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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宏騏具 保 人 陳緒峰(原名:張緒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 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宏騏(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由具保人張緒峰(下稱具保人)為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4月8日確定,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後,經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鄉○○路○號之0及曾經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號14樓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8年7月9日到案並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復於108年11月5日具狀稱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履行社會勞動,請求檢察官准予改執行易科罰金等情,此有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案件轉換易科聲請書在卷可參。然細觀上開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案件轉換易科聲請書之居所攔、通訊地址欄,受刑人記載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5,應認其向檢察官陳明其居所地自臺中市○○區○○路○○○○ ○○號14樓變更為臺中市○區○○街 ○號10樓之5,則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再字第1171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未依受刑人之上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5為合法送達、拘提,尚難遽認受刑人係逃匿而拒不到案執行,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聲請沒收保證金之要件。原審未能查及上情,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於法容有未合。原裁定並非妥適,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準此,對於執行命令之送達,應以確實送達於被告,故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羈押在案,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

元,由具保人於107年7月25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該案經判決確定,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執再字第1171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經傳喚、拘提,仍未到案執行,且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獲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於109年1月16日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原審於109年3月3日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暨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㈡查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鄉○○路○號之0,及

曾經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 ○○○○○○號14樓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8年7月9日到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後於108年11月 5日具狀聲請准予轉換易科罰金,依其上開執行筆錄之居所欄、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案件轉換易科聲請書之通訊地址欄,受刑人均記載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街 ○號10樓之 5,應認其已向檢察官陳明其居所地自臺中市○○區○○路○○○○○○號14樓變更為臺中市○區○○街 ○號10樓之5,則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執再字第1171號案件執行時,傳喚、拘提受刑人未以其實際居住之地址「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5」為之,難認已合法送達、拘提,是不得逕予認定受刑人已經逃匿。原裁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3萬元暨實收利息,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