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仲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謝仲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收押前○○○區○○路水膜特洗車廠經營事業,且有固定之住居所,案發當時警方是至被告家中請被告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無逃亡之虞,其次被告對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配合警方調查,亦無任何勾串共犯或湮滅事證之情形存在。又被告所犯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罪,但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所定之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延長羈押以三次為限,本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羈押,且於108年10月22日裁定自108年10月31日延長羈押,複於108年12月17日裁定自108年12月31日延長羈押,現於109年2月18日裁定自109年2月29日延長羈押,已違反羈押原則及必要性,原裁定所謂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之語,自屬失其憑據,尚難認為適法。另被告家中有父母親及一歲兒子待被告撫育照顧,若無被告返家工作維持經濟來源,恐將生活困難,凡此種種均需被告親自交代照料,實無可能因案逃亡,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以障人權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謝仲育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依卷內相關事證,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8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08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1次,嗣因本案原審審結,認前述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認倘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應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2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有原審卷宗可稽。
㈡、又本案係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之人民聯繫並實施多次詐欺犯行,並招募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節,依照其犯罪方式,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可能性甚高,更遑論發起本案詐欺機房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男子仍然在外,被告倘為具保,應有高度可能再與「昌哥」連繫,重啟舊業而再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再佐以本案原審業於108年11月19日審理終結,並於108年12月31日宣判完畢,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重刑,且本案被告亦提出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至今尚未確定等情,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或逃亡之危險,是從被告本案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自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破壞我國國際聲譽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於108年7月31日裁定羈押,並裁定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29日各延長羈押1次,已違反羈押原則及必要性,尚難認為適法云云。惟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係於108年7月31日將被告予以羈押,並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31日各延長羈押1次,嗣後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09年2月18日訊問被告後,以裁定諭知自109年2月2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並於當日將延長羈押裁定送達於被告,有原審法院109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61至463、481至482、487頁),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經核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顯屬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係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卷內證據均屬相符,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