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張勝堯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10
6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免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109 年度刑補字第2 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 年9 月24日109 年度台覆字第93號覆審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張勝堯(下稱聲請人)前因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第99
0 號、103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第18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聲請人已經繳納全數罰金完畢,且於該案未曾遭羈押。
㈡聲請人另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
第12599 號、第12941 號、第13093 號、第14037 號、第14
270 號、第14271 號、第14619 號、第16255 號、第17104號、第17471 號、第17473 號、第17474 號、第17475 號、第17751 號、第17974 號、第18522 號、第18524 號、第18
525 號、第18738 號、第18740 號、第18741 號、第18792號、第18879 號、第18880 號、第18881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民國102 年6 月7 日至同年8 月30日共遭羈押85日。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案(102 年度訴字第1842號)與前述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第1823號之犯罪事實係「屬集合犯之一部分,既已先繫屬於其他法院並經判處罪刑,然案件未經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自當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亦即係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自祐春公司收受廢棄物並堆置、回填於韋國企業社中興場、竹山場土地之部分,然檢察官就該『他部』於本院重複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均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免訴。檢察官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共遭羈押85日。
㈢刑法第46條(按:應為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明文規定裁
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抵有期徒刑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罰金額數。本件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部分係執行罰金50萬元,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部分所遭羈押之85日竟未用以折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之刑期,形同一罪二罰,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求准予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張勝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前案),經
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認與前案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以前後二案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免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案受免訴判決係因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重疊,行為態樣相同,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請求人於本案雖為免訴判決確定,但無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故顯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定情形不符,自不得請求補償。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以原決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
語。惟查,本院已於109 年10月26日就本件請求刑事補償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09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原決定此部分程序瑕疵即已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