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志澔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朱逸群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溫淑緣
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永珅選任辯護人 劉邦鏽律師
陳彥仰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26075號、106年度偵字第15847、32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志澔、溫淑緣、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就本件銀行法犯行,並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之情。本
案於偵查時,檢察官亦有就被告等關於「渠等為中華關懷協會或福合緣公司召募會員,參加禮儀互助專案,會員如繳滿31日後往生,則可領回已繳金額加同額補助,或繳14個月期滿未往生,可專案轉讓給第三人,領取所繳互助金及同額補助等情」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予以偵辦調查。
㈡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等推行之禮儀互助專案,所核
發之互助金及補助款,係取決於未來會員(或轉讓後會員)身故時方可領取,具有不確定性,且部分款項用於整付禮儀業者提供禮儀服務之費用,並非會員繳交互助金達某程度後必然到期可領回,與銀行法收受存款尚有不同,縱事後發生部分禮儀互助件透過冒名轉讓之結案方法請領款項,仍難遽對被告等科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嫌。
㈢準此,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已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相同
犯罪事實,認定並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收受存款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以,原審審理時,公訴人再追加原已不起訴之銀行法部份,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起訴處分後禁止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悖,其程序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在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予以追加起訴。況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原裁定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既已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未經原審法院實質調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為新證據,以及是否足以推翻前開不起訴處分前,自無從認定被告等有所謂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重大。從而,原裁定認定被告等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吸金罪,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被告等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認為足以逃亡之虞,查本案偵查時
,檢察官亦就被告等涉犯銀行法之重罪為偵查,當時被告等均配合偵查遵期到庭,並無任何無故不到庭情事,故被告等自無可能因公訴人追加銀行法之犯行,而有逃亡之虞。再查,本案自調查局調查程序、地檢署偵查程序,至法院審判程序,被告等接獲開庭通知,均遵期到庭,配合偵審程序,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實,僅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追加銀行法之犯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率爾推斷被告等即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陳,被告等並無所謂違反銀行法犯罪嫌疑重大,亦無
逃亡之虞,然原裁定將被告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影響被告等人身自由權利,實於法未合。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惠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李永珅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審理本案108 年度訴字第380 號審理期
日之109 年2 月4 日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等有以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福合緣公司)、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中華關懷協會)之名義對外招募禮儀互助專案會員,收取會員繳交之福利互助金達新臺幣(下同)2 億1306萬5096元,亦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吸金罪嫌之人乃被告徐志澔、溫淑緣、李泰成、劉進文;並未認定李永珅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吸金罪嫌。從而,原審裁定容有對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吸金罪嫌事實之行為人誤認。㈡又原審裁定以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施玉妹、王詩涵
、證人即殯葬業者陳昱瑋、廖桂涵、羅靜淑、吳俊哲、鍾美影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徐志皓、溫淑緣為中華關懷協會之理事長、財務長,被告李泰成為講師,被告徐志皓、李泰成授課教導分會長、殯葬業者以實際往生者之名義辦理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資格轉讓,使參加中華關懷協會、福合緣公司制訂之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得於繳交一定期間及金額之禮儀互助金後,加倍領回該互助金之情節,均無證人指證李永珅有與徐志皓、溫淑緣、李泰成、劉進文有共同制訂所謂之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得於繳交一定期間及金額之禮儀互助金後,加倍領回該互助金之情節。是李永珅,未有所謂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吸金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之情事,懇請鈞院詳查。
㈢再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2 月4 日
所提出之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吸金罪嫌事實之發生時間乃民國105 年2 月之前,李永珅均未任職福合緣公司、更非中華關懷協會之理、監事,更無在該公司或協會擔任職務,原裁定竟以李永珅曾為中華關懷協會之理事、理事長等情裁定限制出境,顯有誤會。查李永珅係於105 年2 月間經中華關懷協會會員代表選舉擔任該協會之理事及理事長後,發現徐志澔、溫淑緣、李泰成、劉進文於擔任中華關懷協會第一、二屆理事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人,並無與被告被告徐志澔、溫淑緣、李泰成、劉進文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吸金罪嫌,且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2 月4 日所提出之上開補充理由書內,更聲請法院傳喚李永珅為證人,以證明徐志澔、溫淑緣、李泰成、劉進文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緣由,懇請鈞院詳查。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以李永珅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加重違法吸金罪嫌,其涉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即有上述之事實及證據上之誤認。該裁定為李永珅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顯於法無據,實已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依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為此,謹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5 月24日經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於
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 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93條之3 等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上開經增訂之「限制出境、出海」相關條文,業已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次按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式之進行,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
永珅因涉犯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嫌疑重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補充上開被告等以福合緣公司、中華關懷協會之名義對外招募禮儀互助專案會員,收取會員繳交之福利互助金達新臺幣2 億1306萬5096元,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違法吸金之犯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徐志澔等6 人自10
9 年2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㈡被告等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且否認涉有前開罪嫌。然證人
即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施玉妹、王詩涵;證人即殯葬業者陳昱瑋、廖桂涵、羅靜淑、吳俊哲、鍾美影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徐志澔、温淑緣為中華關懷協會之理事長、財務長,被告李泰成為講師,被告徐志澔、李泰成授課教導分會長、殯葬業者以實際往生者名義辦理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資格轉讓,使參加中華關懷協會、福合緣公司制訂之禮儀互助專案會員,得於繳交一定期間及金額之禮儀互助金後,加倍領回該互助金之情節;以及被告胡鈴蘭、劉進文、李永珅均曾為中華關懷協會之理事、理事長等情,亦為被告等人供認在卷可稽。並有禮儀互助轉讓文件、殯葬業者開立予福合緣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中華關懷協會開立予福合緣公司之支票影本、中華關懷協會福利參考辦法、福合緣公司福利辦法、帳冊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志澔等6人違反銀行法加重吸金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未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本件被告徐志澔等人涉犯銀行法罪嫌,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提補充理由書內,已載明因有被告徐志澔、李泰成於10
2 年4 月13日福合緣第2 期講師訓DVD 光碟錄音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蘇偉德、李永珅、徐儷人等證據資料,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未斟酌之新證據,綜合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徐志澔等人涉犯上開罪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款再行起訴禁止之例外規定,爰再續行偵查、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爭執本案係檢察官違法再行起訴等語,應屬誤解。
㈣本院審酌被告徐志澔等人涉犯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罪刑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等犯罪所得高達上億元;同案共同正犯人數非少、事實繁雜,被告等顯有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有對渠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干預較為輕微強制處分之必要。故對被告徐志澔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原審裁定自109年2月6日起對徐志澔等6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小琴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卉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