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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苗啟民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109 年度抗字第351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法院既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即聲請人苗啟民(下稱抗告人)之居所,並經抗告人收受,上訴期間至同年4 月3 日屆滿,且該判決書正本並無缺漏,是抗告人遲至同年5 月20日提起上訴之際,既已逾法定期間,且抗告人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下或稱系爭判決)後,因身心壓力極大,沒有心思閱讀全文,只看主文,認本案對抗告人之判決,沒有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待至108 年5 月17日,抗告人仔細閱讀判決全文,方才發現判決書缺少第41至44頁,經上網查詢後,發現此部分為主文附表之內容,且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是上開缺頁,已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為此聲請裁定更正錯誤,重新繕印送達,重新起算上訴期間。且原審法院中院麟刑仁字106 訴2793號函文主旨敘明「被告苗啟民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本院目前所受理之上訴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目前候核辦中),亦多次通知抗告人開庭,足徵抗告人已合法上訴,原審法院未予詳查,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並重新起算上訴期間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再按當事人遲誤第二審之上訴期間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規定,非經由原第一審法院認為應行許可,附具意見書,送交第二審法院後,第二審法院不得遽行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此「受聲請之法院」,即為前述之「原審法院」;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一法院裁判而言。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 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

3 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逃漏稅捐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系爭判決書正本已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臺中市○○區○○○路○○○ 號抗告人居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抗告人亦已自受雇人處取得系爭判決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

351 號卷【下稱本院抗351 卷】第33頁),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此有抗告人108 年5 月20日所提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970 號卷【下稱原審聲請卷】第9 頁至第16頁)。而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算至108年4 月3 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

5 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上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上之抗告人收件之章日期戳足憑(見原審聲請卷第9 頁),則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先予敘明。㈡再依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0日所提「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

明上訴狀」記載,其係以系爭判決書正本缺漏該判決附表丙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並陳明「因為本案判決書正本缺少第41頁到第44頁,導致這份判決書已經影響全案案情及判決本旨,懇請法院重新繕印判決並送達本人,上訴期間亦應重新起算,以便保障本人之權益」、「上訴人不服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於收到法院更正過的判決書之後,會立即提出」、「由於本人是在108 年5 月18日上網列印本案判決書才知道本人有遭到判有期徒刑,因此本人立刻聲明上訴,並沒有遲誤上訴期間,希望法院能保障本人之權益」,似以原審法院應重新繕印系爭判決書正本送達抗告人,並重新起算上訴期間等語而為爭執,而未主張其上訴已逾期限。則抗告人是否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而聲請回復原狀,固尚非明確,然原審法院收受抗告人提起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後,於108 年6 月17日以中院麟刑仁106 訴2793字第1080050084號函,以抗告人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卷送交本院辦理,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抗351 卷第9 頁)。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審理期間,已認原審法院以上訴合法而檢送上訴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同時繕具意見書併送;且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其於

108 年5 月20日提出上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等節,函送原審法院,有本院109 年2 月6 日109 中分道刑蒼108 上訴1355字第01027 號函文可稽(見原審聲請卷第5 頁至第6 頁),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其所提出之聲請狀內既已表明依法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自應就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上訴行為」合併予以裁判。茲原審法院僅就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認為無理由,於109 年3 月24日予以裁定駁回,而抗告人上訴部分,則仍送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審理候核辦中(見本院109 年9 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聲請卷第21頁),對抗告人補行之上訴行為,並未由原審法院合併裁判,於程序上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自有未洽。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上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