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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0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黄義銘受 刑 人 邱昱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義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昱瑜(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黃義銘(下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拘提報告書等件足憑,經通知抗告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佐,此外,亦查無受刑人、抗告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應准予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規定均已廢除,並在受刑人歸案時,發還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應有錯誤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000元,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案經確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0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經送達受刑人後,由受刑人本人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依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所,通知抗告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未到,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09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09年6月24日到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9年6月30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經警前往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並未拘獲受刑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9年8月12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15,000元及實收利息,並於109年9月29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能將受刑人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聲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7月23日芳警分偵字第1090014444號函暨檢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又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25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於109年9月2日送達檢察官;於109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茲因抗告人於109年7月14日入彰化監獄執行中,原審法院復於109年11月20日再將裁定正本送達彰化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於109年9月3日11時10分送達受刑人前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前開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經合法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本件受刑人於沒收保證金裁定生效前顯已逃匿,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及受刑人,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抗告人身為具保人,目前雖於彰化監獄執行中,惟其於受刑人應到案執行前尚未入監執行,本應基於具保人之義務於法院通知之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仍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自應負起法律上之具保責任。抗告意旨稱受刑人歸案時應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規定均已廢除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是受刑人既已逃匿,應認檢察官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正當。惟本件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裁定未察,僅沒入抗告人所繳之保證金,而未一併沒入實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旨固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