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秘霈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後,原則上雖應回歸數罪併罰論處,惟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並非僅在實現報應主義之觀念,是依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秘霈(下稱抗告人)所舉多件他案所定應執行之案例,請求就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第1587號案件,另予以從新從輕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更字第1587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抗告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次)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58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更字第1587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依前揭說明,本院始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向彰化地院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屬程序違背規定,本有未合。況上揭裁定既已確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15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確定之裁定內容,係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為,尚難認其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關於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抗告人另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5 號、第
881 號、第1003號、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11月(4 次)、1 年3 月(3 次)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
6 年度聲字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上揭裁定既已確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彰化地院106 年度聲字1056號裁定,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已確定之裁定內容,係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為,尚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乙節,實際
上係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不服,並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不符,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且於前開確定裁定變更前,該確定裁判仍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認抗告人就彰化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587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程序違背規定,另以抗告人就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