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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朝龍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108年度易字第2241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朝龍(下稱抗告人)因為工作,白天住家沒有人,所以沒有收到判決書,之後親自向法院聲請補發判決書,並非故意在上訴期間過後才提起上訴。抗告人是被害人,因為吳政昌對抗告人提出傷害告訴,被害人變成加害人,但鄰居可以證明吳政昌完全沒有受傷,事後安然離開案發現場,抗告人被判有罪,實在不服,請法院調查清楚,還本人清白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寄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後,判決正本經向抗告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付郵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1月20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抗告人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該判決應於寄存在上開派出所之日起10日(即109年1月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31)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抗告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需加計3日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9年2月22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例假日,乃順延至109年2月24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查(原審卷第117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要無因被告個人因素(如遲延發現、領取、撰狀等事由)而予以延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號、8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實體上辯解各情,均不影響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其亦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