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上 一 林雪嬌人代表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56號、第3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林雪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雪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麥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緣德麥公司所僱用之員工邱顯榮於民國107年3月9日16時14分許,在德麥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臺中營業所(下稱臺中營業所)內,因欲進行冷氣機管路維修作業時,未使邱顯榮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措施,由德麥公司之倉儲管理員黃周道(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堆高機,搭載邱顯榮於堆高機貨叉所承棧板之方式,將棧板舉高至第三層貨物架(高度約3.63公尺),由邱顯榮自棧板跨至第三層貨物架進行冷氣機管路維修,待維修完畢後,邱顯榮自第三層貨架移動到堆高機貨叉所承之棧板時,因重心不穩自高處墜落,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19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顯榮之妻楊淑玲、子邱晨翔、女邱雅莉訴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德麥公司(下稱被告德麥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上訴人即被告林雪嬌(下稱被告林雪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同案被告黃周道則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案被告林重源無罪。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黃周道、林重源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德麥公司、林雪嬌分別針對原審判決書其2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6-1頁、第9頁至第17頁)附卷可按,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原審認定被告2人罪刑部分及被告林雪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不可分原則),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德麥公司、林雪嬌固坦承被害人邱顯榮為其所雇用及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高處墜落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是擔任公司警衛,不需要被害人至高處維修冷氣機管路,被害人只要報修就好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德麥公司是利用機械上下貨物,用堆高機去作業,並非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並不需要設置妨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措施。被害人主要工作是保全,兼任工務,而工作內容只有查報義務,沒有維修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德麥公司自78年6月29日設立,被告林雪嬌係被告德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及事業經營負責人乙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相卷第76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黃周道以堆高機送至高處,嗣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其他安全設備,不慎失足從高處墜落至地,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19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德麥公司、林雪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周道、林重源(相卷第5頁至第8頁、第34頁至第39頁)、證人即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承辦人員楊季涵(偵卷第26頁、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64頁)、倉庫主任王義松(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87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行政相驗轉介司法相驗案件檢核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29日中市檢4字第1070005707號函附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所僱勞工邱顯榮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暨相驗照片(相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11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害人在上開臺中營業所進行維修作業時,因在高度約3.63公尺以上之貨架邊緣,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等情,業據①證人楊季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地點3.63公尺處,是2公尺以上的工作場所,被害人墜落是在邊緣,因他從這個高架跨到棧板處,法條規定原意是希望設置圍欄或可以防止勞工墜落的設施,因為被告德麥公司要進出貨,勢必無法設置圍欄,否則反而人要常常上去拆除,更危險,所以法條規定可以使用一些安全帶等防止墜落的措施,但本案中,被告德麥公司沒有使用安全帶的措施,所謂的準備不是只有單純準備安全帶而已,因為管理階層也要去告訴勞工、督促勞工要使用安全帶,而不是說單純購置而已,而應要督促勞工要確實的執行,也要做安全教育宣導,讓勞工知道法律規定及危險性,在教育時要告訴勞工說如何正確使用安全帶等措施,且主管有看到或者同事有看到也要督促,如果一般人認為很危險卻還視而不見,那就是管理上有缺失,所謂的主管不限於勞工安全的主管,而是在該區域活動的主管都包括在內,因他是代表雇主行使職權,被害人跌落時確實有在執行工作,雖然該工作可能不是被害人一般常做的行為,可能是臨時性的行為,但不代表該處就不是工作場所,伊去檢查時,如果臺中營業所有做安全宣導,一定要提示簽名或做宣導的照片,但檢查時他們提不出來,代表他們沒做安全教育訓練,被害人工作的作業場所,是臨時性的高空作業,因法律規定就是2公尺以上就算高空作業,不管是平常或臨時性的作業,只要超過2公尺就算是高空作業,不一定是跟營業項目有關,只要是一般庶務也算,因該條規定主要是防止勞工從高空墜落,沒侷限在雇主的營業範圍,因為臨時性的工作場所還是有出事機率,雇主就是要降低出事的機率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4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周道證稱:伊到臺中營業所工作後,維修方式都是以堆高機載人上去,臺中營業所沒有安全防護措施,現場只有伊與被害人,沒有其他人,被害人除了用堆高機上去維修冷氣外,還有維修燈泡及冷氣庫,公司並未提供相關安全防護或裝備,被害人站在棧板,伊要以堆高機推他上去的時候被害人沒有準備安全帶,被害人好多次都是這樣去維修,也都沒用安全帶,過程中,沒有主管或是其他人來告知以這樣的方式維修,要跟主管報告或是經過誰同意,伊沒看過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也沒看過其他同事或員工使用過這些東西,伊不清楚臺中營業所有無宣導或是做相關的訓練說高空作業或是堆高機的訓練要怎麼樣進行,伊本身沒有參與過也沒有看過這樣的訓練等語(相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66頁背面,偵卷第27頁);③證人王義修證稱:被害人有用堆高機去高處維修,但他沒用安全措施,臺中營業所沒有勞安訓練或勞安宣導等語(原審卷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④證人賴誌強證稱:臺中營業所沒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沒有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守則中沒有規範防止墜落防護具之使用,但有提供安全帽、安全繩等設備等語(相卷第70頁背面)。⑤綜上,被告德麥公司對於被害人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墜措施乙情,即為顯然。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臺中營業所都是委外維修管路,被害人是擔任公司警衛、工務,當天沒有請被害人去維修,只要報告管理人員,就會請廠商來維修,不需要員工維修,只要報修即可,因此被害人當天維修管路並非被害人職務,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不適用於臨時性工作場所等語,並提出相關維修廠商維修合約為證(原審卷第68頁)。然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周道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因工作關係,要去臺中營業所2樓的第三層貨架上查看公司冷氣漏水問題,若臺中營業所有東西要維修都會找被害人幫忙,被害人本職為公司警衛,應公司要求,被害人平日都會幫忙公司修繕受損物件等語(相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其他區的人要維修,通報給被害人,然後就會請其他人把被害人以堆高機載上去維修等語(偵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維修完後,通常是被害人去報告,臺中營業所如果有類似水電要維修,或要換電燈泡這些事情,通常都會跟被害人報告,伊不清楚是否需要填寫修繕單還是登記,只知道跟被害人講哪些地方漏水,哪些地方燈泡壞掉,其他的事是被害人處理,都是口頭告知被害人,伊不知道如果被害人沒有辦法處理好,後續會如何處理,本案被害人會去維修,是伊於2天前跟被害人說,2天後被害人請伊幫忙送他上去維修,伊知道被害人是保全兼工務,通常有問題伊都找被害人,被害人也時常講有問題去找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51頁);③證人王義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剛開始是守衛,然後有1位陳經理,是負責區域的主管,好像有跟被害人談工務的細節,平常臺中營業所東西壞掉,例如冷凍櫃的冷氣機有漏水壞掉,或是其它的設備廠房有問題,都會找被害人,然後被害人會去找廠商來維修,如果比較輕微的話,如果被害人會,他自已處理就OK,跟被害人說哪裡壞了後,不知道被害人還要跟誰報告,他自已會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87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重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任職警衛兼任工務職務,平時會要求他幫忙維修公司物件等語(相卷第38頁)。⑤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德麥公司之簽呈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1頁),顯見被害人在臺中營業所之工作內容,除一般保全事務外,亦包含工務簡易維修,而此部分雖非被告德麥公司之營業項目,然係一般公司維持正常運作所不可或缺,且被害人當時無論是進行檢視或維修工作,均係在臺中營業所之廠房中,由被告公司平日付與之特定目的工作,符合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工作場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五)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重源、證人王義松雖證稱:臺中營業所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語(原審卷第179頁、第192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重源曾陳稱:伊不確定公司有無購買高空作業的安全措施或安全帶等語(相卷第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周道亦證稱:公司沒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不清楚臺中營業所有無安全帽這些東西等語(相卷第35頁、原審卷第144頁),況被告德麥公司迄今未提出臺中營業所於事發時有購置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範勞工自高處墜落之設備,是上開證人林重源、王義松證述臺中營業所有購置該等物品,尚非無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周道、林重源、證人王義松、賴誌強均證稱:臺中營業所沒有進行過勞工安全訓練或宣導,看過被害人直接以堆高機載人方式至高處維修,沒有見過他們用安全措施或安全帶等語(相卷第35頁、第39頁、第65頁背面、第70頁背面),且被告德麥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亦無防止墜落之相關規定(相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則被告德麥公司既無防止墜落之規定,豈有購買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且被害人被以堆高機載至高處進行維修業務乙節已行之有年,被告德麥公司知悉此行為卻未禁止或督促或進行相關教育訓練,縱使臺中營業所有安全帶、安全帽等物,卻如同虛設,難認被告德麥公司已盡上開雇主義務,且證人楊季涵證稱:要督促勞工使用安全帶而非僅係單純準備安全帶即可等語(原審卷第156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係明文「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亦即雇主之義務並非僅係備妥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檢查而已,更應負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自屬顯然。
(六)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勞檢處上開報告附卷可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德麥公司、林雪嬌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德麥公司、林雪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均堪已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前身)第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55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德麥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應科以同法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林雪嬌為被告德麥公司之負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雪嬌為被告德麥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林雪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罪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且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雇主若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雪嬌係被告德麥公司負責人,於案發時並未在作業現場(原審卷第68頁、第192頁),亦即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是其應僅係公司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難令其負擔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應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疏未審究卷內相關事證,①遽認被告德麥公司、林雪嬌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輸送機走道護欄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然本案發生地點係「二樓北側攝氏18度冷藏庫冷氣機管路維修作業區」,亦即第三層貨架,並非「輸送機走道」,且該維修作業需求須站立於第三層貨架(離地高度約3.63公尺),對於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貨架邊緣及開口處雖未設置適當強度的圍攔、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然本案案發地點因係公司放取貨物之需求,致難以於貨架上設置適當強度的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爰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是本案被告德麥公司、林雪嬌應係違反「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而非「未設有適當強度的護欄、護蓋等防護措施」。此業經證人楊季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64頁),並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29日中市檢4字第1070005707號函附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所僱勞工邱顯榮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60頁)在卷可稽,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②原審雖認被告德麥公司、林雪嬌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0款「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之規定,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且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已訂有明文。本案被告德麥公司、林雪嬌既已聘僱具有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之同案被告黃周道專責擔任該作業場所堆高機之駕駛,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29日中市檢4字第1070005707號函附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所僱勞工邱顯榮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64頁)在卷可稽,依同案被告黃周道之專業知識及所受訓練自應知悉「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之規定,被告德麥公司、林雪嬌應可信任其所聘僱之同案被告黃周道會遵守上開規定為是,應認此部分雇主對於操作堆高機部分已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應屬行為人即同案被告黃周道個人違背對被害人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應由其個人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
2.被告雖以被害人前往高處檢視非雇主僱用被害人之工作範圍,自不屬「作業場所」等詞(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所述,然原判決既有就上開部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未洽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德麥公司、林雪嬌身為雇主,未在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使被害人身處危險之工作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維護,致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內心之悲傷、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生危害非輕,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林雪嬌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酌被告林雪嬌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被告德麥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雪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