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睿鴻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王捷拓律師許文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王睿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涉犯重罪者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曾遭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起羈押3 月。抗告人就原羈押裁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抗告人曾有2 次經緝獲歸案之情形(見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2302號卷第51頁),衡以抗告人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多達6 次,依合理之判斷,可認抗告人於面對上開重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顯見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再斟酌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維持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嗣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9 年12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㈡抗告意旨雖以刑事抗告狀所載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查原裁定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曾有
2 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復審酌全案情節及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高度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認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本件羈押之事由,尚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要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之家庭因素,並非考量羈押與否之因素,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說明如前,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抗告人之情形。基上,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