駕駛之A車不慎追撞前方游政峯所駕駛之B車,B車因而再向前追撞前方傅增榮所駕駛之C車,A車因而緊急煞車,詹逸麟發現前方之A車緊急煞車後,立即駕駛E車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被告所駕駛D車因與前方之E車距離過近閃避不及,D車右前車頭撞及E車車尾,致D車上之乘客即高英庭向前撞及座椅,頭部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高英庭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㈢綜上,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其所稱「毀敗」,係指語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綜合判斷之。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致高英庭受有功能性構音障礙、語言失能無法言語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1.高英庭車禍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診斷為功能性構音障礙,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他卷第25、111、207頁);又高英庭於該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就診醫師診斷、安排之儀器檢查結果皆無顯著異狀,未發現器質性問題,認為心理因素影響較大,經轉介於107年8月1日初次至精神科就診,高英庭進行每週至每月一次之深度心理治療,高英庭經診斷為㈠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精神病、㈡鬱症,惟高英庭108年1月後,較不規則回診,醫師與高英庭會談中發現高英庭呈現之構音障礙不符合其神經學、儀器檢查之結果,且在較為輕鬆、專注力轉移的情況下,症狀能有較多改善,一次會談中便可能有不同的表現。因高英庭即使在與就診醫師建立治療關係後,雖症狀部分改善(語言功能包括接受、理解、表達等,高英庭自一開始便非完全喪失,每次會談皆能接受與理解醫師之會談內容,亦能表達,但發音時容易結巴,此外構音上容易出現不符合檢查結果之構音困難,但不影響溝通上對方之理解,故或較難稱得上是嚴重影響),在門診仍無法放鬆,反而由友人之觀察,在家裡比較輕鬆時症狀亦較能改善,遂建議高英庭於親友陪伴下,在家療養,考量其神經學、影像學檢查結果,應有可能回復原狀,但根據心理學及精神學之文獻,則此類症狀持續越久越不利其回復,與高英庭內心狀態有關,此亦有該醫院108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8000437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參原審卷一第41至74頁)、108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80017432號函(參原審卷一第227頁)、109年3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90002801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參原審卷一第301至317頁)在卷可參。從而,中國醫院區分生理及心理因素二層面,認依高英庭在該醫院之神經學、影像學檢查結果,未發現器質性問題,惟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與診治醫師建立治療關係,並保持輕鬆、專注力轉移的情況下,症狀可改善,應有可能回復原狀;是高英庭構音障礙之治療回復可能性,與高英庭心理狀態息息相關,即高英庭語能經治療後回復與否之關鍵,應係在高英庭本身就診及配合醫師等之態度積極與否,而非生理性,即非單純藥物治療或物理復健行為可達成。
2.高英庭自108年4月15日起開始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精神科、神經內科、復健科就醫,108年7月2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傷(腦震盪)」致語言障礙,表達方面幾乎無法有口語表達,理解方面,可聽懂簡單是非題及指令,但對複雜語句則不能完全理解,臨床失語症狀明顯,雖然腦傷影像並未見到明顯相關病灶,但以臨床觀察,仍做了語言障礙的診斷,高英庭3次門診語言障礙症狀表達相當一致,期間並未發現前後不符之處,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1018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245至292頁);嗣經中山醫院於108年8月22日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者(參原審卷一第153頁),口語表達功能已達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聽不懂之程度(參原審卷一第167頁),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21日府授社障字第1080244142號函及其所附高英庭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9至175頁)。又依中山醫院前揭函文亦表示,高英庭於就診期間,雖分別在精神科、神經內科、復健科就醫,惟其在精神科的主要臨床問題,依其自述係車禍後,情緒低落、喜樂感下降、睡眠障礙、食慾差與與體重下降、無法工作、語言困難、頭痛、視力模糊、走路不穩,精神科門診的主要臨床臆斷為輕度憂鬱症、環境壓力障礙。經過治療後,到了108年9月份,其情緒、食慾與睡眠改善,而其他身體不適仍舊。在神經內科門診自述因為記憶力變差,腦力退化,一年前車禍後、功能大部分恢復,但是語言功能,一直進步緩慢,經醫院為其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以及神經傳導電氣生理檢查,惟並沒有來完成以上之檢查。在復建科門診3次,其間安排有語言治療共13次。
3.綜合卷附高英庭病歷資料及中國、中山醫院上揭函文可知,高英庭車禍後初均在中國醫院治療,期間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8年1月2日,嗣改至中山醫院治療,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準此,高英庭於中國醫院就診期間,經神經內科、神經外科診治醫師診斷、安排之儀器檢查結果皆無顯著異狀,考量其神經學、影像學檢查結果,應有可能回復原狀;而中山醫院亦認高英庭腦傷影像並未見到明顯相關病灶,臨床失語症狀明顯,而診斷為「創傷性腦傷(腦震盪)」致語言障礙。據上,本院參酌二醫院不同醫師之專業意見、高英庭實際治療回復狀況(依中國醫院診治認處於輕鬆狀態能改善,中山醫院因高英庭未配合完成電腦斷層檢查及神經傳導電氣生理檢查,故僅能就現實狀態診斷,而未能評估其回復與否之可能性),高英庭友人向診治醫師陳述,依其觀察在家裡比較輕鬆時症狀較能改善等,及一般社會觀念,高英庭雖口語能力損傷,惟仍得與社會為一般溝通(例本案之提出告訴、洽商和解,及與告訴代理人、法院溝通能力並未全然喪失),且妥適依醫囑治療(參上述中國、中山醫院意見),顯非無治療回復其語能之可能性等,高英庭應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結果,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責,故公訴意旨認本案已符合過失致重傷害之要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該條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友連通運公司之駕駛,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被告所自承,其於駕車途中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行車距離,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所駕駛之車輛,致高英庭受有腦震盪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本院就此爭執事項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亦就此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首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客運駕駛,其駕車負有高於常人之注意義務,其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行車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致高英庭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結果,被告迄今尚未與高英庭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高英庭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友連通運公司賠償其損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案號: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是高英庭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大專畢業,已婚,照顧扶養媽媽,目前因為疫情關係無固定工作,現從事美食外送,經濟狀況艱難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僅該當於業務過失傷害,而不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認定部分,雖與本院認定說明,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無礙判決本旨,尚無撤銷之必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該當於業務過失重傷害等語,無
法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為本院所採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