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黃惠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民國109年1月16日刑事聲請再審聲明抗告狀(第11次)、109年1月30日刑事聲請再審聲明抗告補充理由(一)狀(第11次)、109年2月25日刑事聲請再審聲明抗告補充理由(二)狀(第11次)及109 年3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聲明抗告補充理由(三)狀(第11次)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第30號、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指摘部分,乃涉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為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黃惠真、謝
明星等(下稱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抗告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於99 年10月26日以98 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 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抗告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等先後以司法院、監察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等機關之函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 號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言詞辯論筆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等各類書狀、函文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3 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等不服各該裁定提起抗告,再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99號、104 年度抗字第269號、105年度抗字第9號、105 年度抗字第620號、106年度抗字第671號、107 年度抗字第388號、107年度抗字第933號、108年度抗字第38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㈡抗告人等不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確定判決,
提出:⒈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⒉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8月2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⒌本院108年4月22日函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5月9日函;⒍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108年7月15日函、108年7月17日函;⒎原審法院108年5月22日中院麟刑有108聲再8字第1080041861號函;⒏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108年9月19日函;⒐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監字第864號函、②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 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976003414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6日中法字第09760032570號函通知書;⒑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法院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24號偵查卷宗內之97年3月14日、97年8月29日、97年9月4日、97年9月18日、97年9月19日、97年9月25日之詢問筆錄影本;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卷內之99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⒔108年7月24日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補充理由(一)暨補正狀;⒕108年8月12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含給付訴訟)補正狀暨補充理由(一)狀;⒖108年8月8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訴訟救助狀;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投保單位提供資料申請書(108年6月14日);⒘最高行政法院108年9月23日函;⒙108年5月26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13日行政訴訟聲請合憲判決抑違憲判決狀4紙、108年5月13日行政訴訟聲請合憲判決抑違憲裁定狀;⒚本院民事庭108年8月19日函;⒛108年8月30日民事訴訟給付訴訟抗告補正(一)狀、108年8月26日民事訴訟給付訴訟抗告補正狀、106年10月2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聲請閱覽(評議簿)卷宗影印狀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就聲請再審所提上開聲再證編號⒈至⒊所示證據,乃原審判決、抗告人等就本案聲請再審之聲請狀及法院抗告裁定影本;上開聲再證編號⒑所示文書,則為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此等文書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上開聲再證編號⒌至⒏、⒘、⒚所示文書,屬抗告人等他案繫屬相關單位所發之函文;上開聲再證編號⒐所示文書,則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書狀、通知;上開聲再證編號⒒、⒓所示文書,係前述案件之訴訟筆錄;上開聲再證編號⒔至⒖、⒙、⒛所示文書,乃抗告人等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上開聲再證編號⒋、⒗所示文書,則係抗告人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及所開立之資料,此等文書均係抗告人等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之書狀,或該等單位之函文、筆錄與文書等,皆無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故上開證據亦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再敘明抗告人等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之法律依據等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乃屬原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顯非再審事由。
㈢查,除抗告人等本次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
17號裁定外,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等先前針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對再審裁定提出抗告之各該裁定書,經核抗告人等於原審所提本次聲請再審之上開聲再證編號⒐部分,核其證據應有三: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監字第864號函、②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6日中法字第09760032570號函通知書,其中聲再證編號⒐之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監字第864號函所示文書及聲請理由,抗告人等於先前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再證編號7、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30、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再證編號8已援用,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一再審原因,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及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均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不合法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抗告人等就此部分,以同一證據及同一原因,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為不合法;又上開聲再證編號⒐之②所示文書及聲請理由,與抗告人等於先前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聲再證編號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再證編號8、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31所援用之證據相同,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一再審原因,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及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均以無再審理由駁回、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不合法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抗告人等就此部分本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另上開聲再證編號⒐之③所示文書及聲請理由,亦經抗告人等於先前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再證編號9、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32所援用,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一再審原因,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不合法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抗告人等就此部分本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其餘原裁定上開聲再證編號⒈至⒏、⒑至⒛所示文書,或為原審判決、抗告人等聲請再審之聲請狀、法院抗告裁定影本、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等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或為抗告人等他案繫屬相關單位所發之函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書狀、通知、案件之訴訟筆錄、抗告人等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抗告人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及所開立之資料,此等文書均係抗告人等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之書狀,或該等單位之函文、筆錄與文書等,皆無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等依上開證據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雖就上開不合法部分,認係無理由,及漏未說明上開⒐之①之部分,惟其駁回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㈣又抗告人於109年1月30日刑事聲請再審聲明抗告補充理由(
一)狀(第11次)補提出下列⒈至⒐之證據、109年2月25日刑事聲請再審聲明抗告補充理由(二)狀(第11次)補提出下列⒑至⒔之證據、109年3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聲明抗告補充理由(三)狀(第11次)補提出下列⒕至⒘之證據等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即:
⒈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書影本(即本案原審裁定影本)。
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25日院彥文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⒊①原審法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號字第1046
99號函、②原審法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號字第104700號函影本。
⒋原審法院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國家賠償拒絕證明書影本。
⒌另案行政訴訟委任狀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
⒍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000000號函影本。
⒎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000000號函影本。
⒏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
⒐「一事不二罰原則」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抗告人等
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見、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部分內容)。
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2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影
本、抗告人等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而於109年2月25日提出之抗告補充理由(一)狀及相關附件影本、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佑達臨總字第109000011號函(第613次)影本。
⒒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佑達臨總字第109000
003號函(第606次)影本、法務部109年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號移文單影本、司法院刑事廳109年2月4日廳刑三字第1090002415號書函影本。
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
⒔原審法院109年2月12日中院麟刑月108聲再17字第1090011264號函影本。
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⒗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
⒘109年3月2日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佑達臨總字第1090000013號函。
㈤然查,上開⒉所示文書,業經抗告人等於先前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再證編號6、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2-1已援用,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一再審原因,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亦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不合法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上開⒊①所示文書,業經抗告人等於先前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再證編號④、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再證編號16、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聲再證編號2、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15、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再證編號33、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9-1援用,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一再審原因,且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及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均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及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均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不合法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上開⒊②所示文書,業經抗告人等於先前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再證編號④、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再證編號14、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聲再證編號1、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14、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再證編號34、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9-3援用,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一再審原因,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及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均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及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均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不合法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上開⒋所示文書,業經抗告人等於先前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再證編號36、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10②援用,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一再審原因,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不合法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上開⒍所示文書,業經抗告人等於先前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9①、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再證編號19、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再證編號35援用,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一再審原因,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及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均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不合法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上開⒎所示文書,業經抗告人等於先前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再證編號⑤、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9②、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再證編號22、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再證編號36援用,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一再審原因,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及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均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及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均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不合法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上開⒏所示文書,業經抗告人等於先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71號裁定再抗證編號7③、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17援用,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一再審原因,並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71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不合法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等於本件抗告程序所補提出上開⒉、⒊①、⒊②、⒋、⒍、⒎、⒏之證據,以同一原因再為再審之聲請,核屬不合法。至上開⒈、⒌、⒐至⒘之證據,經形式上審核,或為抗告人等就本次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裁定書影本、另案行政訴訟委任狀影本、抗告人等自行查印陳報之法律意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書影本,或為抗告人等於另案行政訴訟答辯書狀,或為抗告人於其他機關之陳情或申請函、司法院刑事廳對抗告人等申請或請求之回覆函、法務部移文單、原審法院之函文,或為抗告人等另案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或本院105年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核其內容,均無法排除佑達公司或詮達公司於93至95年間有虛增薪資、營業費用之事實,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黃惠真、謝明星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行;且綜觀聲請再審及抗告之理由均僅在描述前開文件取得歷程、抗告人所提文件內容及抗告人等提出陳抗、其他訴訟之歷程記錄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連性,是上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另抗告人等援引上開編號⒓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據以聲請再審云云,乃屬原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顯非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等依前揭證據聲請再審,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即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審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補提上開證據,依上述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表:抗告人等前以同一再審原因聲請再審之明細表┌─────────┬──────────┬──────────┐│ │ 無理由駁回 │ 同一原因駁回 ││ │ │ (重複聲請) │├─────────┼──────────┼──────────┤│原審法院108年度聲 │1.原審法院105年度聲 │1.原審法院106年度聲 ││再字第17號裁定 │ 再字第7號裁定 │ 再字第38號裁定 ││聲再證編號⒐① │ 聲再證編號7。 │ 聲再證編號30。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2.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稅局監察室97年11月│ │ 再字第19號裁定 ││17日中區國稅監字 │ │ 聲再證編號8。 ││第864號函 │ │ │├─────────┼──────────┼──────────┤│原審法院108年度聲 │1.原審法院103年度聲 │1.原審法院106年度聲 ││再字17號裁定 │ 再字第42號裁定 │ 再字第38號裁定 ││聲再證編號⒐② │ 聲再證編號㈢。 │ 聲再證編號3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2.原審法院105年度聲 │ ││調查站97年11月18日│ 再字第7號裁定 │ ││中法字第0000000000│ 聲再證編號8。 │ ││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 │├─────────┼──────────┼──────────┤│原審法院108年度聲 │1.原審法院105年度聲 │1.原審法院106年度聲 ││再字17號裁定 │ 再字第7號裁定 │ 再字第38號裁定 ││聲再證編號⒐③ │ 聲再證編號9。 │ 聲再證編號32。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 ││調查站97年11月6日 │ │ ││中法字第000000000 │ │ ││70號函通知書 │ │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1.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1.原審法院108年度聲 ││119號裁定 │ 再字第19號裁定 │ 再字第8號裁定 ││再抗證⒉ │ 聲再證編號6。 │ 聲再證編號2-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 │ ││月25日院彥文敬字第│ │ ││0000000000號函影本│ │ ││ │ │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1.原審法院102年度聲 │1.原審法院106年度聲 ││119號裁定 │ 再字第14號裁定 │ 再字第3號裁定 ││再抗證⒊① │ 聲再證編號④。 │ 聲再證編號2。 ││原審法院99年10月19│2.原審法院105年度聲 │2.原審法院106年度聲 ││日中院彥刑信98訴 │ 再字第7號裁定 │ 再字第38號裁定 ││2409號字第104699號│ 聲再證編號16。 │ 聲再證編號15。 ││函影本 │ │3.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 │ │ 再字第19號裁定 ││ │ │ 聲再證編號33。 ││ │ │4.原審法院108年度聲 ││ │ │ 再字第8號裁定 ││ │ │ 聲再證編號9-1。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1.原審法院102年度聲 │1.原審法院106年度聲 ││119號裁定 │ 再字第14號裁定 │ 再字第3號裁定 ││再抗證⒊② │ 聲再證編號④。 │ 聲再證編號1。 ││原審法院99年10月19│2.原審法院105年度聲 │2.原審法院106年度聲 ││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 再字第7號裁定 │ 再字第38號裁定 ││09號字第104700號函│ 聲再證編號14。 │ 聲再證編號14。 ││影本 │ │3.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 │ │ 再字第19號裁定 ││ │ │ 聲再證編號34。 ││ │ │4.原審法院108年度聲 ││ │ │ 再字第8號裁定 ││ │ │ 聲再證編號9-3。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1.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1.原審法院108年度聲 ││119號裁定 │ 再字第19號裁定 │ 再字第8號裁定 ││再抗證⒋ │ 聲再證編號36。 │ 聲再證編號10-2。 ││原審法院105年12月 │ │ ││27日105年度國賠字 │ │ ││第13號國家賠償拒賠│ │ ││證明書影本 │ │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1.原審法院104年度聲 │1.原審法院105年度聲 ││119號裁定 │ 再字第28號裁定 │ 再字第7號裁定 ││再抗證⒍ │ 聲再證編號9①。 │ 聲再證編號19。 ││監察院101年11月30 │ │2.原審法院106年度聲 ││日院台業三字第101 │ │ 再字第3號裁定 ││0000000號函影本 │ │ 聲再證編號35。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1.原審法院102年度聲 │1.原審法院105年度聲 ││119號裁定 │ 再字第14號裁定 │ 再字第7號裁定 ││再抗證⒎ │ 聲再證編號⑤。 │ 聲再證編號22。 ││監察院101年11月30 │2.原審法院104年度聲 │2.原審法院106年度聲 ││日院台業三字第101 │ 再字第28號裁定 │ 再字第3號裁定 ││0000000號函影本 │ 聲再證編號9②。 │ 聲再證編號36。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1.本院106年度抗字第 │1.原審法院106年度聲 ││119號裁定 │ 671號裁定 │ 再字第38號裁定 ││再抗證⒏ │ 再抗證編號7③ │ 聲再證編號17。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 │ │ ││限公司於臺灣臺中 │ │ ││地方檢察署97年度 │ │ ││偵字第27121號移 │ │ ││送併辦意旨書影本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