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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保聖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62 、26835 、27860、28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保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撤銷。

謝保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李○○、林○○因與他人欲合資購買愷他命2 公斤轉售牟利,約定如未買成,需加倍返還定金。為此,李○○、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經黃○○回覆已向李○○(改名為李羿霆,以下仍稱李○○)談妥得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得2 公斤之愷他命,李○○、林○○即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晚間攜帶20萬元,並邀集謝保聖、黃○○一同至新竹縣竹北市與黃○○會面,惟黃○○告知無毒品可交易,又當場聯繫李○○未果,遂引起李○○等人不滿,共同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林○○要求黃○○賠償損失,否則需一同回臺中「公司」交代,謝保聖在旁附和,口袋內插著黑色手槍1 支(不具殺傷力),致使黃○○心生畏懼答應帶同李○○等人前往李○○位於之桃園市○○區○○○街○○號8 樓租屋處找尋,但李○○不在家,李○○、林○○即要求黃○○須負擔3 萬6000元賠償,然黃○○無現金支付,李○○等人即決議將黃○○之汽車典當,但因時間過晚,當鋪多已關門,李○○等人即將黃○○帶往新竹縣竹北市「秘密花園」汽車旅館投宿,由謝保聖、黃○○監管至翌(22)日上午10時許,林○○等人再偕同黃○○到當鋪典當汽車,取款4 萬4000元後,始放黃○○自行離去。李○○等人返回臺中後,李○○即交付

1 萬5000元予謝保聖,謝保聖則將其中之6000元分予黃○○,2 萬9000元則由李○○、林○○朋分(李○○、林○○、謝保聖、黃智瑋此部分對黃○○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據原審判處罪刑後,經本院前審106 年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林○○、李○○、謝保聖、黃智瑋典當黃○○之汽車,取款朋分後,因李○○、林○○仍嫌不足,認李○○爽約是應賠償3 萬6000元,遂由林○○於104 年9 月23日中午,與李○○之室友李○○(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聯繫,確認李○○在上址租屋處後,林○○即打電話給謝保聖表示,要再偕同黃○○去找李○○解決,要謝保聖多帶一些人一起前往,謝保聖旋告知胡○○「有好康的」,邀集胡○○、黃○○一起至李○○、林○○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租屋處會合後,由林○○先交付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 支予謝保聖,並由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謝保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黃○○、胡○○,再至新竹縣關西鎮搭載黃○○,前往李○○前開租屋處。謝保聖、李○○、林○○、黃○○、胡○○、黃○○約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抵達李○○位於桃園市○○區○○○街○○號8 樓租屋處之樓下大門口,先由林○○持用李○○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 TIME 」與李○○之室友李○○聯繫確認李○○在家,經李○○下樓開門讓其等6 人進入大樓,約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共乘電梯至該大樓8 樓之李○○租屋處,謝保聖即與李○○、林○○、黃○○、胡○○、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謝保聖於後腰際插放上開黑色手槍,營造恐怖氣氛,由黃○○質疑李○○為何未出面交易愷他命,經李○○否認曾承諾交易乙事,即由李○○、林○○向李○○出言恫嚇稱:要賠償3 萬6000元,否則要一起回臺中向「公司」交代等語,於李○○拿起行動電話欲打電話報警時,由謝保聖拿出上開黑色手槍指向李○○額頭,並由李○○乘機強取李○○之行動電話,妨害李○○自由行使通訊聯絡之權利,且因李○○一直不願賠償,林○○乃表示要將李○○帶回臺中「公司」交代,見李○○不願同行,即由林○○、黃○○一前一後拖行李○○,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李○○之女友邱○○返回李○○上開租屋處,一出電梯即看見李○○下身僅穿著平口內褲已被拖行倒地,及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遭林○○、黃○○分別在前拉手、在後抬腳離開上開租屋處室內並進入電梯,謝保聖、李○○、胡○○及黃○○則由樓梯下樓至大門等候林○○、黃○○將李○○帶下樓,約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林○○、黃○○以上開方式將李○○拖出電梯,再經大門,拖至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內。過程中,李○○之室友李○○擔心其租屋處內有愷他命及同居等人均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唯恐因李○○出售愷他命之事端遭受波及,故在李○○被拖出房門時,有將李○○推出之舉動,且要求李○○之女友邱○○不要報警,邱○○乃跟隨並目睹李○○被拖拉至上開租賃車內全程後離去。而於謝保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林○○、黃○○、胡○○及李○○離開現場途中,因李○○不斷反抗,黃○○、林○○分別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李○○,致使李○○連同前述遭拖拉離開租住處上車過程時所受傷害,共受有顏面擦挫傷、頭皮挫傷、嘴唇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隨後林○○接獲李○○之室友來電告稱,要其等將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以利李○○可從臺中自行返回桃園,林○○等人始知悉李○○有車輛可供其等典當或變賣取現,林○○見李○○下身僅穿著平口內褲,有所不便,遂命謝保聖返回李○○租屋處,經李○○之室友導引進入李○○房間內,拿取李○○短褲、車鑰及內有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系爭車輛保險卡之皮夾1 只,及經李○○之室友導引至李○○租屋處大樓地下室,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將李○○所有之系爭車輛駛離李○○租屋處大樓,並與由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及已換由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在桃園醫院附近會合,再改由謝保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黃○○、黃○○、李○○,胡○○駕駛系爭車輛,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一行人沿高速公路南下臺中。於翌日(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許,上開3 輛車陸續抵達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旁停車場後,其等承前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謝保聖、李○○、林○○討論要如何將系爭車輛典當得款,且由謝保聖、黃○○出言要求李○○配合,因系爭車輛內無行車執照,林○○擬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他人得款,但因時間過晚,乃將系爭車輛停放該停車場後,胡○○、黃○○、林○○、李○○即先行離去,由謝保聖依林○○、李○○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黃○○,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33分許,一同將李○○帶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虹星汽車旅館」809 室拘禁看管。其間,謝保聖與林○○另開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討論出售系爭車輛事宜,並受李○○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許,與黃○○一同將李○○帶往臺中市北屯區監理站,洽辦行車執照並查詢未繳罰單,約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謝保聖再與胡○○會合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至上開超商停車場,改由謝保聖駕駛系爭車輛,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跟隨,一同至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與林○○所聯繫之買家見面討論出售系爭車輛事宜,並將系爭車輛交買家試車,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謝保聖返回前開旅館。嗣謝保聖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45分因故離開該旅館,胡○○則應李○○之要求出外購買便當,李○○即趁機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3 分許,脫逃至該旅館櫃臺並請櫃臺人員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黃○○及剛返回之胡○○。經警循線追查後,於同年10月31日持搜索票至謝保聖之女友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住處,搜索查獲系爭車輛之鑰匙1 副、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車輛之保險卡1 張,而系爭車輛則因積欠當鋪貸款,經於104 年10月29日經拖吊及當鋪業者自臺中市某停車場拖回桃園市某汽車修配場(李○○、林○○、黃○○、胡○○、黃○○5 人犯行均業經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保聖(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再字卷第42至

50、95至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再字卷第41、50、112 頁),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另案更審時之證述(見他卷5 至6 頁;偵23862 卷第96至102 頁反面、第104 至108 頁;偵2683

5 卷二第35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另案原上更一卷一第328 至33

9 頁)、②證人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另案更審時之證述(見偵23862 卷第112 至114 、124 至126 頁;偵2683

5 卷一第126 至129 頁反面;偵26835 卷三第117 至119 頁;原審卷二第148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另案原上更一卷一第

339 至349 頁)、③證人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767卷二第87至88頁)、④證人即拖吊與當鋪業者陳傳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767 卷二第107 至111 頁)、⑤證人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767 卷二第112 至113 頁)、⑥證人即共犯李○○於警詢、偵訊、原審、前審及另案更審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26835 卷一第13至25、29至31頁反面;偵26835 卷三第48至52、188 至189 頁;偵23862 卷第136 至

138 頁;聲羈804 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一第144 至156 頁;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42頁、第153 至155 頁;原審卷三第4 至35、46至91頁反面;前審卷一第130 至151 、196至214 頁;另案原上更一卷一第139 至147 、293 至349 頁;另案原上更一卷二第23至47頁)、⑦證人即共犯林○○於警詢、偵訊、原審、前審及另案更審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27860 卷第8 至17、23至26頁;偵26835 卷三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偵23862 卷第136 至138 頁;原審卷一第187頁;原審卷二第25至33、45至46、59至66、129 至157 頁;原審卷三第56至58頁;前審卷一第135 至151 、214 至219頁;另案原上更一卷一第293 至349 頁;另案原上更一卷二第23至47頁)、⑧證人即共犯黃○○於警詢、偵訊、原審、前審及另案更審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26835 卷一第91至10

0 、104 至105 頁反面;偵26835 卷三第164 至169 頁;原審卷一第144 至156 頁;原審卷二第42至46、155 至157頁;原審卷三第4 至35、46至91頁反面;前審卷一第130 至

151 、196 至214 頁;另案原上更一卷一第139 至147 、29

3 至349 頁;另案原上更一卷二第23至47頁)、⑨證人即共犯胡○○於警詢、偵訊、原審、前審及另案更審時之供述及證述(見他卷第15至18頁;偵23862 卷第12至15、89至90頁;偵26835 卷一第121 至122 頁反面、第125 頁至反面;偵26835 卷三127 至131 、190 頁至反面;聲羈703 卷第5 至

7 頁;原審卷一第144 至156 頁;原審卷二第129 至157 頁;原審卷三第12至14頁反面、第46至91頁反面;前審卷一第

130 至151 、197 至214 頁;另案原上更一卷一第139 至14

7 、293 至349 頁;另案原上更一卷二第23至47頁)、⑩證人即共犯黃○○於警詢、偵訊、原審、前審及另案更審時之供述及證述(見他卷第7 至10頁、偵23862 卷第18至22、26至27、86至88頁反面;偵26835 卷二第11至12、16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144 至156 頁;原審卷二第5 至25、45頁反面、第129 至157 頁;原審卷三第4 至35、46至91頁反面;前審卷一第135 至151 、214 至219 頁;另案原上更一卷一第

139 至147 、293 至349 頁;另案原上更一卷二第23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04 年9 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 頁至反面)、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人黃○○、胡○○】(見他卷第12至14、19至20頁)、當票影本【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見他卷第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李○○之傷勢】(見他卷第32頁;偵26835 卷二第32頁)、李○○受傷照片(見他卷第33頁;偵26835 卷二第33頁)、車行紀錄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0 、ABU-9779、ABF-9920號車輛】(見他卷第34至36頁)、現場照片【虹星汽車旅館】(見他卷第37至40頁)、104 年9 月23日虹星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見他卷第43頁;見偵26835 卷二第10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BU-9776、ABF-9920號車輛(見他卷第54、56、57頁;見偵26835 卷二129 至131 頁)、虹星汽車旅館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0至96頁)、104 年9 月24日虹星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3862 號卷第42至45頁;見偵26835 卷二第108 至111 頁;見偵28767 卷二第123至126 頁)、李○○與黃○○104 年9 月22日臉書網頁上對話內容(見偵23862 號卷第52至53頁)、黃○○指認照片(見偵23862 號卷第54頁)、黃○○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好友李○○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見偵23862 號卷第55頁;見偵26835 卷二第112 頁)、黃○○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王子」的李○○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3862 號卷第55頁反面至62頁反面;見偵26835 卷二113 至

12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23862 號卷第68頁;見偵26835 卷二第128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人李○○】(見偵23862號卷第115 至116 頁)、李○○指認之帳號「林軻」臉書網頁及對話訊息(見偵23862 號卷第117 至123 頁反面)、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人李○○】(見偵26835 卷一第26至28頁)、李○○與林○○於104 年9 月24日臉書聊天室對話擷圖(見偵26835 卷一第32頁)、林○○友人綽號「胖子」之女友資料照片(見偵26835 卷一第33頁)、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對李○○實施】(見偵26835 卷一第38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偵2683

5 卷一第42至43頁反面)、槍枝初檢照片(見偵26835 卷一第44至46頁)、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街○○○ 巷○○號】(見偵26835 卷一第47至5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人謝保聖】(見偵26835 卷一第66至68頁)、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對邱○○實施】(見偵26835 卷一第78至82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人黃○○】(見偵26

835 卷一第101 至103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人胡○○、李○○】(見偵26835 卷一第123 至124 、130至132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人黃○○、李○○】(見偵26835 卷二第13至15、17至19、30至31、36至37、39至41、43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偵26835 卷二第66至67頁)、車牌號碼000-0000、ABF-9920、AJH-8606、AFM-5373號車行紀錄(見偵26835卷二第80至84頁)、「0924」專案蒐證照片(見偵26835 卷二第96至102 頁)、李○○租屋處社區監視器畫面(見偵26

835 卷二第103 至104 頁見偵28767 卷二第119 至120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26835 卷二第105 頁;見偵28767卷二第121 頁)、Google地圖(見偵26835 卷二第106 頁;見偵28767 卷二第122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人林○○】(見偵27860 卷第18至20頁)、104 年11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見偵27860 卷第31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刑生字第1040094674號鑑定書【汽車旅館及關係車輛採證送驗】(見偵27860 卷第36至38頁反面;見偵28767 卷二第127 至129 頁)、104 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40094714號鑑定書【汽車旅館採證送驗】(見偵27860 卷第85至87頁反面)、104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48005503號鑑定書【槍枝鑑驗】(見偵27860 卷第88至89頁反面;見偵28767 卷二第132 頁至反面)、104 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048006484號鑑定書【系爭車輛採證送驗】(見偵27

860 卷第107 頁)、105 年1 月18日刑生字第1048006471號鑑定書【槍枝及系爭車輛採證送驗】(見偵27860 卷第110至112 頁)、李○○與馬○○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見偵28767 卷二第114 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桃園市○○區○○○路○○○○○○ 號對陳傳旺實施】(見偵2876

7 卷二第115 至11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車輛及其他被害人之物由馬○○領回】(見偵28767 卷二第118 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李○○、林○○經黃○○居中介紹,擬向被害人購買2 公斤愷他命未果,而與黃○○及被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以被告黃○○應負責賠償3 萬6000元為由,典當黃○○所有汽車,得款4 萬4000元,謝保聖從中分得9000元,被告黃○○分得6000元,其餘2 萬9000元由被告李○○、林○○朋分等事實,此部分李○○、林○○、黃○○及被告共犯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經本院前審

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李○○、林○○及黃○○上訴第三審,俱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再字卷第

104 至106 頁)。而本案被告等人於104 年9 月23日去找被害人,其等未攜帶購毒款20萬元,是要被害人賠償3 萬6000元,此據證人即共犯林○○供陳在卷(見另案更一卷二第38頁)。因此,本案被告等人以李○○、林○○自認與他人合資購買愷他命,被害人違約之故,其等需加倍返還定金而受有損害,藉此理由向被害人索討賠償,被告等人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甚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加重強盜罪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約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47分許,抵達被害人租屋處樓下大門口,經林○○持用李○○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FACE TIME 」與被害人之室友李○○聯繫確認被害人在家,經李○○下樓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入大樓,被告等人約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共乘電梯至8 樓被害人租屋處,此據證人李○○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租屋處大樓門口及電梯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8767 偵卷二第119 頁)。又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被害人上身著黑色無袖背心、下穿淺色平口內褲且人已倒地,遭林○○、黃○○以在前拉手、在後抬腳之方式拖行進入電梯,約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遭林○○、黃○○以上開方式拖拉出電梯,再經過大門而至路旁原由被告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內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等人在被害人租屋處室內停留的時間長達約43分鐘(即下午5 時48分許至下午6 時31分許)。而被告等人在被害人租屋處屋內約43分鐘期間,先由謝保聖於後腰際插放上開黑色手槍,營造恐怖氣氛,由黃○○質疑被害人為何未出面交易,經被害人否認曾允諾交易,再李○○、林○○乃向被害人恫稱:需賠償3 萬6000元,否則要將被害人帶回臺中向「公司」交代等語,被害人原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被告隨即拿出原插放在其後腰際之上開黑色手槍指向被害人額頭,由李○○見機強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而妨害被害人自由行使通訊聯絡之權利,且因被害人始終不願賠償,林○○即表示要將被害人帶回臺中「公司」交代,見被害人不願同行,林○○即與黃○○一前一後拖行被害人,而李○○擔心上開租屋處內有愷他命及同居等人亦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唯恐因被害人出售愷他命之事端遭受波及,遂在被害人被拖出房門時,有將被害人推出之舉動。以上各情,各經:①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指證:「李○○、胖胖(即林○○)跟我說若我拿不出2 公斤K他命的話,我就要負責給他們3 萬6000元,因為李○○說他們損失……黃○○已經負擔一半,剩下一半3 萬6000元就要由我負責」、「謝保聖的槍是在我家時,我看他插在後腰」等語(見23862 號卷第106至107 頁),於原審證稱:「林○○說要我回去跟他們公司的人講,給他們公司一個交代」、「因為我要打電話報警,林○○把我手機搶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及另案更審時證稱:「李○○也有把我從家裡推出去」等語(見另案原上更一卷一第336 頁);②證人李○○於原審證稱:被告他們在客廳提到被害人沒有愷他命的話就要賠償公司的損失,要求被害人拿出3 萬6000元來,但被害人沒有錢,事情喬不攏,他們說要把被害人帶回公司交代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有拿槍抵著被害人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反面);③被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李○○把被害人叫出來,黃○○就說被害人說好的事情沒有履行,被害人否認,黃○○就拿出對話紀錄給被害人的其他室友看,李○○、林○○就要求被害人負責,被害人不願負責並打電話要報警,李○○就搶下被害人的手機,林○○並對伊使眼色,要伊掏槍把人押走,伊就持前開手槍抵住被害人額頭,說「你把我們當白癡喔!陪我們回臺中!」,之後林○○說要把人帶走,由林○○、黃○○把被害人拖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內等語(見偵26835 偵卷三第96頁)明確。

(二)惟依卷附被害人租屋處大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係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6 時34分許,被拖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內,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則係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自被害人租屋處大樓地下室駛出(見偵28767 卷二第120 頁)。由此可知,被害人已遭拖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內約40分鐘之後,系爭車輛始自被害人租屋處大樓地下室駛出,酌以被害人自始未曾指述有將車鑰交予被告等人或曾對被告等人指明其停車位置等情,依此客觀情節研判,若非他人交予系爭車輛之車鑰匙或由熟悉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之人引導,被告等人應無駛出系爭車輛之可能;且若於被害人遭拖離租屋處之幾分鐘過程中,被告等人已得該人引導或指明停車位置,亦無等待40分鐘後,才將系爭車輛駛出之可能。從而,證人李○○於原審時證稱:被害人被帶到電梯門口家裡門外時,李○○進到被害人房間拿車鑰匙、皮夾,李○○說他們帶被害人回臺中公司講清楚之後會讓被害人自己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及證人即共犯黃○○於偵查時供稱:我跟李○○進去被害人房間拿被害人皮包及車鑰匙,我將皮包、車鑰匙交給李○○等語(見偵23862 卷第87頁),恐均與真正實情有所出入,尚非全然可採。參之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因為那時被害人出去的時候好像沒有穿褲子,被害人的室友就是拿褲子跟被害人身上的東西出來要我拿給被害人,可能是因為被害人的室友覺得我們把被害人帶走的話,她自己要回來的時候怎麼辦,所以就是把被害人的鑰匙跟她的褲子拿出來給她……。」、「(問:你們離開被害人住處後,你為何回到被害人的住處去開車?)因為她的室友打電話來說,如果我們把被害人帶走,要把被害人的車開走,不然她沒有辦法回來,我們還得要把她從臺中載回來。(問:誰要你去開車?)因為當時被害人的住處其實也有4 至5 個人……。被害人的室友就叫我們把被害人的車開走。因為當下我們的意思可能就是想要嚇一嚇她,所以把她從桃園帶到臺中來。(問:是誰要你把被害人的車子開走?)被害人的室友。(問:你為何要把被害人的車子開走?)就是讓她到時候從臺中回來的時候可以自己開車回來……。(問:你拿鑰匙是去哪裡開被害人的車?)是被害人的室友帶我去地下室開被害人的車……是林○○接到電話,林○○再轉告給我……。(問:關於是否要開走被害人的車,由誰來開被害人的車,當下你們是怎麼決定的?)具體也不清楚了,我只知道我們有接到被害人的室友通知,叫我們把被害人的車開走,好讓被害人可以回來。」、「就是林○○接到被害人的室友的電話,然後告知我們,她好像就是有提醒林○○,到時候被害人要回來是要怎麼回來,後來我跟林○○稍微有講了一下,就說,那不如就把被害人的車開走,不然到時候我們又要把被害人從臺中載回來桃園,更麻煩,所以就說找一個人去開這輛車回臺中,到時候讓被害人回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1 頁反面、第222 、224 、226頁)。雖針對謝保聖上開證述,仍無從證明究竟是被害人的何名室友帶被告去拿取被害人的車鑰等物及引導被告到系爭車輛停放處所開車,但就「要讓被害人到臺中後,可以自己開車回來」之取車目的,被告之說詞與證人李○○之證詞吻合(見另案原上更一卷一第342 至343 頁),足證被告等人取得系爭車輛之過程,非因被害人本人遭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自行交付或因此指示其室友交付。被告等人雖原即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意圖,惟原非針對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原已知悉被害人擁有系爭車輛得供變現,其等乃偶然接獲被害人的室友通知令被告等人將系爭車輛開至臺中以便被害人能自行駕車返回桃園,於被告返回被害人處取車後,決議出售系爭車輛變現,並令被害人配合至監理站,洽辦行車執照及查詢未繳罰單後,將系爭車輛交買家試車,尚難認被告等人取得系爭車輛之行為構成強盜。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強盜取得之財物尚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系爭車輛之保險卡等物。惟共犯李○○強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妨害被害人自由行使通訊聯絡之權利,而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系爭車輛之保險卡則放在被害人之皮夾內,連同車鑰匙一併由被害人之室友於被害人離開住處後約40分鐘,帶被告去拿取,拿取之目的在於讓被害人事後可以自行駕車返回,並非被害人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或使其室友交付,則被告等人拿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等人強盜或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亦無從認被告等人取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系爭車輛之保險卡等物之行為構成強盜。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條第1 項均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300 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②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10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查被告與李○○、林○○、黃○○、胡○○、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保聖於後腰際插放上開黑色手槍形成恐怖氣氛,由黃○○質疑被害人不願交付毒品而使交易破局,再由林○○、李○○向被害人恫稱要交付3 萬6000元賠償,否則要將被害人帶往臺中「公司」交代,因被害人始終不從,遂施以強暴手段,將被害人強行拖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內,繼之載往旅館拘禁,並因被害人的室友通知令其等將系爭車輛開至臺中以便被害人能自行駕車返回桃園,而由被告返回被害人處取車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決議出售系爭車輛變現,並令被害人配合至監理站,洽辦行車執照及查詢未繳罰單後,將系爭車輛交買家試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6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328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林○○、黃○○、胡○○、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由共犯李○○強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妨害其自由行使通訊聯絡權利之行為,因隨後其等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害人於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過程中遭被告等人強行拖拉、施暴所致之傷害,係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等人,欲藉妨害自由之手段對被害人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其等對被害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肆、累犯與否之說明: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328 條第

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關於系爭車輛,係於被害人已遭強行拖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內,約40分鐘後,始因被害人之室友通知共犯林○○要讓被害人自行開車返回,才由被告返回被害人租屋處向被害人之室友拿取車鑰匙,並由被害人之室友引導至被害人租屋處大樓地下室將系爭車輛駛離,是被告等人最初對系爭車輛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系爭車輛非被害人因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或使其室友交付,故被告等人所為並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是以,被告否認其行為構成強盜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以被害人未出面交易毒品,縱已從居間人即共犯黃○○典當車輛獲取賠償,猶嫌不足,再次以賠償所謂返還定金之「損害」,藉故向被害人索取錢財,並於被害人不從時,以前開方式恫嚇及拘禁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亦飽受驚懼、壓力及折磨,而配合至監理站洽辦行車執照及查詢未繳罰單,被告等人並將系爭車輛交買家試車,幸經據報查獲後,被害人已委託友人取回系爭車輛等物(詳後述),但相較於被告與李○○、林○○、黃○○共同對黃○○恐嚇取財之犯行(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所具惡性及可責程度亦不遑多讓,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過程之分工情形,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偵28767 卷一第95頁被告警詢筆錄)、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再字卷第111 至121 頁之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素行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鑰匙、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業經被害人委託友人馬○○領回保管,此據證人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8767 卷二第112 至11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8767 卷二第118 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 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共犯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