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1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吳瑞芳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吳瑞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自民國109年7月偵查迄今已逾4月,尚難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縱認有犯罪嫌疑,犯罪所得亦未達檢察官所認定之新臺幣(下同)416萬946元;(二)原裁定扣押之系爭土地目前市值高達近2000餘萬,顯逾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三)抗告人本計畫將系爭土地出售,為避免因扣押導致交易價格大幅降低,抗告人願供同值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等語。
二、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其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雖尚未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認其所獲之不法利益為416萬946元,亦足認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從而,原審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上開系爭扣押土地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既登記在其名下,以前揭說明,為保全將來之沒收追徵,仍可將之為扣押處分。況依聲請人前開扣押裁定聲請書等資料所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雖為新臺幣416萬946元,然本案尚在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起訴,則抗告人因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究為若干,尚須經檢察官偵查釐清,若其不法所得數額超出准予扣押數額部分,就不足額部分,則尚有追徵之必要,故在偵查程序釐清犯罪事實之前,尤無逕行撤銷扣押處分,將系爭土地發還予抗告人之理。抗告人雖稱系爭扣押土地市價高達近2000餘萬,恐有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22萬7700元,與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相當,亦有系爭扣押土地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僅提出系爭扣押土地附近土地目前市價行情,並未精算列載本件系爭扣押土地之價值,僅空言泛稱價值超逾犯罪所得,顯無足憑採,是原審以對抗告人將來有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並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貫徹追討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洵非無據,亦無事證證明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過度扣押而有失當之處。至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意旨以本件難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縱認有犯罪嫌疑,犯罪所得亦未達檢察官所認定之金額,原裁定逕予扣押,恐有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上開指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有願供同值擔保以撤銷扣押之意,應向原審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