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36號抗 告 人即受 扣 押人兼犯罪嫌疑人 于學彬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兼犯罪嫌疑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扣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扣押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長(下稱聲請人
)聲請意旨雖指稱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兼犯罪嫌疑人于學彬(下稱抗告人)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嫌,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億6470萬5137元等情,係以搜索抗告人經營之公司時,扣得本案商品(公司名稱、地址及商品名稱均詳卷)之「銷售業績表」,該「銷售業績表」記載本案商品之「營業額」合計為1億6470萬5137元,因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1億6470萬5137元。然查:
①抗告人經營之公司被扣得之「銷售業績表」,係記載公司因
銷售本案商品所收取之款項,並非抗告人因銷售本案商品所能獲取之利益,該「銷售業績表」記載之金額尚須支付本案商品生產廠商之貨品成本、廣告費用、商品貨運(宅配)費用、客戶退換貨之費用,並分擔抗告人公司員工銷售本案商品之薪資、獎金,尚須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支付公司其他行政人員之薪資、辦公室租金等費用,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如有利潤,再與公司其餘淨利合計後,依據抗告人之持股比例分配予抗告人,始為抗告人實際因銷售本案商品(涉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實際獲利。本件聲請人依據搜索扣得「銷售業績表」所記載之「營業額」,直接認定為抗告人所涉犯罪之犯罪所得,顯然違背刑法沒收規定之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悖。②依據經濟部統計處民國105年10月發布之「批發、零售及餐
飲業經營實況調查報告」所載零售業經營實況調查中,有關零售業之營業淨利調查表顯示,抗告人經營之「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營業淨利率僅有3.3%;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經營之公司就本案商品之銷售屬於「其他無店面零售業」,其營業淨利率亦僅為7.7%;再退步言之,縱認定抗告人經營之公司就本案商品之銷售屬於「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其營業淨利率亦僅為15.3%。據此核算抗告人經營之公司就銷售本案商品所實際獲取之利益(淨利),分別為543萬5270元、1268萬2296元及2519萬9886元。再依財政部公佈之「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中「保健食品零售業」之淨利率認定為15%,核算抗告人經營之公司就銷售本案商品所實際獲取之利益(淨利)為2470萬5771元。足認聲請人主張之「犯罪所得」為1億6470萬5137元,全然悖於事實。
㈡另查,原裁定依據聲請人之查報,認為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137萬5000元,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號15樓房屋之價值為170萬1500元,合計該土地及房屋總值為 1307萬6500元。然依據網路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台北市○○區○○○路○○號之「昇陽麗緹」建案房屋,於最近一年之平均單價為每坪80萬4000元,最新109年8月之成交單價實價登錄為每坪76萬1000元。另查詢信義房屋網站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台北市○○區○○○路○號至30號之間,於109年 8月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坪76萬4000元(不含車位),車位單價為 250萬元。抗告人所有台北市○○區○○○路○○號15樓房屋,依據建物登記薄謄本所示,面積合計為152.31平方公尺,約合46.07坪,依據最近一年實價登錄資料之最低價格每坪 76萬1000元、車位 250萬元計算,總價為3755萬9270元,遠超過依據經濟部統計處 105年10月發布之「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經營實況調查報告」及「 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淨利最高之「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之15.3 %計算之金額2519萬9886元。顯見本件聲請人所列抗告人之資產明顯低估,尤其原裁定僅列上開房屋現值為170萬1500元,依上開房屋46.07坪之面積計算,每坪價格僅為3萬6933元,遠低於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 97年7月1日公佈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列之台北市地區之住宅類建築造價18樓之每坪10萬8000元,其違反經驗法則甚為明確。
㈢抗告人所有台北市○○區○○○路○○號15樓之房屋及土地之
不動產現值,已遠超過上開計算之犯罪所得最高金額2519萬9886元,超過此部分之扣押顯然違背沒收之目的且明顯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原裁定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另行准許扣押附表二所示抗告人之銀行帳戶,除造成「超額扣押」之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外,更影響抗告人包括水電費、信用卡消費金額、行動電話及網路資費及保險費等已約定之銀行代扣款無法繳納,而無法保障抗告人最低生活所需,而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自屬違背法令。
㈣再者,原裁定依據聲請人之聲請認為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即台中市○○區○○街○○號地下1層)之車位,其現值僅有12萬6234元,其上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即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5)房屋,其現值僅有20萬8400元,台中市○○區○○段○○○○○號(即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8)房屋,其現值僅有14萬8400元,台中市○○區○○段○○○○○號(即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9)房屋,其現值僅有18萬6500元,而上開建號所坐落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現值為264萬100元。合計該土地及3戶房屋及1位車位之總值為 330萬9634元。然依據網路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台中市○○區○○○街 ○○○號之「羅馬假期」建案房屋,於近一年之平均單價為每坪19萬2000元,另依據信義房屋網站之實價登錄資料,「羅馬假期」大樓於109年間共成交3戶,其最低價格為該大樓4樓1戶之每坪(含車位計算)19萬700元,總價最低者為該大樓6樓1戶(無車位)之396萬元。
簡言之,抗告人於同棟大樓共有3戶(9樓之5、9樓之8、9樓之9),其中9樓之5之面積為13.1坪、9樓之8面積為9.25坪、9樓之9面積為11.4坪,3戶之現值依據實價登錄之最低價格每坪19萬2000元計算,共為648萬元,遠超過聲請人所主張之不動產現值(依據台中市不動產交易之現況,殊難想像3戶套房加車位僅需330萬9634元即可購得)。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時刻意壓低不動產價格,造成抗告人 1戶之房屋價值,竟與實價登錄 之1坪價格相當之不合理狀況,而實價登錄資料為公開資訊,聲請人於聲請時能輕易取得相關資訊,此種刻意壓低不動產價格之聲請,顯有意造成法院之錯覺,誤認必須進一步扣押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始能保全沒收之執行之意圖,與刑事訴訟法第 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相悖,原裁定未予詳查而准許聲請人扣押聲請,自屬違背法令。
㈤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將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主張抗告人之犯罪所得計為 1億6470萬5137元,及抗告人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屬有據。再參酌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且有預防抗告人脫產規避追徵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於其犯罪所得1億6470萬51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㈠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
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庸扣除成本、利潤或稅捐。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其犯罪所得為 1億6470萬5137元等情,原裁定已於理由欄論述甚詳。抗告人主張應扣除本案商品生產廠商之貨品成本、廣告費用、商品貨運(宅配)費用、客戶退換貨之費用,並分擔抗告人公司員工銷售本案商品之薪資、獎金,尚須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支付公司其他行政人員之薪資、辦公室租金等費用,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如有利潤,再與公司其餘淨利合計後,依據抗告人之持股比例分配予抗告人,始為抗告人實際因銷售本案商品(涉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實際獲利,本件縱依抗告意旨所稱之依淨利最高之15.3 %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519萬9886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惟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經扣得新臺
幣9802萬2966元及美金86萬1970.26元(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109年12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28.145,核算為新臺幣為2426萬0152元),以上總計已扣得新臺幣1億2228萬3118元。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現值金額,原裁定法院係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線上調查結果(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為其認定標準。然此與聲請人主張依「同社區實價登錄」或「591網站出售價格」,及抗告人主張依「『昇陽麗緹』、『羅馬假期』建案網路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或「信義房屋網站實價登錄」為計算之基準,相差甚遠。是原裁定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現值,何以不採「同社區實價登錄」或上開房屋網站之登錄價格,為其核算標準?此攸關有無超額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裁定未予敘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本件究有無超額扣押之情形,原裁定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
據及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