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榆柔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下稱該案)判決書於宣判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聲請人即告訴人梁世民(下稱告訴人)亦可連結、援引判決內容結果於社群軟體上予以說明澄清,即足以達到回復告訴人名譽之效果;且告訴人於刑事及民事判決後,旋依民事判決內文所示,將刑事與民事判決內容全文,公開發文於告訴人創立之「神大叔周邊推廣中心」粉絲專頁中,予以說明澄清,並將民事判決附表「道歉啟事」,以照片方式公開張貼於告訴人創立之「神大叔周邊推廣中心」之首圖,放置時間長達30餘日,此舉即等同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榆柔(下稱抗告人)本人名義做公開道歉,已完全達到告訴人要求之回復名譽之效果。是原裁定命被告應將該案判決書登載於報紙,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為刑事訴訟法第315條所明定。而此項判決,係指確定判決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69)廳刑一字第046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聲請登報之該案確定判決書,抗告人所犯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加重誹謗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抗告人既為該案確定判決之被告,該案判決確定後復經告訴人向原審為登報聲請,原審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告訴人因抗告人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大小,認除以他法外,仍需將如原裁定附件所示經摘錄之判決事實及所處之刑登報,以回復告訴人之名譽,暨酌定於指定之報紙擇一刊登、刊登1日、以4號字為標題、6號字為內文等登報方式刊登,所為處分並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抗告人自負有遵行該登報處分之義務,且非經抗告人履行,不得免除,當無逕將他人張貼判決之行為等同抗告人之履行之理。況依抗告狀檢附之粉絲專頁截圖所示,告訴人僅係將原確定判決張貼於告訴人設置之粉絲專頁,與條文及該處分所定「登報」之要件不符,益無等同視之可言。原審認告訴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條所稱之被害人兼告訴人,該案亦經判決抗告人有罪確定在案,告訴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並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告訴人因抗告人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大小,認除以他法外,仍需將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摘錄之判決事實及所處之刑登報,以回復告訴人之名譽等情,經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前詞實難認有據,其抗告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