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即聲明議異人 王瑞德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瑞德(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聲字第99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嗣經抗告人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2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該確定裁定移送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抗告人所犯之罪經法院確定裁判後,如認關於刑罰之量處有所違誤而影響其權益,應循確定裁判之相關救濟途徑為之,於上開裁判未經撤銷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實體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聲明異議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而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4號裁定聲明異議,要非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問題,自非屬法院關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㈡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參照)。準此,就抗告人所犯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抗告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倘本件抗告人認其所犯上開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重新定應執行之必要,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與上開規定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書未指摘抗告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裁定附表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日期103年9月16日、第2案犯罪日期104年1月30日、第3案犯罪日期104年3月18日、第4案犯罪日期104年3月22日各處有期徒刑8月(3次)、有期徒刑9月(1次),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9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附表9所示竊盜罪,犯罪日期104年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附表1所示4罪,判決確定日104年9月18日為基準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附表1所示竊盜罪,犯罪日期103年10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10日為基準日,上開二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附表1犯罪日期為103年9月16日所犯之罪,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得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一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具狀向檢察官提起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請調閱該聲請數罪併罰之聲請狀,令抗告人可以折服,並符合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倘檢察官自行為抗告人提起不利抗告人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亦須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告知抗告人,以合法之程序令抗告人折服。是請求詳查鑑核重新裁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再按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
㈢經核原裁定已說明本案之執行係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
刑事實體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抗告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具狀向檢察官提起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倘檢察官自行為抗告人提起不利受刑人之數罪併罰,亦須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告知抗告人,以合法之程序令抗告人折服,並請求法院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抗告人倘認為其所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103年9月16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而非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且於法無違之事項,復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