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即賠償請求人 張偉國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張偉國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處有期刑2年3月(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再於105年2月18日經本院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號),106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108年5月8日假釋出獄,108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請求人於該案未受羈押。
㈡、請求人於102年5至8月間,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12599、12941、13093、14037、14270、14271、14619、16255、17104、17471、17473、17474、17475、17751、17974、18522、18524、18525、18738、18740、1874
1、18792、18879、18880、1888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羈押4月,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該案(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與前述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之犯罪事實係「屬集合犯之一部分,既已先繫屬於其他法院並經判處罪刑,然案件未經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自當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亦即係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自祐春公司收受廢棄物並堆置、回填於韋國企業社中興場、竹山場土地之部分,然檢察官就該『他部』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均公訴不受理,再經檢察官上訴(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仍經駁回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於108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請求人於該案受羈押4月。
㈢、刑法第46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抵有期徒刑1日。請求人於彰化地院部分係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院部分所遭羈押之4月竟未用以折抵彰化地院判決之刑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之決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張偉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請求人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認與前案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以前後二案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以106年度原上訴第37號判決免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案受免訴判決係因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重疊,行為態樣相同,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請求人於本案雖為免訴判決確定,但無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故顯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情形不符,自不得請求補償。從而,請求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