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28號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登勝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登勝自判決確定後,除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給付
新台幣(下同)40萬元外,餘80萬元分54期給付,其自106年4 月起,原應按月給付15,000元,惟其於106 年4 月22日、5 月22日按月給付15,000元後,自106 年6 月即自行調降按月應給付之賠償金為5,000 元,再自107 年4 月起迄109年8 月底止,復自行調降按月應給付之賠償金為3,000 元等情,固有被害人家屬黃文輝之書信、受刑人配偶林美枝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受刑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惟受刑人目前無業,先前擔任保全,於3 個月前辭職,伊與兒子、太太同住,兒子都成家立業了,所以生活上兒子多少有幫忙,目前伊是領勞退,每個月12,000多,是用勞退的12,000元,每個月還農會7,00
0 多元,扣一扣也沒有剩多少可以賠給被害人;另自陳其有幫名間鄉公所送獨居老人的愛心午餐,工資每日200 元,每星期送5 次,平均收入約4,000 元。參以受刑人雖自行調降按月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然期間並未中斷賠償金之給付,且詳予說明其現階段之經濟狀況、收入來源,其雖有未能支付每期應負擔賠償金額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意,客觀上亦持續為賠償金之給付,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該負擔之情甚明。
㈡從而,受刑人係因經濟因素致未能支付每期應負擔之賠償金
額,然其僅係降低每月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並非完全未給付,其情節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要屬不同,且受刑人迄今已履行部分緩刑所附條件,被害人之權益已獲部分實現,受刑人亦有往後持續履行餘下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故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輕判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係受刑人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賠償家屬如主文所示金額,填補被害人之繼承人喪親之損失,今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後才以無力負擔置辯,則原確定判決以履行緩刑條件作為給予緩刑,藉以保障告訴人債權之舉,豈非落空?㈡本案前於108 年10月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書所載之內容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嗣經南投地院裁定駁回聲請,受刑人因而從原應履行每月給付15,000元降為3,000 元,若未撤銷緩刑,受刑人將更有恃無恐不支付應負擔之賠償,且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之繼承人之金額為120 萬元,於106 年3 月22日給付40萬元,其後所餘之80萬元賠償,迄今僅給付167,000 元,所餘金額相差過大。
㈢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未有其他事證可認其喪失經濟能力,
或失給付能力,受刑人自承從保全工作辭職,即未有收入,然受刑人現年64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年紀,卻斷然辭職依賴年金為生,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意。
㈣原裁定認識用法確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登勝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
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20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106 年3 月22日給付40萬元,剩餘金額80萬元,共分54期給付,自106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第1 期至第53期各給付15,000元,第54期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害人家屬黃文輝履行損害賠償,並於106 年4 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111 年4 月17日止,有原審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原審106 年3 月2 日
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僅於106 年4 月22日、5 月22日按月給付15,000元,自106 年6 月開始,即自行調降每月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000 元,亦即受刑人自106年6 月起即有拖欠之情事,並自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12月底止,復自行調降每月給付之賠償金為3,000 元,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9 月14日投檢蘭律106 執緩64字第107991895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盡速於107 年10月31日補齊該期間內應給付賠償金之餘款共181,000 元,並依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補齊,嗣經被害人家屬黃文輝以書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報,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律股書記官與被害人家屬黃文輝連絡確認上情,有107 年9 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蘭律106 執緩64字第1079918953號函、被害人家屬黃文輝之書信、108 年9 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歷經進行2 次調解程
序,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嗣於原審審理時,終與告訴人以前述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為條件而調解成立,告訴人始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機會,嗣方經法院以受刑人及告訴人所達成合意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酌定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司小暫調字第29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審易字第127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告訴人,實為告訴人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及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既歷經2 次調解程序,並允諾上述分期賠償之條件,足見受刑人係衡量自身實際之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再衡以受刑人於106 年間之所得為276,046 元,於107 年間之所得為273,800 元,於108 年間所得為335,937 元,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見受刑人於106 至107 年間,所得並未明顯減少,於108年間更增加所得收入達6 萬餘元。而受刑人於106 年6 月即第三期分期給付即擅自降低給付金額為5,000 元,於107 年
4 月起更降低給付金額為3,000 元,期間並未積極聯繫告訴人說明降低給付款項之原因,或嘗試提出替代之解決方案(如與告訴人協議降低每月賠償金額),即自行逐次減少每月匯款金額,並更換手機號碼,致使告訴人無法與之聯繫,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106 年度執緩字第64號卷宗可稽,則被告是否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非無疑問。
㈢受刑人雖陳稱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僅領取勞退12,000元,
且須每月清償名間鄉農會7,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給付告訴人3,000 元後,僅餘2,000 元生活費,實不足以養家活口。
然受刑人於106 至108 年間均有擔任保全工作,迄109 年7月辭職,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及前揭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受刑人現年64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年紀,受刑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仍斷然辭職而依賴年金維生,則受刑人辭職之原因為何?是否如其所述係因身體因素不得不辭職?受刑人有無積極償還債務之意?自仍有詳查審認釐清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人未能確實履行負擔之原因疏未詳細
調查審酌,自難謂其必要之調查已臻完備,容有未當。本件抗告人執原審未予審究受刑人違反緩刑情節已可謂重大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確有未盡調查之處,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