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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張昭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昭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乃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8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復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80年12月26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0年12月26日,羈押折抵348日,於93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99年3月4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3月5日15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撤回上訴而於99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自應撤銷其假釋,法務部乃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99年11月3日以法矯決字第0999048517號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隨之於99年11月11日核發99年執更義字第377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1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24年11月11日,有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確實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於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亦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6個月內為之,是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經核與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從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前揭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即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查並無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雖謂: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文中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無裁量權。且施用毒品者,係病患、並未侵害他人,是否一同視為未能惕自新而更犯罪,立法者未能於上開條文設有但書,顯有法重情輕之疏漏,而違反憲法第23條及罪責相當原則。另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1號謂:「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對受假釋人之保障並不週全,相關機關應予改進。從而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不週全應予改進。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末按日本刑法第29條、德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28CFR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得裁量之規定,並非法定應撤銷之規定,如一時失慮犯輕罪,即不許其繼續假釋,並非適宜。因認本件法應有合目的性限縮裁量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

1、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抗告,然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均認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被告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非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而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依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認屬法定撤銷而無裁量權,予以裁定撤銷假釋,並無何違誤之處。

2、抗告意旨雖謂:施用毒品,應以病患視之,且未侵害他人,不應撤銷假釋等語,然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者顯已先視為病患而給予觀察、勒戒之保護措施,詎嗣施用毒品者仍繼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已身體,更造成社會負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科以刑罰,本件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不能僅以未侵害他人之病患視之,本件被告既於假釋中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法予以撤銷假釋,與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及罪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違背。

3、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1號之解釋意旨係在說明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並不週全,而非解釋法院得就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假釋之規定得為裁量。抗告人執此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有裁量之餘地,尚有誤會。

4、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在說明應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說明法院就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假釋之情形可為裁量。抗告人執此認定原審法院裁定有誤,並無理由。

5、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補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至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抗告意旨謂: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且不宜適用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抗告人僅因施用毒品即遭撤銷假釋,有輕重失衡,及依日本、德國、美國各國立法例,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等語,聲請本院撤銷原審撤銷假釋處分之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