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徐家威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9 年度提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警員邱學群及湯明墪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15時9 分許擔服巡邏勤務,騎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忠孝路口時,見聲請人即抗告人徐家威(下稱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未使用方向燈右轉,其等即跟追並於苗栗市○○路與北安街附近示意抗告人停靠路旁而攔停,詎抗告人並未停下反繼續騎車逃逸,更兩度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嗣警員邱學群及湯明墪跟追至苗栗市○○街後,發現抗告人不見蹤跡,但蕉嶺街上民眾一致指抗告人往文峰街方向,其等遂騎車至文峰街,並發現抗告人棄車徒步行走在文峰街人行道上,警員邱學群將抗告人攔下時,自其身上聞得酒味,遂依法對抗告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認抗告人確為甫實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嫌,且屬犯罪實施中即時經警發覺之現行犯,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抗告人,認逮捕依據、原因及程序,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提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解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值勤警員邱學群及湯明墪身上之密錄器,可證抗告人係散步行經文峰街時,被警員誤認為犯嫌,突遭警員攔下實施酒測後逮捕帶回派出所;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於蕉嶺街處棄車逃逸並奔跑於人行道上等畫面,業經抗告人當庭聲明為有利證據,並聲請保全證據;案發時抗告人所穿著上衣係數年前海尼根啤酒買一箱送一件贈品,如有雷同,亦屬可能;本案機車駕駛係抗告人之友人「阿銘」,當日「阿銘」穿著與抗告人樣式相同之上衣,純屬巧合,請求查明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本文、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同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 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本案系爭機車駕駛有於前開時、地未使用方向燈右轉及數次

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等違規事實,經警示意其停靠路旁而攔停,該駕駛繼續騎車逃逸,於警員跟追過程中將機車停放於蕉嶺街(文華國小旁)路旁之藍色小貨車及銀色轎車中間,棄車奔跑逃逸,並將安全帽棄置於文峰街人行道旁,嗣警員發現抗告人步行於文峰街人行道上,因認抗告人為該機車駕駛而將其攔下,又自其身上聞得酒味,經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予以逮捕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抗告人遭拘捕後經警所拍攝之人身照片1 張等足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細繹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該機車

駕駛為光頭、身著黑色、正面印有英文字母之短袖上衣,其穿著、髮型、體型均與抗告人經警逮捕後由警員所拍攝之人身照片相似,且該駕駛棄車後往文峰街方向奔跑逃逸,將安全帽棄置於文峰街人行道旁,警員旋即發現抗告人步行於文峰街人行道上,前後僅相隔2 分鐘許。復衡以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阿銘」全名,他現在不見了,找不到,我目前沒辦法提供「阿銘」的去處及他是何人,我在苗栗看守所擔任監所管理員時認識「阿銘」,「阿銘」是看守所服刑的受刑人,之前跟他聊得來,所以願意將車子借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6-37 頁),則其始終無法提供「阿銘」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復對於何以向其借車之「阿銘」當日所穿上衣竟與其相同,僅以「巧合」一詞帶過,顯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綜上,堪認抗告人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系爭機車駕駛無誤,從而,警方上開逮捕程序,於法有據,原審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審,並將之解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並無違誤。

㈢況且,抗告人雖於109 年3 月3 日提出本件抗告,然抗告人

於其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並未因本案處於拘禁狀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22 頁),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揆諸上開說明,其提審之抗告,亦無實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表:

┌────┬───────────────────────────┐│光碟檔案│ 內 容 │├────┼───────────────────────────┤│行車紀│㈠檔案FILE000000-000000F:15時9分41秒,000-0000號普通 ││錄器光碟│ 重型機車駕駛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右轉。 ││ │㈡檔案FILE000000-000000F:15時10分1 秒至15時10分53秒,││ │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有數次跨越雙黃線超車且未││ │ 打方向燈右轉之違規事實。 ││ │㈢檔案FILE000000-000000F:15時11分7 秒至15時11分21秒,││ │ MQY-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數次未打方向燈右轉。15時11││ │ 分22秒至15時11分58秒,警方鳴笛要求000-0000號普通重型││ │ 機車駕駛停車,該駕駛拒未停車,並於騎車逃逸過程中,有││ │ 數次未打方向燈右轉及逆向行駛等違規事實。 ││ │㈣檔案FILE000000-000000F:15時13分4 秒,該駕駛將上開機││ │ 車停放於蕉嶺街(文華國小旁)路旁之藍色小貨車及銀色轎││ │ 車中間,並下車步行離開。 ││ │㈤檔案FILE000000-000000F:15時15分12秒至15時15分16秒,││ │ 員警發現抗告人步行於文峰街上。 │├────┼───────────────────────────┤│員警密│與前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相同,內容如下: ││錄器光碟│㈠L0000000檔案: ││1 │⑴15時10分33秒,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騎乘機車未打 ││ │ 方向燈右轉。 ││ │⑵15時10分54秒至15時12分13秒,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 │ 駛,有數次跨越雙黃線超車且未打方向燈右轉之違規事實。││ │⑶15時12分14秒至15時13分44秒,警方鳴笛要求000-0000號普││ │ 通重型機車駕駛停車,該駕駛拒未停車,並於騎車逃逸過程││ │ 中,有數次未打方向燈右轉及逆向行駛等違規事實。 ││ │㈡L0000000檔案: ││ │⑴15時13分56秒,該駕駛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蕉嶺街(文華國小││ │ 旁)路旁之藍色小貨車及銀色轎車中間,並下車步行離開。││ │⑵15時15分39秒至15時15分56秒:路人指稱該駕駛理平頭,將││ │ 安全帽丟棄後,以步行方式離開。 ││ │⑶15時16分6 秒至15時16分12秒,員警發現抗告人步行於文峰││ │ 街上。 ││ │⑷15時16分13秒至15時18分44秒:員警與抗告人對話,員警表││ │ 示抗告人身上有酒味很重,並稱抗告人是000-0000號普通重││ │ 型機車駕駛,抗告人表示其沒有幹嘛,只是在該處走路而已││ │ 。 │├────┼───────────────────────────┤│監視器│㈠109.02.15.01檔案(全景三) ││影像 │⑴15時12分12秒,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騎車經過文街││ │ ,15時12分20秒警方於後追捕。 ││ │⑵15時12分32秒至15時12分33秒,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 │ 駛手持安全帽奔跑逃逸,可以看到是光頭穿黑色短袖上衣背││ │ 影,並將安全帽棄置於人行道旁。其穿著、髮型均與抗告人││ │ 相似。 ││ │㈡109.02.15.02檔案(全景四) ││ │ 15時12分31秒,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手持安全帽奔││ │ 跑逃逸。 ││ │㈢109.02.15.03檔案(全景一) ││ │⑴15時12分19秒,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將機車停放於││ │ 蕉嶺街(文華國小旁)路旁之藍色小貨車及銀色轎車中間。││ │⑵15時12分24秒:該駕駛停放機車後,徒步逃逸。 ││ │㈣109.02.15.04檔案(文峰街往西) ││ │ 15時12分14秒,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騎車經過文峰││ │ 街,該駕駛穿著黑色T恤,衣著及其上的英文字與抗告人當 ││ │ 天所穿著相同。 │└────┴───────────────────────────┘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