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秀梅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 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1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及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陳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李佩芬、許進裕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得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曾有數次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9 年9月17日執行羈押;嗣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再訊問抗告人後,參酌證人李佩芬、許進裕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曾遭通緝等情,猶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認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裁定自

109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宗,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狀及刑事抗告狀所載情詞主張抗告人並無

逃亡之虞云云。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查原裁定係依憑證人之證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抗告人經數次通緝之前案紀錄等節,認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為本件延長羈押之事由,尚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嗣於10

9 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全部犯行,並為無罪之辯解,辯稱:係遭證人李佩芬及警察聯手設計陷害才認罪,同案被告余健輝是被詐欺,證人證述及被告自白皆是不正當取得,物證照片遭剪接,搜索程序違法,抗告人行為當時無辨識能力云云,並請求將抗告人送鑑定,勘驗搜索扣押、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等,是以本案仍有眾多事證猶待查明,倘將抗告人開釋在外,難免有逃亡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而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說明如前,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抗告人之情形。

基上,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