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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聲 蕭永松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3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明定。撤銷假釋,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故受假釋人(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得依上揭規定,併同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認:「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等語,就「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09 、404 號及105 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均認: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二、經查:㈠受刑人蕭永松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

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第2案);嗣受刑人就第1案自民國(下同)81年2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84年4月25日假釋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6月9日;該殘刑與第2案接續執行後,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2案,復經法務部於95年8月2日以法矯字第0950028130 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執字第7562號執行指揮書、87年度執更字第375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99年2月11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0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為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67號上訴駁回在案,法務部因認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假釋,希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之殘餘刑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0年5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216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00年5月9日中監教字第1000003934號)在卷可考。

㈢受刑人前開妨害風化、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既經本院分別判

決確定,受刑人於執行部分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並通知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惟受刑人並未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1718號案件發佈通緝,於104年11月13日緝獲後,由該署於104年11月27日以中檢秀執104執更緝第321字第122650號函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執行前述肅清煙毒條例等殘刑6年2月29日,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助丙字第187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11月27日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即為經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86年度上更(二)字第226號判決,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可言。原審法院因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認程序上顯有未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僅請求原審法院代為移送云云。惟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原審法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是受刑人抗告所指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