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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0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42號109年度抗字第1043號109年度抗字第1044號109年度抗字第10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紀良原 審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及暉 另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 審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王品懿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109年度聲字第1257、1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各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劉紀良(下簡稱抗告人)部分:

1.抗告人劉紀良固因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曾遭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惟該案犯罪事實,距今已逾7年之久,如何認定抗告人劉紀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事?且抗告人劉紀良前案判決後,至本案前,並無因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而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情事。退言之,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最後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16日至17日(犯罪事實七),迄抗告人劉紀良109年5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止,亦無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而遭檢察官偵辦之情事,顯見抗告人劉紀良並無再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犯罪之風險,而抗告人劉紀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本案過程中,對於各該犯罪事實被害人之指(證)述,如有不實部分,均已提出辯駁且否認部分犯罪事實;至於抗告人劉紀良另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被訴部分,抗告人劉紀良已提出上訴,自不得以尚在其他法院審理而未判決確定之案件,據為抗告人劉紀良不利之論據。

2.茍原審法院因抗告人劉紀良之前科紀錄即遽認抗告人劉紀良未來將再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犯罪,無異對抗告人劉紀良標籤化,以前科推定未來犯罪,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尤有甚者,再犯預測所考量危險因素涵蓋行為人個人和社會層面之各種事實,絕非單純蓋然性之預斷。抗告人劉紀良於本案遭拘提前,係任職在沅通營造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所涉本案均事出有因,絕非如原裁定所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犯罪之風險。

3.綜上,原審法院就本案歷經多次審理,並於109年12月11日審結,訂定110年1月20日上午9時20分宣判,足認審判程序已順利完成,羈押之目的應已完成;何況抗告人劉紀良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有母親須扶養,當無反覆實施同一罪質犯罪之可能,如給予抗告人劉紀良具保停止羈押,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而其他案件或其他法院之相較於本案情節為嚴重者,於第一審審理終結後,均獲具保停止羈押,反觀抗告人劉紀良猶遭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實令人難以心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邱及暉(下簡稱抗告人)部分:

1.本案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前後長達1年10月,並無原裁定所指短時間反覆實施同質犯罪情形,且起訴書所指各次犯罪之起因有別,均非起因於抗告人邱及暉,各次犯罪之共犯,亦多不相同,則在犯罪原因及共犯均有不同情形下,如何能概括認定抗告人邱及暉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事實,且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與一般羈押不同,其功能不在保全刑事程序,而是預防犯罪嫌疑人未來犯罪的防禦措施,其制度目的在避免同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再為同一犯罪,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原裁定僅因抗告人邱及暉於107年4月至109年2月間有為起訴書所指6次犯行,即認抗告人邱及暉如獲交保,即會再次興起犯罪意念,亦未附理由說明被告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目的及意圖,顯屬率斷。

2.考量抗告人邱及暉已遭羈押相當長時間,更於審理終結後才獲解除禁見,與家人及兩位幼子分離相當時間,已受有相當程度教訓及警示作用,未來再犯風險已相當程度降低,原裁定在審理終結後,以預防性羈押為由羈押抗告人邱及暉,顯已逾越比例原則。

3.抗告人邱及暉於羈押期間已盡力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質彌補被害人損害,誠心面對錯誤,抗告人邱及暉如獲交保絕無可能再拋下家人兒女,選擇犯罪而自陷囹圄。本案顯以相當交保金,或限制住居、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即足以預防抗告人邱及暉再次犯罪。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予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劉紀良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抗告人邱及暉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25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抗告人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所述情節與卷內證人及共犯之證述不相一致,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規定,均自109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2月11日再次訊問抗告人二人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參原審卷6第477頁),並以抗告人二人所涉上揭各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暨本案抗告人二人經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罪、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等5次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09年2月間,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至八所示3次犯行更係集中於109年1、2月間所為,足認抗告人二人均有於短時間內涉犯多次妨害自由罪質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二人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之羈押原因,認對抗告人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抗告人二人羈押原因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渠等家庭狀況如何,核與羈押原因無關,抗告人二人請求停止羈押,礙難准許,而於109年12月17日裁定抗告人二人均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二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經核原審法院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法院前揭裁定,於法自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二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既未違法

或無濫用裁量情事,已如前述;另抗告人二人所指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非考量羈押與否之因素;又各案情節不同,自無法率予比附援引,並不影響羈押抗告人二人之必要性。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