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林金賢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金賢(下簡稱抗告人)前因行使偽造
金融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第1案);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第2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原審卷、本院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原署)執行檢察官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執更字第1107號命令以「受刑人前科素行甚差,本件擔任詐欺集團首腦,組織詐騙電話機房,揪眾為詐欺犯罪,且所得甚豐,震動社會秩序非輕,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有原署108年10月3日108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點名單暨執行筆錄、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命令、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原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且告知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是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抗告人是否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指明情節重大及理由,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辯以其犯本案與前案相隔逾20年,並無檢察官所
指前科素行甚差之情形,然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除參酌抗告人之前科素行外,亦就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各情為綜合衡量,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決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亦難謂有何顯失均衡,或逾比例原則情事。至抗告人另稱家中尚有家庭及幼子需要照料等情,亦無從作為准予易刑處分之唯一依據,否則受刑人家庭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及本案情狀後,認定其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既有上開依據,自不得以抗告人家庭環境執作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455條之2至
第455條之11),就協商程序之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參第455條之2第1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抗告人與公訴檢察官所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其內容係抗告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法院依其合意所為之判決,主文中所諭知者僅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是案件是否行認罪協商程序,自與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從而,抗告意旨辨以本案認罪事實係緣於公訴檢察官與抗告人於審判外之合意,其犯罪客觀事實未經嚴格證明,且不准其易科罰金有違抗告人信賴檢察官得易科罰金之科刑協商等語,均非可採。
㈣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雖再以:「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力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另以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表示:「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職務自屬代表偵查機關所為之舉措,雖在訴訟上單獨遂行職務,惟仍應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倘檢察官行使職權過程有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時,自已影響其行為之效力」等語。惟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為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既屬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自應尋求個案所處之程序究屬何者,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保障。行政機關即法務部所屬之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得遽認係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而得援引該法資為處分作成時所應遵守之程序上要件,端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究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性質是否相同,及其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遽以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同法第48 4條規定辦理。是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屬廣義司法機關,而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就其適用主體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司法機關係被排除在外,即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從而,有關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自無事先行政程序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1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執行命令既係檢察官就刑事裁判所為之指揮執行,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即核發執行傳票,不准易科罰金,顯有瑕疵等語,自屬無據。況且,抗告人於108年10月3日到案執行時,當庭表示:
「要聲請易科罰金,可一次繳清146萬7千元」、「(執行書記官問:如檢察官不准你易科罰金,你應入監執行,家裏有無須社會局協助安置?)不用」、「(問:還有無意見?)請求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有家庭及年紀3歲的小孩要照顧,我會重新做人,為了繳這些錢,房子都是貸款及向朋友借錢的,有貸款壓力,如果我進去執行,小孩及貸款的還款都會有問題,我是有誠心去貸款來解決這個案件」等語,並繳納剩餘之犯罪所得150萬元入庫。本件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後,認為「受刑人前科素行甚差,本件擔任詐欺集團首腦,組織詐騙電話機房,揪眾為詐欺犯罪,且所得甚豐,震動社會秩序非輕,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批示意見並蓋章核示,抗告人即於當日發監執行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暨執行筆錄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命令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於到案執行時,業已充分陳述意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始以上開理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示同意,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遽為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及違反檢察一體原則等語,尚屬無據。
㈤至原審裁定雖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1號、106年台
抗字第216、535號裁定意旨認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解釋上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認聲明異議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較新意見,並不相同;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本案犯罪事實、抗告人情狀宜否准予易科罰金暨法秩序維持等,檢察官上開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況,已如前述;是原裁定所引為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裁定因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