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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原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明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惠男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石金福輔 佐 人 張經華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 晃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7

9 號、第296 號、第29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明、陳惠男分別擔任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議會第19屆第9 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唐顏華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榮譽副主任委員,其等2 人為使唐顏華能夠順利當選,謀議以「僱佣彰化縣鹿港鎮原住民擔任助選員並支付『工作費』,以達賄賂、綁樁之目的」之買票手段,先由被告邱志明向不知情之唐顏華(無證據證明唐顏華有犯意之聯絡)請領新臺幣(下同)1 萬2千元之選舉經費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邱志明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之3 千元予同案被告石金福,而被告石金福亦知悉被告邱志明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3 千元,係為要求其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第9 選區登記候選人唐顏華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附表一所示之邱志明所交付之賄款,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唐顏華。

㈡被告邱志明、陳惠男另自行籌措部分資金後,復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10月下旬某日起,由居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之被告陳惠男召集邱勝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唐顏華掃街拜票,並稱可支付工作費,石來福(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林晃等人均係平地原住民,渠等均明知被告陳惠男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3 千元,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第9 選區登記候選人唐顏華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附表二所示之陳惠男所交付之賄款,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唐顏華。

因以上而認被告邱志明、陳惠男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石金福、林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志明、陳惠男、石金福、林晃(下或稱被告4 人)分別涉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主要係以被告4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見選偵296 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

255 頁至第257 頁;選偵179 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選偵29

7 號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9頁至第155 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證人石來福、唐顏華、唐慶鐘、葉德成、王美琇、李清華、邱勝龍、洪義雄、張菊、張來妹、潘國正等11人分別於警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296 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選偵179 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0頁;選偵29號卷第243 頁至第250 頁、第257 頁至第26

1 頁;選偵297 號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33 頁至第13

4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5頁至第188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247 頁至第250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第267 頁至第271 頁、第273 頁至第278 頁)、扣案之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於107年10月10日及26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線等證據為其依據(見選偵296 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72頁至第173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選偵297 號卷第97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41 頁;選偵29號卷第115 頁、第253 頁、第255 頁、第265 頁、第267 頁、第301 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4 人雖坦承分別有交付、收受上述金錢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行賄、收賄之行為,分別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邱志明辯稱:我是競選幹部,沒有意圖要賄選買票,我

發的是工作費。因為陳惠男在10月中旬告訴我說,他們競選團隊已經跑很久,都是自己付油錢及茶水、檳榔、香煙、便當的錢,是不是可以向競選總部要求一點「工作費」,我說好,要多少,陳惠男說一個人3 千元,是陳惠男、邱勝龍、石來福、石金福開會討論的,石來福表示他人脈多,又擔任過前議員的輔選幹部,跑一趟至少要3 千元,因此為公平起見,就一個月3 千元,不夠的自己付,情義相挺。我就去跟總部報告,總部說可以,給我費用後,我就到陳惠男家裡發了第一次的「工作費」。我有拿錢給石金福,也有簽領據,領據原先不知道放到哪裡,後來有找到,我有跟石金福說這是「工作費」,沒有跟他說拿這些錢要他支持唐顏華。發了第一次「工作費」後,陳惠男又打電話給我,說給的錢不太夠,是不是能夠向總部要求再補貼「工作費」,因為那時候我跑南彰化,很少到鹿港,就忘記陳惠男拜託我跟總部要補貼「工作費」的事,很少到總部去,也沒有跟總部報告,到了11月初,陳惠男問我有沒有跟總部說補貼「工作費」的事,如果沒有再補貼「工作費」的話,就沒有油錢、茶水、便當,沒有辦法再去拜票了。我剛好身上有錢,我就先墊了1萬2 千元,把錢交給陳惠男,特別交代陳惠男,要他們簽領據,我把領據拿回來後,可以跟總部報帳,因為這是我先墊的。這些錢是他們的「工作費」,因為他們實際有在跑選舉行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基於陪同拜票,主觀上沒有對特定候選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行使,且衡情而論選舉行程非一日可完成,具有時間地點持續性,勢必會支出所付出的餐費及加油費,故起訴書所載3 千元是上開餐費及加油費,工作費用之性質,並非賄選之對價等語。

㈡被告陳惠男辯稱:我是因為以前跟唐顏華的爸爸很熟,受他

很多照顧,所以唐顏華要出來參選,我就願意幫她輔選、助選。我在107 年9 月25日就開始幫唐顏華跑選舉,地區包括和美、鹿港、草港、線西、伸港等地,還有幾個比較熱心的也跟著我們一起跑,例如林晃、洪義雄夫妻、張菊、李清華等。我們持續跑到10月,這些熱心的人都自己墊油錢等等,因為我跟石來福、邱勝龍、石金福都有「工作費」,所以我就想幫這些熱心的人也爭取「工作費」,一個月3 千元。因為第一次的「工作費」給了以後,跑到10月底已經沒有錢了,沒有錢的話就沒有辦法再跑了,我就跟邱志明說再去總部爭取「工作費」,邱志明過了11月2 日或3 日就給我1 萬2千元,跟我說這是「工作費」,一定要簽領據,我跟其他人說這是我替他們爭取的「工作費」,他們是先跑行程後,我才拿這些錢補貼給他們。我有先墊1 萬元作為之前熱心的林晃、洪義雄夫妻、張菊、李清華的「工作費」,林晃、洪義雄夫妻是騎機車的,我都發3 千元,張菊、李清華是坐機車的,我發2 千元;張菊是坐林晃的機車,李清華是坐石金福的。我們於11月14、15、16日還有再跑和美、伸港、線西等地。我墊的1 萬元也有請他們簽領據,我打算再拿領據去跟總部請款,領據就被警察查扣了,還來不及向總部請款。當時我是想說自己已經有領到6 千元的「工作費」,而這些熱心的人還沒有領到,所以我就自己先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候選人本身沒有賄選之意思,被告沒有必要為候選人賄選,而且本件又有領據、且有發放兩次「工作費」的情況,所以本案被告沒有賄選情事等語。

㈢被告石金福之輔佐人即其妻張經華為其辯稱:邱志明說這是

「工作費」,我先生石金福就簽領據,不是便條紙,他不是要賣票,他收這「工作費」確實有去做事,剛開始插旗子、發傳單,是9 月下旬就開始,他騎自己的機車去,跑和美、鹿港、線西、伸港等地,油錢、餐費等剛開始都是自己墊,後來邱志明有拿這3 千元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石金福自邱志明處收到3 千元是助選的工作費用,並非賄選的賄選金,而且石金福也確實有跑助選的行程,因此並沒有妨害投票的犯行等語。

㈣被告林晃辯稱:是「工作費」,不是買票錢。我有簽領據,

也有載人跑路程拜票,是從107 年9 月底開始跑,跑了鹿港、線西、伸港、和美等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晃確實有參與輔選過程,陪同被告陳惠男跑選舉行程,因此被告陳惠男所給付之3 千元是給林晃的「工作費」;林晃收受這3 千元,事實上與其他工作人員收受3 千元的性質一樣,是「工作費」而非收受賄款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邱志明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3 千元予被告石金

福一情,業據被告兼證人邱志明、石金福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領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被告邱志明、陳惠男分別自行提出資金,推由被告陳惠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該附表所示金額交予證人石來福、被告林晃等情,亦據被告兼證人邱志明、陳惠男、林晃分別供證述在卷,並有證人石來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亦有領據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選偵297 號卷第141頁),均堪認屬實。

㈡唐顏華乃彰化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9 選區平地原住民議

員候選人,被告邱志明為其輔選幹部,被告陳惠男、石金福、林晃及證人石來福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一節,為被告

4 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唐顏華、石來福證述,及唐顏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見選偵296 號卷第177 頁)附卷可核,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邱志明、陳惠男均為證人唐顏華父親之友人,唐顏華於

107 年9 月底時,有前往拜託陳惠男,表示因登記參選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希望陳惠男支持,陳惠男乃幫唐顏華從事輔選工作及拜票行程;邱志明在唐顏華登記參選後,有開車載唐顏華,擔任唐顏華司機,幫忙從事輔選工作及拜票行程;陳惠男係配合邱志明在鹿港鎮幫唐顏華輔選等情,有證人唐顏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選偵296 號卷第150 頁)。又有關「工作費」部分,證人唐顏華亦明白證稱:在今年10月中、下旬期間,邱志明主動跟我說,他帶領的輔選團隊從今年

9 月份開始在地方上跑很久很累,邱志明要求我給他1 萬2千元的「工作費」,讓他發放給他團隊的人,我就拿1 萬2千元的「工作費」給邱志明,由他去發放給團隊的人;邱志明有跟我說他帶領的輔選團隊在地方上跑很久很累,需要「工作費」來補貼油錢、飯錢跟發放選舉文宣的「工作費」等語(見選偵296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選偵179 號卷第69頁);核與被告邱志明、陳惠男上揭辯稱早就找人為候選人唐顏華跑選舉行程,這些團隊成員自行補貼油錢、飲料及便當錢,後來實在是沒有錢,才向競選總部要求補貼這些費用,也就是所謂「工作費」等語之情節相合,顯見被告邱志明、陳惠男此部分陳述並非虛妄,足以採信。由此可徵被告邱志明、陳惠男所帶領之輔選團隊早從107 年9 、10月間即開始輔選行程,更係自掏腰包輔選,迨將近半個月餘,才由被告邱志明開口向候選人唐顏華要求所謂「工作費」1 萬2千元,用以補貼輔選團隊成員之支出,作為補貼油錢、飯錢跟發放選舉文宣之費用確屬實在。

㈣上述被告邱志明向競選總部領得之1 萬2 千元,係於107 年

10月下旬某日分予被告陳惠男、石金福、證人石來福及邱勝龍每人3 千元,此事實為被告邱志明、陳惠男、石金福坦認無訛,並有證人石來福、邱勝龍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被告陳惠男經檢察官認定,因係候選人唐顏華在彰化縣鹿港地區之輔選人員,收受被告邱志明所交付之工作費,當符常情(見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說明之㈠內容所載,起訴書第9 頁倒數第8 至10行);證人邱勝龍則因於107 年10月下旬某日即開始為候選人唐顏華從事競選工作,且被告陳惠男、證人邱勝龍確有從事發送文宣、選舉拜票等行程多次,其等均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始領取「工作費」,作為加油、跑行程之代價,因而認定被告陳惠男、證人邱勝龍所受領之給付並非屬顯不相當之對價,並非賄款(見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說明之㈡內容所載,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2 行、第11頁),而對被告陳惠男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上述起訴書),對證人邱勝龍則為不起訴處分(見選偵296 號卷第261 頁至第281 頁)。就此,雖被告兼證人石金福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邱志明於107 年10月底拿

3 千元到我的住處,沒有說錢是甚麼用途,沒有要我去做甚麼工作,也沒有叫我去幫唐顏華助選,邱志明拿錢給我,我確實沒有因此做任何工作;我在107 年11月有與被告陳惠男幫忙跑選舉行程等語(見選偵296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然依前所述,被告邱志明所給付之1 萬2 千元,係對於早已經跑過輔選行程者自行支出費用之補貼,顯而易見乃先做事、後給付,因此被告邱志明將1 萬2 千元中之3 千元交予被告石金福受領,既係針對受領者(即被告石金福)已付出之勞力為補貼,自然不會以該金錢另行要求受領方做其他事,因此被告邱志明於107 年10月底拿錢予被告石金福時,並未要求被告石金福做何事,衡屬當然。至於被告石金福是否早於被告邱志明給付上開3 千元之前,已開始提供勞力幫忙跑選舉行程,雖被告石金福上述偵查中陳述僅提及於107年11月間,有與被告陳惠男等人跑選舉行程等語,惟據證人下列證詞:

⒈證人邱勝龍證稱:

我於107 年10月底受被告陳惠男之邀請,幫候選人唐顏華助選,我是與被告陳惠男、石金福、林晃及證人洪義雄一起去的,從107 年10月底開始助選,大約每周工作5 天,每周二、三休息,每天大約拜訪5 至6 家投票戶,都是下午6 點半在被告陳惠男住家集合,大家都會騎乘自己的機車,但拜票的路線都是被告陳惠男規劃,都會在當曰的晚上9 點前結束;李清華大約工作7 至8 天左右,林晃大約工作3 至4 天左右,洪義雄工作天數跟我差不多,我因為退休了,比較有時間,所以幾乎都會到場,我大約工作13天左右;就我認知,石金福因為要上班晚點到之外,石金福工作的時間、頻率跟我差不多等語(見選偵296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選偵297 號卷第274 頁)。

⒉證人洪義雄證稱:

我大概從10月底就開始幫唐顏華助選,大約10次左右。騎自己的摩托車載我老婆,與陳惠男、石金福、邱勝龍等人,他們也各自騎摩托車,去拜訪,遠的話騎到福興鄉,約拜訪3 戶,近的話就在鹿港,約拜訪5 戶;差不多1 個禮拜跑3 天,每天拜訪的如果近的話就5 戶,遠的話就3 戶。我們幫忙跑助選,本來就應該要有一些走路工、加油錢,我不認為這是賄選等語(見選偵297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3頁、第249 頁)等語。

⒊證人潘國正證稱:

我有跟石金福、李清華一起共同前去幫唐顏華跑助選行程,總共有2 次,107 年10月1 次,11月中旬又1 次。工作行程就是在晚上6 點時,相約在陳惠男的住家集合,石金福跟李清華會共乘機車過來,我是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去,然後大約集合6 至7 人,由陳惠男騎機車帶領我們在鹿港鎮頂番里附近拜訪居住的原住民,拜訪行程大約在晚上

9 點會結束,然後會再回到陳惠男的住家;我幫唐顏華一起走助選的行程,我幫他助選2 次,第1 次是107 年10月中,第2 次是107 年11月中。是石金福找我去的,我在路邊碰到石金福,他問我要不要走,我說好,是石金福在10月中跟我講唐顏華那邊有相關的助選活動,我才跟他們走。約6 點至6 點半先去陳惠男那邊集合。集合後由陳惠男帶頭就開始跑,去跑鹿港、及我住○○區○○○○道鹿港那個地方的名字。我騎機車,整個行程約在9 點至9 點半結束等語(見選偵297 號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267頁至第271頁)。

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石金福早於107 年10月即與被告陳惠男、證人邱勝龍及洪義雄、潘國正等人跑輔選行程,騎機車、有時並搭載證人李清華一同前去拜訪有選舉權之原住民,每次跑行程約需耗時3 個小時,尤其證人潘國正上揭已明白證述被告石金福早於107 年10月中旬已告知其有關唐顏華助選活動並邀其參與,故而,被告石金福於107 年10月中旬起即已參與候選人唐顏華之助選活動,且參與之時間、頻率與證人邱勝龍相差不多等節,應屬事實,被告兼證人石金福於偵查中所述,顯非實情,並不可採。

㈤被告石金福於107 年10月間即已開始幫忙跑選舉行程,已如

上認定,次數與頻率復與證人邱勝龍相差無幾,則被告石金福既與證人邱勝龍均有從事騎乘機車拜票等行程,則被告石金福顯與證人邱勝龍相同,均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始領取10月、11月各1 次3 千元之費用,作為其加油、工作等費用之補貼或酬勞,是以被告石金福既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始領取附表一即107 年10月所示之「工作費」,作為加油費、走路工之代價,且兼跑選舉行程又無一定之支給標準,一個月給付3千元,亦非極不合理,自難認被告石金福此處所受領之給付係屬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屬賄款。準此,被告邱志明如附表一所為之給付,乃補貼被告石金福於107 年10月輔選行為之勞務支出,合於常情,尚難遽謂被告邱志明有行賄被告石金福之意圖。

㈥證人石來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10月底及11月初各幫

忙跑1 次助選行程,我是騎機車,並有載案外人李理華;10

7 年10月底是跟陳惠男、李清華及洪義雄等人,其餘的人我忘記了;11月初是跟陳惠男、李清華及洪義雄等人,其餘的人我忘記了,這次還有唐顏華一起跑等語(見選偵179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已可見證人石來福於107 年10月及11月間均有幫忙跑候選人唐顏華之輔選行程。又證人石來福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被告陳惠男說我人脈很廣,他都不認識(指選民),因為我在這裡大家都認識(意指我認識很多選民),一直拜託我帶他出去,他去我家好幾次,我才不好意思才跟他出去的。彰化原住民住的比較分散,所以陳惠男才會來找我帶他們去拜訪,因為他們有的地方知道,有的地方不知道;我拿到陳惠男的3 千元(指第1 次亦即107 年10月下旬某日該次)之前已經跑過1 次行程,就是帶他們大家去跑的那1 次,主要是跑鹿港,11月那1 次跑比較多地方,又跑鹿港、和美,線西也在同一條路一直走,我有簽1 次領據,簽之前就已經跑過1 次行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第339 頁至第342 頁)。參諸證人即候選人唐顏華證稱:

因為原住民之族民居住的地方都很分散,而且跟原住民溝通的時間也比較久,所以沒辦法有一定的計價標準;且彰化選民住的區域範圍很廣,拜票方式不能與漢人相提並論,一戶有可能要跑3 、4 趟,還有他的姻親連結關係,有可能還要到該戶選民之親戚住處,所以不可能跑3 、4 趟就可以完成等語(見選偵179 號卷第54頁、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因彰化縣原住民較為分散,整個縣區均有選舉權人,範圍過於遼闊,為有效拜票,通常透過介紹,由認識之原住民介紹親友,再前往拜票、拉票;此亦可由證人即負責候選人唐顏華彰化市輔選之葉德成證稱:選民大部分都有參加原住民社團,我自己都認識才去拜訪,我只知道住的區域,詳細住址我不清楚,因為有些是朋友介紹我認識的,一時叫我講也講不出名字。我從10月底開始至彰化市平地原住民選民家中拜票、拉票。工作內容,就是依照我太太葉李麗花白天先去確定原住民選民住址,晚上由我開車載我太太及另外負責彰化市區工作人員高明哲夫婦,至我太太葉李麗花上午確定的選民住址拜票、發文宣,請他們支持唐顏華。我太太葉李麗花及高明哲太太王美琇是依照我們2 對夫婦對原住民朋友的記憶或透過朋友詢問,利用電話或親自前往去確定選民的住址,再去拜訪。選民都是一個介紹一個等語(見選偵29號卷第24

5 頁至第247 頁)獲得印證。是以認識之人越廣對於選舉拜票、拉票行程越有幫助,誠如上述證人葉德成所言,選民係一個介紹一個,需透過朋友之記憶或詢問來進一步認識其他選民,因此證人石來福因認識之人較廣,受被告陳惠男等人之託,帶被告陳惠男等人認識其他選民,開拓票源,重要性自然較一般單純跑選舉行程拜票、拉票之其他團隊成員為重,因而證人石來福雖僅於107 年10月、11月各帶被告陳惠男等人前去拜訪選民1 次,然被告陳惠男1 次各給予3 千元,作為證人石來福除了幫忙跑選舉行程外,另外介紹認識其他選民以開拓票源之代價,並非顯不相當,尚難以證人石來福跑選舉行程之次數逕認被告陳惠男給付之金額屬不相當之對價。

㈦被告兼證人林晃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陳惠男有表示如

果他們去掃街拜票時,他要我找人一起去助選,到目前為止,我去過2 次幫他助選,2 次都是晚上6 點半到9 點,到伸港地區拜票;我出去過2 次,騎機車載一人跟著陳惠男跑伸港去拉票,從19時(下午7 時)許從鹿港陳惠男家開始跑行程,我是騎機車載一名女子跟著陳惠男跑去伸港拉票,後來我將該女子放在陳惠男家裡,就回家了,約21時(晚間9 時)許回到家等語(見選偵297 號卷第139 頁、第151 頁)。

惟被告林晃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於107 年9 月底就已經幫忙跑選舉行程等語,且據⒈證人邱勝龍前述證稱:於107 年10月間,被告林晃即有與被告陳惠男、石金福及證人邱勝龍、洪義雄一起外出幫候選人唐顏華助選,被告林晃大約工作

3 至4 天左右等語(見上開㈣),⒉證人李清華證稱:我的助選時間是107 年11月18至21日晚上6 到9 時,每天約2至小時不等,在107 年11月18日晚上6 時左右拜票前,石金福騎機車到我家,並載我到陳惠男位於彰化縣鹿港鎮的住家(地址我不清楚),陳惠男拿現金2 千元給我,表示是陪唐顏華拜票的報酬,因我只有陪拜票4 次,工作很少,一晚只工作約2 至3 小時不等,邱勝龍、林晃、洪義雄陪唐顏華拜票的次數比我多,所以領得比較多。邱勝龍、林晃、洪義雄的工作跟我一樣,都是陪唐顏華拜票。我這4 次是陳惠男帶頭,我、石金福、邱勝龍、林晃、洪義雄一起去拜票,行程從6 點至9 點,先去陳惠男那邊集合,再一起走,是陳惠男帶頭,走伸港、月眉在和美附近、頂番婆、和美。我們是騎機車,這4 天都是這樣子走,除了繞之外,還到各角落拜票,因為原住民都離很遠等語(見選偵297 號卷第172 頁至第

173 頁、第260 頁至第263 頁)。上開證人證述雖無法證明被告林晃所辯於107 年9 月間開始幫忙跑選舉行程一節為真,仍足徵被告林晃於107 年10月間即有與被告陳惠男及石金福、證人邱勝龍、洪義雄等人跑輔選行程,於107 年11月間,更至少有4 次係與證人李清華、洪義雄、邱勝龍、被告陳惠男及石金福等人一同跑輔選行程拜票;尤其證人李清華上開已證稱被告林晃陪候選人唐顏華拜票次數比伊多,適足證被告林晃參與輔選行程次數甚多,並非僅止2 次而已,被告兼證人林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助選次數,容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以憑採。以被告林晃多次參與助選行程,則被告陳惠男依此給付被告林晃3 千元作為其提供相當勞務之代價,被告林晃予以受領,殊難謂乃不相當之對價而屬賄款。

㈧選舉時僱工幫忙選舉事務、發送文宣、參與候選人之掃街、

拜票、造勢等輔選工作,為任何選舉之常態,若無代價恐發生陪同時較不積極、文宣難以確實發送等情形,故由候選人或其競選幹部發放輔選津貼或輔選工作費,多為常情。再依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動員而來之人所花費之時間、交通費用、參與活動之勞力付出,並對照目前基本工資之價額,及被告4 人所輔選區域遼闊,為進行上開輔選活動,勢須支出油料費、便當費及購買家戶拜票用之點心、飲料、檳榔等費用(此有證人唐顏華證稱:原住民在拜訪時需要拿檳榔或是香菸去原住民家中拜訪以表友好及被拜訪者對助選員之接受度,友好程度視拜訪時間長短,越長表示對助選員之接受度越高,反之則否等語可資佐證,見選偵179 號卷第69頁),則被告邱志明、陳惠男身為候選人唐顏華之競選幹部(一為副主任委員、一為榮譽副主任委員),對被告石金福、林晃、證人石來福等人發放工作費用(勞務費用)或補貼其等參加輔選活動,以慰其等輔選之辛勞,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又被告石金福、林晃、證人石來福於候選人唐顏華競選期間確有積極參與輔選活動(已如前述),則被告邱志明、陳惠男提供「工作費」或「補貼」,乃屬工作上之對價性質,上揭款項之給予並無違背現行法令可言。再者,依現今選舉實務,選舉活動需要大量支持者擔任輔選人員,被告邱志明等人所參與之輔選工作,需發放宣傳單、家戶拜訪,又輔選區域廣泛,若以一般僱工方式雇用人員參與選舉活動,參選經費必定暴增,而僅能以少許金錢補貼工作人員之辛勞付出,而無法將其實際工作內容量化、稽核後計算成酬勞,故而所謂的「工作費」,不外乎是補貼參加輔選人員之餐飲費用、交通費用等等,無法按照工資之概念計算工時,然若以本案被告石金福、林晃所述其等一日工資分別約1 千1 百元、

2 千2 百元(見選偵296 號卷第106 頁;選偵297 號卷第15

0 頁),證人石來福一日工資更高達3 千元(見選偵179 號卷第44頁),則被告邱志明、陳惠男分別發放予被告石金福、林晃及證人石來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 千元、3 千元、

6 千元「工作費」,尚難謂過當,且其等輔選人員之身分及影響力或有不同,參與輔選之工作量、工作內容、輔選管轄範圍、所花費輔選時間長短、交通費用、餐飲費用多寡之有實際差異,但各該輔選人員等因係臨時性之輔選工作而投入工作,其等取得較為優惠之報酬,並非不可能,尚不能以其等身分及影響力或有不同,即認所收受之金額為賄款。況原住民居住範圍遼闊,各自距離遙遠,拜票活動之行程在時間上相當耗費,往往未能明確計算各種輔選活動之前置時間、交通時間及活動結束後之時間,若全盤加以考量,亦難遽謂被告邱志明、陳惠男所給予之「工作費」、或被告石金福、林晃及證人石來福受領之費用,與社會一般提供勞務的報酬顯不相當。

㈨綜上各情,依受款人即被告石金福、林晃、證人石來福等人

於候選人唐顏華競選期間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與彼等所收受的工作費應有關聯性,且屬相當。再依彰化縣境內平地原住民居住區域分散,整個縣區均有平地原住民,選區遼闊,候選人拜票活動之行程在時間上相當耗費,被告石金福、林晃及證人石來福確實有參與輔選行程,自行騎乘機車拜票,而為參與輔選活動付出時間、勞務,已如上述,則其等因其於輔選工作付出時間、勞務而支領相當金額之報酬,不管是從支付方或受領方而論,尚與常理無違。

㈩本案受款人即被告石金福、林晃及證人石來福等收受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之人,其等確實有從事輔選事務,且被告石金福、林晃主觀上皆認為所取之金額係「工作費」之性質,被告邱志明、陳惠男亦認係支付「工作費」,此有其等之供述及相關證據可憑,故被告邱志明、陳惠男主觀上應認不具有行賄之主觀意圖,被告石金福、林晃主觀上亦無受賄之主觀故意。至於證人石來福對於被告陳惠男所給付之款項雖有疑慮,甚至認為有可能係賄款一節,然查,被告陳惠男並無行賄意圖已如前認定,且被告陳惠男亦未曾向證人石來福表示該款項係要證人投票予唐顏華(此有證人石來福之證述在卷,見選偵179 號卷第45頁),復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惠男交付該「工作費」予證人石來福時,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被告邱志明、陳惠男所交付之「工作費」與被告石金福、林晃及證人石來福等收受款項之人顯無「行賄」與「受賄」之相當對價關係,尚難認與「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有投票權之人收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況被告邱志明、陳惠男交付「工作費」之對象即被告石金福、林晃及證人石來福、邱勝龍、李清華、洪義雄等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各有不同,有其等供述可查(被告石金福家中有

4 票【見選偵296 號卷第121 頁】、被告林晃家中有8 票【見選偵297 號卷第139 頁】、證人石來福家中有5 票【見選偵179 號卷第44頁】、證人邱勝龍家中有3 票【見選偵279號卷第278 頁】、證人李清華家中僅有1 票【見選偵297 號卷第260 頁】、證人洪義雄家中有7 票【見選偵297 號卷第

120 頁】),足見各收受款項人家中之有投票權之人數各有不同,但所取得之錢則屬固定,並非依據收受款項之人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而為決定,此亦顯然與一般買票時係依據有投票權人家中之投票數多寡而決定買票金額之情形顯不相同。

本案依卷內之各項證據顯示,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邱志明、

陳惠男發放予附表一、二所載之款項,係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被告石金福、林晃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有受賄、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且亦無法證明本案所發放之工作費用與投票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選罷法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等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行賄者│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行賄│備註 ││ │ │ │ │ │金額│ │├──┼───┼───┼────┼──────┼──┼────┤│ 1 │邱志明│石金福│107 年 │彰化縣0000鎮│3000│未簽領據││ │ │ │10 月下 │0000路 0 段 │元 │(僅在便 ││ │ │ │旬某日 │000 號 │ │條上簽收││ │ │ │ │ │ │) │└──┴───┴───┴────┴──────┴──┴────┘附表二:(由陳惠男行賄部分)┌──┬───┬───┬────┬─────┬────┬───┐│編號│行賄者│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備註 │├──┼───┼───┼────┼─────┼────┼───┤│1 │陳惠男│石來福│107 年 │上址陳惠男│3000元 │ ││ │ │ │10 月下 │住處 │ │ ││ │ │ │旬某日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彰化縣0000│3000元 │陳惠男││ │ │ │11 月 ○○○鎮○○○○路 0│ │交付給││ │ │ │或 16 日│段 000 巷 │ │石來福││ │ │ │ │00 弄 00 │ │不知情││ │ │ │ │號 │ │之妻鄭││ │ │ │ │ │ │玲,││ │ │ │ │ │ │鄭玲││ │ │ │ │ │ │再轉交││ │ │ │ │ │ │給石來││ │ │ │ │ │ │福。 │├──┼───┼───┼────┼─────┼────┼───┤│2 │陳惠男│林晃 │107 年 │彰化縣0000│3000元 │簽立領││ │ │ │11 ○ ○ ○鎮○○○○路 0│ │據 ││ │ │ │日 17 時│段 000 巷 │ │ ││ │ │ │許 │00 弄 00 │ │ ││ │ │ │ │號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79號偵查卷宗 │選偵179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96號偵查卷宗 │選偵296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97號偵查卷宗 │選偵297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宗 │選偵29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偵查卷宗 │聲羈279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卷宗一 │原審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卷宗二 │本院卷二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