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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慧娟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裁定抗告人即被告郭慧娟(下稱抗告人)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裁定後,於法定抗告期間內具狀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其書狀雖記載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狀」,然觀其真意應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故應為提起抗告之意,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7月5日升任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總經理,中興電工公司於抗告人升任總經理之前,已與廠商談妥條件,並編列年度預算在案,抗告人不得已而配合中興電工公司預算執行,以使雲豹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標案計畫順利推動。抗告人自104年接受調查以來,每次庭期均隨傳隨到,於訴訟開始階段即向法院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因現階段武漢肺炎疫情衝擊,不僅中國經濟嚴峻、業務蕭條,臺灣零售業亦有裁員之勢,需面對將來大量減縮之訂單,中興電工公司在臺雇用兩千多名員工,在業務式微下,急需抗告人出境安撫外國客戶並參與外國會議,在臺亦有重要營運事項需抗告人親自監督、掌控運作,況且抗告人之親人及一切身家財產均在臺灣,又有年邁雙親需照顧,抗告人實無拋下一切逕自逃亡海外、逃避訴追之可能,已無再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願另供擔保,請撤銷對抗告人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4年7月10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偵聲字第319號裁定抗告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經具保人何宛屏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抗告人釋放,並於同年月21日以中院東刑靖104偵聲319字第1040090641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本案於104年10月8日起訴繫屬於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案件審理中,因上開法律修正,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裁定抗告人自109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同日以中院麟刑恆104金重訴924字第1090008564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具保停止羈押裁定、通知限制出境函稿、原審法院限制境管之裁定、通知限制出境函稿在卷可稽(104年度聲羈更字第8號影卷第99至102頁、104年度偵聲字第319號影卷第9至10、18頁、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影卷(九)第243至244頁)。

(二)抗告人就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坦認不諱,與同案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等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證據清單所列書物證在卷可佐,從形式上客觀觀察,堪認抗告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其中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證券犯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將來判處罪刑則將面臨入獄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加以抗告人為中興電工公司總經理,前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堪認抗告人有足夠能力及資力長期停留國外,又同案被告人數非少、事實繁雜,仍待較長時間審理調查,是一旦遭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罪名與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參以本案涉及非法金額甚鉅,影響國家經費有效運用、軍備武器安全,層面寬廣,且屬重大證券犯罪,原審尚未審理完畢,抗告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考量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性,原審以上開理由,裁定自109年2月4日起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法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無必要性云云。然抗告人為中興電工公司總經理,係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具備逃匿海外之能力;又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在偵、審期間尚均能遵期到庭,迨判決確定後,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不勝枚舉,本案既未審結,尚由原審法院密集審理中,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縱抗告人願提供擔保金,其功能亦誠難以完全替代。且以現今網路、電腦視訊發達普遍,商業活動及會議多得以網路視訊即時取代之現況,應無非出國安撫客戶及參加會議不可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並無足取。又抗告人倘有工作所需等正當事由,需於特定期間出境,非不得敘明具體理由,聲請原審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卷內事證,斟酌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抗告人所涉犯罪性質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處分之事由及必要性,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出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