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劉傳文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11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上記載:㈠主旨: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424號(99年度偵字第5577號)竊盜案提出聲明異議。㈡理由:⑴本案9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5分本人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之東營區內竊取鋁門窗鋁條22.5公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在同一營區圍牆南側為警查獲,依證據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證照片,證明被告手臂殘留之白色油漆與營區牆壁油漆相符,及被告所穿之鞋印與營區內之鞋印相符之事實,有檢察官羈押聲請(苗檢99聲押字第266號)及苗栗分局報告書,供前、供後之依據及苗栗地方法院押票99年度聲羈字第283號羈押案之押票為依據。⑵本案99年10月13日12時30分本人在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詢筆錄所提到被告所穿之鞋印與營區鞋印相片比對不服筆錄然而中斷停止,因此對不服本人劉傳文拒絕簽名捺指紋,而承辦筆錄員警江俊平簽名蓋章為依據。依據理由證據⑴、⑵,前後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再者行為時檢察官違背法令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羈押,而本人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由抗告人前揭原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以觀,抗告人聲明異議主旨似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認為系爭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矛盾且違背法令,並進而認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系爭案件之羈押聲請,遽為抗告人羈押之裁定顯屬不當。而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傳文於99年間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苗檢99年聲押字第266號聲請羈押,被告對於聲請羈押所依據之證據即警詢筆錄表示拒絕簽名,依據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違背法令觸犯刑法第125條非法羈押,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似僅針對抗告人所聲明異議理由中關於「違法羈押」乙事予以敘明其理由,對於抗告人原聲明異議狀所陳述關於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則未見於理由欄內為准駁之說明,究竟抗告人原聲明異議之本意為何?係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欲尋求救濟,抑或僅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裁定之處分不服,或兩者兼具,尚欠明瞭。原裁定未為詳查,僅對抗告人主張「違法羈押」之部分予以裁定,未審究抗告人是否有其他請求,似嫌率斷。
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抗告人原聲明異議狀所陳述之內容,其真意為何,攸關抗告人之權益甚鉅,原審似應闡明抗告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裁定未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原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並求為裁判之真意,再行審酌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