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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藍如青受 刑 人 李庠岑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8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藍如青(下稱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李庠岑(下稱受刑人)固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

執行命令,然⒈當時即因罹患傳染病即腸病毒,提出國泰醫院108年9月19日相關診斷證明書,於同年9月份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有診斷書及郵寄回執可證。⒉嗣於同年10月13日,受刑人因多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擬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回證可憑。⒊受刑人更親自於10月23日自行撥打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可否當日報到執行,而書記官曾覆稱縱當日到署也不會收,命其等候執行通知再來即可,且稱尚未確定等語。此後即無消息;詎抗告人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來函稱已收受受刑人108年10月13日聲請合併執行狀,其後更收受原審沒收保證金裁定。

㈢抗告人主張受刑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並無故意逃匿,而係罹

患傳染病而請求延緩執行、亦曾致電書記官獲覆未收受通知無須到案執行並獲覆尚在等候他案裁判確定,亦具狀聲請定合併應執行刑等情,則受刑人當無故意逃匿之情,實不應沒入保證金。再,依上揭說明,受刑人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法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到庭向其查明受刑人之下落,並令其將受刑人交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除可明瞭受刑人是否果真逃匿,尚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使具保人能督促受刑人出庭。經核原審認受刑人逃匿,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然原審從未有何傳拘受刑人未獲後令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之通知亦未有何傳喚具保人到庭說明之情狀。原審未予釐清論明,遽認逃匿而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128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址,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於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時,均未獲會晤受刑人及具保人本人,已將各該送達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配偶、受刑人之父李建昌收受,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通知及各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嗣檢察官再依受刑人之居所地址,依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10月4日上午9時及108年10月28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而上開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分別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則依法上開執行傳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8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7日視為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揭期日到案執行,是執行檢察官即依法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於108年11月6日10時40分、14時40分、20時20分,3次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均因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且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到案,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108年11月6日8時37分前往受刑人居所執行拘提,亦因被拘提人未住拘提處所,且據該大樓管理員洪浩筌表示該戶已搬離許久,目前已由他人承租中,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2份、警員報告書2份、照片4張、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且受刑人及抗告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渠等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證受刑人已有規避執行而逃匿之事實甚明,又原審於108年12月9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予檢察官、於108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及具保人,有各該原審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35頁),則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應以最先收受送達之當事人即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且原裁定生效時具保人及抗告人均未在監,有具保人及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原裁定生效時,受刑人仍在逃匿中,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受刑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並無故意逃匿,而係罹

患傳染病而請求延緩執行,亦曾致電書記官獲覆未收受通知無須到案執行並獲覆尚在等候他案裁判確定,亦具狀聲請定合併應執行刑等情,則受刑人當無故意逃匿之情,實不應沒入保證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上述判決意旨,所謂正當理由應以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導致受刑人未能如期到案執行者為限。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縱受刑人曾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上開多次合法通知應到案執行,受刑人及具保人自無誤認已獲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延遲報到執行之聲請之可能,自應依期到案執行。況亦查無受刑人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無其他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而未能如期到案執行之情事,受刑人卻均未於上揭期日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可證受刑人已有規避執行而逃匿之事實甚明,應認受刑人主觀上已規避執行有逃(隱)匿之故意。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詐欺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且受刑人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法院沒入保證金,原法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受刑人確已逃逸而裁定宣告沒入保證金,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及受刑人,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且受刑人於原審裁定經送達生效後,仍在逃匿中,復於108年12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中檢達執給緝字4429號通緝中,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