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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刑補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2號補償聲請人 張偉國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張偉國於免訴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零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補償聲請人張偉國請求意旨略以:㈠補償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29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3月(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再於105年 2月18日經本院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號)後,於106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108 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補償聲請人於該案未受羈押。

㈡補償聲請人另於102年5至8月間,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12599、12941、13093、14037、14270、14271、14619、16255、17104、17471、17473、17474、174

75、17751、17974、18522、18524、18525、18738、 18740、18741、18792、18879、18880、18881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羈押 4月,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該案(102 年度訴字第1842號)與前述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之犯罪事實係「屬集合犯之一部分,既已先繫屬於其他法院並經判處罪刑,然案件未經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自當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亦即係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自祐春公司收受廢棄物並堆置、回填於韋國企業社中興場、竹山場土地之部分,然檢察官就該『他部』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均公訴不受理;再經檢察官上訴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仍經駁回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於 108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聲請人於該案受羈押4月。

㈢刑法第46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抵有期徒刑 1日

。聲請人於彰化地院部分係執行有期徒刑 2年,臺中地院部分所遭羈押之 4月竟未用以折抵彰化地院判決之刑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聲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之決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 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 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判決免訴或不受理,或因前述事由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者,如該同一案件之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而後案因此事由所為之處分或判決雖不符合修正條文第1款至第3款所定要件,惟一事不能二罰,受害人既又因同一案件之後案受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未折抵前案刑期,如不許其依本法請求補償,顯然不符公平正義,爰於修正條文第4款、第5款明定此種情形亦得依本法請求補償,以求衡平。至該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如已折抵前案刑期,該折抵部分自不得再依本法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 2條立法意旨參照)。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 1款、第 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全案卷宗,並聽取聲請人意見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102年度偵字第00000、12599、12941、13093、14037、14270、14271、1461

9、16255、17104、17471、17473、17474、17475、17751、17974、18522、18524、18525、18738、18740、18741、187

92、18879、18880、18881號),臺中地院於106年5月4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諭知聲請人即被告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聲請人免訴。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各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 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09年2月2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刑事補償,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移送本院,有該院收狀章戳可稽,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 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由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於

102年5月 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或第76條規定,執行拘提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 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羈押,臺中地院法官認聲請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以102年度聲羈字第361號裁定自102年5月 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偵聲字第326號裁定自102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14日裁定聲請人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102年8月15日具保後釋放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情,有羈押聲請書、押票、聲請延長羈押書、各該裁定及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訴訟案款通知書、收據、釋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102頁)。是聲請人於本案免訴判決確定前,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共計受羈押107日(含拘提日),即堪認定。

㈢依本院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之判決理由,係認聲請人部

分為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2年6月4日提起公訴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

2 年度訴字第615、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案經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2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撤銷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公訴不受理判決,改諭知聲請人免訴(見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第 3至13頁,該判決理由欄壹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詳如前述)。又前案於106年8月24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執丁字第61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6年11月27日起算,至10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受刑人即聲請人入監執行後,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

868 號裁定准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無任何羈押折抵刑期之情形,有該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刑補字第 3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5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第4條規定不為補償之情事。是本案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聲請以每日3千至5千元之法定標準定其補償金額,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之學經歷、受羈押時係韋國企業社負責人,及其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情,並參酌臺中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院免訴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含拘提)日數為 107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 3千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含拘提)日數為 107日,補償金額合計32萬1千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付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 12 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